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思考
2010-08-15陈在上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思考
陈在上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只有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结构组成部分之间互动关系形成的机理,才能够制定出理性的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法来。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存在着侦查本位化、辩争权相对较弱、审判权缺失等诸多问题,无法充分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要求。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去除诉讼侦查化,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确保审判中立,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制度理性的功能。
刑事诉讼结构;两重结构理论
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程序运作的基本构架,它直接反映了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决定了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态势。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理论的研究,没有能够深入地探讨其组成部分之间互动关系形成的机理,在制度层面的现代改造即使通过立法能够迅速完成,也无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因而,通过揭示刑事诉讼结构的理论基础来全面考察刑事诉讼结构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一、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理论
进入 20世纪以后,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加剧,比较研究亦随之兴起。学者们对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认识与理解仍有不同的意见,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主张刑事诉讼中存在两重结构,即“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
(一)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
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直观地被称作“等腰三角形”或“正三角形”,其表征是控、辩双方平等对立,裁判方居于其间、踞于其上,消极中立地解决纠纷。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的基本特征表述如下。
1.控、辩平等
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辩护方是针对控诉进行防御的。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在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以及可资利用的资源方面具有天然的不平等。由于上述两点不平等是绝对的,不可改变的,所以控辩的平等对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和手段的对等、竞赛(诉讼)规则的公平。
2.控、辩对抗
控、辩双方对刑事责任问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对抗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有利于诉讼的现代化,审前控诉方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再具有预决力,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接受质证后由法官判定其效力。确立平等对抗的原则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进行准确定位,同时也有利于强化被告方的辩护权,维护被告人的尊严,从而使诉讼更加科学、合理,朝着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3.审判中立
在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下,要求审判者与当事人分离,审判者不偏袒任何一方,法官作为与冲突双方的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实现司法公正,是司法审判制度得以确立及得到社会主体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
(二)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
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实际上是将刑事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为被告人 (包括犯罪嫌疑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推进刑事诉讼进程。因此,该结构被直观称作“线性结构”,其表征如下。
1.司法一体化
侦、控、审三机关尽管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刑事诉讼被视为国家为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而开展的追究、惩罚犯罪的活动,主张国家机关广泛而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从而形成一体化的司法体制。在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下,侦、控、审三机关犹如一个刑事司法整体,共同推进刑事诉讼进程,使得刑事诉讼呈现出工厂流水作业状态。
2.侦查权力行使的广泛性
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下,侦查机关拥有相当广泛而又缺乏有效制约的权力。为了保证侦查效能,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时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手段往往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往往具有任意性,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才由法官或者检察官批准。
3.司法活动的主动性
法官依职权活动非常积极、主动,往往为了查明案情真相以准确惩处犯罪行为实施者,而直接介入证据调查等探索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过程。即便是在庭审过程中,整个庭审活动实际上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控、辩双方的法庭活动相应地受到限制。
4.辩方的权利受到限制
在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中,刑事诉讼的目的更侧重于惩罚犯罪,加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许多情况下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由此限制乃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显得较为普遍。现代社会虽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实践中对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条件都有严格限制。在线性结构下的刑事诉讼进程中,侦、控、审关系的密切化使得法官在开庭审判时因受控方意见影响已经先入为主,因而辩护方的权利即便是能够行使也往往失去实际效果而被形式化。
(三)两种刑事诉讼结构的分析比较
分析比较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与线性结构,可以发现两者形成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在表现民主性、科学性和效率性等基本标准上都存在差异。在两者的形成基础方面,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强调以当事人为主收集和调查证据是其鲜明特色,而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则更加相信法官依职权去发现事实真相;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强调个人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则更加突出对追求安全和秩序的青睐。在表现民主性、科学性和效率性方面,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由于强调尊重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实行“平等武装”原则,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所以更能实现民主的要求;在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下,国家司法机关拥有较为广泛的权力,被告方的诉讼防御能力遭到极大限制,推行司法一体化,司法机关之间自然着重配合,因此,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更能满足高效开展刑事司法活动的要求。从科学性来看,两种结构都具备一定的真相查明能力,但是也都存在不足。在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下,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责任基本上均等分配给了当事人,法官消极中立、居中裁判,这样的好处是法官可以在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基础上,客观、冷静地分析证据,特别是反询问方式具有积极的意义,被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称作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但是由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当事人在举证时的利己倾向便不可避免,对此美国法学家埃尔曼认为,对抗式诉讼实际上如在同一条件下竞技赌博技术,技术娴熟的一方即使在理亏的情况下也仍有较多赌赢的机会。而在刑事诉讼的线性结构下,查明真相的责任被赋予司法机关,司法主体的独立探求被认为是发现客观真相的最佳途径。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可以在当事人的协助下调查案情,但也可以相当独断的方式收集证据。司法人员整体上具有广泛的司法手段,丰富的司法经验,加之司法人员的中立地位,较之当事人,更能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司法主体由于同时担任主询问、反询问和证据评价三项工作,能否同时做好,值得怀疑。心理学研究表明,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远较两个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职能更为困难。
二、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现状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结构属于强职权主义。为顺应保障涉诉公民人权这一世界性潮流的需要,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大量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对抗性内容,旨在进一步加强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适当消弱司法机关依照职权的主动干预,从而形成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型结构。主要体现在:第一,在侦查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二,在起诉阶段,允许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证据材料,而是移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材料,以期尽可能地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的有罪意识,使得法官在庭前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第三,在审判阶段,加强控、辩双方对抗性活动,允许控、辩双方在庭审的证据调查阶段进行辩论,适当消弱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行为。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多地关注于刑事审判阶段的诉讼化改造,在庭审中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对抗性因素,却对侦查阶段的职权主义结构改造存在大量遗漏,导致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双重诉讼结构模式,即侦查阶段的职权主义结构模式与审判阶段的当事人主义结构模式。现行的中国刑事诉讼结构存在诸多非理性的因素亟需予以改革,例如,辩护权相对较弱、沉默权尚未得到确立、审判本位主义的缺失等,有待在新一轮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予以确立。
三、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完善路径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仍然是以侦查为本位,侦查权的行使在司法控制方面几近缺位,指导三机关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控诉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使得控、审之间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控辩失衡严重、审判本位主义仍然脆弱,这些都与现代刑事诉讼越来越突出的目的——保障人权相去甚远。必须对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完善以适应新时期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
(一)强化侦查阶段的诉讼化改造
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实质是侦查本位化,侦查权力过于庞大,缺少必要的权力制衡。侦查拥有除了逮捕需要检察院批准外的全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之采用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侦查机关在捕获犯罪嫌疑人并取得有罪供述后,会同得到的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即是已经“破案”,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往往在该案进入审判以前就以“破案”有功受到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表扬。而在中国现有的行政体制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往往又是分管公、检、法的政法委书记,加之侦、控、审之间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时序排列,形成所谓的“流水作业”的类似工序的诉讼关系。改变现有的侦查阶段的诉讼结构,使其符合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刑事诉讼趋势,必须对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进行诉讼化改造。首先,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侦查权的启动除非紧急而有必要的情形外,必须建立在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予以审查的基础之上,特别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未经中立的司法审查,不得予以实施。其次,完善并落实《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的内容与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存在差距,需要在完善的基础上加以贯彻执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将处在审判阶段以前的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无罪的人,这样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并尊重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现代宪政理念。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从规范层面,我们应该改革《刑事诉讼法》第 93条“如实供述”的义务,增加取保候审为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等;在实践层面,尽可能地减少羁押的适用以及尽可能采用期限较短的羁押方式。
(二)贯彻控、审分离原则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已经分离,然而审判机关仍然行使着原本应是控诉机关履行的职责,例如,法院审理案件后自行变更控方指控的原有罪名、死刑复核程序自行启动、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再审程序等做法都有悖控、审分离原则。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结构,我们应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努力:第一,贯彻不告不理原则,维护司法的被动性特点。不告不理原则应该贯彻到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的各个阶段,不仅如此,还应该遵循诉审同一原则。第二,要处理好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如果检察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对法庭审判进行监督,势必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处理,使得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原则都失去意义。从司法独立的角度出发,为保证法官不受干扰地做出理性的判决,检察机关不宜对法庭审判作直接的监督,可以通过抗诉引起二审来间接达到监督的效果。此外,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角色具有天然的追诉本性,根据“利益牵涉应当回避”的古老格言,对逮捕、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应该交与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行使。
(三)体现控、辩平等
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环境或现实环境都存在严重的控辩失衡。具体表现为:(1)侦查阶段的非诉讼化特征明显。具体包括律师的会见难、取证难、会见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在场 (新律师法已经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讯问时,律师无权在场;侦查阶段没有通信权等。(2)羁押的常态化。取保候审难以成功,超期羁押导致案件久拖不决。(3)控辩双方信息获得的途径不对等。侦查阶段律师无权分享侦查机关获得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信息,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也仅仅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4)刑法规定的伪证罪以及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往往使得辩护举步维艰,导致诸多刑事案件往往没有证人出庭,也没有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还有学者指出,辩护一方缺乏与控方相对等的程序动议权,例如控方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等,而辩护方的申请权很难得以有效展开。上述种种弊端的存在既有意识层面的重打击缘由,也有侦查技术有限以及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归根结底是对人权保障理念的缺失。实现控、辩平等必须解决下列问题:(1)规定律师在场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聘请或要求政府免费提供律师在场帮助的权利。(2)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并完善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3)羁押场所的中立化构建。(4)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四)确保审判中立
法官审判中立事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刑事诉讼结构理性实现的重要保障。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但在现行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干扰审判中立的因素林林总总,如指导公、检、
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大公安、小检法”格局,以及对法官的行政化管理方式等,都影响着审判中立的最终形成。加之无法脱离地方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司法的行政化”倾向等都成为司法实践中确保审判中立的最大障碍。要排除各种干扰,确保审判中立,当然需要先行解决控审不分与控辩失衡的问题。任何情形下的控审不分、控辩失衡都会在形式或者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中立。除此之外,还要从制度外构建、完善干扰防御机制和能力保障机制人手,使法官从公务员编制中脱离出来,还原其司法人员的应有面目,并建立相应的身份保障条件,例如高薪、终身制等。在制度内确立、改进防止预断机制和防止武断机制,例如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尽可能引入民主、公开的决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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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Reflections on Perfecting China’s Cri m inal Proceeding Structure
Chen Zaishang
(Departm ent of Law,Rail 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450053,China)
Only ifwe make a probe into the mechanism formed by the interaction among all parts of cri minal proceeding structure can we make rational legislation corresponding to China’s justicial practice.At present,China’s criminalproceeding structure hasmany problems,such as the rightof debate is comparativelyweak,the jurisdiction is often lacked,etc,so that the lawsuit of assurance of human rights can not be realized fully.Only by perfecting our criminal proceeding structure,aswell as departing prosecution and judgement,making accusers and defendants equal,ensuring the neutrality of judgement and notmaking lawsuit investigative,can the system’s reason be given full play.
cri minal proceeding structure;theory of double structures
D925
A
1009-3192(2010)06-0089-04
2010-09-18
陈在上,男,河南太康人,法学硕士,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