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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应否采有因的物权行为模式

2010-08-15刘耀东

关键词:移转因性物权

刘耀东

(大连水产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应否采有因的物权行为模式

刘耀东

(大连水产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3)

有因的物权行为模式就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否认其无因性而改采有因性,其虽具一定的合理性且避免了无因性所产生的弊端,但有因物权行为同样是站在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土壤之上,对交付等事实行为的理论抽象。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关系,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前提和基础。

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无因性

对外经贸大学宁红丽教授在其《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一文中主张,不管从立法例来看,还是从揭示交付的内涵的视角来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模式确系存在。此种模式具有优越性,从契合我国现行的私法制度体系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建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在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下,仅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即可圆满解决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问题,甚至认为两者可以相互取代。窃以为宁教授的观点颇值商榷,故不揣浅陋,特撰此拙文求教于诸位大方。

一、有因物权行为模式内涵及其优越性

所谓“有因的物权行为”就是承认有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但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并非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相反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作为物权变动原动力的物权行为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但物权行为的效力维系于债权行为。从理论上讲,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便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当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但反过来并不如此。即虽然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抑或虽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并不一定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只承认其中一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此种“部分”与“整体”的辩证关系,因而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一“部分”,也就必然不表明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这一“整体”[1]。这就说明,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上,我国采有因的物权行为此一立法模式是可行的[2]。

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否认其无因性,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有因性,具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具有的优点,但又克服了物权为无因性所导致的弊端。

第二,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助于物权法、债权法上诸制度相互配套,并有利于保持民法体系的和谐。

我国《合同法》第 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该条的适用一直存在着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制度的争议,即到底是在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物权意思主义下适用该条,还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下适用该条。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时,该条所涉的“处分”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而在承认物权行为制度时,该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3]。如果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不承认物权行为,从而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自身效力未定,则它显然与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相矛盾。

实际上,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是关于买受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的标的物为第三人追夺时出卖人如何承担责任的制度。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在性质上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相通的法定责任,其成立也应与债务不履行责任一样,以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①大陆与台湾地区学者论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时均承认此点。另根据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的观点,日本民法第 560—562条,特别是第 560条“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称转于买受人的义务”是以契约有效为前提的,因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逻辑前提是出卖他人之物、私卖共有物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反之如果上述这些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适用。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若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对存在权利瑕疵的买卖不应作无效合同处理,而应由出卖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责任;若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那么,依合同无效来处理此类问题是适当的[4]。因此,在我国现行法确立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情况下,必须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为有效,才能确保这两制度间无矛盾与冲突之虞。这就必然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之间的和谐,保持我国私法体系的顺畅。

二、有因物权行为模式的立法例

(一 )瑞士法

依据《瑞士民法典》第 714条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应将其占有移转于受让人。”第 656条规定:“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于土地登记簿册加以登记。”第 965条规定:“土地登记簿册上的处分,如登记、变更、涂销,概须经证明其处分权及法律原因,始得为之。无法律原因,或基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所为的登记,系属不当。”瑞士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属于形式主义,而且采有因主义确属无疑。但是因民法典的起草者欧根·胡贝尔故意保持沉默,他认为,现实中的各种案件,有不同的外在表现方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做法不太妥当[5]。所以,在瑞士民法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问题上,学者间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瑞士民法采债权形式主义。[1]97。第二种观点认为,瑞士民法采有条件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瑞士民法无法违反“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主义,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中”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至于另外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改采有因原则,则与此处所说的体系逻辑无关,而为与体系相容的另一种立法政策[6]。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土地买卖、交换等之债权契约,则解释登记承诺兼有物权的契约之意义,但在担保物权设定,则解释设定契约兼有物权契约之内容”,一方面又称,“其所谓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划分不清,故在瑞士民法,可解释原因行为与登记主义之结合,不必强为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之分”[7]。此观点似乎兼采折中说,即物权契约虽存在,但一般为债权契约所涵盖,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存在单独的物权行为。国内也有学者持此见解,“瑞士民法为登记主义和有因主义的结合,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严格的区别,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登记的效力受到前两者的限制,无绝对的效力。为成立要件主义的第三种立法例”[8]。瑞士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民法学者维兰德 (Carl Wieland)针对民法典第963条第 1项的规定“登记应基于受处分土地所有人的书面表示为之”,作出解释,认为依瑞士民法典第 665条第 1项,基于买卖契约等法律原因,仅发生请求让与人移转所有权的权利。要完成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实际移转,除需要进行登记外,还需要有物权契约,即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买卖契约而负有移转所有权的债务的出卖人,尽管应当同意所有权的移转,但标的物仅凭债务原因(买卖合同)里所蕴涵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所有权的移转无论如何都是不充分的。亦即,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不仅存在于缔结买卖契约之时,而且也需要存在于登记之时。登记承诺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是登记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它又是移转所有权、设定他物权的单独的物权行为。这种场合,因对象方 (标的物的买受人、他物权的取得人)是当然会同意的,所以法律仅规定,只要有不动产所有人一方的登记承诺便可。易言之,这里的物权契约,是采取单方行为,而不是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取物权的合意 (物权契约)[9]。由此,基于买卖契约等法律原因,仅发生请求让与人移转所有权的权利,要实际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除进行登记外,还需要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与德国民法不同,该项意思表示并非物权契约,而是单方的物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取得、设定以至移转,须有有效的法律原因——债权行为。安德烈亚斯·图尔认为,“让与土地所有权的实体性要件,仅有合法的登记,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在瑞士民法典,还需要有法律原因 (原因关系),所有权才移转。可见,瑞士民法典是以法国民法典的思考方法——债权契约引起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来考量物权变动的。使土地所有人负担让与自己的土地所有权的义务的债务契约,是受让人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根据 (原因)。该项契约是土地所有权让与过程中唯一的法律行为,它蕴涵了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9]118-119。瑞士学界目前的通说认为,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买卖不仅对出卖人发生所有权移转的义务,而且买受人同时取得了获让所有权的请求权,从而只需让与人一方为处分的表示,基于此单方的移转行为,而非如同德国民法那样,另为物权移转的合意,就可发生物权变动。此项单方行为通常与登记申请并存。如果让与人未依买卖契约处分标的物,买受人得直接诉请获判所有权,基于胜诉判决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嗣后的登记仅有宣誓意义,显然这是采取了“现实执行”原则[10]。就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而言,不同学者见解不同,有坚持物权契约抽象者,有坚持移转要因者。1929年,联邦法院在一份判决的详细说明中明确抛弃了抽象原则,同时废弃了此前根据学说汇纂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判例①《智利民法典》第 677条规定:“无论是只有当事人一方以为存在移转所有权的原因,例如一方以为自己是根据使用借贷这一原因来进行交付,而他方则以为自己是以赠与之原因受领交付,还是当事人双方虽然都认为存在移转所有权的原因,但各自认为的原因并不相同,例如一方以消费借贷为原因,而他方以赠与为原因,均属对原因的错误而使让渡无效。”,但该判决并未平息不同见解之纷争,不仅如此,苏黎世高级法院在 1937年的判决中还明确指出,处分行为乃抽象契约,其效力独立于负担行为之外[11]。

总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瑞士民法承认物权变动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惟此物权行为,非德国法的物权合意,而是单方的物权行为系登记承诺,并且其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相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对于土地所有权及动产所有权之让与,并不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二 )智利法

罗马法上交付的观念,在 1857年生效的智利民法典上也得到了反映。《智利民法典》第 670条规定:“让渡 (tradicion)为物之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它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他人的行为构成,但须当事人一方具有移转所有权的权限和意图,他方具有取得所有权的能力和意图”。第 675条规定:“让渡的有效,尚需有移转所有权的原因,如出售、互易、赠与等等。”第 684条规定:“让渡有体动产,应由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表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并依以下方式之一表征所有权的移转:1.允许他方对现有物的实体控制;2.向他方展示让渡物;3.交付仓库、商店、箱子或任何存放物之地点的钥匙……”第 686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须在文件保管处的登记簿上登记原因。在不动产之上设定的用益权、使用权或居住权、采租权以及抵押权,其让渡应依同一方式为之。”由此可见,在智利法上,与先占、添附等一样同属所有权取得原因之一的让渡,包含着让渡人与取得人关于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因此,智利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由贝略起草的这一民法典不仅在智利有效,而且也被厄瓜多尔、哥伦比亚等中、南美国家采用,亦为这些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典。因此,那种认为拉丁美洲对于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由于智利民法典的起草者贝略是罗马法的忠实追随者,因此,对于交付,智利民法采纳了其在罗马法上的含义,这是不足为奇的[2]。此外,根据《智利民法典》第 675条至 677条的规定,智利民法将让渡这一物权合同的效力与出售、互易、赠与等移转所有权的权源相联。如果对被交付之物的性质、有权要求交付之人的身份或权源存在错误,则让渡无效。而依《智利民法典》第 677条的规定①,对权源的错误不仅包括只有当事人一方认为存在移转所有权的仅源的情况,而且包括虽然双方都认为存可在移转所有权的权源,但是各自认为的权源并不相同的情况。因此,由于智利民法将让渡 (物权合同)的效力与权源(债权合同)相联,债权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物权合同亦归于无效,故智利民法不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十分明显。

(三 )荷兰法

荷兰民法典第 3:84条也规定了物权合同。但物权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作为所有权转让的法律基础合同的有效性。也就说,法典虽然区分所有权转让和基础行为,但不承认所有权转让相对于基础行为的抽象性。物权合同的有因性也得到了荷兰法学界的一致认同。物权合同仅具有说明性的功能,它只是指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所有权条款。物权合同内容完全嵌入了基础合同中,其成立与生效与基础合同的其他条款等同[12]。正因如此,有学者将瑞士、荷兰、智利等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有因的物权行为模式”②有观点认为,瑞士民法典中不动产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动产采纳债权形式主义。。

三、对有因物权行为模式的评价

建议采纳有因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的理由主要有两个:

第一,我国现行法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被认定为债权行为且其效力待定,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相矛盾。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逻辑前提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此,在我国现行法确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必须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为有效,这样才能确保这两种制度间无矛盾与冲突之虞,从而必然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第二,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在功能上是一致的,两者可以相互替代。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否认其无因性,可以避免无因性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均加以保护的缺陷,而且采纳有因物权行为,通过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即可,并且可以发生与债权形式主义同样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2]。

笔者认为:第一,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定性是不同的。在采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国家,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债权行为;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国家,则把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物权行为。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将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债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1条的规定,该债权行为的效力待定③对于《合同法》51条的含义,学者间争议很大,我国大多数学者采效力待定说,此外还有部分学者主张无效说和完全有效说。,以其无法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相协调。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经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无效,可能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无适用第 150条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买受人属于恶意,则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权利人可依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鉴于买受人属于恶意,即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出卖人无处分权 (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也不享有第 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13]。

2001年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 311a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依第 275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需要给付,并且给付障碍在订约时即已经存在的,不妨碍合同的效力。”在新法框架下的无权处分行为中,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这是履行不能的问题,债务人要负担违约责任;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这仍然只是一个履行问题,在 (债权)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则履行有效,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在这种情形仍然要适用传统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即把履行行为看做是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要以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此时出卖人并没有处分权,只能得出物权变动效力待定的结论,这与新法规定的推论,即已发生物权变动,是不相符合的。另一方面,从制度的功能来看,传统民法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突出作用是能够解决复杂的无权处分行为问题。但是从制度的实用与简洁来看,新法 (包括区域、国际立法)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3.3条规定:“(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应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理性,就认为该理论会比现行理论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挥更大作用。相反,我国的市场经济并未因为没有采纳有因物权行为理论而陷入不利的境地。不能为了将该理论引入我国而强行剥离人们的传统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否则难免会遭“法律强奸生活”之讥。在我国这样一个农业人口占大多数、不擅长抽象思维的国度,物权行为理论的运行、实施的成本必将是巨大的、不可估量的,而且也不是那些静坐书斋的学者们单靠唇枪舌剑的呐喊争论就能解决的。所以,从尊重我国的既有法律传统和方便司法出发,在不是非改不可的情况下,保持我国的既有制度的态度是科学的,应当加以弘扬。的规定已经彻底否定了物权行为理论,因为有无处分权或者原权利人是否追认的问题,都只影响到债的履行问题,而履行不能的问题只是一个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完全不必要把无权处分行为中的履行行为拟制为物权行为,来适用物权行为的一套规则体系,这只会滋生矛盾和冲突,无异于画蛇添足。因此,《德国债权现代化》的新规定已经抽空了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范围,甚至可以说,在债法领域内,德国民法典已放弃了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的概念,否则其债权法与物权法将无法衔接[11]。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变动是由物权行为引起的,这不仅脱离生活事实,而且大众难于理解。而且从合同的本质来看,合同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合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趋于一致,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合同即成立有效。“无处分权”并不是构成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无处分权”只是影响合同的履行,我们不能因为合同的履行不能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否则,因果关系倒置,逻辑关系混乱。所以在无权处分行为中,把它界定为债权行为,后续的物权变动交由债的履行来解决,如果因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不能交付,这是履行不能产生违约赔偿的问题;如果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则顺利履行,发生物权变动。这样的规定不仅符合生活常理,而且人们易于接受,更主要的是操作起来简便易行[14]。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关系。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前提和基础,或者说,在公示所表征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产生冲突时,法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消除这种冲突,善意取得正是依赖于公示公信原则而发挥作用。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为自己所有,后将其卖与丙,丙基于登记变动而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在此例中,丙是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取得房产所有权,似乎直接是基于公信原则而取得的。但公信原则能够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吗?我们知道,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添附、生产、征收和善意取得等,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从来没有把公信原则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所以,公示公信原则只是配合某种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发挥作用,这种方式只能是善意取得制度[15]。

第三,《物权法》第 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的没有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个登记行为本身不能等同于物权行为,因为我们根本就没有承认物权契约,即便承认登记的效力的独立性,也不能说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前提是必须承认物权契约,我们从来没有承认物权契约这个理论。我们认为,合同就是一个发生债的效力的契约,但是这个合同在物权法上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它也可以产生一些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它不可能具备有悖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内容[16]。实际上此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规定。其中所谓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所说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所谓区分原则是在将物权变动这个事实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这就是说,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所谓物权合同,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民法通则》第 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就是典型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条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此予以明确[17]。

四、结论

法律并不是普适的文字结合体,它只是在特定的文化时空中才具有生命力和实效性,割裂法律与时空结构的联结,将给我们呈现出错误的法律图像,它遮蔽了法律背后的地方性色彩,而这恰恰是法律的本性,有如吉尔兹教授所说:“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不仅受制于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还受制于对所发生事件的本地认识和对可能发生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的特色。”[18]法律应当尊重市民生活、反映社会时代精神和人们的生活习惯,而不是社会生活习惯为了某种理论解释的需要来附和法律或理论。我国民事立法从未承认过更未采纳过有因物权行为理论,不能因为其在瑞士、智利等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采认同之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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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ther China’sLegislation on Proprietary Right Alteration Shall Adopt the Causativ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Mode

L IU Yao-dong

The causativ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mode denies the abstract nature and adopts the causative nature on the premise of recognizing the theory on juristic act of right in rem.It has certain justification and avoids drawbacks that the abstract nature caused.Nevertheless,causative juristic act of real right which originated from the Germany theory on juristic act of right in rem is also theoretically abstract to factual behavior such as delivery.What’s more,the relationship be tween the system of acquisition by goodwill and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notice and public faith is not of mutual replacement.The for mer regards the latter as presupposition and basis.

juristic acts of real right;juristic acts of creditor’s right;principle of none cause proprietary right

DF521

A

1008-7966(2010)01-0079-05

2009-11-15

刘耀东 (1981-),男,山东栖霞人,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物权法、继承法研究。

[责任编辑:刘 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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