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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

2010-08-15韩大元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1期
关键词:修改权选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韩大元

“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与基本法律的修改权

文◎韩大元

《选举法》第五个修正案主要在三个方面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第一,根据法治发展的成果与理念,将宪法的平等、公平与公正的理念体现在选举法的规范与体系之中,具体表现在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第二,尊重选民的民主权利,丰富民主生活,增强候选人的“透明度”;第三,选举程序更加规范化程序化。除了这些条文规定上的进步,本次修改值得关注的是,此次选举法修改是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而之前的1986年、1995年、2004年三次修改则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由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体现了最高权力机关对这一基本法律的重视,对于今后完善修改基本法律的程序,正确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将产生积极影响。围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性质、界限等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部分补充和修改”,如何判断“部分”?二是对哪些条款提出何种修改能够构成抵触“基本原则”。对上述问题,第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是细化《立法法》相关条款,明确“部分”和“基本原则”的含义,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抵触”的判断标准抵触时的处理方式等重要技术问题。第二种方案是基本法律的修改原则上由全国人大进行,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时应当慎重,即使获得全国人大授权进行修改,也应当明确这一授权的范围与界限。在社会转型时期,立法权限的冲突、矛盾现象突出,强调第二种方案具有价值和规范上的重要意义。

(摘自《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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