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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

2010-08-15邵祥东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8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财产保险

邵祥东(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

邵祥东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保险利益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存废。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作出规定,对指导保险实务,引导保险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概念、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两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

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实行迄今已有十四年,历经了两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这次修订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一些改动,但仍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保险利益概念的完善

保险利益(insurance interest),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灵魂。最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保险利益的是《英国海上保险法》(1746年)。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保险法》(2009年)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笔者认为,此保险利益的法定概念不够明确。首先,“利益”,在《辞海》语词分册中解释为,“精神上或物质上所得到的好处”,这个解释把利益从两个层面进行细分,一个是物质上的利益,这是有形存在或可以以金钱、物质进行替代或衡量的;另一个层面就是精神上的利益,但精神上的东西是无形的,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很难用物质或经济利益来衡量或替代。比如人的名誉权、感情等,都属于精神层面的东西,人的名誉权和精神、感情不受非法侵害,是受法律保护的,但不存在保险利益,不能进行投保。再如,公法领域的法律承认的利益不可以成为保险利益,行政机关也不可以为其因行政行为的违法可能造成的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而赔偿责任的风险进行保险,司法机关亦不可为其国家赔偿责任进行责任险的投保。当然保险属于商事行为的一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而公法的利益不属于保险的领域。但民法中基于相邻关系的采光权能否具有保险利益呢?显然这也是难以实现的。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都可以成为保险利益,而我国相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可成为保险利益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或范畴。其次,只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才可以成为保险利益吗?我国立法中对典当没有从法律上明确认可。目前在我国,典当行是越来越多,典当开始成为个人融资的一种重要途径。典当的存在对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亦有积极作用。典权人在出典期对出典物有防止损毁、灭失的义务,在绝卖时可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可见典权人对出典物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典权没有被法律认可,按保险法的规定,典权人对出典物应该无保险利益。典权人的权利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承认,但并无违反公序良俗。对出典物进行投保应该是保障了典当双方的利益,否定典权的保险利益明显是不合适的。其实,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存在或不断产生一些新的还未被法律认可的利益,假如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都笼统地一概认为不具有保险利益,显然过于片面。

综上所述,所谓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和法律承认的其他利害关系。

二、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完善

我国立法在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主体

由于对保险利益内涵的理解不同,保险法理论界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没有统一认识。大多数国家规定保险利益应为投保人所有,但也有一小部分国家规定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在保险法理论界,亦存在着长期的争论,主要有投保人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受益人说、被保险人说等。投保人说观点认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的话该合同无效。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先生。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庄咏文教授和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持有此主张。持被保险人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只有当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才真正体现保险利益原则的宗旨和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郑玉波教授持此观点。受益人说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本质是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要求。代表人物是我国学者孙鹏教授。英国保险法学者乔盾?迪克逊(CordonC.A. D ickson)和约翰?斯蒂尔(John T.steel)在相关论著中认为保险利益构成了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间由法律认可、基于经济关系产生的法律保险权利,认为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从以上几种学说并结合我国的《保险法》可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担当人由之前的投保人说演变为目前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这是一个进步,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的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已很完善了。

在财产保险中,何人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值得一个思考的问题。一般认为,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的人员为:所有权人;对财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数项权利的人;对财产依法享有权利的他物权人;对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行为可能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对保险标的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对现有或期待的债权享有权利的人。在上述当事人中,除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外,其他的当事人享有的保险利益均是一种不完全的保险利益。

另一个问题是,基于知识产权所享有权利的人对其知识产权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呢?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作为私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在人类经济社会中影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可以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如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往往都会受到损害。那么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知识产权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呢?对于这个方面的问题,我国理论上探讨较少,在保险实务中亦是如此。但可以肯定的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知识产权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知识产权可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带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其拥有的经济利益的大小却难以用具体金额来衡量,缺乏客观的价值标准。比如作者为其著作权进行投保,他应该投保2万元还是20万元;某著名商标被他人假冒,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商标所有人的损失应该是多少。从当前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等方面来看,对上述问题还难以解决。因此,由于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基于知识产权的利益当前在我国不具备可计量的特征,所以上述基于知识产权的利益还难以成为保险利益,并且在我国当前的保险实务中也无类似的业务。

另外,笔者认为,在保险法中可考虑加入有关善意第三人对购买的被盗物品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规定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2.人身保险利益主体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的利害关系。与财产保险利益中的人与物的关系不同,人身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各国和地区法律的不同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可分为身份关系、经济关系和信赖关系三种。

(1)身份关系。此情形包括:本人、配偶之间、亲属之间。如我国《保险法》第31条对此有规定。

(2)经济关系。主要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对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关系等。

(3)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常表现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任何人都可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而不论其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身份关系或经济关系。

各国保险法对于上述各种人身保险利益,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式进行确认,美国、荷兰、葡萄牙、比利时等国采用“利益原则”,承认了身份关系和经济关系为人身保险利益;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则采用“同意原则”,承认被保险人的同意即信赖关系是判断人身保险利益的唯一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我国的《保险法》采用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兼顾的立法模式,对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的人身保险利益予以了确认,而对于经济关系只是要求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人才享有人身保险利益,范围比较狭窄。

笔者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进入了关键性的发展阶段,随着我国加入了W TO,我国应该在《保险法》第二节即保险合同中可以加入有关保险利益原则依赖的利害关系的扩大化解释。这点我们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但要求在立法技巧上有所体现,即可以有一定的调整空间。现在看来,一些利害关系应该具有保险利益:合伙人之间、公司对于股东及股东之间、资助者和受资助者等,而不仅只要求有劳动关系。另外,在无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也可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我国现阶段,规定无担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有保险利益到底是否合适,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69.

[2]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兼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反思与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2.

[3]魏华林.保险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34.

[4]彭虹.保险法[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53.

[5][英]约翰·T.斯蒂尔.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孟兴国等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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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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