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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比较研究

2010-08-15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家庭成员行为人义务

郭 静

(商丘师范学院,河南 商丘 476000)

遗弃罪比较研究

郭 静

(商丘师范学院,河南 商丘 476000)

遗弃罪是传统型的犯罪,随着社会观念与人际关系的变迁,遗弃罪的客体也发生了变化。新刑法将遗弃罪从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这一调整使遗弃罪的客体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即从妨害家庭的犯罪变为对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国外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比较具体,对我们是有借鉴意义的。

遗弃罪;扶养义务;不作为犯罪

遗弃罪是传统型的犯罪,1979年刑法把遗弃罪放在了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中,1997年刑法把遗弃罪放在了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自从遗弃罪在刑法中的位置发生变化后,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但通说仍然占据统治地位。通说认为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所以此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即遗弃罪的成立仅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这一传统理论在理论界也是备受争议的,同时使司法实践面临困境。例如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如何定性,遗弃罪与不作为杀人罪的区分等都是很有争议的问题。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一下国外关于遗弃罪的有关规定。

《日本刑法》认为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犯罪。其第217条规定: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需要扶助的人处1年以下惩役。日本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遗弃罪是单纯遗弃罪,主体没有特殊限制,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也只是作为,即将被遗弃人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外一个危险的地方。其第218条规定: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者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给必要保护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本条规定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主体有所限制,应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人,即在法律上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者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第219条规定:犯前两条之罪,因遗弃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本条规定是遗弃致死伤罪。

按照《法国刑法典》的规定:抛弃因年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而不能自我保护之人于任何场所者,不管是危险场所还是安全场所,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同时规定了出现危害结果的情形:因遗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或永久性残疾的,处15年徒刑;因遗弃导致他人死亡者处20年徒刑。

《德国刑法典》把遗弃罪规定在其第10章侵害他人生命罪中,并分两条进行规定:1.遗弃他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本条规定的是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人遗弃无自救能力者的遗弃罪。2.遗弃行为人监护或有义务帮助之人,使其处于无助状态,致被遗弃人有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此条规定的是依照法律或约定有保护义务者对无自救力者的遗弃罪。如果遗弃行为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则加重行为人的刑罚。

《芬兰刑法典》把遗弃罪规定在其第21章侵害生命与健康罪中的第14条:凡置他人于无助状态或者遗弃应该照料的无助的人,且因此而给上述人造成丧失生命或健康的危险的,以遗弃罪论,处以罚金或两年以下的监禁。奥地利、西班牙、韩国等国的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对遗弃罪也有类似的规定。

考察上列各国和地区规定,可以发现几个显著的共性:首先,构成遗弃罪的行为主体范围比较大。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即只要自己不是同样的无自救力之人,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果行为人负有法定养护义务的特定身份,当其实施遗弃行为时,受到的刑罚则更重。行为对象也没有家庭成员身份的限制,只要是没有自救能力需要扶助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其次,遗弃场所没有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行为,不管遗弃无自救力之人于安全场所或危险场所都可能构成犯罪,并不是只有遗弃在危险场所才构成犯罪。第三,遗弃结果没有规定。遗弃罪的成立不要求产生现实的法益侵害,即不要求一定有被遗弃人受伤或死亡的结果。只要有造成被遗弃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可能性,就构成犯罪。如果因遗弃造成了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则会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国外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比较具体,对我们是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遗弃罪是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将遗弃罪限定在一个极小的范围内,即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无自救能力的非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没有提供有效的保护,而且我国人口呈现老龄化趋势,扶养关系也越来越社会化,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基于此,为了使刑法能更好地规范所有的遗弃行为,立足于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我们应重构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一、遗弃罪的客体要件

遗弃罪是遗弃没有自救能力人的犯罪,无自救能力人依靠自己不能维持生命、独立生活。当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时,他不仅违反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即扶养、扶助无自救能力人的义务,同时也把无自救能力人的生命、健康推向了危险的境地,这种危险可能不是立即损害健康、丧失生命的危险,即此种危险并不一定紧迫,也不是必然会发生,但却是增大了无自救能力人丧失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但这种致使他人的健康、生命处于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中的行为,也绝不是只有家庭中的成员才可以实施,随着扶养关系的社会化,比如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入住福利院等,这种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是造成他人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行为,只是因为身份的不同,即是家庭成员或不是家庭成员,在刑法中所受到的待遇却是不一致的,原因就是我们对遗弃罪的客体没有深入的认识,认为遗弃罪侵害的只是婚姻家庭关系。其实遗弃罪的客体不仅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同时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危险。如果我们这样理解,就能使我们同等对待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和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准确定性行为人的遗弃行为,使行为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不仅只是对义务的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健康的危险。所以遗弃罪应该是对生命、健康的犯罪。

二、遗弃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上面对遗弃罪客体要件的分析,遗弃罪是对生命、健康的犯罪,因此,遗弃罪的客观要件我们就不能再解释为对于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在新刑法的背景下应该赋予它更广泛的内容:行为人有扶养义务并有能力履行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里的扶养义务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婚姻法》上的扶养义务,还包括扶助、救助义务。

(一)扶养义务

扶养,是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生存下去。换言之,扶养义务的本质在于维持他人的生命,所以,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要提供受扶助人生存所必需的条件,比如提供生活来源,日常生活上给予照顾等。在受扶助人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要给予救助使其生存下来。这里的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平辈之间的扶养义务,还包括义务主体的扶助、救助义务。

在刑法理论中,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的探讨,是存在很多的争议的。我国刑法学者通常认为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第一,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具有法律规定的双重性,即此种义务首先要在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同时要求刑法对其予以确认,比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在婚姻法中有所规定,当行为人违反此义务,触犯了刑法,刑法对此也有规定。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内含在一定的职务或业务中,是某种职务或业务的当然之义,即如果某人担任某项职务或者从事某项业务,就要承担由此职务或业务所产生的作为义务。例如,幼儿园工作要求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照顾婴幼儿,担任了幼儿园工作这个职务,就要承担在上班时间照料婴幼儿的义务。如果工作人员不给婴幼儿喂食或者把婴幼儿遗弃于某地置之不理,使婴幼儿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境地,则这样的行为就可能构成遗弃罪。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比如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方主体应当承担因此法律行为所约定的义务。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先前实施一定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那么行为人就产生了实施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比如,行为人驾车撞伤路人,此时他就要承担救助被撞者的义务,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

行为人不但负有扶养、救助义务,同时还必须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负有扶养、救助义务,但因自身没有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而没有履行义务,则不会构成遗弃罪。确定行为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要对主客观因素综合考察后再得出结论,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如果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就不能构成犯罪,我们也不能责难行为人。对于认定“有能力履行”,我们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济能力、知识、经验、技能、体能等进行客观的判断。比如行为人处于昏迷状态、手脚被绑等情形时,是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的。

(三)遗弃罪的行为方式

行为人实施遗弃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第一,积极的移置行为。即行为人将被害人从安全场所转移至危险的地方或者从危险的地方转移至更危险的地方。如父母丢弃自己的婴幼儿于医院门口或其他地方;车辆驾驶者撞伤路人,把伤者转移到人烟稀少的地方。第二,消极的离去行为。即行为人从某场所消极离去,使被遗弃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如肇事者从肇事现场单纯逃逸的行为。第三,单纯的不保护行为。即行为人不给被遗弃人生存所必要的保护。如父母只顾自己打牌玩乐,不给婴儿喂食的行为。

综上所述,遗弃罪的客观方面也不要求产生实际的法益损害,只要行为人负有扶养义务且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致使被遗弃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境地,则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三、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遗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且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人就有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四、遗弃罪的主观要件

遗弃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有义务且有能力扶养、扶助、救助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认识到自己的遗弃行为可能使被遗弃者的生命、健康陷入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1]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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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96.

Comparative Study on Crime of Abandonment

GUO Jing
(Shangqiu Normal University,Shangqiu Henan China 476000)

Crime of abandonment is a kind of traditional crime,as the change of social conception and interpersonal relations,the object of crime of abandonment changes in nation.Base on this,through comparing between domestic criminal law and foreign criminal law,reconstructs it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Crime of abandonment;Duty of support;Non-action crime

D924.3

A

1008-2433(2010)03-0050-03

2010-04-01

郭 静(1983—),女,河南商丘人,商丘师范学院政治学与法学系助教,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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