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科技法制建设机制述论*
——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
2010-08-15侯强
侯 强
中国共产党科技法制建设机制述论*
——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
侯 强
在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的十七年科技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形成了发展科学事业、奖励科学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的指导方针。中国共产党十七年科技法制建设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科技法规为基础,吸收和借鉴了苏联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有益经验。十七年科技法律制度的运行,不仅贯穿于建国初期社会发展的整个进程,而且蕴蓄于中国共产党人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法律意识中。
中国共产党;建国初期十七年;科技法制
科技法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与刑法、民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相比,科技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新中国建立初期,在百废待举、百业待兴的局面下,为使国民经济得到全面恢复和初步发展,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科学技术的法制建设。这个时期建立的科技法律制度,许多虽都含有萌芽、草创的特点,带有试验的性质,但为我国后来科技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成了开拓未来的依据。探讨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十七年党在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领导机制,既有助于对党的科技法制建设认识的加深,又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我国现行科技法律制度。
一、中国共产党科技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
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中国共产党面临着完成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向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转变的历史任务,并由此走上了全面进行经济建设和探索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道路。在这一大的历史背景之下,科技法制建设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这为中国共产党科技法制建设指导方针的形成、发展及实践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43条就明确规定:“努力发展自然科学,以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并在第42条中把“爱科学”规定为国民公德的“五爱”之一。对此,在1950年6月14日发布的《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国科学院基本任务的指示》中,郭沫若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教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又作了进一步的阐释:“人民政协共同纲领第五章文化教育政策,特别是其中有关科学工作的各条规定,就是今后我国科学工作的总方针。概括起来说,就是要发展科学的思想以肃清落后的和反动的思想,培养健全的科学人才和国家建设人才,力求学术研究与实际需要的密切配合,使科学能够真正服务于国家的工业、农业、国防建设、保健和人民的文化生活。”1954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也规定,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国家对从事科学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由此,新中国科技法制建设的帷幕被徐徐拉开。可以说,在建国初期十七年科技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走过的道路虽经历了曲折,但始终贯穿着为新中国国家建设和人民大众服务这样一条主线,发展科学事业、奖励科学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成为这一时期科技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
新中国这一科技法制建设指导方针的确立不是偶然的,是同中国共产党面临的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和政治建设的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949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了革命的伟大胜利,这是当时形势的主流,但同时面临着如何把经济形势稳定下来,使自己在经济上进而在政治上站住脚跟的严峻考验。早在1949年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毛泽东就以一个伟大的革命家的战略眼光洞察到,革命胜利后必须“迅速恢复和发展生产,对付国外的帝国主义,使中国稳步地由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把中国建设成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1]而要建立一个现代化的工业国家,就必须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但我国解放初期的现实状况是:全国的科研机构(包括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在内)总共才40个左右,研究人员只有650多人,学科和门类的空白点很多。如不采取措施抓紧解决,缩小与发达国家科学技术水平的差距就是一句空话,更不要说赶超世界先进水平了[2]。因此, 1950年8月,为了促进生产事业的恢复与发展,鼓励国民对生产科学的研究,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和《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开启了新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工作。1954年5月,为了鼓励一切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经营及私营企业中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员等从事科学与技术研究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智慧,致力于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的工作,政务院又根据《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制定并通过了《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1955年2月,国务院又对执行此暂行条例中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当时,除科学理论研究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外,主要的研究项目均纳入了计划的轨道,人、财、物等资源都是按计划来配置的,并有一系列相应的法令法规来保证。”[3]由此,不仅促进了经济的恢复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我国第一次科技繁荣的局面,而且基本勾勒出了新中国科技立法的轮廓,迈出了社会主义科技法制建设的重要一步。
但建国之初,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各项社会改革是我党迫切需要解决的工作,暂时还不可能将科技法制建设问题摆在突出的位置。“宪法也好,其他法律也好,在建立之初作为一种维护统治的工具,是随着新型政权的拥有者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4](P141)此时,科技法律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固然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为基础,但也取决于党对革命阶段转换作出决策的科学性,社会主义政治状况如何对其有直接促进与阻碍的作用。及至1956年,“中共经历了长期尖锐复杂的阶级斗争环境的考验,他们对面对面的阶级斗争比较熟悉,也有一套应对的办法。但是,在社会主义社会已经建立,人们正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条件下,如何看待阶级斗争、如何进行阶级斗争等重大问题,毛泽东则缺乏具体的实践和经验,因而对阶级斗争的认识不免存在着一些缺陷,甚至先前一些正确的观点也动摇了。”[5]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思想意识中的阶级意识和政治意识极为严重,以致从1957年到1959年,科学界错误地掀起了所谓“反右派斗争”、“大跃进”、“反右倾”、“拔白旗”等政治运动,党的科技政策出现了暂时的偏差,法律虚无主义日渐抬头,科技法制建设出现了波折,原来计划实行的学位制度、院士制度都不再提起,已经实施的科学奖励制度陷于停顿,把真正的科学精神斥之为保守和资产阶级个人主义,许多科学家因之受到了冲击,使得科技界人人自危。为了纠正科学界“左”的错误,1961年7月19日,中共中央批准了《科研工作十四条》。尽管这一正确的方针并没有被切实贯彻执行,但对当时的科技法制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稳定和促进作用,新的科学奖励条例的颁布即是有力的例证。
二、中国共产党科技法制建设的法律基础
新中国的社会主义科技法制是在适应全新的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实际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是与中国历史上任何旧的科技法制都不同的新型法制。社会主义科技法制系统中的法律基础极其重要,中国共产党十七年科技法制建设的法律基础是什么?这是一个颇值得探究的问题。
早在建国以前,中国共产党为配合革命根据地的经济建设和军事斗争的需要,就开展了一些急需的有关科技管理的立法工作。1941年,为发展经济,提高生产技术,争取根据地经济自给自足,从而能长期坚持抗战,革命根据地政权组织相继制定和颁发了《晋察冀边区奖励生产技术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奖励生产技术办法》和《晋西北奖励生产技术暂行办法》。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又制定和颁发了《晋察冀边区奖励技术发明暂行条例》。这些奖励生产技术的办法或条例,虽由不同的根据地政权组织制定和颁发,但内容大同小异,都是对在根据地农业、工业、矿业、林业、畜牧业和水利等生产技术方面有成就者,根据其贡献的大小予以奖励,具体包括生产技术的新发明、现有技术的改良、外货代用品的制造和矿产的发现等。与此同时,革命根据地政权组织为配合奖励生产技术的办法或条例的实施,1941年相继制定和颁发了《晋冀鲁豫边区优待专门技术干部办法》、《晋察冀边区优待生产技术人员暂行办法》,1942年又制定和颁发了《晋西北优待专门技术干部办法》,对凡在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工业和矿业等领域有一技之长且经政府任用者,均按出台的办法予以优待。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科技法规虽然比较零散,不仅在内容上不够完备,在形式上不尽规范,而且在制定和实施的权限和程序上也不很严格,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党的权威,对红色革命根据地的巩固和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为新中国科技立法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和进行了必要的理论准备,构成了社会主义新型科技法制的生长点。
对于中国共产党人来说,在中国这样一个落后的大国进行社会主义科技法制建设,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这种情况下,苏联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自然成为新中国科技法制建设的老师,吸收和借鉴苏联科技法制建设的经验是最为简便易行的办法。早在1949年10月,刘少奇就提出:“我们要建国,同样也必须‘以俄为师’,学习苏联人民的建国经验”[6]。在全面废除旧法的背景下,“苏联的今天就是我们的明天”成为鼓舞人心的流行口号。在这种“以俄为师”的潮流推动下,新中国“照搬”苏联的一套发展科技的做法,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科技法规,并创建了以科学院为中心、以政府各部门和高校科研机构为辅助的科技管理新体制,1954年的《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即是基本按照苏联同名条例为模式制定的。
这并非是一个渐近、融合的过程,而是在国家的层面上,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从意识形态到制度、组织、理论和方法等系统地全盘移植苏联的做法。由于是在极短的时间里迅速建成的,因而出现了盲目照搬的严重问题,为此后中国科技及其法制的发展出现曲折埋下了隐患,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但在当时特殊的国际环境下,新中国建国之初的科技法制建设学习苏联,追求与大工业生产相适应的制度化、正规化建设,总体上不失为一种现代化的努力,苏联科技法制建设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解放区的科技法制实践所不能提供的资源。“我们说中国革命的胜利是马列主义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这里的马列主义当然也包括苏联的经验,而中国实践则是中国共产党探索与总结经验的唯一园地。”[4](P168)因此,中国共产党人建国初期对苏联社会主义科技法制建设经验的吸收与借鉴,同样也成为社会主义新型科技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
马克思告诉我们:“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7],在社会主义科技法制的创建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人还努力吸收人类一切科技法制建设中的宝贵遗产。当时,中国共产党人虽提出向苏联学习,并且在学习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出现了某些简单化的倾向,但也不排斥向西方学习。1953年4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纠正“技术一边倒”口号提法错误的指示》明确指出:学习苏联的先进科学和技术,并不排斥可以吸收资本主义国家中技术上某些好的对我们有用的东西。1956年4月25日,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再次重申:“外国资产阶级的一切腐败制度和思想作风,我们要坚决抵制和批判。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去学习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企业管理方法中合乎科学的方面。”“我们的方针是,一切民族、一切国家的长处都要学,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一切真正好的东西都要学。但是,必须有分析有批评地学,不能盲目地学,不能一切照抄,机械搬用。”这是合乎科技法制历史发展逻辑的必然选择。杨兆龙在反思建国初期的立法状况时说:“这种事实的发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必然性的;因为在任何一个新政权建立后,不可能创造出一套形式与内容都是新的法律及法律制度。这不但在新政权刚建立时是如此,就是在新政权建立很久以后也是如此。”[8]可以说,新中国十七年的科技法制建设正是在这种历史的因素和现实的要求下成长起来的,并且在这一进程中其系统自身面貌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三、中国共产党科技法律制度的运行
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的社会主义科技法制建设是在探索解决科技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各种复杂问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十七年科技法律制度的运行,作为现实的法和实然的法,不仅贯穿于建国初期社会发展的整个进程,而且蕴蓄于中国共产党人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法律意识中。
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中国共产党人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都列入了有关科学技术的条款,不仅政务院(国务院)颁布了一批有关科技的行政法规,而且政务院(国务院)所属部委、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人民政府也颁布了一批有关科技的行政规章。此外,在建国初期法制尚不健全的特殊历史时期,党所制定的有关科技的方针政策事实上也发挥着法律的效力。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中共中央的文件及重要领导人的讲话,实际构成了这一时期科技法律制度的现实存在,表明了新型科技法立法体系已初步建立并运转起来。
建国初期的科技立法工作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政务院(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科技的行政法规,主要集中于科技奖励方面。政务院(国务院)从1950年发布《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始,在建国初期的十七年中颁布了多个具体的有关科技奖励的行政法规,其中1950年发布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发布的第一个科技奖励条例,与1954年发布的《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及1955年发布的《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暂行条例》,初步建立起了新中国的科技奖励体系。1963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提出了更适合我国国情的简便易行的物质奖励办法,把发明同技术改进区别开来,采取了不同的奖励办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监督实施。其次,地方政府开展的有关科技法制建设集中于一些急需的科技人员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相继颁布了《东北公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暂行技术标准》、《东北农业技术人员暂行技术标准》和《东北卫生技术人员暂行技术标准》等法规,使得公营产业工人、技术人员在调整工薪与评级时有所依据,从而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以便于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计件工资制。最后,科技法规更多地采取了政策法的形式。从新中国成立至“文革”前,“在国家管理的实际操作中,具有国法性质、起着法律作用的规范,大多以党和国家的文件表现出来。其中,毛泽东主席等共和国领袖们关于治国的方方面面的指示,又占有突出的地位。由此构成新中国早期法的渊源的一大特点——执政党文件直接成为法律。”[9]在这一大的法制建设背景之下,由于此时科技法制尚处于起步和转换阶段,科技法制建设还很不健全,一些重要的科技政策便实际发挥了“法”的作用。
在上世纪50年代,新中国的科技法规曾一度得到了很好的贯彻执行。以科技奖励为例,按照既定的科技奖励条例,有关科技奖励分别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技术管理局和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委员会负责。据统计,从1950年到1956年,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的共计683项[10],其中从1951年到1957年,全国被授予发明权的有6项、专利权的有4项。从1955年10月1日到12月31日,收到推荐请奖的自然科学研究论著419项,共授予34个奖项,其中一等奖三项(得主为华罗庚、吴文俊、钱学森),二等奖五项(得主为苏步青、钱伟长、钟补求、吴仲华、葛庭燧),三等奖26项[11]。但建国初期十七年的科技法规实施的结果往往融入政策实施的后果之中,从1957年到1959年短短三年内,新中国科技界政治运动不断,全社会的一切工作都被纳入到政治轨道上来,违背了科学发展的基本规律。如此,科学的权威被全面打破,一切都被非理性所取代,科学发展的悲剧命运也随之而来,大批有真才实学的教授、专家、学者、科学技术人员被错划为右派,使得科技界人人自危,正在蓬勃发展的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受到严重的挫折。正由于这些人为的因素,加之自然灾害的影响,1958年至1961年间科技法的实施受到了冲击,三个奖励条例的执行处于停顿状态,科技奖励工作被迫中断。
为了纠正“左”的错误,贯彻执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在有“科技宪法”之称的《科研工作十四条》中,中国共产党又重新提出了正确的科技工作方针。可以说,这个历史性的文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有重大的意义,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1962年,国家科委成立了发明局,专门负责发明登记和奖励的管理工作,科技奖励工作又获新生。1963年12月2日,《人民日报》为祝贺《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颁布特别刊发社论。毛泽东还专门为“发明证书”题了字。根据有关奖励条例精神,1964年5月29日,国家科委聘请由武衡任主任的15名专家组成发明评奖委员会。及至1964年底,有关部门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的有1100多项,国家科委于1965年初至1966年初,陆续颁发了《发明证书》共296项,其中包括44项国防专用技术[12]。与此同时,由于1956年至1967年的科学技术发展远景规划已提前五年基本完成,根据当时实际需要,1963年又制定了《一九六三至一九七二年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一九六三至一九七二年农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1964年1月,在聂荣臻主持下,国家科委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条例》。至此,我国科技发展又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不幸的是,由于这一时期的科技政策调整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对纠正“左”的错误不够彻底,时隔不久便出现了大的反复,正常的科技发展进程又被随后的“文革”所中断,科技政策调整和法制建设的成果被基本否定。
[1]毛泽东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1327.
[2]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502-503.
[3]杨一凡,陈寒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7:536.
[4]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郑师渠.中国共产党文化思想史研究[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259.
[6]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大事记(1949-1982)[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4:4.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85.
[8]郝铁川,陆锦碧.杨兆龙法学文选[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
[9]张培田.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9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10]张忠奎,等.科技奖励[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1:27.
[11]郭建荣.中国科学技术纪事(1949-1989)[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76.
[12]曲安京.中国近现代科技奖励制度[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2005:77-78.
责任编辑:张新颜
book=39,ebook=71
D909.92
A
1008-410X(2010)02-0039-05
2009-06-05
侯 强(1966-),男,江苏句容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浙江宁波 315211
*本文为2009年度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当代中国科技法制建设的历史回顾与反思”(批准号Y20090708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