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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协调

2010-08-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结案纠纷法官

吴 鹏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河南郑州 450002)

一、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概述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与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 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八章对调解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例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作为我国的优良传统,是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的一种制度,它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在以后的法律修改中,调解始终处于较高的地位。从 1979年以前以调解为主的审判基调,到 1979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中着重调解的原则,再到 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订)中规定的自愿和合法调解[1],调解制度一直受到立法者的偏爱,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司法者的喜爱和支持,调解结案的方式在我国存在着深厚的历史根基。但是,从长远来看,调解制度的发展要考虑各种情形,尊重其自然规律,而不能依靠行政手段强制推行,否则会严重影响判决的效果以及司法权威性的建立,最终可能会导致我们努力建造起来的法治社会走向虚无。

关于调解结案方式,常常存在一些认识误区。有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和稀泥”式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有些人认为这是司法效率的体现,可以最终、彻底地解决纠纷。这些看法都有道理,只是未免有些偏颇,对于我国复杂的司法实务来讲,有些太过简单化了。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调解原则的实质,以及如何准确把握调解结案方式和判决结案方式的平衡度,是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二)调解制度的本质

诉讼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对于合意,阐明事实、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的基础上能够自愿达成协议,就应当成立[2]。因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并非“和稀泥”的解决方式。调解的程序相对简单,有些案件确实可以节约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有时有些案件的调解结案也会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后果。首先,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或着是以权谋私,常常会强制调解结案。在这种情形下,调解由法官主导,不仅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意志的自由,而且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以及司法权力寻租可能性的增加。调解制度适用越广泛,这种危害性就越大。其次,调解常常基于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或者是义务人减少部分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利的,但是当事人为了追求效率或者原状态的恢复,不得已而接受。再者,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中通常不写明理由,其制作非常简单,仅仅写明争议事实,然后直接写调解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因为缺少法律论证推理的制约,法官会有意无意地规避诉讼程序和应当适用的法律,这对于司法权威会造成消极影响。最后,调解结案未必如理论界通说认同的那样,可以节约司法时间,保障效率。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会假借调解拖延时间,这就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联系和区别

作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制度和内容,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根本追求,即自由、公平、效率和秩序,等等。但归根结底两者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志更加自由的基础上,以追求效率和秩序为最高目的的。而判决结案则是建立在法院主导审判的基础上,追求一种普遍的而非个案正义。它只关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自行调查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将其适用于法律,然后作出判决结果。

生效的调解书与调解笔录具有以下效力,即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结束诉讼的效力、强制执行的效力[3]。因此,调解结案的方式与判决结案的方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二者在再审的提出和程序要求两方面有所不同。首先,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这个规定是很模糊的,其中,调解协议违反法律中的“法律”一词,是指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存在着争议,对于仅仅违反程序的调解协议能否引起再审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如果实践中存在着违反调解程序的情况,其救济的困难将会增加。而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有 13种,其中关于违反程序的就有很多,如证据未经质证、回避问题、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等等。这些区别也印证了第二个差别,即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程序要求是不同的。诉讼调解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也缺乏程序监督制约条款,程序公正难以保障。其次,确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不能满足程序逻辑上的自洽性。关于判决结案,流程要求比较严谨,法院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清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合理衡量举证不能、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由哪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最终制作出判决书,列明作出判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过程始终遵循民诉法上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监督和制约比较严格,形式上的公正基本能够得到保障。

三、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冲突与抗衡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审判工作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保障民主法治的实现,是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各种会议上多次谈到了司法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各网站和报纸都以调解率的提高作为新闻标题和经验推广。这些数据显示了调解制度蓬勃旺盛的生命力。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还是在劳动仲裁纠纷,以及调解结案率最高的民商事纠纷中,调解的光环都是十分耀眼的。在这种态势下,判决结案似乎变成了处于从属地位的结案方式。

(一)调解压缩了判决的空间

在现阶段,调解的过热已经对判决结案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调解结案压缩了判决结案的空间。对于可判可调的案件,法官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甚至对于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常常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条件进行调解。这种做法是存在着弊端的。首先,调解过热导致了判决权威的减损。从心理学角度上讲,由于普遍存在的“近则不逊远则怨”和“亲人眼里无伟人”的社会心理,除法官本人具有特殊魅力外,一般来说,这种近距离的交往必定会降低法官和法院的威严,并进而影响法律执行上的有效性[4]。同时,调解书的随时可反悔性使其甚至不具有协议的效力。当然这种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可以说是对法官强制调解或者违法调解的一种救济手段,但是,这种随意性会在无形中给当事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法院作出的结果的确定性遭到怀疑。由此连带的后果是,人们对判决书权威的尊重也降低了。其次,法院通常以调解结案也会造成法官调查取证的能力以及司法裁判的能力的停滞不前。而且法官会进一步忽略判决书的制作能力以及作出判决的寻法能力和法律推理的逻辑能力。再次,调解损害了审判程序的价值。调解因其对于程序的过低要求而受到法官的青睐。民诉法也仅仅规定,调解要遵循合法原则,但是这个合法常常理解为实体合法。因此,审判程序的许多规定对于调解来说,实际上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了。

尽管调解压缩了判决结案的空间,但是它永远无法吞没判决结案的方式,而且不会也不应当取代判决结案的方式。对于调解过热的问题,法律允许其存在,并给予其较高的地位,无非出于以下几种考虑。首先,调解是我国的一大优良传统,调审合一是我国法律的特色。其次,目前案件数量和类型均直线上升同法官承受的业务量及水平的矛盾,决定了调解仍然有存在的现实意义及优势。再次,调解符合了现行的政治话语和司法口号。但是,判决才是体现司法特征的最典型形式,因其程序的保障和规则的透明而获得较高的法律评价。而且,判决结案才是普及法律知识、推动国家权力向民间渗透的最有效方式,调解只不过是一种温和的过渡方式,是针对特殊国情的变通方式。我国乡村社会的典型特征已经不是费孝通笔下的大家庭和长老统治,正逐渐从熟人社会过渡到陌生人社会。这决定了调解结案不会是长久的结案方式,不应该,而且国家意志也不允许其吞没判决结案方式。

(二)判决结案方式在短期内亦无法吞没调解方式

同样,以判决结案的方式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排除调解结案。调解制度存在如此多的问题,但是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这不是仅仅用一些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或者国家司法理念的倡导的理由所能解释的。固然,权力意志可以导致某种制度的产生,但是却它无法促进该制度的生长和繁荣。因此,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挖掘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根基。

从社会因素来讲,随着私法自治理念的普及,当事人私权利意识的增强,人们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处分原则也更加重视。同时,调解的特点,即不追求事实清楚,只追求当事人的合意,的确使案件的解决变得相对简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扩大,使案件处理比较轻松。而且,调解引起再审的案件不属于错判类型,对于法官的个人奖金和福利不会造成影响等等。新时期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纠纷案件逐渐增加,普通的劳动纠纷案件、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我国法院的审判资源同过多的案件相比,压力依然很大,法官的司法技术的提高也没有同步跟上,这就导致他们在事实不清、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偏爱调解,再加上我国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调解结案更加风靡。因此,调解结案热的形成归纳起来有三个原因,当事人追求私权处分或保密性的要求,审判资源的紧张,以及我国法学界、政治导向,即和谐社会的倡导。

从制度本身来讲,该种结案方式也存在着优势。调解结案是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之一。有些案件,如果用判决解决,不仅面临查清案件事实的困难,而且运用举证责任制度来分配败诉风险容易使当事人感觉判决不公,从而导致其不断上诉、申诉。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紧张关系。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然而,现实生活中没有绝对的公正,例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实现的就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针对越来越多的案件纠纷,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需要迫切解决的是效率问题,是保证公正对效率的高度容纳。调解制度较好地协调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既能保障调解结果获得当事人的满意和接受,又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防止重复申诉,有利于秩序的迅速稳定。

四、两种结案方式的协调

(一)关于调解制度的理论争议

关于调解制度,可谓是众说纷纭,理论争议很大。但是这些争议基本上都停留在调解结案方式存废的阶段上,很少有人去关注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两者的协调和平衡问题,即调解在现阶段的存在空间到底有多大,以及应该发挥怎样的作用。例如,有些学者提出“否定代替论”的改革方案,这种观点完全否认法院调解继续存在的价值,认为随着我国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逐步完善,调解的价值将逐渐被诉讼取代,因此应该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替代,可以加强诉讼上的和解制度,即无需法院主持或介入,而由当事人自主协商,自愿和解[5]。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诉讼终究要代替调解,只是不可操之过急。调解作为一种适应我国熟人社会更替的制度,仅仅是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工具以及国家权力向基层过渡的手段,不是司法理念的题中之义,因此,这种结案方式被判决结案取代几乎是必然的。但是,我国的社会更替太缓慢了,只要根基还在,建立在其上面的制度是不会轻易消亡的,人为地废除这种制度更是不现实的。法院调解制度经历过 20世纪 90年代的低谷(注释:全国民事案件的调解率从1989年的 69.3%下降至 1998年的 45.84%,经济纠纷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76.7%下降至1998年的 43.3%。调解制度陷入低谷原因一方面在于司法职业化的提倡,对于法官司法技术的要求,另一方面在于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后又卷土重来,可谓是对这个问题的绝妙论证。笔者认为仅仅将其归结为国家权力的意志是有些苍白无力的。

(二)遏止调解结案方式的进一步扩张

由于调解结案方式无法取代判决结案方式,判决结案也暂时无法吞没调解方式,因此,一些学者提出的取消法院调解是种超前的立法模式,是不适合目前我国的基本情况的。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工作者必须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才能使民事诉讼法体系完整,并且在解决问题时不至于脱离社会基础。目前,最为重要的是遏止调解结案方式的进一步扩张。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2006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指出,我国的民间和民事调解制度,具有程序简约、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等突出优势,体现了尊重人权、尊重当事人意志的法制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和为贵”的民族文化心理,在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要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通过这种比较简洁和经济的方式化解纠纷。同时,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工作,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更便捷、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民事关系,增进社会的凝聚力。

在这种司法理念的宣扬下,法院内部的调解指标越来越高,现在各级法院领导都把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的硬性指标。天涯论坛上曾有个审判员发帖说:“春节后,我县法院接到上级法院的指示,说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不低于85%’。致使现在的法院不愿意立案,法官不愿审理案件,老百姓打官司无门。法官一肚子苦水,唯恐越雷池一步,受累之后反受处分。”可以肯定,这种现象不是个别问题。各级法院过分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已经违背了最高法院推崇调解结案的初衷。例如,很多法院强行规定了调解率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致使法官苦不堪言。为了完成任务,他们不得不强制调解,甚至出现了对于当事人争议复杂、可能要判决的案件,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的现象。根据《民诉法》第八章关于调解的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自愿。法官对于当事人的矛盾进行化解,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以调解的形式结案,是有利于缓和双方关系的。但是,案件不同,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歧程度也存在差别。不顾实际情况,不能调也调,不适合调也调,长期下去,是非常危险的,它将会损害更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院形象。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傅郁林对高调解率表示了质疑。她认为,法院应该让渡部分调解权力给社会与公民自身。“在一个和谐社会里,司法绝对不应成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常态!”一些基层法官也坦言,调解结案长远来看有损法律的尊严。法院过分强调调解,必然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当事人往调解的方式上引导。双方各自牺牲一些利益,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三)现阶段调解模式的探索

对调解结案方式扩张的遏制要着重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触角的范围不要太广泛。依法治国并不意味着一切纠纷都由法律来解决,要重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法院调解结案方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解决诉讼爆炸问题,要案结事了。目前,我们过分注重法院的调解功能,而忽略了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讲,主要是指仲裁和人民调解制度。仲裁成本低廉、效率高、方式灵活、保密性强以及仲裁员的高素质,对纠纷的当事人有着极大的吸引力。但是,其适用范围很有限,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外,民事诉讼法应当尊重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可随意撤销仲裁裁决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要做好对仲裁的支持工作。人民调解制度,曾经被誉为“东方之花”的调解方式,目前已经走向了衰败,如何挖掘其优势,使邻里之间的琐碎纠纷和家庭问题不需要诉诸法院就能得到解决,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仲裁的适用,可以分流掉一部分即将进入法院的纠纷,缓解法官的压力,减轻调解的迫切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就提出了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现阶段调解模式的选择。首先,要缩小调解结案的范围,即对于适合调解的关乎民众生活的问题,例如婚姻、继承、收养等等,更容易调解,后期效果也明显。而对于一些不适宜调解的案件,例如合同纠纷、财产权纠纷等等,在这些领域里,要追求效率,但同时也要不遗余力地保护当事人利益。为避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出现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不适合调解的情形时,不可用尽手段强行或诱导调解结案。其次,要缩小调解的阶段。许多学者从西方国家或者日本的调解模式出发,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建议。如吸纳美国完善的审前程序、日本专门的调解法、德国的起诉前强制调解、法国的调解人独立于诉讼外等等。目前流行的通说的模式是加强审前调解,实行适当的调审分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并不清楚,此时的调解非常耗时,同审理相比,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其次,前文论述的仲裁和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完全可以代替审前调解,使纠纷不必进入诉讼程序而自行处理掉。因此,加强审前调解是制度的重复,不仅浪费资源而且容易造成分工不明确导致互相推诿。因此,我国目前不适合调解与审判完全分离,并且在新的调解模式中,反而应当缩小调解的阶段,即只能在审中和审后才能实行调节。

结语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是依法治国,中国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但是司法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要大力发展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只要是法律触角涉及的领域,司法必定是最终的、无可争议的,要坚定不移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调解日益膨胀的今天,司法工作者要正确认识调解的本质,合理分配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的方式,避免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以及法治的虚无。

[1]江伟,李浩 .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3).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理论透视与立法思考——法官论诉讼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范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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