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遏制刑讯逼供与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08-15谭超
谭 超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论遏制刑讯逼供与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谭 超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所诟病的痼疾。它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立法规定又存在重大缺陷。因此在遏制刑讯逼供的同时,我们必须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完善,并能极大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非法证据;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一、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性
第一,刑讯逼供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形象。我国法律及刑事政策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同时也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担负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惩治犯罪的重任,而恰恰在这一点上,公安司法机关的做法却违背了法律及刑事政策的规定,这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刑事政策失去了信赖,而且也严重破坏了公安司法机关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形象,使社会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产生怀疑。
第二,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随之产生众多社会问题。刑讯逼供由于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精神的侵害,易使犯罪嫌疑人为了免于这种侵害,而违心的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承认或否认其犯罪事实,这样就造成了冤假错案。对于被冤假定罪判刑的人来说,将面临家庭分裂的危险(就像赵作海,妻子改嫁,子女送人);对于被错案无罪处理犯罪嫌疑人的受害者来说,既然国家没有惩处真正的犯罪,那么只能借助私力解决,这就容易导致受害者及家属采取“以暴制暴”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三,刑讯逼供严重侵害公民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讯逼供手段多样,有的直接采取赤裸裸的暴力手段,施加于公民及犯罪嫌疑人身上,这就直接侵害了其人身权利,造成其不同程度的伤害,轻微伤、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有的采取变相肉刑的措施,不直接对其人身施加暴力,而通过比如不让睡觉、强光照射及让其长时间保持高难度姿势等,这虽然没有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但极其容易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的伤害。且刑讯逼供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往往使受害人在审判庭上能举出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但无证据,结果受害人“有苦难言”,严重伤害受害人的精神健康。
第四,刑讯逼供易使犯罪人对司法失去信心,增加改造难度。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刑讯逼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到了其需要的致罪证据,顺利地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完成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重任。犯罪嫌疑人虽然招供,但也只是“口服心不服”,被动接受改造机关的改造,其从心理上并非真真正的悔改,其在这样一种心理状态下接受改造,改造效果可想而知。当重新回到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又是入狱前所不能企及的,又会造成更严重的社会问题。此外,刑讯逼供的后果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此条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排除的证据范围没有细化。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缺陷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的是非法的言词证据,即“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通过此种手段获得的非法实物证据及由非法言词证据得出的“毒树之果”则采取了兼容并处的立法态度,即使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不彻底,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时使用了非法的手段,公安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重新指定新的侦查人员进行收集,而在此之前已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则从已经重新制定的侦查人员视野的“幕后”走向“台前”,期间只存在嫌疑人承认与否及收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问题罢了。这样就使公安司法机关等实践部门充分利用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非常手段”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其口供中获得所需要的证据,即使通过这种手段取得言词证据被排除了,但其取得实物证据以及“毒树之果”完全可以弥补言词证据被排除的损失,这样养成了公安司法机关“变相重口供”、重视刑讯逼供的“习惯”,同时又产生了妨碍事实真相查明、损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等弊端。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国外相关立法借鉴
英国采用了强制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方法,即对于不可靠的供述采用强制排除(这主要针对言词证据),基于公正考虑的排除则交给审理法官来权衡(这主要针对非法逮捕扣押获得实物证据)。对于何为不可靠,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做了规定。而何为不公正标准,第78条(1)做了规定。[1]对于“毒树之果”可否采用的问题,英国的普通法与成文法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对于“果”可否采用,立法规定对于从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只要具备相关性和其他条件,就可以采纳。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非法证据限于非法取证程序的取得的证据,且其排除规则是以宪法修正案为根据的。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是违反法定收集程序的证据及本身内容违反宪法的证据。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讯问获得供述采取了强制排除的规则,即日本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自愿供述”的排除,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日本的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日本理论界大多数主张同美国的立法例相同,采取强制排除规则,同时日本的下级审判法院也曾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判例。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对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重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选择。我们现在应抛弃过去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的“社会利益本位”价值选择,确立“公民利益本位”为基础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发展,重视对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人权不仅包括普通公民的人权,还更应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人权。只有确立这种价值选择,才能使立法司法及公安司法人员更加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对侦查过程中取证行为采取更加科学谨慎的态度。
第二,对具体“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重构。我们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及实践,重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具体来说,我们对非法言词证据及“毒树之果”应采取坚决的强制排除原则,这样可以减少公安司法人员盲目迷信“口供万能”、依赖刑讯的错误办案思想,减少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鉴于实物证据的重要性,案件可以缺失口供,但不可缺失实物证据,我们在关注人权的同时也要适当的关注社会利益,所以我们可以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自由裁量的规则,权衡取得非法实物证据所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给社会所带来的利益,做出相应的取舍。
第三,建立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不允许重新采取的立法规定。该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2款规定而言的,但还不够具体。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取消或修改这种模糊性立法条文。
[1]何家弘.证据的语言——法学新思维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D925.2
A
1673-1395(2010)04-0246-02
2010-03-18
谭超(1985—),男,山东淄博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胡号寰 E-mail:huhaohuan2@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