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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对策研究

2010-08-15李建树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借款人利息

李建树(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民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对策研究

李建树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中对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环境的变化,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尤其是对现有的借款合同保护范围已十分狭窄,很多存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下难以解决,特别是一些边缘性问题,这不仅制约了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会给国家和个人的权益带来损失,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密切联系中国经济和借贷市场的实际情况,从民间借贷角度来进行剖析,并结合一些法律纠纷来提出具体的对应之策。

合同法;民间借款;合同;对策

一、借款合同的立法概况及其法律特性

(一)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于以金钱为标的物的借贷合同,立法及实践层面均是将之区分为以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和以非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前者为有名合同,后者为无名合同,并适用不同的法律与政策予以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性需求使得这种严格差别主义的立法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于是《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一立法定义揭示:(1)借款合同是双边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出借人)双方。易言之,借款合同关系不可能是多边法律关系。(2)借款和贷款人的资格没有限制。(3)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借款人于借款到期除返还本金外还须支付利息。

(二)借款合同的立法现状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了之前我国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国际上一些广泛适用的民商法原则,相比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更为全面和规范。步入21世纪,金融借贷市场日趋繁荣,资金需求量日益增大,发生在金融机构与企业、金融机构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各种资金借贷关系日趋复杂,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法律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已成为首要问题。

而民间借款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在我国已经有三千多年的历史,建国之初,受政治、经济情况的影响民间借贷基本绝迹,改革开放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重新萌芽并取得初步的发展,特别是在2003年加入W TO后,民间资金需求量逐步加大,民间借贷也逐步进入了“春天”,而此时由于社会经济现象的特殊性,我们又不得不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就是民间借贷方面国家法律的缺失问题,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亦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首次认可了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并称之为民间借贷。

(三)借款合同的法律特性

借款合同都是转移货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这是借款合同区别于实物借贷(借用)合同的本质所在。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借款合同这一特性的第二个层面是当事人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关于此点,一些学者认为借款合同中转移的仅是货币的处分权。更多的人主张借款合同中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在笔者看来,转移货币所有权的观点是科学的。货币不是一般的物,它是其他物的价值的度量物,具有高度替代性和强制的市场通用性,其所有权与其占有融为一体,谁适法地占有货币即对其享有所有权。在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转移货币的所有权而享有到期请求返还本金或者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而不是物权。

二、民间借款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始终居于首位,而且95%以上都是由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足以说明借款合同在人民日常经济交往之中的重要性。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其重要性的背后,也必然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如何趋利避害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

(一)口头问题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款一般数额较小,期限较短,并以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民间借款中口头形式居多。但是,一旦发生诉讼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存在,将很难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也为日后举证带来很大困难。

其次,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时经常会出现书面遗漏的情况,例如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致使日后产生纠纷,而我国《合同法》对利率也有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再次,民间借款合同中会出现文字歧义或概念不清的情况,例如“借”这个字,在理解上也容易使人误解,其关键就在于我国民间对“借”的理解上,“借”既可以理解为“借出”也可以理解为“借入”,因此出具“借条”在借款人赖账的时候,也容易产生纠纷。而当事人在书写姓名时,写错借款人姓名,也会产生纠纷,一些不经意的错误都很有可能在日后造成纠纷。

(二)担保问题

借款担保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并促使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措施,因此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的担保是非常重要的,有了担保,就可以使自身利益将来受到最小程度的损害,但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一直没有对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由于没有担保或担保无效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三)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的正确行使可以使民间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有力的保障自身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社会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有些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发现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借款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对于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主动适用时效制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学者则认为,被告未作抗辩,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法院保持中立,不应主动适用。对此问题,上海高院于2003年1月29日颁发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理中也无义务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被告予以特别说明。

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合同签订形式要严谨、书写要规范

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我们一定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这样既可以防止当事人遗忘合同中诸如日期、金额等条款,也可以防止诉讼发生时因为没有必要的证据,有口难辩,如必要还可请第三方作证,这样证明力将会得到提高。俗话说:“借有借条,还有收据”,这也是出借人和还款人应当履行的必要手续之一。借款人还清借款时要及时向出借人索回借条;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时,要由出借人出具书面收据,并写明收到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因此,民间借款时,双方一定要签订合同或让借款人写借据,尤其是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时间等内容一定要写清楚,并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必要时可到公证处公证,以免日后产生纠纷缺乏有效的证据。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署名应该以户口本或者居民身份证为准,尽量不用别名、绰号,并且书写时要清楚,不要用草书书写,以防诉讼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合同上还款的具体时间一定要书写清楚、具体。

(二)合同中的核心条款要明确、清晰

民间借款合同中另外一个核心的条款就是利息问题,我国民间借款的利率是随着银行利率的变化而变化的,银行利率是国家经过宏观调控后形成的一种指导性意见,由于调控一般具有滞后性,所以这种指导并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要求。民间借款的利率应是市场化的,应该由市场来指导,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更及时、更准确、更能反映市场的实际需求。市场化利率是目前世界各国银行追求的一个目标,我国目前正向着这个方向发展。

复利是指将利息记入本金再生利息。关于复利的计算,各国立法各有不同,有的对复利的计算采取自由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自由的约定;有的对复利采取严格控制主义,严格禁止约定复利;有的对复利采取有条件的限制主义,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计算复利,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并未对复利的计算进行规定。

(三)举证责任要分清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其不存在,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方当事人承担。我们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因为,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主张的权利,既然享有主张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就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首先,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在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己经届期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出借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这两个要件中的事实证据,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出借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借款人的抗辩问题。

其次,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在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的抗辩及主张主要包括:针对出借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借款人应当针对出借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反驳证据;针对出借人的证据提出出借人权利受到妨害、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的证据,主要包括两年诉讼的经过、已经偿还、别人己经代为偿还、抵消等事实证据;借款人还可以提出出借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以证明不存在该借款事实。

(四)设立担保,保证合同的履行,减少纠纷

设立民间借款担保机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个人必须要提供具有合法经营,还款能力的保证人或保证单位,在借款人不能够履行合同时,有担保人代替其履行,这样不仅能提高借款人的信用额度,还能保证出借人的权益不受损失,有效的减少借款合同纠纷。

(五)注意诉讼时效期限,防止权力受损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一定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自己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保护。对于起诉人来讲,一方面应该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其诉讼,二是采取手段进行诉讼时效中断,依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于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期间因中断事由消除或终止后重新起算,这有利于保护起诉人权利不受损失。

D 9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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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5342(2010)08-0003-02

201020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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