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地位及问题初探
2010-08-15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管 沛(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地位及问题初探
管 沛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企业集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生的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由于具有经营战略的协同效应,与单个企业相比有明显的优势,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我国企业集团立法明显滞后,相关制度存在不足,使其在发展过程中缺少正确的指引和规范,发展受到严重制约。本文通过研究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地位,指出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与不足,以便在构建我国企业集团法律体系、完善企业集团法律制度时,能有的放矢。
企业集团;法律地位;法律制度
企业集团是指企业的联合。国外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以成员企业在技术及其他经济机能上相互补充为目的,以成员的自主权为前提,在对等互利原则下结成的持续长久的经营结合体和经营协作体制为企业集团。我国官方早期对企业集团的界定与其类似,在1991年国务院批准《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中对企业集团的条件做了较为具体规定:(1)企业集团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该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制中心; (2)企业集团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最好还有一些半紧密层和松散型企业;(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要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4)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这些规定体现了企业集团较强的法律属性,也揭示了企业集团的基本特点。
企业集团是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不排除个别非法人组织加入集团)形成的进行统一生产管理的经济组织。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是该集团之所以为“集团”的前提。这一前提决定了集团不可能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不可能成为法人,这从集团的内部关系上可以看出。企业集团通常由合同联结和股权联结两种法律形式组成。我国目前以合同联结居多。其做法一般是以某一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合同把一些生产上处于从属地位的企业联合起来,进行生产活动的全面合作,实行集团内部的统一生产管理。该类集团没有独立于其成员企业的财产是显而易见的。核心企业或支配企业当然有独立的财产,但这些财产只属于该企业本身。核心企业对整个企业集团的支配权并不是自身财产的延伸,而是成员企业的委任。因此,这种集团内的管理权并没有相应的财产权作为基础,而仅仅是属于合同的委任。实质上是成员企业通过合同对自己经营自主权的自愿限制,是成员企业行使自己的财产权的一种方式。股权联结的集团中,最典型的是子母公司系统。但是子母公司系统未必就是集团关系,只有当子母公司在生产经营上进行整体性活动时才称其为集团。在这样的集团中,子母公司都是独立的财产权利主体,各自的财产权利和责任在法律上都相互独立。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并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两个平等的法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支配,是通过其对子公司的控股权,以子公司的股份持有者身份,把自己的意志通过子公司的内部机制转化为子公司的法人意志,从而实现生产管理的统一和协调。这里,虽然从内容上看是母公司的意志的实现,但在法律形式上,仍是法人间意志的联合,集团本身并不是单一的财产权利主体。
典型的股权联结的企业集团目前在我国还不多见。常见的做法是,一些企业共同投资,组成一个所谓集团公司,然后以该公司为核心联合参与投资的各企业和其他企业组成集团,由集团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在法律地位问题上,最容易引起混乱的就是此类集团。在这类集团中,有人往往把集团公司与集团混为一谈。主张企业集团为法人的观点认为,成员企业投资于集团公司的财产即是集团的财产。其实,所谓集团公司,不过是一个单一的企业而已,集团公司与集团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集团公司也只是集团的一个成员企业。集团公司若为合伙型企业,其财产属于成员企业共同所有;若集团公司为法人,其财产则与成员企业的财产相分离,集团公司成为独立的财产权主体,与其它成员企业是平等、并列的,并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成员企业并不是该集团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所谓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应该是研究集团公司与其它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整体的法律地位,而非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故不论是合同联结或股权联结的企业集团,其财产都是不同主体的。集团本身没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因而不可能具有法人资格。
虽然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它的确立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也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否赋予企业集团民事主体资格,且关键在于是否有此种现实需要。企业集团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应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主体。
首先,企业集团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由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是独立法人,因此对外进行商品交换与民事活动,一般由成员企业各自进行,集团的统一管理主要是内部关系。但在特定情况下,居于统一管理的需要,也可能以集团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关系。例如,集团公司作为集团的核心企业,当它对公司本身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对外发生关系时,它代表的只是集团公司本身;而如果集团公司因集团管理需要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时,它代表的则是整个集团。这时,集团公司应以集团的名义而不是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只由集团公司承担,而应由包括集团公司的全体集团成员企业共同承担。集团公司不是为自身利益而是为整个集团的利益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时,由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集团公司有双重身份,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经营活动,它必须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而作为集团的管理者,因管理需要而对外发生关系,则应以集团名义进行。只有这样,两种不同的责任才得以分清。集团公司因管理活动而对其它企业、个人造成的损害,也应以集团名义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其次,集团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由于集团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不可能由集团独立承担责任。而以集团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其责任须由包括集团公司在内的全体成员企业承担。但是,成员企业所分担的集团整体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成员企业独资参与的民事活动的责任是有区别的。这表现在:(1)成员企业独资参与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完全由该成员企业承担,与其他成员企业无关;而因集团整体性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全体成员要负全部清偿的责任,因此成员之间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2)集团整体性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首先应该由成员企业捐给集团管理机构,用于集团管理事务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成员企业分担。(3)成员企业独自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由于它自己的法律行为产生的,该企业在此期间退出或加入集团都不会对这一民事责任产生影响。而集团整体性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并不是企业自己的行为所产生,而是居于其集团成员企业的身份而分担的,责任与身份是密切相连的,成员企业一旦退出集团,对集团的民事责任则不再承担义务。
再者,企业集团是一个组织体,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是内部关系问题。而整体性活动中,相对方当事人面对的始终是集团整体,而不是单个的成员企业。因为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相对稳定的,而集团的成员是可以变化的。在整体性活动中,相对方与集团的民事法律关系,把集团作为整体,就可以使此种关系在存续期间不会因集团成员的增减而变化。反之,如认为集团不是主体,而是各个单个的成员企业,把此类关系看作是相对方当事人与集团各个成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就会因为集团成员的变化而使合同关系的主体产生变更,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这样,集团的整体性活动也就难以进行。然而,集团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外进行整体性活动是集团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因此,法律上赋予企业集团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使集团发挥与其性质和地位相应的作用。
从整体来看,我国企业集团法律制度运作方面具体有以下不足:
1.企业集团组建不规范
由于我国企业间收购、兼并市场不成熟,因此多数企业集团的形成依赖于政府的行政管制和扶持。一度出现的“企业集团热”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是依靠行政捆绑而成,有的甚至依靠政府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翻牌为集团。“拉郎配”现象在地方性企业集团中较多,政府常以一家效益好的企业为中心,搭配一些困难企业组成企业集团。集团成员间在利益冲突不少,缺乏凝聚力,很容易解体或者有形无实。有些企业集团运作一段后困难重重而解体,使其中优势企业也伤了元气。此外,我国企业集团组建多以合同形式,由于集团公司与各成员之间没有财产关系,彼此间制约很薄弱。这类集团联合时限届满即告解散,发挥不了应有的优势;即使在短期内有优势,寿命也很短。
2.企业集团内部治理不规范
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了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内部成员企业之间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安全。且若从属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核心企业侵犯而得不到保护,其积极性和自主性会降低,进而影响企业集团整体利益,使企业集团的优势减弱。
3.控制手段不规范
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企业集团普遍采取了控股、划归管理、承包或租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四种控制手段。虽然我国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多鼓励运用控股形成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在控制的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问题上尚无法可依,对控股的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实践证明,我国曾推行的承包和租赁这两种形式的合同收效甚微。而划归管理是在政府指导下,把一些国有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该手段在实践中有时会违背成员企业的自愿原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借助于政府的力量,用行政划转手段加快母子公司体制的设立。我国企业集团自有资金普遍短缺,通过投资设立或购买建立子公司能力不足,授权经营成为一种组建企业集团的尝试办法。但授权经营概念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比如对究竟是把成员企业的产权还是经营权授予核心企业没有明确的概念。授权经营本意是经政府授权的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持有过去由国家投资而与核心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成员企业的股权,核心企业与通过行政方式划转而来的成员企业间形成产权纽带,形成母子公司体制,但此内涵没有得到很好体现。这些针对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的不规范使得企业集团的现实运作更为多样化,进而无法最大发挥企业集团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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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0)08-0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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