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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08-15涂弘睿

关键词:相济罚金刑罚

涂弘睿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浅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涂弘睿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出现了一些偏差,成为近年来法学界重要的研究课题。为此,从三个方面探讨了该问题: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二是我国现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问题;三是如何完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渊源;内涵;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基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罗干同志首次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威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第一,宽严相济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与此相应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存在差别。必须建立合理的刑罚结构,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配置轻重相宜的刑罚,使每一个犯罪行为都罚当其罪。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社会情势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第二,宽严相济是法律基础上的辩证统一。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第三,宽严相济强调以宽济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政府对长期以来惩办与宽大政策的扬弃,其中宽与严次序的调整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理性认识和科学选择。

二、我国现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刑法机制运作不畅,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指导思想的落实。所谓刑法机制,是指刑法的运作过程和方式。我国的刑法由于刑罚苛刻,但法网不严而表现出“厉而不严”的结构特点。这种“厉而不严”的结构成为刑法机制运作不畅的内在原因。其外在原因是刑事立法单轨体制,造成刑法与其相依托的有关法律法规脱节,影响刑法顺利实施。在当今世界,刑事立法单轨体制只有我国存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均由刑法及附属刑法规范两大部分组成,这就是刑法立法双轨体制。双轨体制的优点在于:一是刑事法律法规变异很小,而行政法律法规的变异性大,相应的修改比较简便,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稳定。二是有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被置于相关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罪状可以描述的更为详尽具体,有利于司法操作。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设计不合理,有的构成要件设计过于看重犯罪主体的内心起因,制法过宽。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在判断这四种犯罪的时候,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动机是占有还是挪用。刑法设立这四个罪名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立法意图,而当前司法实践处理这类案件遇到的棘手问题恰恰是罪与罪区分标准引发的麻烦,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易出现问题。

第三,法网不严,突出的表现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一些犯罪规定过宽。如贪污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不合理,放纵了大量的犯罪。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为5000元,而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500元,前者的立案标准为后者的10倍,这明显违背了刑法适用一律平等的原则。因为,在人们的心目种,贪污受贿要比盗窃应该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此外,还存在某些对社会容易产生严重后果的犯罪量刑过宽以及罪名概念模糊,不易掌握的问题。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重要的价值依据是刑罚的谦抑性,以此为价值取向决定了其指导思想是“轻缓”。轻缓的刑事政策对刑罚结构的指引是明确的,即刑罚轻缓化应成为我们刑罚结构的追求。因此,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第一,在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从死刑的司法限制方面,主要应该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以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独创,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它不仅能够满足民众的报应心理,而且更能发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充分表达人权观念。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在不得不适用死刑时,应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第二,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我国的死缓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无期徒刑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死缓相对于死刑而言,显得过轻。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减为l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死缓的上限是“2年+无期徒刑”,死缓的下限是“2年+l5年=17年”。

第三,扩大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增加其惩罚性。管制刑以其对罪犯不予关押,而只是有条件地限制自由的特点,不仅可以弥补监禁刑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和集中关押造成交叉感染的消极后果,而且对调整结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应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

第四,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国外,罚金刑是运用最为广泛和频繁的制裁手段。罚金刑占被判刑总数的比例,日本为94%,英格兰和威尔士为79%,德国为78%,奥地利为70%,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是对付贪利性犯罪和轻微犯罪的最有效的刑罚方法,它不仅不改变犯罪人的生活环境,而且周围的人也不注意到犯罪人,即使知道某人被处了罚金也没有什么特别的反应,不会给他们打上犯罪人的烙印。

和谐社会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的灵魂,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和谐社会的构建面临重重困难。因此确立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以应对当前严峻的犯罪态势,可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重要的是它是促进社会良性运作与协调最终达成社会文明和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1).

[2]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J].法学杂志,2006(4).

责任编辑 胡号寰 E2mail:huhaohuan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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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05

涂弘睿,(1986—),湖北恩施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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