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携毒案件中的证据形式及其固定
2010-08-15张会中
张会中
(昆明铁路公安局,云南昆明 650228)
利用人的身体携带毒品,在我国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一种越来越常见的藏毒形式。所谓“人体携毒”,依司法实践中的惯例,一般是指以人的身体为隐藏毒品的主要工具来携带毒品。因为它以人的身体为隐匿和运送工具,所以人体携毒是毒品运输形式中最隐秘的一种,也是毒品查缉难度最大,证据相对难以固定、收集的一种犯罪形式。它在同类犯罪中,因为它涉及人的身体甚至体内,所以在对这种犯罪证据的查缉,又是涉及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种犯罪状态。
利用人的身体来藏匿携带毒品,最早出现在哥伦比亚贩毒犯罪活动中,携带毒品的人,即利用这种方式运送毒品的人,被称为“骡子”,一般都是毒枭花钱雇来运送毒品的“临时工具”,也有毒枭手下的跟班“马仔”,个别带毒者是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这些人来源复杂,有老奸巨猾的惯犯,也有利令智昏的初犯;有真正的毒贩子,也有来自贫困地区为区区几千元运费铤而走险的农民。
人体藏毒的方式,依将毒品隐藏在身体隐蔽处的皮肤表面,和将毒品吞服、塞入体内,可以分为体表藏毒和体内藏毒两种形式。
体表藏毒是指运毒人员采用捆绑或者是夹带等方式将毒品隐藏在人体表面的隐蔽部位,如腋下、腰间、腿部、裆部、小腹处、假肢上,女性大多藏匿于乳罩、卫生巾、袜子内等等。在毒品查缉工作中,人们习惯于把这种藏毒方式叫做“体外藏毒”,我们认为这种叫法不准确——“体外”的外延太广,涉及的方式较多,不利于清晰界定人体藏毒,在此我们认为“体表藏毒”的说法更为准确。这类藏毒方法最初出现在中缅边境一带,贩毒者没有严密的组织,毒品运送数量也不大。但随着我国对毒品查缉力度的加大,查缉手段的更加有效,体表藏毒这种较易被发现的方法,在毒品贩运中使用越来越少。
体内藏毒是指运毒者用避孕套或塑料制品包裹毒品后,或者把毒品吞服到胃里,或者塞入肛门内、阴道内,待到达目的地后再自行排出或取出,或借助灌肠排出。这种方法极其隐蔽,被查获的概率相对较低,所以贩毒者纷纷效仿。
体内藏毒中的吞服藏毒,是把海洛因等毒品经高温高压处理,制成直径 3~5cm椭圆柱或糖粒状,先用塑料胶带纸密裹,再用避孕套密裹后用橡皮筋捆绑扎口,经口腔吞入腹部,到达目的地后,自行或者在相关药物的辅助下排出。藏毒量因个人体质而异,常人吞服可以在 300至 600克之间。阴道藏毒,是把海洛因等毒品,用同样的方法处理裹扎后,制成每个约 25~35克左右重的椭圆柱体或糖粒状体,塞入携毒者阴道内藏匿。藏毒量因个人体质而异,常人可藏匿 20至 200克毒品。肛门藏毒,是把处理好的毒品,塞入携毒者肛门内藏匿。肛门藏毒的容量根据个人体质不同在 50至 250克之间。
1999年至 2009年底,在昆明铁路公安局抓获的 2479名利用人体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当中,采用吞服方式藏毒的有 1230人,占人体藏毒总数50%;采用阴道藏毒的有 356人,占人体藏毒总数14%;采用肛门藏毒的有 658人,占人体藏毒总数27%。因为单位运输次数下的运输量更大,所以将毒品吞入腹中,是主要的携毒方式。但 2007年以来,采用肛门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者数逐渐上升,超过了吞服携毒者。因为在 X光机前,肛门内的物品因髋骨的遮挡,比腹部更具隐蔽性。在我们查获的案件中,还发现个别携毒者把毒品深插入直肠中,X光机检查时,由于骨盆遮挡,很难一目了然地观察到直肠内的异物。
人体携带毒品犯罪中的证据,既有其他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和证据特点,也有其独有的证明形式及证明特点,如何成功地发现、及时固定、准确提取以及依法审查与判断这些证据,是我们在长期的毒品查缉斗争中,一直探索和完善的工作,其中既有经验,也有教训。在人体携带毒品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基于藏毒、携毒的方式,以及查缉手段、技术设备的应用,证据及其固定、收集,大致有以下几大类。
一、物证
毒品犯罪中的物证除毒品以外,因所涉犯罪性质不同,其证据形式也不尽相同。在人体携毒案件中,可能存在、侦查机关应当收集的物证,一般有以下几类。
(一)毒品
1.毒品的界定
毒品犯罪中最重要的证据莫过于毒品本身,如果没有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一般不宜认定涉毒犯罪。但什么是“毒品”,医学界和法学界、国际惯例和国内定位,称谓却不尽相同。
卫生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明了 121种麻醉药品和 130种精神药品,其中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都在管制药品之列,但并没有“毒品”这个概念。而在《刑法》和《禁毒法》中,“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显然,法律对“毒品”的定义是不完整的,没有强调同样的物质从“药品”变成“毒品”的法律特征。道理很简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正常医疗和科学研究中的性质是药品而非毒品,只有为非医疗和科学用途目的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与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才能是毒品。这是一个没有争议的共识,但作为法律规定,却不严谨,作为法律定义,则有很大的争议。
国际上均用“narcotic drugs”(麻醉药品)来泛指受到管制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国际禁毒公约将具有依赖特性的药物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两大类进行国际管制,它们有时候被统称为"精神活性药物"。作为犯罪,只有“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的相关犯罪,而没有“毒品”犯罪。“毒品”是汉语专有的称谓。鸦片战争以来人们对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滥用的道德谴责和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导致了“毒品”这一概念的出现,尽管“毒品”所指的物品在本质上和“药品”可能是同一物品,但只有毒品体现出法律和道德的双重否定性评价。所以在我国,“毒品”本身的含义应当有两层:首先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次是违法贩卖、运输、制造、持有与使用之。
2.毒品的固定
人体携毒状态下的毒品,肯定来自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体表或者体内。如果在嫌疑人身体上(内)没有发现毒品,除非同案犯证明、自己供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辅以证明,否则,一般不能认定嫌疑对象用身体携带毒品。因此,对毒品存在状态的固定,直接影响到该证据的证明力。
毒品虽然是影响涉毒犯罪成立的决定性因素,但毕竟这类证据不能主动证明相关事实和情节,所以,在其他案件中,毒品大多会表现出间接证据的特点。体外带毒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会承认所带毒品是自己的,或者声称不知道该物品是什么。但人体携毒则不同,当毒品出现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体隐私处或者在其体内被深深隐藏时,本身就具有了直接的证明力,令犯罪嫌疑人无法做出合理的辩解。正因为此,犯罪嫌疑人被发现后,只要条件许可就会千方百计地取出毒品丢弃。而毒品一旦脱离人体,作为证据,它与案件和当事人的关联性就会减弱。
2006年 7月 27日,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昆明机场抓获了 26名涉嫌走私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令人震惊的是,除了 4名带小孩的妇女外,其余均为怀孕妇女。在这 26人被从候机楼带往检查室的途中,一包包用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不断地被这些妇女扔在地上,有的是她们直接从体内排出的,有的则是从身上或包里掏出丢弃的。经过机场人体藏毒检查仪检查,确定 26人中有 25人体内藏有可疑物品,26人遂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在民警押解下,26人陆续登上两辆依维柯警车。但嫌疑人下车后,在其中几个座位上,还是找到了几包被丢弃的毒品,其中一包里面就装有 10颗毒品丸 。这就为量刑甚至定罪造成了极大困难。所以,一旦发现携毒嫌疑人,首先应当固定证据:
①如果条件许可,应当立即使用检查仪进行检查确定。这种仪器在国内各机场都有配置,在云南省境内的各火车站进站口,也有设置。但在其他场所则受到限制,有些地方需要将嫌疑人带至医院用X光机进行检查。
②在带往检查地点途中,除严密监控嫌疑人之外,还应该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如使用胶带将嫌疑人裤脚扎紧,或者用摄像机跟踪监控。
③仪器检查的结果,要及时成形,检查结论明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
④对于体表藏毒的嫌疑人,应当对其粘贴捆扎毒品的状态,进行拍照、录像。
⑤对于体内藏毒的嫌疑人,要对其排毒的过程严密监控,只要有条件,应当全程录像。
3.毒品的提取
对于体表藏毒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场对毒品进行清点、标记、封存,有条件的要当场称量,并取出一定数量的毒品送交技术部门做种类鉴定。毒品一定要及时交由专人负责入库保管。
对于体内藏毒的嫌疑人,可以通过进食进水等促其自行排出毒品,也可以在征得本人同意后,采用灌肠的方式排出毒品。毒品排出后,要立即逐步对毒品的原始状态、毒品原包装、剥开包装后的毒品进行拍照、固定,要提取毒品包装物以及包装物上的有关体液以便作技术鉴定,然后将毒品交由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同时取出一定数量的毒品送交技术部门做种类鉴定。
(二)藏毒携毒排毒的辅助工具
有些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方便作案,随身还会携带固定毒品的胶带、绳索 (用于体表藏毒),包装毒品的材料如避孕套、气球等,穿着特制的内衣裤;体内藏毒乘坐长途交通工具的人,还会携带防止毒品在体内引起不适的抗酸剂和防腹泻、防痉挛等药品,以及因为途中不能进食进水而补充身体能量的维生素、葡萄糖等,为顺利排出毒品而准备的凡士林、橄榄油等润滑剂,等等。
这些辅助性的工具,都能够成为证明身体携毒的补充证据。所以,在对身体携毒的犯罪嫌疑人提取毒品证据的同时,对这些证据也不能忽略,应当同时加以固定、提取。固定的形式除拍照、录像外,还应该在嫌疑人供述中有所交代。对这些证据的提取,必须列出明确详细的清单,并将这些物品连同毒品交专人妥善保管。
在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中,有一类特殊的“工具”值得探讨:在贩运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一些毫无人性的毒贩将毒品隐藏在儿童身上,利用检查部门对儿童的忽略企图蒙混过关。对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甚至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讲,他们对携带毒品一般不可能有法律上的认知能力,况且在已经被查缉的此类案件中,被用来隐匿毒品的儿童大多尚无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这类案件中,被利用身体携带毒品的儿童,其实只是犯罪分子的一个携毒工具。
我们认为,如果这个未成年人有正确表达、辨别是非的能力,那么,他(她)可以以证人的身份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同时,他 (她)身体上的毒品,经过固定、提取后,作为证明他(她)的监护人 (随行者)携带毒品的物证。如果这个未成年人无辨识能力,那么,固定在这个未成年人身体上的毒品连同这个未成年人,应该都是证明他(她)的监护人 (随行者)携带毒品的物证。
(三)指纹
指纹在体外携毒案件中的证据价值非常重要,尤其是在人货分离状态下查获的毒品,在认定毒品归属时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只要在毒品的包装上,尤其是毒品的内包装层发现嫌疑人的指纹,即使嫌疑人否认,在“零口供”的证据条件下,仍然可以认定该嫌疑人持有或者运输毒品。因为,这种状态下的指纹,可以成为证明特定的人持有或者运输毒品的直接证据——而且是以物证而非人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直接证据。
指纹在人体携毒案件中也并不鲜见,携毒者在包裹、捆扎毒品时,都会在塑料包装纸或者胶带上留下指纹。留在包装表面的指纹,当体内藏毒时会被身体和体液擦掉或者侵蚀,而体表藏毒者多会被衣物摩擦;但遗留在包装内层以及胶带内侧的指纹,理论上应该能够保存下来。但这些指纹很多时候却不被侦查人员注重。因为,在人体携毒的状态下,毒品在人身体隐秘处或者体内的存在,无需其他证据辅助,本身就可以直接证明此人正携带着毒品,所以,指纹的证据价值无足轻重。
但在利用儿童携带毒品的案件中,这些指纹不可能是携带者自己的,它要么是其他犯罪分子要么就是随行人员(一般多是该儿童的监护人)遗留的。在这种状态下,附着在儿童身体上的毒品包装上的指纹,可能就会成为连接儿童与犯罪人关联的重要证据。
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分工不同,有人携毒,有人陪同监视。在证明并未携毒的同案犯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仅凭携毒者的指认,而未携毒者拒绝承认与其相识或者参与,则很难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但如果未携毒者曾经帮助携毒者藏毒,则可能在包装上留下指纹,而这个指纹,就会成为证明其共同犯罪的直接证据。
所以,对于身体携毒者,侦查人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提取毒品以及层层打开毒品包装材料过程中,应该注意指纹的发现、固定、提取。
(四)体液
这类证据在体内携毒案件的证明过程中具有辅助的证明价值。
体内带毒者,无论是用哪种方式藏毒,在将毒品排出体外的同时,毒品的外包装上都会粘附携毒者的体液或者粪便。对这些特定物证上的人体分泌物、排泄物的化验鉴定,将会成为连接毒品与携毒者之间关联的直接证据。
这类证据在没有监控设备、录像设备条件下的排毒过程中,尤其重要。而在确定被丢弃毒品的归属,进而确定每一名嫌疑人带毒数量时,被丢弃毒品外表附着的体液、粪便等,就是关键证据了。
所以,在对携毒者排出的毒品,或者对被携毒者丢弃的毒品提取时,应当首先对毒品附着物小心采样以备检验,必要时提取嫌疑人的体液以作同一认定。
(五)赃款
在人体携毒案件的查获过程中,赃款一般是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随身携带物品中搜获的。但如何确定是与贩毒相关的赃款,则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其他同伙的揭发,或者具有与携带毒品价值相对应等特征。
二、书证
在毒品犯罪尤其是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中,书证也是一类常见的重要证据,虽然极少有直接证据,但作为辅助性证据,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犯罪主观方面、毒品来源、毒品大致去向、贩毒运毒路线等问题上有明确的证据价值。
人体携毒案件中的书证大致有以下两类。
(一)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真假身份证件
真实的身份证件,既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也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在各类犯罪侦查与认定中,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份证明的主要依据。但在各类犯罪尤其是在精心预谋策划的运输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使用真实的身份证件,即使被抓获也不会轻易暴露真实姓名和身份,而会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假身份证会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带来很多困难,但在真相查获后,假身份证又能够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预谋等犯罪故意的反证。所以,无论真假身份证件,在案件中都是不可忽视的证据。侦查人员对此都应当明确登记、妥善保管并随案移送。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运输、贩卖毒品行程的依据
人体携毒是贩卖、运输毒品的一种“运输”状态,一般发生在有相当距离的异地之间,如各地与云南边境之间,犯罪分子需要借助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实现运输,或乘坐飞机、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或自驾、租用轿车、出租车等长途跋涉。因此,车票、机票、住宿登记等票据便成为犯罪分子贩毒、运毒过程的见证。但除非在交通工具上查获(必须收集其乘坐交通工具的票证),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会刻意保留这些行踪痕迹,除非由其自行供述交代。所以,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不能满足于毒品的查获,还应当顺藤摸瓜,查找毒源和更大的毒犯,扩大战果。
在了解到毒品交易地、交易对象、交易时间等案件事实情节之后,必须尽快到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的最初地点进行核实,调取携毒人在当地的住宿登记原始记录。如果犯罪嫌疑人离开不久,又在旅馆房间对毒品进行了分装包裹和藏匿,还有可能在旅馆的房间留下其他物证。
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零口供”状态下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需要整个证据体系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但在以人体携毒方式运输或者持有毒品的犯罪认定中,口供的证据价值就不那么突出了——毒品在人身体上或者体内的存在状态,本身就是证明运输或者持有毒品犯罪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令携毒者无法抵赖和狡辩。但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时,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
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坚持的首要原则就是不得刑讯逼供。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即不得使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的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使用暴力、车轮战、饥饿、侮辱、恐吓等方法获取口供。这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最基本的原则,是所有案件收集此类证据的底线。其实,在人体携毒案件的认定过程中,只要“人赃俱获”,侦查机关同时对携毒者携毒状态妥善固定,外围证据收集到位,即使犯罪嫌疑人死不开口,“零口供”状态下认定犯罪事实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证据。
其次,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一点既是程序要求,也应当是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保障。
再次,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形式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二)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
“明知”是犯罪的一种主观表现,必须借助一定的事实依据来加以认定。
涉毒犯罪是一种高风险的犯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即使是死刑的量刑起点也较低,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后,出于求生本能会极力否认事前知道其所携带物品为毒品,往往会编造出各种无法查证的理由来搪塞。
这种“辩解”,在体外带毒案件中,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脱罪理由——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明知”,就不能认定其运输或者持有毒品。但在体表携毒和体内藏毒案件中,这种辩解就没有多少合理性了。既便如此,在人体携毒案件中也不乏持此理由辩解者。
对此,2007年 11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并于 2008年 1月 18日生效。该《通知》在第 2条中,解释了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其中明确列出对体内藏匿毒品以及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这是一种法律许可的“推定”。按照诉讼证明原理,公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举证责任。当警察在某人的身体上、体内、身边、住处或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了毒品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对被查获的毒品作出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说明该物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如果犯罪嫌疑人要反驳指控,便须承担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他对提出的辩解不能提供事实根据或者其辩解完全不合情理,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案情中的基础事实作出适当的推论,即推定(亦即反证)被查获的毒品是其持有并“明知”持有物是毒品。
(三)如何对待同案犯的供述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对于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均属于一类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其他同案犯进行的而自己没有参与的犯罪活动或者情节的陈述,则应当区别对待。
1.同案犯罪嫌疑人对于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所说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应当包括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即使所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完全一致,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
这是一项证据原则,必须坚守。
如,在运输、贩卖毒品犯罪中,由于侦查措施失当或者犯罪嫌疑人警觉,在侦查人员接近犯罪嫌疑人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经将身上或者体内携带的毒品丢弃(尤其是在列车上毒品被丢出窗外),而其同伙并未携毒而只是陪同或者监视,这种情况下,可能就会出现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状况。即使共同犯罪嫌疑人始终没有翻供,对此犯罪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
2.同案犯罪嫌疑人对未参与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的供述
笔者认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对认定全案来说是必须坚守的,但对于认定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或某些情节,就不能说得过于绝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已经被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认定全案已无问题的前提下,在进一步证实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例如,是谁最先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工、如何分赃等等情节时,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分别供述而难以找到其他证据的,应允许依据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经互相印证后加以认定。因为对于组织实施犯罪的这些内部情况,只有同案被告人知晓,局外人是不可能了解的,不可能找到其他种类的证据。
另外,司法实践中经常还会见到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不仅对本次犯罪供认不讳,还交代了自己没有参与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这部分供述,如果经过查证属实后,在证明所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时,不应当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待,应该属于区别于该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的证人证言。
(四)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只对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二是其供认的货主或同伙往往查无下落,三是往往不承认明知是毒品。针对这些特点,侦查人员既要通过宣讲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尤其是刑法典中对有检举、揭发等有立功表现的给予从宽处罚的规定,又要善于利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特别是对于否认“明知”的犯罪分子,要利用他们采取隐蔽方式携带毒品的工具和方法,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如抗拒检查、逃跑等,揭露其口供的虚伪性,迫使其交代真实情况。对于有客观证据证明确实不知情的,则应正确处理,而不能依主观想象盲目认定。
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从程序上应该把握两点:
1.从初次讯问起,如果有条件,就尽可能当场录音、录像,把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的全过程完整地留存下来,即使其后来翻供,在法庭上播放当时讯问的录音、录像,也很容易说服法官相信讯问人员没有刑讯逼供,从而采纳公诉人的指控,所谓“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指控就不致成为法庭审理时争议的焦点。
2.从一开始调查,就不应该依赖口供,应当尽量拓展收集其他证据的渠道,并用其他证据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样,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仍可运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先前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并对其翻供予以反驳。
四、证人证言
在人体携毒案件中,证人证言不仅可以辅助证明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有可能成为进一步发现犯罪团伙、深挖余罪的证据线索。根据不同情况下获取的不同身份证人提供的证言,此类证据在该类案件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来源。
(一)各类安全检查工作人员的证言
涉毒犯罪的查获,除非事先有特情提供情报,或者有人提供线索,否则,侦查机关很难掌握犯罪分子贩毒、运毒的计划并突袭查缉。在我们查获的贩卖、运输或者持有毒品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在车站内、列车上,工作人员或者警察在对旅客进行例行检查时,借助仪器或者凭借经验,当场发现查获的。在这种情况下,机场的安检人员,车站的工作人员,列车上的列车员或者旅客,公共汽车上的售票员、司机,道路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等均可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这些工作人员,可能就是携毒者最初的发现者,也可能是参与检查的人员。如果目击了发现携毒者的全部过程,他们就是重要的目击证人;他们的证言,一般情况下都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携带毒品的直接证据。
所以,侦查人员在查缉携毒的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应当及时收集这些证人的证言,必要时还可以邀请他们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或者检查时进行见证。
(二)同行旅客的证言
侦查人员如果是在检查站、所、关卡之外的地方如旅客列车或者公共汽车上发现携毒犯罪嫌疑人的,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同行者,首先应当甄别其犯罪同伙。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必要的控制后,应当立即向距其最近的旅客调查取证。长途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体内藏毒者,在旅途中会有很多反常的举止 ,甚至会有很强的口臭,近距离同行的旅客,一般会有察觉。他们对犯罪嫌疑人一路行来的可疑表现的说明,可以辅助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携带毒品者的特征。
(三)同案犯的证言
这个问题在第三类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已有论及,分类时应当注意。
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侦查机关必须把握迅速、准确、合法的原则。
所谓迅速,就是指在人员流动性极快极大的机场、车站、列车、汽车、码头、公路等场查获运输毒品犯罪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对犯罪嫌疑人旁边的人员进行甄别,在排除了同案犯的嫌疑之后,应当马上对同行人员调查取证,获取有价值的证言,否则,可能成为重要证人的路人,就会转瞬即逝,无法查找。
所谓准确,就是指对证人的确定,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此人当时的位置、此人对嫌疑对象的注意程度、此人在侦查人员发现查获犯罪嫌疑人时的状态等因素来确定,而不能由侦查人员随意指定。否则,一是可能会影响证言的明确性、准确性,二是可能会招致辩护方的质疑。
所谓合法,就是指对证人证言的取得,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人证言的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否则,可能会影响到该证据的采信资格。
五、电子证据
目前,随着越来越多现代科技在犯罪侦查领域的运用,电子证据也表现出越来越丰富的形式。在涉毒案件的查破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来源,电子证据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X光机检查仪检测结果
X光机检查仪,是目前国际上运用最普遍的安全检查仪器。在我国的运用,目前仅限于机场安检,大型会场、大型活动安检,重要部门安检等场所,而在其他场所的配备和使用还很有限。国内火车站仅有云南省境内的各火车站配置了该设备,其他各省市尚未配置。虽然已有便携式 X光机检查仪研发出来,但囿于经费,该仪器并未在各地公安机关装备。
我们现在使用的 XT11-01人体藏毒检测仪是公安部三所研制成功的,该仪器的接受单元采用法国汤姆森公司的 9"像增强器,图像处理单元采用加拿大专用图像处理卡,发射单元的 X射线发生器的研制经历了从工频到高频再到超短脉冲双能 X射线的发展过程,有效地克服了早期失效问题,使可靠性能指标和安全性能指标大大提高。其使用原理是通过照射 X射线,让检测人员能根据嫌疑人的腹部、肛门等部位的藏匿物的形状来判断其是否藏毒。
高科技必然带来高效率。自 2002年 4月 16日昆明火车站使用 X光机检查仪以来,人机配合,查缉效果明显。仅配备一个月,公安机关利用检查仪就查获毒品案件22起(其中体内藏毒案件21起、鞋底藏毒案件 1起),缴获毒品 3693克。
但就我们目前配备的人体藏毒检测仪来讲,技术上仍有一些局限,这些仪器大多只能作为检测发现携毒状态的工具,而很难对检测结果截图或者成像,以固定携毒状态下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所以,对于由检测仪发现的携毒者,我们必须立即将其置于严密监控状态下,并对其排毒过程一丝不苟地拍摄录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测后至监控前这段时间内转移或者丢弃了携带的毒品,则将会对毒品归属认定带来很多困难。
所以,对这类电子图像的证据价值有待进一步认识,对检测仪的技术开发,也应当进一步深入。最理想的结果应当是仪器可以与电脑连接,在检测的同时,仪器能将检测到的画面保存至电脑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通信记录
在毒品犯罪中,团伙犯罪比较常见,犯罪分子买卖毒品、运输毒品,都会使用电话进行联络,因此,电话记录、短信来往,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犯罪策划、犯罪意向等,都有无可否认的证明作用。电话记录还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团伙“上线”、“下线”的重要线索。所以,对于通过电话联络进行买卖、贩运毒品的证据调查,都不应当忽略电话记录。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只要不是侦查机关在监控犯罪嫌疑人期间的电话监听记录,而仅仅是从电信部门获得的通话记录,只要程序合法,都是可以公开的证据,不需要再转化。
(三)监听录音
如前所述,在毒品犯罪中,利用身体携带毒品的人,大多是毒贩雇佣的“马仔”或者手下,所以,在查获携毒者后,为进一步扩大战果,我们一般会在对携毒者严密监控的前提下,令其继续交易,即“控制下交付”。这个过程必须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进行,但同时又不能打草惊蛇,必须秘密操作,这就得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如诱惑侦查、卧底、特情贴靠、秘密跟踪、秘密拍摄、监听、秘密搜查等。其中对犯罪嫌疑人谈话、电话监听等措施,是适用较为普遍的侦查手段。但这些秘密侦查措施在法律上却缺乏明确的依据,导致其证据资格模糊不清。
尽管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手段因调查效率高、成本投入低而被广泛适用,但因为名不正言不顺,利用这些措施获得的证明材料,并不被检察机关和法院直接采纳,所以,侦查机关必须对这些材料进行合法转化。
利用监听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于犯罪活动的交流,可以用来瓦解犯罪嫌疑人的侥幸、抵抗心理,需要作为证据提取的内容,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式体现出来。
关于秘密侦查手段,希望能在不久的将来,《刑事诉讼法》能够对此作出明确规范,作为对公民隐私权具有极大威胁的秘密侦查手段,在适用时,法律可以设置严格的审查程序、严谨的操作程序、严厉的制裁措施、严密的救济程序,但,严格之下,应该给其一个合法的地位。
(四)录像资料
随着监控设备在越来越多的场所设置,监控录像在各类犯罪调查中,起着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很多案件线索,就是从现场的监控录像中挖掘出来的。而且,记录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的录像资料,往往是证明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令犯罪人无法抵赖。
在运输毒品犯罪调查中,录像不仅是一种取证手段,同时还是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的手段。但不同活动中录像的性质不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像资料,就是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方法之一,故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对犯罪现场的录像,就是固定犯罪现场的方法之一,故为现场勘验记录;只有记录或者反映犯罪活动的录像资料,才是我国诉讼法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但是,这种证据又分为秘密取得的证据材料和公开取得的电子证据。
如果该电子证据是侦查机关采取秘密手段获取的,它就与秘密监听获得的材料相同,在证明案件事实时,司法机关须将此类证据合法化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该电子证据是在安装监控设备的场所拍摄到的犯罪过程,这部分证据就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
在运输毒品犯罪调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在查获了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之后,会立即将其带至合适的场所排毒,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排毒的全过程要进行录像。这个录像资料会记录携毒者从其体表或者体内取出或者排出毒品的全过程,它将会成为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持有毒品甚至运输毒品的直接证据。
六、鉴定结论、检验报告
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是涉毒案件中不可或缺的证据形式。在犯罪嫌疑人身体上或者体内发现的物品,只有经过检验鉴定,确定为法律所规定的“毒品”,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及毒品犯罪。
涉毒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检验报告,根据检材的性质,一般有以下几种:毒品成分检测,毒品包装材料上的体液、指纹鉴定,包装材料成分检测,法医尸体鉴定等等。
对于查获的毒品,侦查机关必须进行毒品检验。但在此需强调的是,我国《刑法》第 357条第 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 4条“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中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我们认为,在毒品犯罪中,法律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根本标准,不考虑毒品的纯度,过于强调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没有适当顾及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在对毒品进行检验时,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包括对毒品的成分、纯度检测结论。
在体内携毒的犯罪嫌疑人中,由于吞入毒品过量,或者旅途太长等原因,毒品包装在携毒者体内破裂,致使携毒者中毒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就需要对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医解剖,以确定其死亡原因、携带物品等案件事实。此举既是为证明案情,也是为化解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出现的纠纷。
七、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在人体携毒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价值,它既是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与否、证据收集是否齐全到位的一个检测标准。
具体案件中,常见的此类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现场勘查笔录
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要进行毒品交易,运输毒品之前要对毒品进行分装、包裹、藏匿,等等,这些活动都必须在一定的场所进行;如果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发觉被侦查人员发现了携毒而匆忙丢弃毒品,就存在毒品的被弃场所,等等。这些地方都应当是犯罪现场,理论上,侦查机关也应该查找这类现场进行勘查取证。
但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在交易现场被当场抓获,或者如果侦查机关发现携毒者时,犯罪嫌疑人已经离开分装、藏匿毒品时的现场一定时间而现场可能已经被清理没有了勘验价值,或者携毒者是从境外带毒入境,携毒者未来及丢弃毒品……那么,在这样的案件中,可能就没有犯罪现场可供勘验,因此也就不存在对犯罪现场的勘验笔录。
即便如此,侦查机关在发现携毒者后,还是应当尽快查清其交易地点、分装包裹地点,如果条件许可,只要有一点可能就不应该放弃对犯罪现查的清查勘验。对犯罪现场的勘查,不仅可以从证据上强化整个证明体系,还可能发现犯罪同伙的线索、信息,为进一步扩大战果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二)人体检查笔录
对携毒嫌疑人身体的检查,是携案件查缉中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配置毒品检测仪的地方,可以把嫌疑人可以迅速带至特定的场所,首先利用检测仪进行检测,在仪器显示嫌疑人身体体表或者体内有可疑物品时,侦查人员应当立即对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
对于体表藏毒的犯罪嫌疑人,首先应当用拍照的方式将其身体携毒的状态固定下来,再小心提取其身体上的毒品。在揭下裹缠在嫌疑人身体上的胶带或其他包装材料时,应当注意不要破坏胶带上可能存在的指纹、微量物质等证据。这个过程要全程录像记录。
对于体内藏毒的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进行人身检查,而是将其带至特定的场所,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令其排出毒品,并对其排毒的全过程进行录像记录。
对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检查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图像(照片)记录,也应当包括对此过程拍摄的录像资料。
对人体的检查,极易出现过度侵犯被检查人隐私权、人格权的情形,所以,人身检查必须坚持几个原则:
1.对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决定,应当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而非出于办案人员的感觉判断。这个证据基础,在有仪器的场所,应该是有检测仪检测结果在先。
2.在对人身检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既要注意证据的固定保全,同时也应当注意不得对被检查人有侮辱、殴打的行为,尤其是对不配合的嫌疑人,强行检查不应当超出必要的身体强制强度。
3.对于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性医师或者女性侦查人员进行检查。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运输、持有毒品案件中的搜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及时掌控毒品、作案工具以及其他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手段。搜查的目的,一是发现、提取毒品以及相关犯罪证据,二是发现、抓获犯罪嫌疑人;搜查的对象,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二是其随身携带物品,三是其所处场所。所以,搜查的结果,如果不是扑空,侦查机关应该会提取到毒品以及与其相关的包装材料、指纹等物证,而物证的提取记录,一是搜查笔录,二是扣押清单,即对将要提取的物品,侦查机关均要认真记录其外在特征、品名性质、重量数量等,并交由专人妥善保管。
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最重要的证据价值就在于,它们能够证明这些物证的来源合法可靠。
在有条件的前提下,搜查过程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也可以录像、拍照;扣押的物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也可以拍照记录。
由于毒品犯罪越来越隐蔽,而运输毒品犯罪的发现,大多是在运输的过程中,所以,对这类犯罪的证据之固定与收集,就会受到时间、空间、设备、警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以上所列七大类证据,在个案调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可能会因为方方面面的限制,不可能收集得如此全面、充分、到位。但侦查人员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意识,就可以在最大限度内防止可能提取的证据的灭失,减少因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而造成的遗憾。
[1]张会中等.铁路站车人体藏毒犯罪的特点及定性[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