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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管制刑的弊端与完善对策

2010-08-15罗凤梅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惩罚性犯罪人现行

罗凤梅

(中共长沙市委党校,湖南长沙410205)

浅谈我国管制刑的弊端与完善对策

罗凤梅

(中共长沙市委党校,湖南长沙410205)

管制刑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刑罚方法,有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现象,同时也可以节约刑罚成本,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的开放化、社会化、人道化的发展方向。但是其弊端也不容忽视,如具有弱惩罚性、监督机制不完善、适用范围过窄等等。健全和完善管制刑制度应从加大惩罚力度、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易科拘役刑和加强监管力度等方面着手。

管制刑;适用现状;弊端;完善

管制刑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执行,并由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刑是我国刑法规定强制程度最轻的一个主刑刑种,也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刑罚制度,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的开放化、社会化、人道化的发展方向。而且,由于管制刑的适用无需关押犯罪人,从而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现象的同时,又可以节约国家的刑罚执行成本。然而,我国刑法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从未停止过对于管制刑的争论,甚至有不少人提出废除管制刑的主张。这种状况说明,管制刑在我国目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管制刑的适用现状

管制刑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的“回村执行",抗日战争时期发展成为“管束”,新中国成立后,“管束”发展为“管制”,并作为刑种之一于1952年在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延续至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的实际适用率却非常之低,基本上处于一种存而不用、名存实亡的境地。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被判处刑罚的38503人,其中被判处管制刑的336人,占0.8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有罪判决的1314起案件、涉案1786名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人达1224人)中,无一人被判管制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2000年共审结刑事案件420件,被判刑430人,其中使用管制刑的仅为8人,占全部被判刑犯罪人的1.86%;[1]

刑罚出发点本身比较合理的管制刑沦落到如此境地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重刑主义思想作祟。不可否认,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和广大民众正接受着越来越多的西方人文思潮的影响。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仍然根深蒂固。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适用并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管制刑很容易被民众视为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因此,即便某些案件中的犯罪人符合适用管制刑的条件,但法官在量刑时也难免有此后顾之忧,从而使得管制刑一直得不到合理的司法适用。

其次,现行管制刑执行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定期报告不到位、外出审批不到位、群众评议不到位、公开宣告不到位、与其它刑期衔接不到位、专门监管人员配备不到位等。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管制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更容易流于形式,很难取得其应有的刑罚效果。长此以往,法官在选择刑种时就必然会对管制刑产生一种自然的排斥。

再次,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设计仍欠科学。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拘役刑期是一至六个月,数罪并罚的不得超过一年;管制刑期是三个月到两年,数罪并罚的不得超过三年。虽然管制刑仅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拘役刑则是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很难界定限制某个公民两年的人身自由与剥夺其半年的人身自由何者更为严厉。对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犯罪人,法官可能有判处管制刑与判处拘役刑两种选择,然而,由于前述所言的重刑主义思想以及现行管制刑执行体制仍然存在诸多弊端等原因,法官极有可能选择在刑罚次序上后于管制刑,似乎也重于管制刑的拘役刑。而司法实践也表明,拘役刑的适用率是远远高于管制刑的。

二、管制刑的弊端

1.具有弱惩罚性

刑罚的首要特征在于它的惩罚性,不能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的痛苦或者利益损失就谈不上刑罚的存在。这种惩罚性可以促使犯罪人从中吸取教训,进行深刻的自我反省,并可以树立刑罚的威严,发挥其威慑效力。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刑的惩罚性却是比较弱的。当然,这种较弱的惩罚性一方面是由管制刑的固有属性决定的,另一方面则是由现行管制刑执行体制所存在的弊端造成的。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刑虽然作为一种主刑刑种存在,但是,由于其仅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司法实践中管制刑的监督管束往往流于形式,这就导致了现行管制刑的惩罚性相对于旧的管制刑大大降低,甚至还不及某些非刑罚方法的行政处罚措施。

2.监督机制不完善

管制刑的执行需要群众的监督与公安机关的管束相配合,这一方面需要人民群众自觉主动地参与到管制刑的执行过程中,更重要的还是需要有制度的保障,即建立一种长远可行的管制刑群众参与制度。制度的重要性在改革开放以后的管制刑执行过程中日益凸现出来。在过去的管制刑执行过程中,受当时历史条件的影响,人民群众具有较高的积极性,能够很好地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的监督工作。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整个社会的利益越来越趋向多元化,人民群众配合公安机关的监督积极性有了明显的下降。另外,我国社会的人员流动性也日益增强,人们不再像过去那样固定于某个地方、某种工作,这也给管制刑的监督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适用范围过窄

众所周知,管制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不需要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由此可见,管制刑与犯罪情节同样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拘役刑的区别主要就在于是否需要判处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判断是否需要判处监禁刑的标准则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在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可以判处管制刑时的标准则主要是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种类。对于较为轻微的犯罪类型,便可以对犯罪人适用管制刑,而对于那些通常认为的严重犯罪类型,则不管具体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如何,基本上都是不能适用管制刑的。可是,问题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所犯罪行的种类实际上并没有过多的必然联系。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有相当一部分的所谓严重犯罪的犯罪人尽管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大,但受制于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仍然无法对其适用管制刑。

三、管制刑的改进与完善

面对我国现行管制刑的上述弊端,我们要做的不是一废了之,而是在保留管制刑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改进与完善。

1.废除同工同酬,加大管制刑的惩罚力度

管制刑既然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存在,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唯此才能收到一定的改造效果,也才能产生必要的威慑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与其它刑罚方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下的管制刑的惩罚性过弱。这方面最明显的体现就是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仅规定了其参加劳动接受改造的义务,未对报酬作出规定。然而,现行刑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无论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犯罪情节怎样轻微,给予其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都是不合适的。尽管现在一再强调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但是,在某种意义上,犯罪人终究还是犯罪人,对其所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刑罚方法则应与普通民众有所不同。就管制刑而言,对犯罪人的较轻处罚完全可以,而且也已经通过仅仅限制其人身自由体现出来,没必要给予其同工同酬的劳动待遇。因此,应当修改现行刑法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的规定,而规定为,对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可以’同工同酬”,或者“可以酌量发给适当的报酬”。

2.缩短管制刑刑期,扩大管制刑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刑的刑期是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数罪并罚的最高可以被限制长达三年的人身自由;而拘役刑的刑期为一到六个月,数罪并罚的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也不过六个月。虽然管制刑仅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三种固定期限自由刑的刑期规定还是值得商榷的,甚至使人产生管制刑与拘役刑究竟何者为轻的疑问。因此,应当适当缩短管制刑的刑期,使之与拘役刑或者有期徒刑能够更好地衔接。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可以判处管制刑的主要标准是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种类,而非应然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然而,实际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其所犯罪行的种类并没有过多的必然联系。因此,应当扩大管制刑适用对象的范围,改变目前管制刑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少数轻微犯罪的状况,允许对那些虽然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等通常认为的严重暴力犯罪,但具体到个案中,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的犯罪人适用管制刑。

3.修改管制刑内容,增加易科拘役刑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在管制期间应当遵守的五项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④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⑤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

应当说,这一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对于逃脱管制的犯罪人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规定予以规制。对此,有学者建议,可以借鉴苏联刑法典的立法例,规定逃避管制的后果。对违反管制期间应遵守的义务,甚至逃脱管制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改处拘役刑,剥夺其人身自由。

有学者主张将管制刑改为附加刑,作为主刑的一个补充,对于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再附加适用管制刑。但是,这种观点不可取,因为这实质上是对犯罪人一个犯罪行为的两次评价。而且,把管制刑从现行主刑刑罚体系中抽出,放入附加刑体系可能会导致现行刑罚体系的整体性大范围调整,未免过于剧烈。

4.健全管制刑执行体制,严格管制刑的监管

我国刑法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之所以存在废除管制刑的意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现行管制刑的执行体制弊端重重,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的监管流于形式,难以收到应有的刑罚效果。因此,应当健全现行管制刑的执行体制,真正落实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人的管束责任,发挥管制刑的应有作用。另外,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已经与改革开放前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适当减少人民群众在管制刑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作用,而主要依靠公安机关的国家强权对管制刑的监管予以保障。

有学者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国可以设置固定的管制刑专门执行场所。这一建议虽然可以解决现行管制刑监管不力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可能改变管制刑的基本性质,是值得商榷的。健全管制刑执行体制有一个起码的前提条件,即不改变管制刑的基本性质,不能将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改为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限制而非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没有固定的刑罚执行场所,如果依照该学者所言设置专门的管制刑执行场所,就很有可能使管制刑异变为一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中,这种担心并不是杞人忧天。

总之,任何事物的成长、甚至其存在本身,都是一个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在成长中不断成熟,达致尽可能的完善。对于有着较长历史、并且独具特色的管制刑而言,虽然目前依然存在着各种不足,而且似乎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蹴而就地予以解决,但是,通过立法者、司法者、学者的持续努力,我们完全有理由、也应当有信心期待:管制刑终将发挥出其应有的刑罚效力,拥有一个与其刑罚地位名副其实的前景。

[1]彭登明.行刑社会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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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605(2010)06-0070-03

2010-08-24

罗凤梅,女,湖南耒阳人,中共长沙市委党校法律教研部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曹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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