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中的角度认定
2010-08-15李俊兰
李俊兰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中的角度认定
李俊兰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受贿罪作为典型的身份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困难,非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可以成为共同受贿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罪中的共同实行犯仍有待商榷。
受贿罪;身份;共同实行犯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中的共犯
由于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在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共同受贿罪中的主体。其理由如下:第一,受贿罪是典型的身份犯,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则不能成为受贿罪共犯。同时,受贿罪侵害的复杂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党和政府的威信[1]。因此,受贿罪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有职权,其“夺取的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主要依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完成。且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的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不属于受贿罪客体。[2]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共犯。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虽然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受贿罪主体,但并不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同受贿罪主体,可按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中对受贿罪主体并没有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共同受贿罪主体。
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受贿罪共犯。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强调“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中强调“共同的犯意”,如出现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情况,由于其有“共同犯意”,因此当然能成立共同犯罪。且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要求行为人都具有特殊身份,只要行为人中有一人具有特殊身份,且行为人均出于共同犯意,彼此联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这也是共同犯罪。[3]
第二,依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成为贪污罪共犯。且贪污罪客体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由此可知,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中也可以由无身份的普通主体构成。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则认为,一般主体不能单独构成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但可以和特殊主体共同构成受贿罪。[4]另外,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5],即为了保护社会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受贿罪共犯。
第三,刑法分则理论对“特殊主体”的界定仅仅就单独实行犯罪而言,并不特指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共犯,对于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非实行犯,不可能要求特殊主体身份,否则,根本就不发生无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之问题。[6]另外,《纪要》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在实践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给予肯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罪中的角度探讨
在肯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前提下,将进一步探讨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罪中的角色,由于大部分学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唆犯或帮助犯是没有争议的,因此笔者将着重探讨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犯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同样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只有两个以上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才能构成共同实行犯。[7]身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其犯罪行为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就成为确定其犯罪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以行为人具备一定身份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定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7]还有学者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8]依该种观点,则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无法利用职权,则不可能成为共同受贿罪的实行犯。
二是肯定说。肯定说则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如有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实行犯,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取财物。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间的共同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外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虽然不能单独成立受贿罪,但是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由于刑法分则受贿罪对共同受贿罪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是否构成共犯,应按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进行研究。
(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
在刑法学界,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定性,主要有“主犯决定说”、“分别定罪说”和“从一重处断说”等三种不同的学说。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共同受贿行为,应采用“主犯决定说”,由于刑法分论对共同受贿罪并未明确规定,则在实践中应该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观点来进行判断。在共同犯罪中,则是根据主犯的行为性质、身份等条件确定共犯的犯罪性质。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外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之外的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以外的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如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通谋,则关系人成为受贿罪共犯。如关系人并无事先通谋而仅仅是收受财物且不知财物性质,则不成立受贿罪。如关系人无事先通谋但明知财物性质而收受,则成立受贿罪共犯。
第二,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接受请托人财物的,二者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1]高明暄.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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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兴良.共同犯罪论(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D924.392
A
1673-1395(2010)04-0242-02
2010-03-08
李俊兰(1985—),女,湖北荆州人,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袁丽华 E-mail:yuanlh@yangtzeu.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