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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010-08-15张雪莲

当代经济 2010年24期
关键词:公司法人股东大会监事会

○张雪莲

浅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张雪莲

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的一种机制。公司制是一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正因为这种权利的分离,所以就相应的形成了公司的权利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制衡是指公司各机构之间由于利益和权利相互制约束缚,从而达到这样一个平衡和谐的状态。

公司 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指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任务,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为此,必须明确法人治理结构的构成,理顺内部各机构之间的关系。

一、分权制衡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一般来说,公司权力可以分为所有权、经营决策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公司法对四项权力作出明确界定,分别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行使。

股东作为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由于人数众多,他们不可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审议权和投票权,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他们信赖的人——董事,组成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和领导机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使决策权。董事会聘任总经理,以总经理为首的经营班子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执行机构是公司业务活动的最高指挥中心。它执行董事会的决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专职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代表广大股东的利益,监督董事会制定决策和经理人员执行决策。这样,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以总经理为首的执行机构和监事会就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企业的领导机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公司法人治理机构中的有关关系

1、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两个关键的会议机构。从法律角度看,股东大会集中体现了分散掌握股权的股东们的意愿,并在最终所有权的基础上对公司的运行产生着影响;而董事会整体地享有法人所有权,代表股东们行使其经营管理公司的相应的权力。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最基本的关系是资产授权经营关系,即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实际经营的需要,股东们把直接管理公司的权力委托给董事会,而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负责公司的经营。于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是信托人,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承担受托责任,二者之间构成了信任托管关系。

2、董事会和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现代公司规模一般都很大,业务多而且复杂,董事会不可能、也无法包揽一切。如果把公司大小事务的决策与执行都放在董事会里,要么可能使董事会顾此失彼,疲于处理公司一些急于解决的一些小事,而忽视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要么因为决策不好执行,而不进行决策或者修改决策。因此公司的最高经营管理层必然要进行某种分离,由董事会以外的另一些人组成的机构来负责执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这个机构就是由职业经理人组成的执行机构。公司的重要经营决策权由董事会直接行使;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则交由经理人员即执行机构来行使。这样,董事会与经理人员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

3、监事会与董事会和经理人员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构,理应代表广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作进行决策。但是在实践中,董事会或者因为成员自身利益、或者因为心有余而力不足作出一些有损于中小股东权益,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错误决策。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董事会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董事会对经理人员的控制事实上也是对经理人员的一种监督和约束,但是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往往使得控制不够深入、不够专业,难免出现经理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而牺牲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甚至出现董事和经理人员合谋,共同侵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广大股东的利益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是一种“全程”监督,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全过程。首先是对董事会制定决策的监督,其次是对经理人员的监督。监事会的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为监事会配备一流的专职人员。可见独立性和业务性是确保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到位的关键,既要保证监事会“敢监”,又要保证其“会监”。监事会与董事会、总经理是平行的机构,监事会绝对不能沦落成为董事会、董事长的附庸,成为摆设。因此,监事会必须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董事会、甚至是董事长或总经理任命。监事们工作业绩的评价及物质待遇,也应该由股东大会确定。

三、研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目的和意义

第一,有利于建立一个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制。公司制是产生于西方经济制度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它毕竟是在资本主义制度条件下产生发展起来的,所以就不可能完全适用于我国的经济模式。而要使之符合我们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情,就必须对公司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其核心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第二,有利于解决现在已经出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合里的问题。例如:产权问题(特别是国有企业改为公司法人之后的产权不请,权责不明);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董事会内部机构不合理(权利过大或偏小都影响到了一个公司的发展过程);独立董事的制度尚需完善,监事会处境尴尬等问题。

四、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主要弊端

1、股东股权分布不均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主要表现在“绝对控股人”的出现;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一股独大”,在一些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的公司,其公司股份中的国有股比重高达80%—90%。更有甚者,一些国有企业在改为公司制的过程中排斥其他股份的注入,不按公司法第64条“国有独资公司只能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企业”的规定,将本应该成为投资多元化的公司,改为国有独资公司。这样做的后果就是股权过于集中,分布不均衡。

2、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流于形式。首先,国有独资公司中,没有股东大会,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都是由行政部门和党的组织部门委派和任命的,其中的大型企业集团多是国家“授权经营”。其次,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国有股东不明确,加之现存在人事制度改革不配套,在董事、监事、经理任命的过程中没能引入竞争机制。由于“内部人”控制和国家干预过多,因此没有形成完善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独立和制衡关系,治理结构也就如无根之树。

3、《公司法》在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如对董事、监事、经理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规定均非常简陋,难以形成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制衡、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制衡关系。

五、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途径

1、通过加强董事的义务来限制董事的权利,以达到削弱董事会权利的目的。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董事禁业制度,变“绝对义务”为“相对义务”。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此即我国《公司法》中的禁业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对董事的禁业是绝对的。但是,将禁业作为董事的一项不可避免的义务也存在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母子公司问题:当一家母公司将其董事或经理派往子公司担任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时,该董事或经理能否当选为子公司的董事或担任子公司的经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免除董事的敬业禁止义务。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通过股份控制最终要达到的目的是控制子公司的董事会,而几乎在所有的情况下,母公司与子公司所从事的都是同一种类的营业,这也几乎是母公司控股子公司的重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免除母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这实际上就给公司通过控股达到规模经营设置了障碍。这显然对经济发展不利。当然,母公司董事敬业禁止义务可以得到免除的重要原因还在于,在上述情况下,母公司的董事不是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在经营子公司的业务。第二,禁止董事利用公司的机会谋取利益。所谓利用公司的机会谋取私利,是指董事利用从事职务行为时所获取的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乎可以推导出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为自己谋私利的规定,但也正是因为该条规定的不明确、过于简陋而使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之所以操作性差是因为对“公司机会”确定不明。公司机会必须与公司现在或未来的经营活动有密切相关的机会,“公司机会”的构成有三个要件:一是特定的时间及职务;二是优先原则;三是利益原则。特定的时间及职务是指在公司任职期内并有固定的职务。优先原则是对于同等的机会,作为公司的职务人要先给予公司。利益原则是职员必须从中获利。第三,建立董事的忠诚职守义务。1925年英国的一个著名案例——城市公平火灾保险公司案(Re City Equitable Insurance Co)中,一名董事以欺诈行为使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结果法院认为该公司的其他几位董事有过失。在这一案件中,负责审理该案的罗姆法官(Romer.J.)确立了被沿用许久的几条经典性原则:董事长履行职务时要表现出合理的谨慎;董事在其职务活动中必须表现出与其同等知识、经验的人所应有的技能,而不必表现出专家的技能;一个董事不需要给予公司事务连续不断的关注,他只要在其所出席的董事会上关注公司事务即刻;他也不需要出席每一次会议;董事会在履行其职务时,可以让公司其他职员处理事务,并且,如果没有正当的怀疑依据,他可以相信其他职员将善尽职守。

2、通过实施累计投票制来提高小股东地位,通过限制表决权来削弱大股东的权利。具体做法如下:第一,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始创于美国,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所应选举的董事或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的制度。据此,股东即可以将其所有的选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通过股东大会选择管理者是股东实现其权利的重要内容,因而也体现了表决权的重要功能。在公司机构权力重心向董事会转移的现代公司中,这一点尤为明显。由于传统的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董事会完全由大股东所控制,沦为大股东的附属物,人们开始采取累积投票制(Cumulative Voting)以遏制其弊端。与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相比,累积投票制使中小股东将选票局部集中,以此方式选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根据传统的一股一票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董事的选举将完全由大股东操纵。第二,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实行绝对的一股一票表决权会造成表决权操纵,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从而违背一股一票表决原则所体现的平等精神。因此,现代公司法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股份表决权进行限制,其结果是形成了两大类股份,一类是无表决权股,另一类是限制表决权股。

综上所述,我国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有许多尚未完善的地方,我在经过大量社会调查的基础上,汲取国外先进发达国家,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取得的先进经验和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制度精华,并融入自己的观点,对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解决问题的办法。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利制衡机制也将日益完善。

[1]倪建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M].法律出版社,2001.

[2]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4.

[3]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4]吴振国: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制度概观[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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