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客体和对象的研究
2010-08-15涂晓军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湖北咸宁437100
涂晓军(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咸宁 437100)
挪用公款罪客体和对象的研究
涂晓军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湖北 咸宁 437100)
对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的认识决定了对其构成要件的理解。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之一应该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所有权,此外,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此基础上。笔者就挪用公款罪争议较大的犯罪对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挪用公款罪;客体;对象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有立法解释概念、司法解释概念与法理解释概念三种。笔者认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应当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而且从法条规定的特点来看,也需要简练,这样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概念的要求。因此,1997年《刑法》第384条第1款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是挪用公款罪”,这样罪名与罪状的界定就十分明确了。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体”,后者为“犯罪的物质客体”,即犯罪对象。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因此,谈到挪用公款罪的客体问题时必须同时联系到挪用公款罪的对象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客体探究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公布以后,刑法学界对于增设的挪用公款罪侵犯何种客体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目前理论上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使用权,也同时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制度,并且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因为,1997年《刑法》将本罪归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中,说明它是一种侵犯公共财物的职务犯罪,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必然违背廉洁奉公的职务宗旨。因此,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则是次要客体。要明确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属性是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是说公共财物的占用、使用、收益权是现象,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才是本质,要透过现象特征看到本质属性。另外,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只是改变公款的用途,并不是将公款据为己有或者归他人所有,侵犯的不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只是其中的部分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探究
(一)公款与公物、特定款物的关系
根据1997年《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公款;二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简称特定款物。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1997年《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公款”是指狭义的公款,结合1997年《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具体分为以下几项:其一,国有款项;其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其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当以公共款项论。典型意义上的公款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人民币外汇券和外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是公款的特殊形式。因为,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可据以提取或获得一定的货币收益,若挪用之,也是“对货币流通和先进管理的一种破坏”,因此,应当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也视为“公款”。对此,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挪用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行为与挪用现金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如果把它们排除于公款之外,既有悖于立法原意,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此外,根据1997年《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从来源上看,挪用公款罪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还包括人民群众、海内外侨胞等自愿捐赠给灾区和人民群众的款物。
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从此项规定来看,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形式肯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非特定公物”在内。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挪用非特定公物当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在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挪用公物价值较大,其社会危害性比挪用公款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情况。非特定公物是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本质与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是一致的。理由是:
其一,公物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它就成了商品。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两个属性。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挪用公物还是挪用公款,必须与商品的属性联系起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那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物。反之,如果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那么其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挪用公物予以变现使用的行为追求的是公物的价值,其性质就是挪用公款。
其二,行为人在实施挪用公物行为时追求的是公物的使用价值,因而被挪用的公物一般不会进入流通领域,不会实现其价值,案发时往往还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相对较轻,因此,一般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但是,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并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就是公物的价值,公物被挪用后,往往通过进入流通领域实现其价值,变现的款项又为行为人擅自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行为人挪用的公物已不是具有使用价值意义上的物,而是公物价值的载体,即公款。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现,则公物转化为公款,而且行为人最终也使用了该公款,这尽管是一个从公物到公款的过程,但本质上与挪用公款是一样的,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一切特征,故应当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因此,透过挪用公物变现归自己使用的现象看清其挪用公款的本质,对于正确和充分运用刑法打击各种形式的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共财产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例如,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处;挪用价值数万元的电脑和激光打印机归个人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后者无论从挪用的时间,还是从挪用的价值看,其危害性都比前者大,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上存在着相当多的挪用公物的现象,如挪用单位的汽车搞个人运输,进行营利;挪用单位的机器、设备用于私人办厂。挪钱的人犯罪,挪物的人没事,这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分子。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挪用公款,因此,依法追究挪用公物行为人的罪责是必要的。认定挪用非特定公物也构成挪用公款罪,表面上看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但是,“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作为法律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将“挪用公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列入司法解释,是符合正义之道的。
(二)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公款”理解为可以包括财产性权利的明确提法和规定,但在理论界及有关实践中却有如此理解和操作的。最典型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案件。众所周知,担保有保证、抵押、置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有部分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也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行为人处分这些财产性权利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往往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由于没有物质表现形式,这种挪用财产性权利的挪用行为将更为隐蔽,但是其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小。事实上,从会计学角度来讲,国家的财产是由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债权等组成的,我们当然不能只保护其中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而是应该全面保护。
挪用公款中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从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中可以确定。既然“款”未被确定为款项或款物,就有了延伸理解的空间和法律可行性。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券以挪用公款论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有将挪用财产性权利作为挪用公款的。因为归根结底国库券并不是货币,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
D 924.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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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0)08-00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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