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如何向雇员行使追偿权
2010-08-15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案情
自2005年起,李某雇佣王某、张某二人为其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06年10月25日,李某指令二人将F市XX农资公司(简称XX公司)的100袋化肥自F市运至M市。张某、王某交替驾驶车辆,当晚10时许,王某驾车行至XXX服务区时,发现车上绑布的绳子被割断,部分货物丢失。二人随即电话通知李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运到M市卸货时,确认少了10袋。后公安局新北分局予以立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且未作出任何结论。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张某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张某二人与李某系雇佣关系,二人在完成李某安排的货物运输途中除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外,还应当尽到对运输货物的善良管理义务。二人在开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货物大量丢失,应当认定二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李某作为雇主,在货物丢失原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先行对货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雇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雇员追偿,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害,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王某、张某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人应当赔偿李某实际损失的70%为宜。李某尚未实际赔偿XX公司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待实际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安徽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货物丢失的数量约占总量的六分之一,货物丢失的路段是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又是夜间。同时,货物丢失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张某二人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王某、张某二人作为驾驶员,其对于在途运输的货物也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对于货物丢失存在一定程度的共同过失,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保护弱者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取向,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权利应当受到特别的保护。对于运输货物的在途风险,车主有能力通过专人押车等形式加以防范。否则,将造成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明显有失公平。因李某现在仅实际赔偿XX公司3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李某迄今因货物丢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王某、张某二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以其应共同承担其中的30%为宜。
评析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雇主对于因雇员过错所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在雇主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两审法院在主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未发生大的改变的情况下,在处理方式上的差异显而易见。在对于两名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这两方面,两审法院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和人文关怀。
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鉴于王某、张某二人对造成财产损失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如让其全额赔偿也显失公正。一般而言,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严重不对等,所有的现代法治国家,莫不在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上体现出对于身处弱势地位的雇员利益的特殊保护。因此,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以免造成其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刑事案件立案后长期没有结果,而且最终很可能无法破案。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审理,理由并不充分,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化解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故不足取。当然,如果刑事案件事后侦破之后,并不妨碍各方当事人到时再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二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两名雇员存在重大过失时未能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例如货物丢失的事发路段是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事发时间是在夜间,且事发的确切原因报案后至今未能查明;同时,从法理上分析,雇佣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也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雇员在货物运输途中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据此,认定两名雇员重大过失的理由未免显得生硬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