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不可少的手段
2010-08-15孙国华
孙国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专 稿·
法律
——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不可少的手段
孙国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编者按: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关键期、改革攻坚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各种利益格局深刻调整,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不断涌现。如何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努力为全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本刊发表孙国华教授的文章《法律——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不可少的手段》以飨读者。
法律;社会矛盾;化解;手段
党中央要求抓好“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我认为这三项重点工作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核心是化解社会矛盾,而法、法律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极为重要的、精巧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学习中央的指示、贯彻中央的要求,要求我们对这个命题作进一步深入的思考与研究。这里想简略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供研究、参考。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矛盾(这里主要指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的矛盾)也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矛盾是一定的生产力条件下的生产关系以及被这种生产关系所制约的其它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反映。所以社会矛盾说到底都是、或者可以说基本上是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化解社会矛盾,说到底就是要求化解或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矛盾社会矛盾、利益矛盾有多种多样。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情况下的社会矛盾的性质也有很大的区别,从而处理这些矛盾的途径和手段也有多种多样。但不外乎两大类:直接暴力的、战争的手段;非暴力的、和平的手段。法律手段基本上属于非暴力的和平手段之列,尽管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一切关于社会生活的理论、观念、主张,一切社会制度、社会规范、社会行为,都与处理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相联系。但法律思想、理论,法律的制度和规范与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联系极为紧密、直接。法律似乎是或者也可以说就是专门处理利益关系的手段。以致有不少法学家认为法律的背后就是利益,法律是利益的化身。中国古代就有法可“定分止争”之说,所谓“定分”就是要进行利益的分配、利益的协调,把利益分配好、协调好,达到争执各方或一定社会大多数人都可以认同并接受的“公平、正义”的程度,就可以化解矛盾,实现一定的社会的和谐。制定或认可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从实际出发,承认现实又要改造现实,承认矛盾又要化解矛盾,确立适合时代要求和社会进步的公平、正义的标准,为化解社会矛盾提供规则和根据的过程;实施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这种已上升为法律的化解社会矛盾的一般原则、一般规范和根据,在具体个案落实,在个案中实现法律确定的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本人认为并曾多次提出,法的重要价值是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1]。
如果我们把法律规范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就可清楚地看出:法、法律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实现社会和谐方面确实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切社会意识、社会规范都有调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但法律规范与其它社会规范相比,这种作用更为突出,这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主要的关注和主要的调整对象来看:法、法律的基本和主要关注是人们的利益关系,法律规范在生活中的现实形态——法律关系,就是人们的利益关系的法律表现,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调整好的利益关系,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与主体(法律上的‘人’)的利益直接相关。权利是法律允许并保护的涉及权利人的利益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法律为了保证涉及权利人利益的行为的实现(即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人必须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见利益是权利、义务的轴心,法律调整的核心,利益是法律问题的核心所在。
而其它社会规范虽然也都与利益有关,但其主要的关注似乎并不在利益。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它们主要关注的是人们心灵的修养,讲道德、说仁义,宣扬“重义轻利”,甚至像宗教主张|“清心寡欲”、“认命”,寄希望于来世。
第二,从对行为的调控是双向还是单向的来看:法、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控,不仅是以利益为轴心、核心,它调整的不仅是社会关系的核心和基础----利益关系,而且使用的是双向的(相互制约的)调整、调控,既讲权利、也讲义务、既有自律也有他律的调整。
而道德等其它社会规范却主要是单向的、自律的调整,是重义务而轻权利的调整。道德等非法律的社会规范也有相互规范的规范,这类规范(被有的学者叫做“相互范导的道德”),也要求关心他人的利益(如也讲公平正义),似乎也讲权利(要求他人行为的正当),但更重是要求自我的节制和义务的履行。道德等非法律规范,也受社会舆论的制约,也有一定的他律,但主要靠的是主体(社会关系参加者)的内心信念、主体的自律。
第三,从有无明确、肯定和集中统一的标准来看:法、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不仅是双向的,而且体现国家意志,有明确、肯定的、统一标准,统一集中的调整。
而道德等非法律的调整却是一种因人、因地、因时而异的分散的调整,因为人们的道德修养是不同的,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人,有不同的道德观念,缺乏明确、肯定、统一的标准。
第四,从保证调整的力量来看:法、法律对利益关系的调整,不仅涵盖了道德等其它社会规范调整机制的内容,既有自律也有他律,既讲权利也讲义务,既调整外部行为也涉及内心信念(行为的动机,虽然不能脱离开行为去过问动机),要求主体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所以法律调整,既有依靠人们内心信念和舆论的保证,又有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法、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明确的、肯定的、统一的系统,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
第五,从调整经验和调整技术的完善程度来看:法律调整不仅主要解决的是利益关系、利益矛盾,不仅是一种双向的、集中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而且经过长期的发展,人类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色彩斑斓的适合各种情况的、相当巧妙的、化解利益矛盾的方法、措施,这些法律文化是今人和后人在思考、设计、制定和实施自己化解社会矛盾的错时,必须借鉴、能够借鉴也应该借鉴的经验和智慧。只要细心浏览一下东西方的、法制史、例如罗马的法制史、中国的法制史,便可产生令人信服的答案:法、法律不仅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而且的确还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精巧的、有效的手段。
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就足以说明:法律确实是化解社会矛盾(主要是利益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有效的、不可少的手段。
法、法律既然是这样一种调整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的、精巧的、有效的手段,那么它必然也是任何人类社会都不能没有的手段,因为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社会矛盾。由社会矛盾,就需要有这种化解社会矛盾的好手段。可以预见,在未来的高度发达、高度的文明的共产主义社会,调整社会矛盾的法律手段仍然会存在,而且会更加精巧、有效。人类是不会把这样一种文明的、精巧的、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的手段随意抛弃的。
然而,按照马克思主的观点,法、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即进入阶级社会时与政治国家同步产生的现象,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未来的消灭了剥削、消灭了阶级的时代和社会,国家、法之类的反映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的工具也将消亡。难道马克思主义的这个原理错了吗?不是,马克思的原理并没有错,因为马克思主义讲的是迄今和今后还有相当长的一个时期的法的概念,即阶级社会和还有阶级残余、阶级斗争的时代的法的概念,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法律现实的历史和现状概括出来的法和法律的概念。直到现在,这个概念仍然与客观现实相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事物概念、包括法的概念也会起变化。曾有一个时期、如在阶级斗争激烈的革命战争年代,人们很容易注意法与阶级斗争的联系,往往把法简单地理解为阶级斗争的工具,而现在,我们就更清楚了,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但又不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它还执行者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但是,到现在我们还不能说有那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包括我国的法已不是阶级斗争、阶级统治的工具了,因为即使在我国,虽然阶级斗争已不是主要矛盾,但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依然存在,有时甚至会很激烈,并且国内的矛盾往往会与国外的阶级矛盾、阶级斗争相联系,我们还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我国的法律也仍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利武器。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马克思主义的法的概念在今后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仍然是符合实际的、正确的。
但可以预见,在未来,在人类完全进入无阶级的时代,法、法律的内涵必然会改变。那时,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一定还会存在,这样,人类已掌握的化解社会矛盾的这种重要的、精巧的法律手段必然还会存在,不过已不再是阶级矛盾的反映、丧失了阶级性而已。毛泽东同志就曾深刻指出过:法庭一万年以后还会有,不过性质改变了。
明确以上的道理,有重大理论、现实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我们在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最新成就的指导下,加深对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的理解,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当然要与其他非法律手段作必要的、恰当的配合)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实现公平正义;
其次,它有利于提高我们学习、研究法与利益的关系、研究法律手段与社会矛盾、利益关系中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积极性、主动性,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便正确认识各种社会矛盾,认识社会矛盾的根源都与人民的利益有关,在立法执法和法学研究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利益分析,不断加强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调整手段,正确、及时、巧妙、有效地处理社会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最后,它也有利于提高我们对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三个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至上)要求的正确、深刻理解。“三个至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经验的高度概括,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精髓。对“三个至上”的深刻理解,有助于我们把自己的本职工作、业务工作与伟大的人类解放事业、于人民切身的利益、根本的利益紧密联系,树立并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世界观、方法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贡献。
[1]孙国华.论法的和谐价值[J].法学家,2008,(5):17-25.
(责任编辑:郭 鹏)
D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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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828X(2010)01-0013-03
2010-02-08
孙国华(1925-),男,河北阳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副总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