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0-08-15楚世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楚世强(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试论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楚世强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消费者知情权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状态,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通过完善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加大政府与消费者协会的服务职能,简便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消费者权益;消费者知情权;信息不对称;法律保护
一、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一)信息不对称易使消费者权益受侵害
信息不对称属于信息经济学里的一个范畴,是经济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一种现象。其基本含义是信息在相互对应的经济主体之间呈现出不均匀的分布状态,即一方主体掌握的信息多于另一方。信息不对称在交易消费领域的存在不可避免,因为主观上经营者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可能不顾及商业道德和法律,不向消费者披露真实、完整、有效的消费信息;客观上消费者由于受自身专业知识所限,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掌握其交易商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从内容上看,消费信息不对称包含了信息数量与信息质量的不对称。不对称信息可以是某些当事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的知识。从时间上看,消费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一般开始于消费行为发生之前,持续到消费行为之后得到减轻,然而消费者信息劣势状态并没有消除,还可能长期存在。因为消费行为发生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获得经验性的认识,减轻信息的不对称程度,但是消费者很难达到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知悉程度,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一直存在,难以彻底消除。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分工专业化程度的加深,消费者信息劣势地位将会更加突出,必须通过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维护消费者利益。
(二)消费者知情权平衡信息不对称以保护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信息的权利,而生产经营者负有法定的披露义务。消费者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保障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做出正确的消费行为。同时,生产经营者对相关信息有法定的披露义务,且不以消费者的询问为条件,应积极主动为之。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其一是消费者有了解商品或服务真实信息的权利,其二是消费者有充分了解与消费行为有关情况的权利。一般来说,除了与消费者利益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技术、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外,对商品或服务中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其他一切信息,消费者都有权了解。知情权是确保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是矫正信息不对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的重要手段。
消费者知情权使得消费者享有被告知与获知消费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可以表现为消极的权利,消极等待经营者依照法律或合同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消费者被告之后权利得以实现,如果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当信息,都会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也可以表现为积极的权利,消费者可以主动获取有关信息资料,并向生产经营者咨询,要求其告知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由此可见,消费者知情权施予生产经营者披露信息的强制义务,使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有权从生产经营者处获得相关信息,以此来克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避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学理上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可分为: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以及有关销售状况。除此之外,第十三条和第三章经营者义务当中的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都涉及消费者知情权,可以看作是消费者知情权的丰富与扩展。
其他相关法律也在不同层面上涉及了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经营者禁止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该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对假冒名牌、虚假宣传等行为的竞争性规定,第二十四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间接保护。《广告法》则是通过规范广告主体的广告行为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该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该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对广告信息的标准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详细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说明、警告义务。除此之外,还有《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等法规文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存在滞后与缺失。我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制度无论在总体结构还是具体内容上都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今天,原有的法律已经呈现出不利于现实需要的滞后状态。消费信息的真实性已不能满足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需要,因为不够完整及时的信息同样有害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对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与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如今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网络消费者知情权与传统消费者知情权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而是消费者难以监控和了解经营者的真实情况,因而更容易受到侵害。权利难以实现的首要障碍是法律依据的缺失,要促成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必须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政府部门与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够。政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信息责任和义务一直以来没有收到足够的重视与关注。比如,法律规定了质检部门对特定信息的公示,而对不是经由抽查而获取的质量信息的公示没有作出规定,对公示信息的传播路径以使这些信息能为绝大多数消费者所了解也没有作出规定。同时,质量监管机构解决问题的方式存在缺陷,其作用的发挥是以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为前提和基础,事后补救且救济效果不佳。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消费者协会可以进行调查、调解。但是,消费者协会毕竟只是一个社会团体,而不是国家机关,没有强制力,无权执法。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协会也是无能为力的。可见,社会团体组织和国家机关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以有效发挥它们的职能作用。
再次,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权利救济难以实现。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解决争议的五种途径,但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大多协商无果,消费者协会调解无力,行政部门即便对违法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却不能完全补偿消费者受侵害利益。对于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一般也不会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成本过高,不仅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付复杂的诉讼程序,还负有证明经营者侵权的举证责任,即使胜诉也可能是得不偿失。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遇到消费纠纷往往选择了不了了之,愿意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更是寥寥无几。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治观念逐步加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有所提高,知情权的行使有了很大改善,但是与法治的理想状态相差甚远。许多消费者当权益受侵害时时常会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或者因为消费数额较小,或者因为协商投诉无门,提起诉讼又觉得得不偿失,消费者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淡漠使得消费者知情权屡受侵害。现有法律对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常会做出不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甚至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淡薄与忍让也会助长了经营者的侥幸心理。
三、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第一,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完善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配套法规。法律应当明确消费者不仅有权获取真实信息,并且有权获取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意见稿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对于妨碍消费者获取消费信息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做出具体规定。注意区分网络消费知情权与一般消费知情权,明确网络消费知情权的内容与行为方式,明确经营者的义务与风险承担,确定网络消费中知情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经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范有关政府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明确能够影响到消费者决策的认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执法力度,建立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多倍赔偿制度,提高政府部门服务职能和信息披露义务。行政机关要加大对经营者行为的事前、事中监管力度,打破部门分割局面实行联合执法,对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使经营者及时对消费者的侵害给予赔偿,为了遏制经营者违反知情权的随意性,提高消费者自身权益保护的积极性,建议设立违法经营者对受侵害消费者的多倍赔偿制度。对于政府职能部门来说,对信息的直接提供能使消费者获得市场不能提供的信息,是消费者实现其知情权的主要方式之一,这也是国家与社会适度干预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要全面推行消费教育,通过普及消费教育,能够促使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增长,提升消费者理性消费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从而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第三,扩展消费者协会发挥作用的空间,赋予其更多职能。消费者协会负有商品或服务信息披露义务,建议赋予消费者协会主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检验同时发布公共消费信息的权力,增加规定相关政府部门以行动配合或进行物质支持的义务,积极鼓励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团体组织的集体维权行为。在受侵害消费者无力提起诉讼,经营者违法行为有害于社会利益等情形下,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增强其发挥职能作用的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促进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争取整体上对经营者不法经营行为的有效遏制。
第四,改善消费者权利救济程序,方便消费者维权。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纠纷标的额较小时,多因复杂的救济程序和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了求偿权。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经过投诉、申诉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使其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防止经营者对损害赔偿的不履行。其次对于仲裁和诉讼而言,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实施处理消费纠纷的简易仲裁程序,人民法院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处理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上,必要时为保护消费者弱者利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信息优势方的经营者负担举证义务。
D 923.8
A
1006-5342(2010)08-0015-02
2010206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