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途径之完善
2010-08-15郑光辉
郑光辉
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途径之完善
郑光辉
在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从实体上对其进行制度的建构,更要就司法救济途径予以完善。
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立法完善
股东知情权的出现及发展是建立在现代公司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之上的。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公司管理层的侵蚀。对此,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均对股东知情权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而我国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研究和立法则相对滞后,尽管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得到进一步完善,但其在权利范围确定、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仍显不足。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需要通过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者的权利进行再分配,从实体上就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和行使程序进行制度完善。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原则是权利保护最有效最有力的方式,也是民主法制国家的重要表现。
纵观世界各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一种是直接诉讼,另一种是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而对于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因公司及其管理层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诸如,美国公司法将 “要求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阅读权”作为直接诉讼的11种情形之一[1];法国公司法第一七二条规定,如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拒绝提供全部或部分资料以备查阅,法院应根据被拒绝的股东的要求做出裁决[2]。显然,通过司法救济是各国保障股东知情权有效行使的普遍做法。本文将从股东知情权的诉因、诉讼主体、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以及诉讼费用等五个方面就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论述。
一、股东知情权的诉因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因问题,其实解决的就是股东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从目前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股东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或质询,并说明正当目的,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法定期间没有答复的情形之下,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该项制度的设置主要是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如果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或高管人员在股东提出请求时能够满足股东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给股东查阅,或解答了股东的质询,根本就没有必要提起诉讼,这样无论对善意的股东还是对公司而言,都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当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纯,存在损害公司的利益以牟取私利之嫌,诉因的设置则可以留给公司董事会、控股股东、高管人员必要的准备时间筹谋应对之策。否则,贸然赋予股东不经任何程序就可肆无忌惮地借助享有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的力量,形成股东恶意诉讼,这样很有可能将对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所以,法律应明确规定只有董事会、控股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断然拒绝了股东的书面要求,或者在法定的15日内不作任何书面答复之时,股东诉讼才得以进行。
二、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体
(一)原告
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充当的是原告地位。在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中,股东是基于其个体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公司或者董事、控股股东、监事会、高管人员或其他人提起的维权之诉。此类诉讼的直接受益人是股东本人,股东是直接利益关系人,所以股东理所当然地成为此类诉讼的原告。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之争,尽管我国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隐名股东,但从我国当前的公司立法来看尚不承认隐名股东,所以隐名股东在目前还不能成为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二)被告
股东知情权是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提供与公司业务活动有关的法律文件供股东查阅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尽管公司是由董事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但其不作为的意志是拟制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公司是侵权主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适格被告[3]。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有人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不限于公司,也可以是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也就从立法上明确了我国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排除了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告的可能。所以,公司中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不应作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三、股东知情权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问题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就应当由原告——股东来承担。然而事实上,正是因为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受到强势地位的公司的阻碍,使其对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无法得到全面真实的了解,并不能获得真实有利的证明材料。也正是基于此,法律从保护股东的角度才赋予股东予诉权的。所以,在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中由原告来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显然是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担。就原告而言,必须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第二,被告公司已经构成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行为。这两项待证事实是并列的、缺一不可的,原告必须同时证明这两项事实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被告而言,则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原告股东无权查阅其诉讼请求之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重要文件等;第二,被告已经满足了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求;第三,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不当;第四,原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违法或不合理。这四项待证事实不要求同时满足,只要被告公司能证明其中一项成立,则被告已尽其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
关于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的一般规定。所以,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股东知道其知情权被侵害或者应当知道股东知情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但特别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状态一直持续,则诉讼时效应自股东知情权被侵害的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两年。依据诉讼时效制度,为充分保护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股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如果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不满6个月时,应当延长至6个月。当然,依据诉讼时效制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一旦具备,则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中断的事由包括股东书面要求公司提供文件、公司允许股东查阅的书面答复、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书面答复以及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或提交仲裁等等。
五、股东知情权诉讼费用承担问题
所有诉讼都存在风险,所有参与诉讼的主体都期望在诉讼中避免或尽量少地承担诉讼不利后果,而这往往也是主体行使诉权的目标指向。在所有诉讼中,败诉方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是毋庸置疑的,而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诉讼费用的多少、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是直接影响到股东是否提起知情权诉讼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在设置了书面请求、公司审查、诉讼担保等前置程序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之后,关于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的承担应当由公司负责为宜,因为股东诉讼往往是由于公司或其经营管理者的故意或过失而引发;在诉讼进行中,公司往往也占有人力、物力、证据等方面的优势,这样也更有利于引导股东能够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美国《标准公司法》就规定“股东还可请求支付必要的律师费用。”
司法救济制度的引入和进一步完善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表现之一。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立法显得滞后,因此,加强完善立法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1]张国平.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J].南京社会科学,2002(11).
[2]邬秀君,毛煜焕.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兼谈公司法相关规定之修正[J].浙江社会科学,2004(4).
[3]L.C.B.GOWER.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M].London:Stevens&Sons,1997:651.
D922.291.91
A
1673-1999(2010)10-0051-02
郑光辉(1974-),男,福建上杭人,硕士,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福建福州 351208)讲师。
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