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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割小桥上的钢梁致桥面坍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0-08-15刘贻云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8期
关键词:财物罪交通设施小桥

文◎刘贻云

盗割小桥上的钢梁致桥面坍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文◎刘贻云

[案情]2008年9月28日、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符大城、符建华伙同他人携带撬棍、钢锯等作案工具来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国营红林农场三队的河西小桥处,先后两次盗走固定在桥上的468公斤、613.12公斤的工字形钢梁(价值人民币共计2054元),致使桥面坍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7200元。经查,河西小桥长43.1米、宽1.5米、高2.5米,是国营红林农场三队职工过河到河西割胶及附近村民到河对岸的主道。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罪名有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本案中的小桥是仅供行人及自行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通行所用。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本案中的小桥宽仅为1.5米,而目前小汽车的轮距均在1.5米以上,汽车是根本无法通行的,更谈不上会造成汽车等五类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因此,符大城、符建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窃取集体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侵犯了集体对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以破坏性手段盗割小桥上的钢梁,致使桥梁毁损且功能丧失,造成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7200元,已经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两次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桥梁上的钢梁,尽管他们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在主观上损害的范围有一定局限性,但是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其难以预料和无法控制的,因为他们无法确知小桥是否坍塌、何时坍塌以及坍塌造成何种后果,其行为显然客观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直接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只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才能充分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57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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