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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2010-08-15苏雪菁

关键词:司法公正公正优先

苏雪菁

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苏雪菁

程序公正优先观和程序公正本位观都片面强调了程序公正的作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在肯定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的同时,不能忽视程序终究以实体为依托。在立法和司法中,应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出现冲突时,要通过权衡各方面因素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而不是简单地择一舍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

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价值

公正是司法的根据,也是司法活动永恒追求的目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就刑事司法来说,实体公正是指通过诉讼过程而达到的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程序公正是指司法过程要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长期以来,我国衡量司法公正的唯一标准就是审判结果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只要实体公正,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则显得无关紧要。近些年来,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开始强调程序公正,这是值得肯定的好现象。但理论界出现的程序公正优先论与程序公正本位论又显得矫枉过正。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司法公正既要实现实体的公正,又要体现程序的正义,二者无轻重之分。只有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

一、强调程序公正价值的两种观点评析

(一)程序公正本位观

程序公正本位观,认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主要目标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独立性足以掩盖实体公正。英国学者达夫就此做了详尽地阐述。他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审判程序中,即使一个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也只是一种行政错误上的牺牲者,但不是不正义。他有理由抱怨自己是不幸运的,他应该能够安慰自己。因为这是一个在预防犯罪的成本—效率被正当化的体制中遭受的必要代价。如果审判程序是合理的,那么他就没有遭受到不正义。”反言之,“如果审判程序是不可靠的,即使裁决在事实上是准确的,那么这个裁决结果也是不公正的。”[1]还有一些学者从实体公正很难把握这一角度出发,认为实体公正看不见,摸不着,是虚无的。“哈耶克、诺齐克等自由主义者甚至宣称,程序正义是唯一可以衡量的和可坚持的正义,实质正义是虚妄的,而且顾及实质正义还可能破坏真正的平等和自由。”[2]程序公正本位观认为,实体公正没有客观的标准来衡量,只能坚持程序公正来最大化的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这里的倾向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3]概言之,司法活动的公正,是程序的公正。

程序公正本位观更多的看到了程序的可操作、易评价特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唯一值得坚持的正义,程序公正了结果就当然视为公正,实体公正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存在衡量标准,只能通过程序来保证结果的公正。这种观点将实体公正虚无化,并将其涵盖于程序公正之下。实际上,程序公正是一种形式公正,实体公正是一种实质公正。过份抬高形式公正,只能产生进步的幻觉,而真正重要的实质公正有可能被漠视。

(二)程序公正优先观

作为审判活动的两项重要价值目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实现正义这一终极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因二者价值目标的不同,又存在着难以抉择的冲突。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允许采纳?允许采纳有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但以牺牲程序的公正性作为代价;不允许采纳,则保证了程序的公正性,但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

程序公正优先观承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但在二者出现冲突时的价值取向上,主张应优先实现程序公正。其理论依据概括如下:

第一,程序公正体现普遍正义,实体公正体现个别正义。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应首先实现普遍正义。如有的学者说:“追求个案正义是有条件的,追求普遍正义是无条件的。换言之,只能通过普遍正义而不能抛弃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正义。司法公正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有限的正义,允许在某些情况下牺牲个案正义,却禁止牺牲普遍正义。”[4]

第二,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由于程序本身的特点而具有确定性、直观性。因此,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只能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看得见的正义”上。“如果仍然放弃现实的程序公正的目标,而致力于虚无飘渺的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但是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导致司法裁判的结果面临来自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正当性质疑,这显然是不符合诉讼机制解决纠纷这一根本目的。”[5]

第三,从放纵罪犯与冤枉好人的角度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保证程序公正可能放纵罪犯,而追求实体公正、惩罚犯罪则可能冤枉无辜,在这种情况下,是“宁枉勿纵”,还是“宁纵勿枉”?“冤枉一个好人的后果可能要比放纵一个坏人的后果更为严重。只因为,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关系到一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就放纵与冤枉而言,放纵只是能力所限或疏忽,而冤枉则为过、为越。”[6]据此,二者冲突时应程序公正优先。

程序公正优先观肯定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现代司法追求的目标,但在二者出现冲突时,认为应当优先实现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强的程序正义。另外,从冤枉无辜比放纵罪犯更不可取的角度出发,认为程序公正优先实现是合理的冲突解决方案。在该观点下,一旦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出现冲突,就绝对地优先实现程序公正而全然不考虑具体情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毕竟案件纷繁复杂,程序瑕疵有大有小,一律优先考虑程序公正是很难让人接受的。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如果我们确立了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则意味着非法获得的证据是绝对要排除的。而实际上,不加考虑地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在各国实践中是很罕见的,即使持程序公正至上观的美国都没有采取如此绝对的做法。

二、对程序价值的分析

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都是将程序的价值夸大了,对程序的价值应有一个合理的定位。首先,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毋庸置疑,程序最初就是为实现实体而设计的,程序首要的功能是服务功能。其次,程序还有其独立的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组成部分[7]。现代法治国家衡量司法是否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程序是否公正。人们也往往通过程序来了解司法,感知司法和法治。另外,程序的公正使判决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增加司法的权威,也有利于人们接受最后的裁判结果。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公正对司法文明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程序的价值应当肯定,但同时应看到,程序终究以实体为依托。诉讼程序的启动以及诉讼的最终目标都是要实现实体结果的公正,纯粹为程序而走程序的情况在实践中是不存在的。当然,实体公正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徒法不足以自行”说的就是这个道理。概言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没有程序,实体就不能成为现实;而脱离实体,程序也就没有运作的理由。但在理论研究上,将司法公正划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很有意义的。因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有着各自独立的内涵和衡量标准。程序公正因程序本身的形式性、刚性特点而具有确定的内涵和直观的标准,而实体公正因案件事实的不可回溯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等,在发现事实真相上具有不确定性。这在理论界无争议。但是,实体公正在实现上具有难度,并不能推出应当优先实现确定性强的程序公正,相反,如果确立了程序公正优先理念,则将会弱化人们对实体公正的精神追求。在司法实践中,树立实体公正的内心信念对公正目标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主张,强调的是务必发现案件的真相,它要唤起的是人们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想要祛除的是在寻求事实真相中的懈怠情绪,避免案件含糊了结。”[8]一个法官只有内心具有了追寻客观真实的态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两项重要价值目标,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却无轻重之分,在价值理念上,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个。当二者发生冲突,我们不能绝对地择一舍一,只能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来平衡二者的利益。就像戴维·米勒所说:“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后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并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9]

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应并重

刑事案件往往复杂重大,在司法活动中,我们不能用简单的谁优谁劣、谁先谁后来解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冲突。况且,在现代法治社会,我们永远也评不出谁优谁劣。最科学、最合理的做法是二者并重。并重是一种理念,是一种同等重视的态度,在实践中体现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对冲突的解决一定是反复权衡的结果,而不是简单的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戈尔丁说过“理想的正义是形式要素和实体要素之和”[10],理想的司法公正应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完美结合。不能完美结合时,只能在个案中反复权衡。

从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冲突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利益权衡观点。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英国法律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非法获取的证据并不当然被排除。法官需要权衡采纳证据是否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如果没有造成不利影响,即使取证程序违法,该证据仍然会被采纳。德国在此问题上也持权衡理论,尽量在保护被告人权利与有效地执行法律之间进行平衡。在实行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也迫于国内反对的声音以及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不得不对该规则作出一定的调整,慢慢接受了利益权衡的观点。可见,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冲突上,权衡各方利益是最合理的做法。

总之,在立法和司法中必须形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平衡的理念,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但鉴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应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

[1]张曙.刑事司法公正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125.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

[4]郑成良.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优先性[N].人民法院报,2002-11-15.

[5]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19.

[6]张焕霞.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关系[J].政法学刊,2002(3).

[7]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

[8]张建伟.证明标准研究中的模糊视阈[J].政法论坛,2005(6).

[9]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140.

[10]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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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99(2010)15-0045-03

苏雪菁(1978-),女,陕西渭南人,西南交通大学(四川成都610031)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系教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201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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