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反悔权探析
2010-08-15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胡 霞(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探析
胡 霞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随着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邮递购物等新型交易方式层出不穷,虚拟化交易增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迅速增长,受损行为不断增多,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了解越来越有限,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仍然固守契约自由原则,就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利的实质上的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原则与消费者权利保护就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对立。由此,消费者的反悔权在我国的交易实践中应运而生,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者权利。
反悔权;消费者;契约
一、反悔权概述
反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反悔权是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以反悔权,对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中都有规定。英国1964年的《租赁买卖法》中首先出现了有关反悔权制度的规定。该法规定: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天内解除该合同。美国消费信用保护法规定在交易成立之日债权者即要明确告知消费者拥有可以取消交易的权利期限是从交付记载着这一事项的书面文件之日开始,到第三个交易日的午夜为止,消费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债权者在受领解除通知书后10日内必须返还从债务者处接受的头金,债务者则要全部返还接受的商品。欧洲国家的反悔权制度普遍规定的退货时限是7天,个别国家(如匈牙利)规定为8天。
考察有关国家的规定,反悔权制度有如下特点:(1)其基本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一方的权益。(2)反悔权赋予消费者单方面取消合同的权利,销售者(或经营者)不享有这种权利。(3)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不必因此承担违约责任。(4)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5)与传统的可撤销合同相比,消费者取消合同是直接的,无需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
二、反悔权制度确立的依据
1.反悔权产生的现实依据
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梅权源于“无因退货”这一现代营销手段的出现。无因退货,指消费者就某商品的交易和经营者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约定在向经营者交付价款并取得商品后,有权进行一段时间的考虑,若作出取消交易的决定,可退回商品,经营者则将价款返还给消费者。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欧美)中,无因退货成为了一种商业惯例。
对于中国国民,首次接触无因退货是通过美国安利公司,之后,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中国的商家也逐渐开始实行无因退货。2001年4月,安徽奇瑞轿车在全国首次实行轿车的无因退货;2002年3月,松下空调在广告中承诺给予消费者69日的后悔期。就这样,“无因退货”作为现代营销用语逐渐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悉。
2.反悔权确立的立法基础
1996年,辽宁省人大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将无因退货正式写入经营者出售的整件商品的消费者且保持原样并在7日内提出退货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梅权从合同约定权上升为地方法定权,将消费者反悔权的保护功能强行彰显出来。然而遗憾的是2004年8月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却将实行了8年的无因退货内容废止。其有关人员解释道:“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中都没有无因退货的规定,对退货的规定难以作出准确和可操作的表述,实践中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无因退货的条款被删除。令人振奋的是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确认了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2005年12月1日《直销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无因退货的内容。《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直销产品后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有权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退换货;后者应当在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退换货。无可置疑,以国务院行政法规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是给予消费者人本主义的关怀,对于弱势消费群体具有重大意义。
这些都说明了反悔权的产生具有现实性;有关于反悔权的地方立法活跃,走在了全国性立法的前面。
三、反悔权确立的价值
反悔权制度被经济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是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依据,也有其独特的价值:
1.反悔权制度真正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学者们一般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为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信息占有、专业能力和谈判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如果按照传统的合同法对消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赋予对等的权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往往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交易结果通常也有悖于消费者的真实意图,经营者就会利用这种表面上的对等权利实现一些不正当的利益。由于经营者的恶意诱导,加上快捷的现代生活节奏所导致的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仓促决定,消费者往往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现该交易并非自己所真正想要的,或者发现自己在交易中受到了损害。如果赋予消费者无条件的取消合同的权利,消费者便可以不受传统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严格限制,轻易废除自己所不情愿的合同或使自己利益受损的合同。反悔权制度的确立,是给予消费者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真正体现了消费者的自愿,体现了实质公平;同时会使经营者因感到徒劳无功而不再去精心策划和实施一些不诚信的行为诱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权益。
2.反悔权制度克服了传统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局限性。传统的法律制度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只能通过传统的合同法律制度或诉讼得到救济,而这些传统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对消费者所受的损害却无能为力。依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消费者受欺诈或因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如果消费者要通过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使其权益免受损害,就必须证明存在着欺诈、误解等情形;由于经营者的巧妙设计或消费者在交易时的粗心,消费者通常很难实现举证要求,即使能够举证也会付出较大的代价。而且,通过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方式获得救济往往要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消费者经过长时间的等待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可能与其诉讼成本极不相称。这就导致了大量的消费者基于对举证障碍的顾虑和沉重的诉讼成本,而违心的放弃通过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保障其权益的机会,也因此助长了经营者设置陷阱坑害消费者的气焰。反悔权制度则免除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和繁琐的诉讼程序,为消费权益的保护提供了直接、迅速、成本低的途径。
四、我国反悔权制度的构建
在考察和分析国外反悔权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我国反悔权制度作如下构建:
1.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做好既有规则的衔接和协调保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专条专款来构建反悔权制度,明确反悔权制度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仅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长于法定的反悔期限.以防止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当事人放弃由该项制度所应当获得的反悔权。同时,应当明确经营者的强制性告知义务,即在订约时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取消合同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期限。此外,亦应当明确:如果消费者选择撤销合同而退货,双方应互返根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恢复原状,消费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各自的费用与损失自行承担。其次,为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应当修改《合同法》,在该法第54条(即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中增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2.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从国外立法例看,反悔权制度仅适用于少数领域。其所选择的适用反悔权制度的主要领域有如下特点:(1)在交易的过程中,作为消费者的买方和销售者往往缺乏较充分的沟通与交流,消费者也较容易受销售者不当劝诱的影响。这在远程交易和销售中表现较为明显。(2)交易额通常较大,消费者一旦受到欺诈、不当劝诱或产生误解,往往受到较大的损害。这在分期付款销售、租赁销售及其他一些消费信用交易中表现较为明显。结合我国当前商业实践及我国国民的整体法律素养,宜将反悔权制度限制在上门销售以及远程交易如电话推销、邮购买卖、电视直销、网上买卖等领域。
3.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的规制。为了维持权利和利益的平衡,也更为了实现和维护反悔权制度,法律决不能以牺牲经营者的正当利益的方式去满足消费者的不正当要求。所以,对于反悔权的时间应限制,以7曰为宜,超过此期限则不能行使反悔权。该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宜完全相同,有些交易可以从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如访问销售,有些交易可以从消费者收到商品时开始计算,如电话推销、邮购买卖、电视直销、网上买卖等;规定如果消费者已经使用商品或已造成商品损害而使得商品无法进行再次销售的,不得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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