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林副产品所有权司法问题
2010-08-15文◎卓君*
文◎卓 君*
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林副产品所有权司法问题
文◎卓 君*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实行后,由于有关法律滞后,导致林副产品产权属性界定不清,而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某林场实行管护经营后,2009年下半年,有三位农民到管护区内采集山野菜,管护人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口角,三位农民将管护人殴打后将山野菜拿走。经法医鉴定管护人为轻伤。对此案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适用 《刑法》269条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作为林副产品的山野菜,其所有权应归属于管护经营者所有,三位农民偷采管护区内的山野菜应视为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故应定为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位农民仅在山上采了一些山野菜,山野菜是自然生长的,不是管护经营者种植的,况且很多农民对林区的管护经营政策并不十分了解。如果以抢劫罪处罚未免施刑过重,社会效果不好,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以上案件,焦点在于管护区内的林副产品究竟是归管护人所有,还是属大自然所生的无主财产。持前种观点的人认为管护合同是国家和职工签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按照约定,管护人已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就应享有对林副产品的所有权,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持后种观点的人认为,林副产品的存在完全归于自然属性,管护人不应凭一纸合同就享有对林副产品的所有权,尤其是蘑菇等菌类和山野菜等季节性强的林副产品更是如此,管护人采不过来也是白白浪费掉。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立法滞后,没有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其二,执法人员认识上的差异。由于法律政策规定得不明确,导致执法人员认识上产生差异。
针对上述问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解决:
一是完善立法,把林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目前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合同权利即债权,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物权形式。如果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其成为一种长期稳定的物权,物权请求权相对于债权保护请求权而言对承包方权利的保护更具体、更到位。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林木为可以经营者所有,而林地和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只能由国家和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证书与林木所有权证书分开办理。经营者可以享有林木的所有权,却不能享有林下灌木、药材、花卉、食用菌等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的所有权。经营者若要管理或采伐属于自己所有的林木,必然会侵犯到国家、集体的森林其他经济性资源的所有权,动辄得咎,使经营权难以实现。
由此,必须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相应的修改:1.《宪法》第 9、10 条,《森林法》第 3 条,有关“森林”属国家、集体二元所有的规定,即规定除林地所有权外,其他森林资源均可归私人所有。2.《担保法》第34、37条中关于抵押物的限制,允许主体除林地所有权外,在其他森林资源产权上均可设定担保。3.在制定《物权法》时,修改《民法通则》第81条的规定,规定除林地所有权外,私人可拥有森林资源其他部分的所有权。4.上述法条修订时,应增加但书“主体权利的行使以不得减损该森林资源的自然及生态价值为限”。
二是林区执法、司法人员要更新执法理念
林区执法、司法人员要在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查办破坏林区改革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保护管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深刻把握宽严相济等相关的刑事政策,积极妥善处置因管护经营带来的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确保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林区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是有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适于林区特点的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方式,就国有林区实行管护经营的目的、意义,管护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毗邻的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国有林区实行管护经营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自觉守法,减少和消除犯罪滋生因素。
*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5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