对公司人格混同司法适用的再思考
2010-08-15李岳
李 岳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对公司人格混同司法适用的再思考
李 岳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公司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之一,在对其进行认定时应突破“人格形骸化”的局限,同时应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对于债权人是否会将多个公司混淆做出判定。在规制人格混同现象方面,应侧重于完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职能以及股东的信用机制。
法人格否认;人格混同;人格形骸化
美国在 19世纪最后的 25年里进入了公司的时代,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也格外突出起来。许多公司成为了股东们“既能使其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1]。于是,美国法院率先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迅速在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研究热潮。我国《公司法》第 20条第三款也正式引入了该法理,但处在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始终对该条的适用慎之又慎,唯恐越过股东有限责任的“雷池”。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问题进行探析,以期能加深对人格混同的理解,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北新公司大豆购销合同案
李甲与宋乙为夫妻,2004年 3月,二人在哈尔滨市创设了大地公司,主要从事大豆的批发业务。2006年 10月,二人又在成都市成立了北新公司,主要从事大豆的销售业务。自 2006年 10月至 2007年 10月,北新公司共从原告处购得大豆 4 000余吨,赊欠货款 2 400余万元。2007年 7月,甲、乙二人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北新公司股权转让给丙、丁 (至起诉时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同时,二人又在成都注册成立了建业公司,建业公司成立后遂向原告发函表示“北新公司现已更名为建业公司”,并表示承接原北新公司与原告的业务。此后原告继续保持了同建业公司的贸易往来。截至 2008年 10月建业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 1 200余万元。2008年 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 3 600万元。同时,鉴于大地公司、北新公司、李甲与建业公司在经营中已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02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向北新公司发货的回执单上分别有李甲、北新公司、大地公司的收货签章;(2)所有订货单均为李甲在哈尔滨与原告签定;(3)2006年 3月,大地公司在成都成立了分公司,分公司与建业公司住所地、部分工作人员相同。(4)从原告与四被告的往来明细账上来看,2002年至 2008年期间,大地公司曾分别替李甲、北新公司、建业公司偿付过货款,三公司也存在个别账目不清的情况;(5)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账上来看,李甲、大地公司、北新公司、建业公司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均记入李甲一人在原告处的交易账户上;(6)大地公司曾多次借款给建业公司,建业公司至今尚未归还;(7)三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相同。本案经原、被告协商后最终以调解结案。虽然法院对于本案四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没有明确裁判,但笔者认为,本案对于探讨人格混同的认定还是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的。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内涵界定
多数学者认为公司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从而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2]。此时,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的傀儡。
公司人格混同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关系在国内学者中存在诸多争议。有的学者将其作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之一[2]3-8,有的学者将其作为适用情形之一。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因为将人格混同作为适用要件之一,也就意味着要否认公司法人格,除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外,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或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据此,在本案中,四被告虽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原告始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北新公司逃避合同义务,以及因为混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相反,大地公司积极为北新公司还款的行为足以表示其并无逃债的恶意,即便四被告存在着混同,也不能否认其人格。
此外,将人格混同作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更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伴随的是五千年的“村民社会”,“小农经济”和“家族企业”的理念。公司制度的引入完全异化了中国自发的经济秩序,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社会阵痛中酝酿。但现代化的文明终究抵不过传统社会的自发秩序,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市场条件尚未真正形成。在公司实践中许多经营者,特别是小型封闭企业仍然分不清楚股东与公司的区别,以致于在经营过程中,控制人滥用控制权的的现象十分严重,但并没有产生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结果。贸然否定公司的法人格,无疑与法人格否认法理维护法人制度这一根本宗旨相冲突。
三、对人格混同判定标准的重新审视
1.人格混同的认定应突破人格形骸化
将公司“人格形骸化”、“空壳化”作为人格混同的标准,并且只有在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同时具备方才能认定公司混同,未免过于严苛。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混同的极端形式,表现为公司徒有其外壳,而毫无独立意志,股东完全在玩弄公司的幻影,甚至两家公司完全就是名异实同的“双生子”。但如果公司刻意回避这些表征,将上述事实状态间接化,许多法院便囿于“慎用人格否认法理”原则的限制,而不敢贸然否认法人格。例如: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各公司使用同一办公设施,账簿不分,收益无法区分,赢利相互随意转化。那么,各公司分处两地,有自己各自的账簿,但是以隐蔽的手法诸如互相借款,互相担保,或者通过“粉饰”财务账薄的方式将财产随意转移,能否认定混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各公司从事同一业务,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符或者无法辨别。如果各公司并未从事相同业务,在外观上亦无引人误认的情形,能否认定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主要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公司增加经营成本,有意回避这一情况的出现,能否认定混同?
鉴于人格混同在实践中错综复杂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究其实质,所谓混同当是指财产上的混同。因为财产独立才是公司人格独立以及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公司之间在财产上可以相互随意调用,随意转化,甚至虚假出资,转移优良资产至另一公司,即便在形式上保留独立的外观,也足以认定二者在实质上的同一。而“人格形骸化”是将公司完全沦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傀儡,使公司“空壳化”,是无论在形式上亦或是实质上均构成混同。因此,人格混同与公司人格形骸化并非同义语。
2.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不是人格混同的决定性要件
学界普遍认为:当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者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以至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的能力,成为完全没有自主行动的玩偶时,公司即丧失了独立人格,而与其股东或其他公司混为一体。笔者认为,以我国目前的公司制度的实践,在规模较小的封闭公司内由于股东人数少,治理结构简单,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并做出决策的情况大量存在,根本无法彻底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分离。或者,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业务往来、资金流动和人员调配,属于公司集团化经营策略之一,也不当然构成人格混同。因此,股东是否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公司,并非公司人格混同的决定性要件。
3.应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对相对人是否会将交易主体混淆进行判定
有学者认为:“发生人格混同的公司对外的形象独立性不明确,公司在业务上、资产上、组织架构和人员职能上相互混同,很难让权利相对人分清公司的真实主体,无法辨别究竟哪个公司是自己交易的对象”[3]是人格混同制度的特征。至于如何判定相对人是否会将交易主体混淆,笔者认为,法官应当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在权利相对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后仍无法加以辨别时,方才能认定混同。在美国,法院面对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的诉求,往往更倾向于支持非自愿债权人,特别是在侵权之债和劳动之债中。因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作为受害人,根本没有任何机会事先予以防范和进行充分调查。而在自愿交易中,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他应当对自已的交易对象有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后才能形成交易关系。因此,除非存在诸如公司对债权人欺诈、误导、虚假陈述,导致债权人对公司的认识发生混淆,否则,不易认定人格混同。在本案中虽然三家公司的大豆购销业务均由李甲联系,建业公司也曾经表示“北新公司现已更名为建业公司”,并承接原北新公司与原告的业务。但从“理性人”的角度考虑,原告未查阅建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仅凭一纸声明就将四被告混淆,显然其本身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四、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适用
1.公司人格混同之诉的原告
由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进行衡平,因而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这样,确定公司混同之诉的原告就十分重要。
通说认为,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那么公司的其他股东能否成为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告?笔者曾代理过这样一起案件:甲、乙二人共同投资一家 A电力科技公司,甲、乙持股比例分别为 60%和 40%。公司由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乙不参与公司经营。甲在经营过程中擅自将 A公司资产转移,以自已的名义设立了 B电力科技公司,但住所地、工作人员、企业设备、办公设施均与 A公司相同,并对 A的业务伙伴声称 A公司已变更为B公司。后甲将其股权转让给丙,得转股款50万元,那么乙可否通过请求法院认定 A公司与 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从而获得转股款中的 40%?大多数国家的理论与实践中,不允许公司的股东提起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理由在于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与股东相分离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主张人格混同。据此,在上述案例中,乙不能通过主张公司混同而要求股款,但可以通过对甲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途径维护 A公司的利益。
2.公司人格混同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债权人提起人格混同之诉,则需要对公司存在混同提出充分证据。但债权人毕竟是公司的外部当事人,对于公司内部的经营信息无从得知。而且,许多公司还会从形式上回避混同的嫌疑,再加上我国各地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公示信息审查不严,致使一些公示信息与事实不符,这些都给原告举证增加了难度。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按照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力大小以及与证据的远近来判断。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就存在人格混同的事由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即通过举证使法官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产生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将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来承担。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不存在第 20条第三款所描述的情况,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人格被否认。
3.《公司法》第 20条第三款能否适用姊妹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 20条第三款的表述,如果从字面上理解,涉及的仅是最传统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场合,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刺破公司面纱,直索股东的责任。如果按照法解释学的规则,对人格否认之基本法理进行全面诠释,这一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姊妹公司混同的场合。根据“企业人格主体责任”理论,“如股东成立数公司以经营同一企业者,此等公司实际上为同一企业之不同部门,从法律上之观点而言,虽系多数人格主体,惟从企业事实上着眼,此等公司应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对外负同一赔偿责任”[4]。因此,否认姊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姊妹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就是将滥用姊妹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姊妹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5]。
五、完善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公司法中关于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关于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虽然从各国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践来看,企图对人格混同类型化、成文化的努力均告失败,但我们可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例,将实践中出现的典型人格混同的情形加以列举式的规定,同时为避免挂一漏万,再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形作以概括式的规定。这样有助于使处在审判前沿的法官们对于人格混同有一个清晰的裁量标准。
2.建议立法强化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职能
在实务中,人格混同有一个突出的表现即股东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设立空壳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以各种名义抽逃资金,致使公司并无真实资本。而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仅能在形式上审查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只要出资人能够提供出银行缴款单、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便可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验资报告。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各种隐蔽方法抽逃资金,会计师事务所却无法跟踪监督。对于这一情况的处理,可以由工商局在对公司进行年检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通过审计,对公司的资本运行状况一目了然。同时加强工商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对于不年检的公司及时清理,也是防范人格混同的有效措施。
3.建立完善的公司及股东的信用机制
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所以仅凭注册资本和简单的公司登记资料,已不能有效地了解公司的信誉和经济能力。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强化公司特别是中小型公司的信用机制。一方面,强化征信管理机构对公司信用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信用的激励惩戒机制,定期将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的资料在规定的程序下予以公布。此外,还可通过完善企业向公司债权人的信息披露制度,促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加强信息沟通,提高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增加交易的安全性[6]。
[1]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C]//商事法论集 (第 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4.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0.
[3]吴治繁,周宵.论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对人格否认的完善[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6,(4):63.
[4]See Berle,TheTheory of Enterprise Entity,47 Colum.L.Rev.343,344(1947);Vagts,Basic Corporation Law,1989,at 88.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J].清华法学,2007,(2):52.
[6]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J].法制与经济,2008,(5):65.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onfusion of Corporation
L I Yue
Confusion of corporation is one of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it is necessary to break through the limitation of“skeleton of corporation”.And it should to be judged by“rational personality”.In the matter of restriction on confusion of corporation,it is important to perfect supervised function of agency and creditmechanis m of stockholder.
disregard of corporation;confusion of corporation;skeleton of corporation
DF411.91
A
1008-7966(2010)01-0087-03
2009-12-01
李岳 (1978-),女,北京人,2007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哈尔滨德强商务学院人文科学系讲师,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