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研究
——以刑事法律文书为视角
2010-08-15高权
高 权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 大庆 163002)
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研究
——以刑事法律文书为视角
高 权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 大庆 163002)
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从事检察活动的基本工具,是法律监督结论的载体,通过法律文书将检察活动的过程和结论进行描述,对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检察决定进行富有法律意义的解释和富有逻辑的说明是检察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
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研究
所谓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是指检察官在检察文书中对做出检察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事实和法律的逻辑结合所进行解释和说明。
一、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性质
在检察活动中,检察机关为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活动终结时都要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所谓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是指检察官在办案终结时,在检察文书中对做出检察决定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事实和法律的逻辑结合所进行解释和说明。检察案件释法说理是检察官对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法律根据如何确定以及法律根据和案件事实的逻辑结合在其所制作的检察法律文书中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必然包括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的理解和说明。检察案件释法说理,包括解释法律和说明理由两个方面,其中解释法律在性质上是检察官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同于法律解释,也不同于检察解释。法律解释“是有权的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而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检察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赋予的检察权,在检察工作中为具体适用法律所做的具有强制力的解释。由于检察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就适用法律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解释,也有学者称之为抽象解释。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对与具体案件有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是检察官解释,也有学者称之为具体解释。检察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检察官解释仅对个案具有约束力。
在检察工作中,只有检察官对法律的解释与法律的适用直接关联,而其他主体对法律的解释,都需要通过检察官的媒介才能发生作用。检察官对具体案件的解释权来源于制定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制定法的最基本特征是它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是对社会关系共性的调整,它难以一一对应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因此,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不应当机械性地适用法律。
事实上,每个检察决定都有检察官对法律的解释,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由于检察决定是检察官将抽象的制定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因此,决定的过程必然伴随着检察官对制定法的选择和解释过程。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体制否定了检察官对法律的解释权,但是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内在要求,却赋予检察官法律解释权,当然检察官解释的目的不是创制法律、为社会提供普遍的行为规则,只是把具体案件中的法律意义的适用阐释权交给了检察官,以此对具体个案作出决定。
二、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对象
检察案件释法说理的对象包括认定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逻辑结合。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
关于案件事实,从应然性来说是案件发生的客观表现,即所谓的客观事实,从实然性来说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我们所说的案件事实是从实然的角度即用证据证明了的事实。
检察官作出决定是先从案情分析开始的,检察官在掌握的涉及到本案的所有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剔除与案件定性无关的部分,找出关键事实以及事实之间的联系,并根据这些联系对案件进行逻辑整理,对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取舍,最终形成一个能够反映案件本质的由事实组成的清晰的案件,这一过程主要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案件事实之所以需要解释和说明,是因为在许多场景下案件的事实会显示出其模糊性,出现其法律意义难以叙说的情况,这样在事实与法律结合的相互关系中,就需要检察官的解释和说明。
对案件事实中的解释和说明所解决的问题是针对案件呈现出的事实,依照法律规范的标准进行衡量,阐明事实本身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案件事实的解释同法律条文的解释一样,都要求检察官在法律规范可能蕴含的意义内进行。不过应注意的是,尽管检察官在法律规范应有之义的范围内对事实进行说明,但此时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并不是完全依法定的情形为限。因为说明案件事实时也须依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如果案件的事实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就可依成文法的规定处理。但如果案件事实没有经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化,则检察官当依据检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以及社会共有的认识进行判断,这个过程必然会渗入检察官主观认识的成分,不可避免地带有法律的判断,因而需要借助法律术语对事实问题加以说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和说明是检察官经过法律思维剪裁生活事实而得出的结论,在这一过程中,法律规范与事实相互渗透,从而使事实与法律问题在法律思维的支配下合而为一。虽然由于成文法的规定使得有形式化事实模型的存在,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受法律的制约,不可能任意化和个人化。但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离不开检察官的活动,其中肯定包含有解释者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
(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检察实践中,任何一项检察决定的做出都是检察官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范做出的,所以在检察法律文书中需要对检察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反复出现的生活事实提炼和类型化处理而进行的概括,法律规范具有抽象、一般、普遍的特点。依据法律规范做出检察决定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
对检察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论证,主要是立法语言方面的原因。大致说来,人类生存的世界有两部分组成,即现实的事实世界和符号的意义世界,可以合理的推断,现实的世界是先于符号的世界而存在的。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人类构造秩序的符号体系”。这种符号体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法律文本,法律文本是立法者以文字这种符号的形式对现实世界的反映,在这种反映的过程中,语言这个符号与现实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法律语言的模糊、歧义、漏洞、冲突在所难免,立法者在通过法律规范构筑制度事实时,漏洞、模糊、冲突必然出现。同时语言具有不明确性、不确定性、不自足性、概括性等特点。“一个语词或语句的中心部分或核心部分,其含义或意义可能是清楚的、明确的,但是离开了中心,走向边缘他就变得模糊不清了。”这就需要司法者在使用法律的时候,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使不明确的得以明确,不确定的得以确定,不自足的得以自足,概括性的得以具体,漏洞得以添补,冲突得以调和。
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说明还有立法者的原因。立法是立法者的主观创造活动,虽然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并不是主观的随意创造,要根据客观的现实进行类型化归纳和概括。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具有规范性,能够对主体的行为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欲起到规范的指导作用,必须对生活世界的复杂景象进行类型化处理,从特殊中概括出普遍,从个别中概括出一般。由于立法者认识的“至上性”决定了立法者的有限性,所以,在立法归纳类型化处理过程中,疏漏、模糊、冲突等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这样就使法律的涵摄功能不能完美,这就为法律解释留下了余地。
(三)做出的检察决定
检察官认定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是作出检察决定。检察官在对具体个案进行决定时,决定是否正确,法律是否得到正确或妥当的适用,需要通过对依据的事实的说明和解释及有关的法律解释来证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这两个阶段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适用法律阶段是在事实认定阶段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解释促成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结合,但是法律规范和事实无法主动地结合,必须通过检察官这样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中介来实现。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应遵循由外及里、层层推进的原则,这是法律规范与事实结合的关键,而其目的则是找出与案件事实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并阐释其所含的意义,为决定理由的构成奠定基础。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但由语言构成的规范往往既有确定性也有模糊性,存在空缺结构和弹性条款,当法律适用者选择其去对应案件事实时,法律规范会显现出模糊性,此时就需要适用者对规范加以具体的理解,阐释出其意义。而且法律规范不是万能伸缩的,案件事实也不是主动地被适用的,这样,就需要检察官就两者之间的差异来做解释,说明这种差异是否具有一致性。
检察官做出检察决定的公正性取决于决定的理由。无论这一理由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结构,其基本内容都应反映出检察官做出判断的推理和论证过程,即通过案情分析和法律解释来证明案件事实与所适用法律规范具有互相对应的一致性。对检察决定进行释法和说理,能够起到说服的功能。一方面,检察官是依法做出决定的,依法决定的主要标准包括检察官具有良好的道德操行和精深的业务素质,严格遵循程序法,还包括据以做出决定的实体法规范的“良法”。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检察官的决定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具有说服力、公信力。至于决定的可接受性标准,主要包括符合人类健全理智判断,不与公认的道德标准产生抵触,与司法作为和平解决纠纷而不是制造纠纷的功能协调一致,能够给个案的当事人带来财产和精神上的益处,等等。释法说理对于决定理由的作用就是能使其更加充分、更具说服力。我国受大陆法系法律文化影响较深,就是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权力,在个案中阐释的判决理由也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所以把检察决定的功能定位于证明决定合法性,符合我国的实际。释法说理能否在检察决定理由中得以展示以及展示的程度如何,往往取决于释法说理与检察决定过程是否具有必然性的认识。只有承认二者的必然关联性,才有可能在决定理由中对释法说理予以展示或充分展示。事实上,决定的正当性并不限于表面,而证明此点的最佳选择就是按照公众的意愿对决定的理由予以坦率的解释和说明。只有公开陈述决定的根据,将过程更多地公开于世,决定受到合理制约,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才不致成为空谈。
三、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方法
在检察实践中,释法说理首先遇到的问题便是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区分问题。从静态上看,在检察实践中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制度事实,是立法者对生活事实的归纳和类型化,具有普遍、一般和规范的特点;而事实是案件事实,是纷繁复杂案件的总和,具有特殊和个别的特点,两者是迥然有别的,不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从动态上看,在检察工作中,法律规范虽然是制度化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立法者根据生活中的案件事实抽象和归纳的结果,在这种抽象和归纳的过程中离不开生活事实;一样的道理,生活事实如果与法律规范的制度事实毫不相干,不以制度事实对生活事实进行涵摄,那么生活事实就成了检察执法之外的问题了。因此,严格区分法律规范和事实是不可能的,认定事实和寻求法律规范是执法者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游移的结果。
尽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难以区分,但是检察决定毕竟是检察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判断和认定,依据具体的法律规范做出的。就检察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案件来说,从案件事实、法律规范以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逻辑结合的角度,我们可以大略地区分为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案件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说理有不同的要求。
(一)对简易案件的释法说理
所谓简易案件,从释法说理的角度讲,是指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范明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完全对应,即“案件事实与规范构成中的事实要件直接进行等置”的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案件事实的主体,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客观方面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侵害的法益清楚。所谓法律规范明确,是指对法律规范采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只能得出惟一的结论。
对简易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通常的证据规则,就可以对案件事实做出清楚的证明,这种证明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所得出的事实结论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复数,可以排除正常的合理怀疑。
对简易案件所适用法律的解释只采取文义的方法,就可以对法律规范予以明确。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所用语词的含义即通常使用的方式来阐释法律意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是以文字为意义的载体,因此,确定法律所用语词的含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工作。为文义解释时,一般应按语词通常的含义予以理解,但对于具备法律意义的专有名词术语,则应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另外,在法律条文中还存有一些技术性术语。技术性术语产生于科技领域,有其较为固定的含义,只是将这一领域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后才直接引入法律条文的。故即使在法律条文中,仍应保持其原技术含义不变。
对于这种案件由于事实和规范都是确定的,并且两者完全对应,在解释时,直接运用演绎三段论便可证明这种案件说理简单,论证方便。演绎三段论就是在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要件的大前提下,寻找具体的案件事实要件这个小前提,最后以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从学理上一个法律规范通常被分为假定和处理两部分,只要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要求的假定条件则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论,以此保障决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二)对疑难案件的释法说理
所谓疑难案件从释法说理的角度讲,表现为四种情况:第一是案件的事实不清,法律明确;第二是事实清楚,法律不明;第三是事实不清,法律不明;第四种情况是事实清楚,法律明确,但是事实和法律的适用难以对应。以上四种不同的疑难案件,其疑难表现为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分别是事实疑难和法律疑难。实践中对事实疑难和法律疑难需要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解释和说明。
1.对事实疑难的论证和说理。事实疑难需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论证和认定。证据规则是执法者在执法活动中为认定事实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步骤和方法。根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依据证据加以认定,因此,对于实践当中事实疑难,检察官只有而且必须运用刑事证据的若干规则,对事实加以判断。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目前在理论和实践当中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任何认定事实所必须坚持的前提。
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检察实践中一条必须坚持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检察官面对的证据具有三种形态。首先是案件发生时客观存在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各种信息。这种信息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对侵害的对象及周边环境施加的影响所遗留下来的印记,这种印记是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证据,但是,由于这种证据的历史性,在检察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全还原已经不可能。所以,这种证据我们将之称之为客观证据。这种证据与客观事实相对应,在实践当中只能有部分进入诉讼程序。其次是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收集到的证据。这种证据不同于客观证据,它是诉讼当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所收集和提供的,在收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包含着收集者主观的成分,而且部分客观证据已经无法收集到。因此,这种诉讼中的证据就是真假并存、主观客观具备的证据,这种证据我们称之为诉中证据。再次是检察官做出检察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这种证据我们称之为定案证据。这种定案证据是检察官按照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诉讼证据进行甄别、衡量和判断,最终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证据才是对检察决定的做出具有根本意义的证据,因此,对这种证据要有严格的标准,应该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的要求。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资格,也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个证据是否能够被检察官所采用,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这个证据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取得主体、表现形式等的规定。因此,证据的证据能力是衡量一个证据能否适用于案件的重要标准。在对个案的审查中,检察官要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证据的合法性的判断,将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排除。
关于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出台关于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所以在实践当中如何判断一个证据的证据资格需要检察官依据证据的收集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及证据收集的方法、程序等综合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能力的大小和有无,也即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只有真实的证据才具有证明力。但是,真实的证据也存在证明能力大小的问题。关于刑事证据的证明力目前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一是证据形成的原因;二是证据发现时的客观环境;三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是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检察官在做出检察决定时,在检察法律文书中,对所适用的证据必须进行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而且还要对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解释和说明,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分析和论证,应采取以下顺序方法。首先,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和判断,排除非法证据和假证据。其次,对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和判断,排除证据之间的疑问和矛盾。再次,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惟一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官做出的检察件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当中并不需要全部进行审查和判断,对于司法认知、自认和法律推定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不需要进行分析和判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2.对法律疑难的论证和解释。对法律疑难需要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通常是指各种法律解释操作的方法,是解释操作应遵循的准则。在实践中,不同的解释者往往会基于不同的解释方法,或者对同一解释方法的不同运用,提出不同甚至可能相互冲突的主张和观点。因此,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要面临解释方法的选择以及解释方法运用的选择。应当说,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功能都是有限的,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法律疑难,在实践中更应注重对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根据适用规则和案情的特点作出侧重性的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在检察实践中,疑难案件很多表现为法律疑难。具体表现为规范模糊、规范矛盾、规范冲突、规范漏洞等情况,在解释时,由于规范存在问题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
(1)对规范模糊的解释。规范模糊是指法律概念、术语、原则、规则或规定不确定、不明确,模糊不清、含混歧义和笼统抽象。这种现象是立法难以避免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性情况亦即边缘性情况,如一个专门概念的界限范围尚未确定、或者从纯逻辑观点来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混不清的不同概念都可以同样适用于有关事实。……虽然两可性范围内的判决不确定性往往可以通过因袭下来的法律态度与技术而得以减少,可是概念边缘含义所指出的种种问题仍是屡见不鲜和非常棘手的”。波斯纳也直言相告:“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混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论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
对于规范模糊应采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的解释方法,达到明确、清晰的目的。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的目的来阐明法律条文的含义。法律条文有一些呈现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基本判断,这些基本价值判断既反映了法律制定的目的,也是法律解释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当然,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究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当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则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之符合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内部法条是彼此关联的,法意是通贯一致的,所以只有从联系的、整体的角度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才能确保体系完整和协调。对于上述情况,检察官可以基于对法律的逻辑分析、历史考察、意图和目的的考量,价值的判断以及社会习惯和惯例的考察,社会利益或社会效应的衡量,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或选择等,对法律概念、术语以及法律规定或规则作出明确化、确定化或具体化的解释或推论,发掘其确切含义,消除其模糊、含混或疑义,从而获得决定的法律理由。
比较法解释是指通过参照借鉴其他法律的规定或国外立法及判例学说,以为理解和说明所解释法律的参考资料,进而阐释出被解释条文意义的解释方法。一国内不同法律规定的相互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建构的基本要求,所以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解释某一法律条文是法律解释应有之义。同时,法律的制定过程虽然以本土资源为根基,但对他国成功立法经验的吸取构成了本国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成分。特别在倡导法律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的今天,法律解释这一方法的运用更具进步和实践意义。但在运用这一方法时,特别是参照外国法与判例学说时,检察官必须对所参考的对象有充分的了解,并对所获参考资料及参考的理由,加以合理的说明。
(2)对规范矛盾的解释。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相悖或存在反差。这种情况是检察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针对规范矛盾这种情况,检察官应采取发掘法律规定或规定的真实意思,意图或目的、精神,消除相悖或反差之处,对法律规定或规则进行还原或重构。其采用的方法在学理上被称为法意解释、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
法意解释是指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意图,又称历史解释。其功能在于有助于划定文字解释的范围,并可通过了解立法性的历史文献资料,探寻立法者的消极意思,以正确解释法条意义内容。扩张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字面意思过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的真实意图,于是扩大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限缩解释与之相对,当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失之过宽,不符合立法的真意,则可以将法律条文的意思限制在核心部分。
(3)对规范冲突的解释。针对法律规定或规则自相矛盾,相互抵触,检察官应采用目的解释和法意解释的方法,对相互抵触、自相矛盾和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此消除冲突与抵触,从而获得可兹适用的法律和原则。
(4)对规范漏洞的解释。对于法律漏洞、检察官应采用演绎与类比推论的方法,对相关法律规则或规定进行推论或解释,发掘其深层含义或隐含意思,以此来填补法律漏洞。当然解释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所谓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依照法律的精神、规范的目的,该事项已包含在条文规定含义之中,故将该事项直接纳入法律规定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
〔责任编辑:迟云龙〕
D925.2
A
1002-2341(2010)01-0126-06
2009-12-28
高权(1968—),男,黑龙江望奎人,政治部主任、高级经济师,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