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构建中应着力化解的矛盾与对策
2010-08-15张继青
张继青
(河南省委党校法学部,河南郑州 450002)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现行法律原则规定
我国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从外延上加以明确的,但是分类标准又不一致。该法条文对社会责任的列举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且仅包括这四个方面,没有加上“等”字用来兜底。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是以民法表现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诚实守信与商业道德属于道德规范,可以认为属于民法表现形式中的“善良风俗”,但是,诚实守信与商业道德是相互交叉的概念,两者不能并列。而“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说明企业的义务。
由此看来,我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界定分类标准模糊,内容相互交叉,不利于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正确理解。比如,违反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是否就不属于违背社会责任?不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又会承担什么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是否包括对股东所负的增值责任?
因此,应当根据统一的分类标准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归类。或者依据受益人的不同,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分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债权人、弱势群体、社会不特定主体的维护责任;或者根据民法的表现形式对公司社会责任加以归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或者根据社会责任是否具有经济属性加以归类:促进经济增长的责任、保护环境的责任、促进社会扶助的责任等。
二、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构建中应着力化解的矛盾
(一)企业营利性的本质与社会责任的承担导致支出增加之间的矛盾
企业是一个私法主体,是经济社会中典型的“经济人”,以追逐利润为目标,没有利润,企业无法生存。毫无疑问,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会加大企业的支出,希冀用“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会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好处”作为道德教化而“望梅止渴”是不切实际的。退一步讲,这种“道德教化”即使对于那些“目光远大”的企业可以起到望梅止渴的作用,那么对于那些“目光短浅”的企业又怎么能引导他们呢?而现实中,迫于生存的竞争压力和对于中国由于人口庞大而带来的对于消费者群体的漠视使得这样的短视企业不在少数。正所谓“一锤子买卖”;或者“骗了一批人还有更多的人可骗”;或者企业名誉坏了,让它倒闭,粉饰一新,另起炉灶。社会责任的承担、社会环境的改变不能仅仅靠一些大型企业实现,需要整个企业群体的共同努力。
(二)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漠视与国际社会的高标准要求之间的矛盾
英国Accountability的创始人 Simon Zadek先生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划分为五个阶段:防御阶段、服从阶段、管理阶段、战略阶段和公民化阶段[1]。目前我国的大部分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大致处于从防御阶段向服从阶段转化的过程,这表现在,企业在社会责任承担的某些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在劳工安全方面,我国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关于煤矿的百万吨死亡率,我国是美国的 100倍、南非的30倍、印度的 10倍。2004年,全国仅各类安全事故就达到 80.37万起,平均每天 2202起[2]。在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方面也存在严重的问题:毒奶粉事件、毒大米事件、苏丹红事件等我们都耳熟能详。
另一方面,在全球范围内,一些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多边组织或国际机构为推行社会责任制定了多种社会责任标准、企业指南等,跨国公司要求国内供应商遵守生产守则,有关组织在我国推行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等[3]。
国际社会对于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与我国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漠视形成一对矛盾,如果不能化解这一矛盾,必将影响到我国企业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三)现行政府责任绩效考核标准与公司社会责任实现目标之间的矛盾
我国目前的绩效评估还处于半自发状态:缺乏全国统一的制度做保障;绩效评估的内容不全面,片面地将经济业绩等同于政绩;在专项绩效评估上将社会大众的满意度等同于政府绩效;对于政府的全面绩效评估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等[4]。在相对统一并且科学的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组建以前,表面化的绩效评估将会使政府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见效快的行政事务上,而忽视长远的社会效益。在政府都缺乏对长远利益考虑的绩效考核状况下,单方面要求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就背离了评价标准和实现目标的统一性,政府将会缺乏制定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配套激励措施的积极性。这是企业社会责任制度落实的体制性障碍。
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近年来,我国政府作出了巨大的努力。2006年开始的“十一五”规划强调加强能源节约、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随后也出台了具体的措施,提出在“十一五”规划期间,实现单位 GDP能耗降低 20%的宏伟目标。对于增进节能和使用可再生能源提供税收优惠或者补贴等。但是,由于执行环保法是地方政府的任务,在现行政府绩效考核标准的引导下,地方政府更多地将注意力放在短期经济增长目标上,而环保部门只对地方政府负责,缺乏严格执法的制度环境,这就使得众多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能得到落实。
(四)消费者的消费观念与企业社会责任价值目标的矛盾
我国尚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人们享受的社会保障水平有限,这些决定了消费者的消费观。一方面,大量的消费者更倾向于根据产品的自身特性,如产品的价格、质量、购物距离的远近等来决定是否购买,而不会特别选择承担社会责任状况良好的企业的产品。另一方面,质优价廉是消费者最乐意的选择。但是,当质优与价廉二者不能兼得时,大部分消费者更愿意选择具有价格优势的产品,这反过来助长了企业的造假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2014年以前,郭书凤家由于经济基础差,又没有其他收入,一家四口人只能靠一点山坡薄地维持生计,一年下来,平均每人年收入也不足3000元。按郭书凤的话说,当时看着富裕人家的小日子,自己都觉得丢人。由于其家庭确实贫困,同年三月份,郭书凤家被确定为贫困户。
(五)现有法律规定与适应社会责任要求的应然法规体系的矛盾
公司法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现在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只有公司法有关于社会责任的原则规定,是否意味着非公司的其他企业可以不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否分类?散见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是否要统一整合到公司法中,或者企业法中?这些矛盾与前述的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的构建相比较而言,仅仅属于法律制度自身的矛盾,应该不难解决。
三、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
(一)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分层
企业社会责任本来是政府在接纳税收之后应当承担的社会管理责任,既然要顺应国际经济社会的需求,要求企业承担一部分政府的职能,那么,政府必定要把自己的一部分利益让渡给企业,再通过严格监管约束私法主体规避法律追逐私利的行为。否则,违背“经济人”假设的一切制度安排或者改革注定要失败:要么引发私法主体的大规模规避法律的行为,使得制度成为好看而无用的镂空花瓶;要么由于严格监管而引发经济的衰退。因此,在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构建中,应当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分层,并且对于其中的一部分企业行为,政府拿出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交换价值”,以使这一制度获得生命力,根植于社会而获得长足进展。
以简单并适合应用为标准,可以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划分为两种层级: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这种分级模型的优点在于:第一,分类标准清晰,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明确,以现行法律是否规定为标准,避免使企业社会责任内容模糊化。第二,适应不同层次企业的现实需要,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大型企业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标准界定社会责任,以维持其良好的“社会公民”形象和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以及为人类的共同发展作出贡献。较小的企业仅以法律为标准,不至于给这些企业增加难以承受的负担。第三,便于法律调控模式的分类。通常情况下,责任意味着不利的后果。如果对社会责任的类型不加以区分,就不能对相应的法律调控模式作出区分,也就不能起到“引导”企业行为的作用。
1.第一层级的社会责任。第一层级的社会责任即“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包括我国承认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从现行法律的条文的字面含义看,企业社会责任绝不是与社会捐助画等号的概念,仅仅是对公司提出的守法要求。在笔者看来,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是:要求公司成为一个良好的而不是规避法律或者以损害他人利益作为牟取企业私利工具的“社会公民”。
我国刚刚兴起公司社会责任,不能与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提并论,不宜把社会责任的外延无限扩大。从目前我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和当前所面临的世界金融危机的经济环境看,把企业的社会责任定位于守法是适宜的。
第一层级的社会责任是较低层级的社会责任,违反的后果是法律惩戒。
2.第二层级的社会责任。第二层级的社会责任即自愿履行的道德义务。如社会捐赠、为社区的发展作出贡献等,属于企业自愿承担的部分。相应地,由于企业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管理责任,那么,政府必定要把自己的一部分利益让渡给企业,例如,对于那些在道德范围内尽到社会责任的企业,政府通过给予表彰、减免税收等激励措施引导企业的行为。
如果将社会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那么所有的企业都有义务履行这种社会责任;如果将社会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甚至包括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崇高责任,只有大型企业才能做到。政府、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监督所有的企业达到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标准,以适应企业国际竞争的需要。
(二)改革现行的政府责任绩效考核标准
世界银行《2001年世界发展指标》中与政府公共事业管理绩效相关的指标有十大类:社会类指标、卫生类指标、教育类指标、社会保障类指标、环境保护类指标、公共财政类指标、公共治理类指标、公共基础设施类指标、信息化指标、科技类指标[6]。
一些地方政府建立了多方位的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如厦门市区级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纳入了环境保护工作、社会保障覆盖率、社会安全指数等指标。
我们应当渐次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把环境保护工作、社会保障覆盖率、社会安全指数、社会福利状况、弱势群体的保护状况等纳入其中,以适应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促进社会的持续发展。
(三)培育消费者正确的消费观
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人们较多研究的是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要性的角度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对消费者消费意愿的引导作用,但是较少分析正确的消费观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意愿的引导作用以及如何培育正确的消费观。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因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融入未来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也是适应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其必要性不容置疑,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如何让企业自觉自愿地承担社会责任,而不是规避法律。其中消费者正确消费观的培育是重要的一环。
我国是低消费水平的国家,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这和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都有关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一大部分消费者并不是没有消费能力,而是长期形成的消费观念决定了他们的消费行为。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培育消费者正确的消费观:第一,健康知识的宣传。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给人类提供了丰富的产品,包括食品、衣服等基本生存产品,也包括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等发展产品。这些产品或多或少地对人类的健康产生影响。第二,对于品质低劣但价格低廉商品品质的揭露。不法生产者为了适应人们对于价格低廉商品的需求不断地制假贩假,致使正当合法的健康商品反而无人问津。
(四)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规体系
法治实现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应当依靠制度的力量引导和约束企业的行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规体系进行完善:
1.企业社会责任法规体系的立法模式。现行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是: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环境保护、职工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散见在其他部门法中。我们没有必要改变现行的立法模式,理由是,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十分庞杂,如果统一拿到公司法中,或者制定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不仅会挂一漏万,而且还会打破原有法律体系的和谐。只需在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进一步明晰化即可。
2.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我国法律只有公司法规定了社会责任,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是公司。但是,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界定主要是法律责任,而遵守法律是所有类型的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其他企业也应当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加以明确。
3.完善劳动合同法。从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生产守则和社会责任标准看,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劳动保护的内容。我国在 2007年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该法确立了“单保护”的立法原则,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体现了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是劳动法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立法的里程碑,其中,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是重要的一环,但是在具体落实上还有待制度的具体完善。比如,没有规定企业职工名册的备案制度,这一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难以落实。
4.加大减免税的力度。1993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的部分,准予免除。2008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虽然准予扣除的比例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有一些缺陷。如,捐赠比例大于 12%的不能向下一年度结转,当遇到特大灾害事故时,企业的捐赠比例就会受限;实物捐赠时缺乏明确的计价依据,还要再进行评估。法律限制捐赠的目的是防止企业偷逃税款,这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性。但是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经对捐赠的程序、受赠的主体作出了严格的界定,再对捐赠的比例严格限制不利于鼓励企业加大公益捐赠的比例。因此,应当规定超比例捐赠额的下年结转制度或者再度扩大可免税的捐赠比例
5.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环境污染事件、产品质量事件等涉及社会公益的事件确定诉讼的主体资格和相关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个人对受害当事人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1]Simon Zadek.The Path to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M]. Harvard Business Review,2004.12.
[2]黎友焕.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42.
[4]张彦宁,陈兰通.2007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报告[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24
[5]蔡立辉.政府绩效评估:现状与发展前景[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6]陈潮升.政府改革与经济治理[M].成都: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17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