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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中“人”之形象的转换与建构
——以我国民法为例

2010-08-15徐贵香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私法民法民法典

徐贵香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论我国法律中“人”之形象的转换与建构
——以我国民法为例

徐贵香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时时刻刻都伴随着“人”的自我理解和想象。以近代西方民法上的“人”之形象变迁为参照,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典型地体现在由“公民”到“公民(自然人)”再到“自然人”的名称转换过程之中。我们不仅要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塑造民法中的“人”之理性、自立、自强,而且更要不断继承发扬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资源,准确把握现阶段我国的人之本质,塑造民法中的“人”之热情、宽厚、高尚。

人;民法;公民;自然人

法律作为人类社会治理的一种模式,可谓由来已久。而“人”始终是法律之中的主角,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时时刻刻都伴随着“人”的自我理解和想象。不同历史时代有着不同的“人”之想象观念,不同的“人”之想象观念必然影响着不同时空下的法律制度构建和运行。奴隶社会中的奴隶不被看作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由此在当时的法律上他们就被界定为“物”;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天赋人权等观念得以宣扬,这些观念在当时欧美国家的法典中便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当前我国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学习践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理念日益在我国的各个领域内得到贯彻。其中,以人为本在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就起着核心价值的统领作用。在这一大背景下,探讨法律上的“人”的形象与地位,分析法律的变迁与人的发展之间的关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本人知识和能力有限,也囿于文章篇幅的限制,此处仅围绕着民法领域中的“人”展开一些粗浅的思考,祈望方家批评指正。

其实,关于民法中的“人”这一问题已经有一些学者进行了探究。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思路和看法:其一,从西方法治发展的历程着眼,有学者探讨民法中的“人”之观念变迁,试图理出西方私法发展与人的发展之内在联系[1];其二,基于传统民法典文本的考察,有学者对其中“人”的想象、分类和界定进行了分析[2];其三,有学者运用后现代法学的批判性理论,对民法中的“人”的观念进行了反思与批判,力图拓展法律中的人之可能的新维度[3]。笔者试图在整合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具体实例,就民法中的“人”这一历久弥新的问题给出自己的点滴思考。需要做出说明的是,本文中所论的民法中的“人”,指的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因为关于“法人”的论争涉及的问题更为复杂,对此,笔者尚无力展开讨论。

一、西方民法中的“人”:基于经典文本的分析

“尤士丁尼《法学阶梯》——一本给‘有志学习法律的青年们’编纂的法学教科书中这样写道:‘我们所使用的全部法律,要么与人有关,要么与物有关,要么与诉讼有关。首先让朕来看人。事实上,如果不了解法律为之制定的人,对法的了解就太少了。”[4](P21)考察西方民法中的“人”,本文主要选取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民法经典文本进行分析。这三个经典文本是尤士丁尼《法学阶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尤士丁尼《法学阶梯》主要是在罗马著名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基础上编写而成的。在第一卷人法部分这样规定:所有的人,要么是自由人,要么是奴隶。人法的另一种划分是:自由人和受制于他人权利的人。在罗马法中,身份是构成人格的决定性因素。“人格是指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5]。没有人格即不被视为人。“奴隶是处于主人权利之下的,在一切民族中,我们可以无一例外地发现主人对奴隶有生杀之权,奴隶取得的一切,都是为主人取得”[4](P37)。由此可以看出奴隶是没有人格的,他不是权利的主体,而是权利的客体。尤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把人的身份分为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长身份。这三种身份同时拥有是完全自由人,缺少任一种或几种就会导致人格减等或消失。身份是组织社会的工具,组织社会的目的是分配各种稀缺的资源。罗马立法者之所以要设定各种身份并以之为依据分配利益或不利益,乃因为资源是稀缺的,在不能充分地供给一切人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得不利用身份的工具保证自己认为有用的人得到分配,身份就是表征这种受优先分配权的符号,为此要牺牲那些被认为无用的人得到分配的机会,这种机会的丧失表现为不赋予或剥夺身份[6]。从这种身份决定人格的划分方法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洞察到古代罗马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极度不平等以及立法者对“人”概念的价值取向。

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将法国大革命资产阶级的胜利成果固定化,这部著名的民法典反映的是19世纪法国民法的主导思想——法律的个人主义,该思想是与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从身份社会中解放出来的个人与国家直接相关的思考方法相关联,进而将个人视作私法的唯一基础和目的的思想[7]。《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法国1974年1月3日第68—5号法令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人。满18周岁的人,有能力实施民事生活之所有行为。由此确立了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有些学者称其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改变了以身份决定人格之封建的、传统的、不平等的法律思想。随着《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不尽完善之处。比如,根据法国1927年7月7日法律之规定,未经父与母同意,未成年人不得结婚,在父与母对缔结婚姻意见不一致时,此种分歧意见仍产生同意之效力。“最初编纂的民法典乃是第三等级即市民等级的法典,他们在法兰西大革命中与旧王朝的封建统治阶级进行了成功的斗争,随后,又在拿破仑倒台以后的王朝复辟中达到了日益成熟和自觉并具有政治影响。因此,民法典编纂者心目中,给民法典的风格以烙印的理想形象,不是小人物、手工业者,更非领导阶层的理想形象,而是有产者的市民阶级的理想形象;他们有识别力、明智、敢于负责,同时也精通本行和熟悉法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原则都与市民阶级的经济基础及其人格特征相吻合的[2]。

“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8]。《德国民法典》的理想人格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德国民法典》基础的人类形象,不再是小手工业者或工厂工人的人类形象,而是富有的企业家、农场主或政府官员的人类形象;换言之,就是这样一种人,即人们能够指望他们具有足够的业务能力和判断能力,在以契约自由、营业自由和竞争自由的基础上成立的市民营利团体中理智地活动并避免损失”[9]。“人与人的区分不再是基于他相对于自然或他人任意作为的能力大小,也不是他在国家或家庭中的位置,人与人的区分现在直接建立在他的自我属性上面:他的年龄,他的精神状态,以及他的习性”。“人从此将不能仅凭其肉体的存在宣称他的存在,只有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思、主张权利的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法律所乐于承认的那种‘主体’”[2]。

通过对上述经典文本的简要分析,可以看出,尤士丁尼《法学阶梯》反映出罗马时期并非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私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则体现了近代私法中的人之地位:“‘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所承认的法律人格虽是‘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它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并且,在其背后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P8)

近代民法上的人被塑造为强而智的理性经济人形象,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越来越多的人在法律人格平等的名义下其利益却不断受到损害,民法的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受到了空前的质疑和挑战。由此,民法上的人开始转向弱而愚的形象,“‘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1](P50)。

二、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转换

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典型地体现在由“公民”到“公民(自然人)”再到“自然人”的名称转换过程之中。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是“公民(自然人)”,这种表述民事主体的方式体现在之后的许多法律文件和民法著述当中。而在中译本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部分的规定都不曾有这种现象。其实,民法上的民事主体在我国汉语语境中的表述曾经历数次变化,在1929年国民政府的民法典中是“自然人”,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律文件中改称为“公民”,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被称为“公民(自然人)”,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又恢复了“自然人”的提法[10]。

我国民法中的“人”之表述,之所以会发生如此的变化,有学者做了如下的分析:在1929年国民政府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定位是享有天赋权利能力、作为私权之主体、私法中的人。“‘自然人’移植在中国,虽然缺乏其适宜的土壤,但至少在制度和知识层面仍保持着‘市民’的形象,将来也未必不会在实践中实现”。“自然人”反映的民法理念是:“自然人与民事主体的重合,民法以自然人表述有血肉之躯的民事主体在于强调私法主体和私权的无差别性和天赋性。”[11]而新中国成立后改称“公民”则是输入苏联民法理论的结果。“公民”负载的民事主体的价值观念构成社会主义民法知识型,“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其代表,它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无私性的公民,‘公’民是没有私权、没有私域的”。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得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市民法重获生机,“公民(自然人)”出现在《民法通则》之中,这种矛盾的表述凸现了公与私、公民与市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发生着剧烈的斗争和分化。1990年代以来民法学界展开的对市民法、市民社会、自然人的讨论,为自然人向民法的回归寻找理论资源,最终导致1999年《合同法》中“自然人”以独立自由的面目出现在中国民法制度实践中[10]。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的转换,始终是与我国近代以来现代化的诉求、学习借鉴西方的法治文明、探究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模式息息相关的。其间的曲折历程正是中国人痛苦求索与坚忍不拔的精神写照。

三、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建构

“民法中的人始于作为在可以归属一切权利义务意义上的平等的抽象的法律人格而得到承认,从而处于各种社会实态中的人作为其本身得到了广泛的保护。于其背后,发生了从把人作为理性的、有意思的、强而智的存在的把握方法,向以弱而愚的存在为中心去把握的方向的转换”。这可谓“民法中的人的再发现及复归的方向”[1](P82),如前所述,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强而智的面相才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起来,而且有待进一步加强与拓展;同时,当今人类社会已经步入全球化的时代,法律全球化、私法与公法的交融、社会法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弱而愚的面相也必须被强化。

笔者以为,在建构饱满健康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的过程中,树立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至为重要。我们不仅要继续借鉴西方法治文明的先进成果,塑造民法中的“人”之理性、自立、自强,而且更要不断发掘、继承发扬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资源,塑造民法中的“人”之热情、宽厚、高尚。实际上,《民法通则》中的“人”就是一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要求的“人”:他不能依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关于地上权有一个司法解释,但适用的对象是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他必须拾金不昧,如拒不返还,则视为侵权。由此,民法中的“人”显示出健康自信、和谐从容的面相。

同时,对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进行理想建构,需要探讨现阶段人的本质问题。因为前者乃是后者在民法领域中的具体展现,后者则是前者的本源和基础。申言之,民法调整的对象归根结底是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最终的目标指向乃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与平等发展。由此,准确把握现阶段我国人之本质,构成了建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理想形象的基础性工作。根据笔者的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本质理论为建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理想形象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本质的基本观点,为我们揭示了人的思想观念、价值追求乃至其整体形象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通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而形成和发展的,人的社会关系对人的本质之影响至关重要。因此,建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理想形象必须重视社会关系对人的本质的决定性作用。

据此,考察各种社会关系对人之本质的影响,认识和把握人的本质形成的物质原因和社会根源,可为思考建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理想形象增强宏观性导引和具体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根据马克思主义已经深刻揭示出的关于人的本质的思维路径,我们需要考察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诸多面相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已经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以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关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关系,这些关系的有机统合决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本质应当是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生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生产资料主要归国家和集体所有,而国家和集体代表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体现了生产资料与劳动群众的紧密结合,人们在劳动中的相互关系是平等的,产品分配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由此决定了人们关心集体、关心国家,国家、集体与个人三者间形成了休戚相关的密切联系,三者间的利益在根本上高度契合与统一。因此,可以说,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顺其自然地构成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本质属性。这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当是自立自强而又热情宽厚的,它应当充分体现人之个体性与社会性、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统一。

当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们在政治、经济、思想观念等方面,尚不够成熟和健全,这决定了人之本质的层次性与可变性。同时,我们还要认识到人的本质随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这就决定了我国民法中的“人”之形象也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为人总是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其活动无不受其所处时代境域的影响,所以建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理想形象需要不断研究人所处的环境条件及各种社会关系的情况,研究时代特点,把握新情况,及时了解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追求等方面的新变化和新样态,进而更准确地揭示和反映人之本质,更科学地建构我国民法中的“人”之理想形象。

[1]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50,82.

[2]赵晓力.民法传统经典文本中“人”的观念[J].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1998,(1).

[3]周佳念.主题报告:“经济人”、“制度人”假设及民法上的人[A].吴汉东.私法研究(第2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16-550.

[4]尤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1144.

[6]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J].法律科学,2004,(6).

[7]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8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5.

[8]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孙宪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9]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267.

[10]朱晓喆.自然人的隐喻[J].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 2001,(2).

[11]孔祥俊.民法上的人·自然人·公民[J].法律科学, 1995,(3).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0

A

1009-3192(2010)06-0069-04

2010-09-06

徐贵香,女,河南杞县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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