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初探
2010-08-15单新源
文◎单新源
检察机关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初探
文◎单新源*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现行法律中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但是,取保候审制度作为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后的一种变更的强制措施,与检察机关的决定息息相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缺少监督,这与宪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强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有效监督,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
一、取保候审制度实施中的风险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文所探讨的主要是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制度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相比,在一定程度上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因而存在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中逃跑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弃保逃跑,不能出庭的风险;重新犯罪的风险;干涉证人作证的风险;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风险;妨碍司法的风险等。
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进程的加快,尽管取保候审有诸多风险,但是出于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它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民主化进程。因此,我们应该量化出一套风险评估制度,对于是否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进行量化分析,对于办案人员提供依据,同时,也为我们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执法提供参考依据。
二、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体系建设
(一)取保候审风险评估的影响因素
影响取保候审风险评估的因素主要有:一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主要是案件的性质和情节所反映出来的,一般来说,案件性质越恶劣,取保候审后逃跑的可能性越大,主观恶性越大,逃跑的机率也就越大。二是是否具有前科或者累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具有前科和累犯的犯罪嫌疑人是不具有取保条件。三是是否有其他的犯罪案件。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如果还有其他的犯罪问题,只是时间问题尚未查清楚,对于此类案件,一般也是不适用取保措施的。四是是否有从重或者从宽的处罚情节。这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情节息息相关,一般来讲,有加重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不适合取保,它具有强烈的报复意识,而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他可能是过失犯,或者其他的较轻的犯罪意识,应当给予采取取保措施。五是证据的掌握的全面程度。证据作为我们司法机关讲话的权利,如果证据不足或者不充分的情况下,我们本着对法律负责的精神,也必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等较轻的强制措施。六是是否会影响诉讼等情况。在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的时候,是必须考虑这一点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弃保潜逃而不能参加诉讼,或者干涉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行为的,一律不应当采取取保的措施的。七是其他情况。
(二)风险评估体系
风险评估体系主要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措施的重要依据。下面根据我国的法律拟提供一个参考依据,分别将风险评估体系分为三级,分列为Ⅰ级,Ⅱ级,Ⅲ级。分别从高风险到低风险进行排列。
Ⅰ级,具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高风险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一般来讲,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形不得取保候审:实施暴力犯罪,情节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的。累犯、教唆犯或者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首要分子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Ⅱ级,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中等风险的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我们可以附加一些或者创造一些条件,使之可以依法取保候审。这主要是在Ⅰ级,Ⅲ级之间的犯罪行为,我们综合考虑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制定出严格的附加条件,严格控制这类犯罪嫌疑人的取保之后的活动。
Ⅲ级,具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可以将其界定为低等风险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动机和行为属于过失,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我们应当依法取保候审。未成年人犯罪的,并且罪行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当时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到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有固定收入和居所的,并且罪行轻微的。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和帮助犯等。其他情节较轻的犯罪行为。
以上的三级区分只是简单的提出笔者的构想,只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在案件的实际操作中,我们应当更加量化的风险评估制度,对于具体案件进行打分量化,达到一定的分数就不能采取取保措施,低于一定分数就可以有条件的采取取保措施,再设置一个分数点,低于此点就可以完全采取取保措施。
(三)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的机制建设
检察机关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是对于公安机关进行取保候审措施的一项法律监督,它可以从量化层面对于取保候审制度起到监督作用,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起到打击犯罪的重要作用。
1.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但是在具体条文中没有规定,这时刑事诉讼法的缺陷,由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实行程序性的监督。法律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对公安的拘留措施予以监督,既然取保候审同样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实行监督的内容应包括:有权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提出纠正;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而办案机关没有适用取保候审的,有权通知有关机关予以取保候审。对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需要办理取保候审的,则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以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统一、公正适用,保证公正执法。
2.检察机关对于取保候审制度进行量化评估。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行政色彩过于浓厚,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与现代法治的公正程序理念相违背。只有构建量化评估的取保候审制度,才能使取保候审制度的功效充分发挥,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民主的发展。因此,取保候审制度应当纳入到司法领域,有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来统一认识,既可以规范执法,也可以来规范法律监督。取保候审的完善必须加强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首先,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公安机关内部应制定相应的细则,避免留下腐败空间;其次,要加强检察监督机制,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从量化层面监督公安机关,制定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的监督职责;三是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使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3.完善立法和司法真正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诉讼程序中,应当考虑将取保候审准予权与不准予权
分离。在同时考虑诉讼的效率和公正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取保候审的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如果认为不应该准予取保候审的,应该在48小时内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该在3天之内进行程序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取保候审的决定。诉讼程序中,取保候审准予权与不准予权分离,取保候审的准予权交由公安机关,不准予权交由检察机关通过审批来行使。这是诉讼效率和成本所要求的,在侦查阶段,如果每一个取保候审的申请都要由检察机关来审批,那就成为越俎代庖的行为,也把检察机关的定位给搞混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同时也会影响侦查的有效进行,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但是不准予的决定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不应该由与犯罪嫌疑人地位相对立的公安机关决定不准予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认为不应该予以取保候审的,应当交由检察机关审批,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我们制定的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来对于案件的判断。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3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