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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到案行为的实质界定

2010-08-15滑俊杰许建苏

中国检察官 2010年5期
关键词:投案供述通知书

文◎滑俊杰 许建苏

传唤到案行为的实质界定

文◎滑俊杰*许建苏**

传唤作为一种侦查措施,目前,在刑事侦查中广泛运用。但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存在着传唤适用不规范,传唤措施不当适用等问题。传唤的不规范、不当适用,不仅关乎刑事程序,影响执法的规范和严肃,而且涉及行为性质的认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

一、传唤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传唤在《刑事诉讼法》第92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对象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后必须使用讯问笔录、不能使用询问笔录;刑事传唤不能异地进行;传唤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

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以口头或电话通知形式代替传唤通知书的适用。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措施,传唤的适用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明确的适用条件,如必须适用制式的传唤通知书,适用的对象应为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但实践中却存在以口头或电话通知形式代替正式传唤通知书的适用,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书记载或反映。如:一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被抓获后,供述将劫得的摩托车低价卖给了邻村的刘某。派出所得知此情后,先将刘某的妻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后又让其妻用办案人员的手机通知刘某到派出所。刘某接电话到派出所后即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讯问结束时,公安机关对其实施刑事拘留。由于案件侦破报告提及刘某系传唤到案,但卷中没有传唤通知书,公安机关在此后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对其到案情况进行了说明,证明是将刘某传唤到案。虽刘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但法院一审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二是刑事传唤后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刑事传唤的对象是不需要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犯罪情况不加区分,将刑事传唤的对象到案后即进行刑事拘留,违背了刑事传唤适用的对象为不需要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立法初衷。三是混淆传唤和拘传、拘留的区别,以传唤通知书的形式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拘留。传唤作为一种侦查措施,虽有严格的适用程序要求,但其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拘传、拘留作为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但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将应拘传、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却不当适用传唤通知书。如方某潜入同村独居的妇女谢某住宅欲与其发生关系遭拒后将其杀害。方某在杀人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咬破。在翻墙逃跑过程中,手指血留在墙头及旁边的树干上。公安机关提取后经与村中重点排查提取的几十人的血样比对,发现方某血样与现场提取血一致。侦查卷显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获取此证据后,却持传唤通知书到方某住处后强行将其带至刑警队进行讯问,后将其拘留。此案中,在已有证据证实方某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用刑事拘留通知书对方某实施刑事拘留,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也可先行拘留。

二、传唤不当适用对刑罚的影响

作为刑诉法明确规定的侦查措施,刑事传唤的不当适用从性质上来讲,属于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违法行为。对于这种程序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其获取证据的效力及程序违法如何补救暂不在此文讨论,在此仅就传唤不当适用是否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刑事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尽管在实践中有争议,但依据对法律的合理理解,将此行为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的规定。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主要是基于对传唤性质的理解。首先,作为刑事侦查措施的刑事传唤没有强制力,它本身是通知的性质。刑诉法将传唤规定为一种侦查措施,而没有出现在强制措施中。所以刑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既然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犯罪嫌疑人接传唤通知后自行按照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实际上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动投案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构成自首应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即传唤到案即为自动投案。其次,犯罪嫌疑人经刑事传唤后,对是否按照传唤通知要求到案有充分的自主选择的余地。一般而言,公安机关给犯罪嫌疑人发出刑事传唤通知书后,犯罪嫌疑人员能会采取两种选择方式,一种是置之不理,拒不到案甚至逃跑;另一种是接刑事传唤后按传唤通知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接传唤后主动到案,就表明其在内心意愿上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目的,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即: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受到刑事传唤后即主动、直接到案的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相比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上无疑又进一步,将其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属于对法律的正确合理理解。

三、对不同情形传唤的实质界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传唤措施的不当适用问题的存在,就产生了如何对刑事传唤措施的实质界定问题。是否确为刑事传唤到案,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即认定犯罪嫌疑人确系传唤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此,笔者对办案实践中的几种情形逐一进行分析界定。

第一种情形,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按照传唤通知书的要求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对此种完全依照传唤通知书的要求传唤到案的情形,应依法认定自首。

第二种情形,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依法适用书面制式的传唤通知书,但犯罪嫌疑人接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此情形虽然没有正式的传唤通知书记载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但可要求办案人员对到案情况进行说明。如确系犯罪嫌疑人接办案人员口头或电话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情形,对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适用刑事传唤措施传唤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的。此种情形属于办案人员不正确依法适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属适用对象错误。如由此导致犯罪嫌疑人接传唤通知后逃离等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但如确系犯罪嫌疑人接传唤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第四种情形,对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虽适用的是传唤通知书的形式,但实际却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此情形不能仅以书面的传唤通知书即认定犯罪嫌疑人系自动到案。在审查中应向办案人员详细了解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如确系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就应依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到案情况,依法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动到案;虽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自首。对此种强制到案行为的性质,可将其视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先行拘留。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都要依法适用拘留通知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包括应遵守报请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等法定程序)。但在特定情况下,如仍按上述程序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实施拘留,将会致犯罪嫌疑人逃离或影响侦查工作。为此,《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列举了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对符合七种情形的,可先行拘留。通俗一点讲,就是可先行拘留后办理有关手续。

综上,本文虽然列举了对刑事传唤行为进行实质界定的几种情形,但难以包容一切。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中一定要注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审查,特别是对公安机关写有“刑事传唤”到案案件,应注意结合案件中的破案报告和其他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如何到案的情况进行严格细致的核实,按照上述不同情形,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自动到案。这既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规范、严格执法,也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公正执法的需要。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副处长[050051]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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