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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策略的定义和本质新探

2010-08-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技巧性本质属性合法

李 品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0031)

在现代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除了要发展和使用先进的刑事科学技术外,还需要不断地翻新和运用各种侦查策略以应付各类日趋智能化、多样化的犯罪手段以及狡猾嚣张的犯罪分子。侦查是一项高智能化的活动,在实践中,几乎每一起案件都会涉及侦查策略的运用,但是在理论上对侦查策略进行系统归纳的却并不多,专门研究侦查策略定义和本质的更是少之又少。因此笔者希望结合自身理解,重新对侦查策略加以定义,并进一步探讨其所具有的本质属性。

一、策略释义

为了更好地探讨侦查策略的含义,在阐释侦查策略之前,我们应先对“策略”的含义作一番考索。

(一)策略的字面含义

在古代汉语中,“策”和“略”并不是同时出现,也不是一开始就联在一起使用的。“策”的本意是马鞭,后在一系列兵法中被引申为计谋和方法之义。“略”的问世晚于“策”,在古典中有为疆域、巡视、经略、治理、侵略或夺权等解释,而早期将“略”赋予计谋和方法之义的,见于《尚书·武成》中“敢抵承上帝,以遏乱略”和《荀子·王霸》中“乡方略,审劳佚,谨畜积”的记载[1]。

在现代汉语中,对策略的解释包括“可以实现目标的方案集合”、“根据形势发展而制定的行动方针和斗争方法”、“有斗争艺术,能注意方式方法”、“在作当前决策时即将未来的决策考虑在内的一种计划”等。百度百科中将策略定义为:“策略就是为了实现某个目标,在事先或进行中根据当前或预计的不同形势而制定若干行动的方案,并根据当前形势发展选择某一更适合的方案。”[2]可见,策略本质上是一种方案,方案不同于方法,除了包含方法之义外,“案”还有主意和想法的意味,因此策略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是指导方法的思维活动。

(二)策略的哲学属性

既然策略是一种指导方法的思维活动,那么策略从哲学角度上就应属于方法论的范畴。策略作为一种特殊的方法论,除了像一般方法论一样能够对主体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起指导作用外,还有其自身所独具的特点。

1.主客观相统一性

如前所述,策略是主体思维活动的结果,因此其产生形式和存在形式具有主观性。同时策略的制定和选择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社会环境、历史传统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其来源又具有客观性的特点。主观性和客观性共存于策略之中并相互影响,使策略方法论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效能。

2.矛盾性

策略是矛盾的产物。主体在运用策略对付对方的同时,也要对抗对方对自己所施的策略,这就体现了唯物辩证法中矛盾的观点。没有双方思维活动的矛盾,也就无所谓策略的产生。

3.系统性

策略的指导并不是只限于主体的某一项认识活动或实践活动,而是普遍地适用于某一类认识活动或实践活动的指导。而有时某一项认识活动或实践活动又必须综合运用多种策略。这种一对多或多对一的指导特点,恰好反映了策略自身的系统性。

二、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的定位

除了对策略的词义和哲学属性进行大致的阐释外,我们还需要明确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应处的地位。这样我们就能更容易地得出侦查策略的含义。

通说认为,侦查是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3]。从侦查的概念可以看出,侦查活动的实质是作为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主体实现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以及揭发犯罪人的侦查目的而实施的活动,它是依法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我们可以将这些为实现侦查目的而依法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统一归纳为侦查方法。虽然在对侦查的定义中没有出现策略的字眼,但是既然策略是指导方法的思维活动,那么侦查策略就应作为指导合法的侦查方法的思维活动,即其理应蕴涵于各种依法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之中。

我们可以打个简单的比方,将待侦的犯罪行为看作是一条河,将各种依法实施的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看作过河的桥梁,那么侦查策略就应作为架设这座桥所用的材料,但前提是该材料所架设的桥梁必须能承载侦查主体到达彼岸。反之,如果该材料所架设的桥梁无法实现过河的目的,那它就不能算作架桥的材料,即不能谓之为侦查策略。从这一比喻中我们可以看出:侦查策略应属于指导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所从事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方法论的范畴。这即是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的定位。

三、侦查策略的定义与内涵

综合对策略的释义以及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笔者定义的侦查策略应是这样的:侦查策略即侦查主体所运用的使合法的侦查方法能有效并巧妙地实现侦查目的的方案。根据这一概念,侦查策略应包含以下内涵。

(一)侦查策略的实施主体是侦查主体

和各种与侦查相关的概念一样,侦查策略既然被运用于侦查之中,很显然就具备了侦查的属性,因此侦查策略必须由具有侦查权的特定主体所实施。即使是非侦查主体为侦查活动出谋划策,要谓之以侦查策略最后也应转化为侦查主体所运用。

(二)侦查策略的直接作用对象是各种合法的侦查方法

这是与传统的侦查策略含义所不同之处,传统的侦查策略含义认为侦查策略的实施对象是侦查工作所指向的有关的人、事、物[1]。而笔者认为,这有扩大侦查策略的作用对象之嫌。根据侦查的概念,在侦查活动中,侦查目的的实现途径是各种合法的侦查方法,即依法实施的各种调查性措施和强制性措施。所以,合法的侦查方法才是直接指向侦查活动中具体的人、事、物的。而如前所述,作为“桥梁”材料的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理应起到的是宏观指导合法侦查方法的作用。因此,侦查策略的直接作用对象应是各种合法的侦查方法。诚然,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体现其效能离不开合法的侦查方法作用于具体的人、事、物,但是这只能说明侦查策略对具体人、事、物所起的是间接的影响。区分侦查策略的直接作用对象和间接作用对象,有助于人们理解侦查策略和侦查方法的区别。

既然侦查策略的直接作用对象是各种合法的侦查方法,那么又会引申出一个与传统侦查策略认识所不同的问题,即合法性是否应属于侦查策略的特征[1]。笔者认为,将合法性作为侦查策略的特征有些牵强。在侦查活动中,侦查目的是通过侦查主体实施合法侦查方法所实现的,基于人权保障理念与社会道德观念,在法治理论中,任何非法的侦查方法都应被侦查活动所摈弃,因此,侦查方法必须具备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侦查策略是作用于合法侦查方法之中的思维活动,思维活动本身是无法进行法律评价的。换句话说,评判侦查主体所实施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只是审查为侦查策略所指导的具体的侦查方法是否合法,而侦查策略本身则无需具备合法性。例如,在侦查讯问中,示假引真的策略被广为使用,但是示假也存在一定的限度。如果所示的是同案犯已经交代的假,则一般为实践所允许。而如果所示的是能保证嫌疑人减轻或从宽处罚的假,则一般为实践所禁止。这里对示假是否合法的评断依据即是侦查人员所实施的具体的示假方法,而非示假引真这一策略本身。再如,在诱惑侦查中,同样运用的是诱敌深入的策略,但是在理论上通说即认为犯意诱发型诱导为非法,而机会提供型诱导为合法。该诱导是属于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一般是通过外在的具体侦查方法来评断的,而非对诱敌深入这一策略本身进行评断。因此合法性不应属于侦查策略的基本特征。

(三)侦查策略须促使侦查方法有效并巧妙地实现侦查目的

如前所述,侦查策略在侦查活动中的作用应是使侦查主体所实施的合法的侦查方法能实现侦查的目的,这一实现的结果即体现了侦查策略的有效性。并且侦查策略所发挥的效能不能仅仅满足于达到侦查目的,还必须促使这一实现的过程是巧妙的。巧妙主要是指在实现目的的同时,能够在实现过程中体现额外的价值。回到前面搭桥过河的比喻中,只要桥梁所用的材料能顺利地将侦查主体载到对岸,即认为是有效的。同时在保证过河的前提下,如果所架设的桥梁还能实现安全、迅速、经济、环保等效果,那么该桥梁所用的材料不仅是巧妙的,而且是完美的。即使只是实现了过河之外的其他一项效果,或者只是达到了过河的目的,且其中还有些许波折,我们也可以说是巧妙的。在侦查活动中也是如此,如果采用的策略所指导的侦查方法在实现收集证据、揭露犯罪、揭发犯罪人的同时,能兼顾人权、效益、安全等价值,那即是完美的侦查策略。如果在实现侦查目的的同时,能兼顾到其中的一两项价值,或仅仅是基本完成了实现侦查目的这一本质任务,那么所适用的该项策略也是巧妙的。相反,如果只是实现了侦查的目的,但同时却耗费了无法与实现价值相对应的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那么指导侦查方法的思维活动就不是巧妙的,也就不能谓之为策略了。

这里需要声明的是,巧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受价值取向变化的影响,而价值取向的变化又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在搭桥的过程中,遇到气候变化的影响,人们对该桥梁的安全期待就会增加,此时运用先前刚好达到安全标准的材料可能就不能保证现在能够安全架桥。而如果遇到经费不足的问题,那么对该桥梁的节约期待就会增加,那么先前计划的较耗费成本的材料就可能弃用。同样在运用侦查策略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刑事政策的变化或经费不足等问题,那么侦查的价值取向就会发生改变,而导致先前可适用的策略可能现在就不再适用。

(四)侦查策略本质上是一种方案

与策略的本质相同,侦查策略本质上也是一种方案。方案与方法的不同就在于方案还包含着主体的综合思维活动,根据主观思维的不同所得的思维结果亦不同,这就使侦查策略具备了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在客观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侦查主体不同的思维活动就会造就不同的侦查策略,这就使得侦查策略在数量上体现出多样性,而在众多的思维活动中,侦查主体在综合权衡后也可以灵活地选择。例如,在一个案例中,侦查人员需要取得嫌疑人住处的鞋印样本与现场搜集的检材作比对,这时所采用的策略就有多种,侦查人员既可以运用打草惊蛇的策略直接持搜查证到嫌疑人住处进行搜查,也可以运用张网以待的策略在嫌疑人从住处到外界的必经之路上撒一些比较容易显现鞋印的物质,在嫌疑人未察觉的情况下即获取鞋印样本。这些策略都是侦查主体的思维活动所形成的多种方案,在保证侦查方法合法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实需要灵活选择。

四、侦查策略的本质属性

本质属性不同于特征,特征只是事物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是人们的感官与事物接触后所得,而本质属性是事物的灵魂,它构成了该事物的存在,是人们对该事物定性的依据,归纳事物的本质属性需要从事物特征的背后去深入挖掘。通过对侦查策略的定义及其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侦查策略的本质属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智慧性

如前所述,侦查策略在本质上是一种方案,它首要的本质属性就应是其所具有的智慧性,其智慧性即是侦查主体的主观思维活动,这些思维活动经过加工和筛选,作用于合法的侦查方法中,即形成了多种侦查策略可供灵活选择。因此,对于传统理论认为灵活性是侦查策略本质属性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灵活性只是智慧性这一本质属性的必然结果,它只能作为侦查策略的一项外在特征,如果侦查策略缺乏了智慧性,其灵活性则无从谈起。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智慧性并不是侦查主体的凭空臆想,而是侦查主体结合不同的案情特点、刑事政策和自身力量等多种客观因素的产物。主观思维和客观实际相结合,使得侦查策略成为一种大智慧。

(二)针对性

在侦查活动中,侦查策略是直接作用于合法的侦查方法之中的,其效能的发挥必须通过依法实施的各种侦查方法来体现,而检验其效能则是通过实现具体的侦查目的来间接完成的,这就使得侦查策略必须具备一定的针对性。侦查策略的针对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侦查策略要适用于所指导的合法的侦查方法,因为侦查策略依附于合法的侦查方法而存在,不被认可的侦查方法,也就不存在催生侦查策略的土壤,就像理论上并不存在任何关于刑讯逼供的策略一样;二是侦查策略的运用必须考虑侦查主体想要实现的具体侦查目的,在定义侦查策略时,“有效”二字即体现出侦查策略在这一层次上的针对性,如果所指导的合法的侦查方法不能有效地实现侦查目的,就无所谓侦查策略。侦查策略所具备的针对性正是其在侦查活动中体现自身效能的前提。

(三)技巧性

根据侦查策略的定义,如果说针对性对应的是其中的“有效”,那么技巧性就理应对应其中的“巧妙”。如先前所述,侦查策略不仅要促使合法的侦查方法能实现侦查目的,还必须使这一实现过程具有一定的“技术”色彩,这就是侦查策略的技巧性。如果将间接实现侦查目的看作是侦查策略的第一要务的话,那么技巧性就是对侦查策略完成第一要务之外的额外要求,因为不计代价地完成第一要务的指导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对技巧性的期待也不能过高,因为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侦查目的的实现本身就是一个艰难的过程。笔者认为,只要在实现侦查目的的同时,没有造成侦查中其他价值出现巨大的负效应,那么指导合法的侦查方法的该项思维活动就能被称为侦查策略,也就具备了技巧性。所以基于实现侦查目的同时的额外要求,也就成全了技巧性作为侦查策略的本质属性之一。由于实践中完成侦查工作额外要求的效果不同,技巧性就会存在高低之别,侦查策略也就有优劣之分。而且技巧性的高低有时会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甚至会消失,因此侦查策略需要根据具体的客观条件来运用,不能一概而论。

在阐释侦查策略的技巧性时,就不可回避侦查策略的创造性,因为创造性是技巧性的升华,侦查策略内容的不断丰富与体系的不断完善都是得益于不断创新的结果,因此将创造性作为侦查策略的外在特征并不为过。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创造性作为侦查策略的本质属性,因为创造性要求思维活动必须保持新颖性,这就对侦查策略的技巧性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即人为拔高了侦查策略的门槛。借他人之所谋,本身为实践所提倡,而且非创造性的侦查策略所运用的效果有时也并不逊于创造性的侦查策略,关键是看客观条件和具体目的的要求。因此,认为“创造是策略的生命,创造是策略的灵魂”[4]的观点,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规律性,也有违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

[1]郭晓彬.侦查策略与措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百度百科 .策略定义及引申 [EB/OL].http://baike. baidu.com/view/117922.htm,2009-12-26.

[3]郭晓彬.刑事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

[4]王冬生.论侦查策略 [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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