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规范

2010-08-15邢永杰

中国司法鉴定 2010年4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估价

邢永杰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 100040)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规范

邢永杰1,2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 100040)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分析当前价格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和制度两个层面提出规范和完善物品价格鉴定的建议。

价格鉴定;估价;证据;审查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作为鉴定结论中十分重要的种类,是物价部门中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

认定涉案物品价格数额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价格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做出的,容易使人产生偏信和盲从,司法人员通常直接将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一些案件因受到价格鉴定结论准确性与客观性的影响而在实践中引发许多问题。

1 当前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主要问题

1.1 根据被害人陈述无实物鉴定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大量侵犯财产案件的涉案物品都已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或者毁损,造成涉案物品无法追回和提取,在这种情况下,为确定涉案物品价格,只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无实物价格鉴定。无实物价格鉴定是在涉案物品已经无法提取的情况下,鉴定人依据相关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来进行的价格鉴定。由于价格鉴定是在鉴定资料充分和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的活动,因此鉴定的进行依赖于用以鉴定的证据材料。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送检的实物本身最能体现其价值大小,如果能对涉案物品进行查验和检测,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强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和真实性,而如果实物缺失,则容易使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产生潜在的风险。因而目前的鉴定法规大多规定没有实物原则上不得进行估价,并对无实物的委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在实践中,不遵循相关限制条件、随意对无法提取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依然存在。有的无实物鉴定能够参照被害人提供的购货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进行鉴定,尚基本能够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但也有相当部分的无实物鉴定结论是在无任何送检凭证,且被害人对于物品型号、牌号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害人单方的陈述作出,由于被害人陈述往往容易掺杂主观因素且受情绪的牵制和支配较多,就无法保证基于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如赵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害人称其被盗的金戒指及耳环分别重约6g左右,购买价格1 400余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依照5.99g足金鉴定出黄金戒指及耳环的价格共计2 700余元。对于“为何以5.99g作为鉴定依据”的质疑,侦查人员答复:被害人称其被盗的金戒指及耳环分别重约6g,考虑到磨损折旧问题,因此以5.99g进行委托鉴定。从实践中的上述案例来看,无实物价格鉴定无论在鉴定依据、鉴定标准还是折旧率确定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审查认定和公正处理。

1.2 特殊物品价格鉴定缺乏鉴定依据和标准

如北京某检察院办理的“天价葡萄”案:来京务工人员李某等三人在海淀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园内,盗摘P-6-2科研项目葡萄果实23.5kg。对于涉案23.5kg葡萄价格的鉴定,物价部门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分别按照科研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被盗葡萄市场价格两种依据进行估价,得出了11 220元和376元两份数字巨大差异的价格鉴定结论。类似的案例也在其他省份发生过,如四川发生的“天价兰花”案[1]、哈尔滨市发生的“天价太空豆角案”等。数起“天价”案件的争议焦点都集中在对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上,对“天价”财物究竟应以何种依据作价?估价过程受鉴定人员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因而引发众多争议。

1.3 鉴定文书不能充分反映鉴定结论根据

鉴定文书是鉴定委托、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文书的具体格式、内容、类型还未有详细规定。现行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在文书内容上主要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质量、单位、数量、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几项。司法实践中,价格鉴定文书的制作极其简单,通常仅简单地写明鉴定方法是市场法或成本法,就得出了一个数字化的价格结论,而不对鉴定过程、市场调查情况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太过笼统的价格结论作为证据,不仅容易导致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和鉴定过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与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公开原则相违背,而且使结论的形成过程蒙上“神秘的面纱”,缺乏透明度,阻碍了司法人员对价格鉴定结论真实性与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如北京某区检察院办理的赵某等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赵某等三人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事主季某发生纠纷,后三名犯罪嫌疑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将季某所承建软件楼内一至七层新安装的楼梯扶手斜杆122m、立柱26m故意毁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10 79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记载为“122m无缝钢管圆管(φ25×3):7 930元;26mT 型柱:2 860元。 共价值¥10 790元”。依据该鉴定结论,侦查监督部门对三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发现,被害单位支出的修复被损坏栏杆的花费仅为4 900余元,明显低于鉴定结论价值,经向鉴定人调查,了解到鉴定结论中鉴定标的的单位“米”是指“延米”,与被害单位实际损失的计量单位“米”不符,且既然以延米为鉴定依据,鉴定部门却又将本应包括于延米之内的组成部分圆管和立柱分别鉴定,明显存在矛盾。最终,公诉机关排除了该鉴定结论。

由于鉴定结论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鉴定文书在制作和表述上如果过于简单,对于鉴定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鉴定过程和依据不加记载和详细说明,不仅鉴定人本身由于记录不完备事后无法证明当时结论的科学公正性,而且作为“非专业”的司法人员想从鉴定结论简单的几个数字中直接发现鉴定中的问题,更是存在极大的难度。

1.4 部分鉴定结论存在有罪化倾向

物价部门目前一般是受侦查机构的委托有偿地进行价格评估,这层利害关系往往容易导致物价部门按照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有利的需要去进行评估,有倾向性地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评估结果。实践中,个别案件就反映出“钱不够,物来凑”的现象[2]。特别是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后,鉴定机构开始从官方化走向社会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社会化,更容易导致鉴定人过分地考虑委托人的利益而缺乏独立性,使得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此外,目前物价部门是按照被鉴定物品价格的一定百分比收取委托单位的鉴定费用,这一经济利益与价格鉴定意见直接挂钩,也容易让人对价格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权威性产生疑问。

2 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建议

2.1 立法层面

对司法实践中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上述问题的产生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粗疏、相应的证据法规范缺失有直接关系。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利于我国鉴定结论证据立法中相关规则的确立与完善。

2.1.1 完善价格鉴定结论的审查与采信规则

“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同其他证据一样,没有预先的证明力”[3],不具有优先采信和当然采信的效力。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审查属实后才能采纳。

审查价格鉴定结论,除了对鉴定主体、标的、方法和形式的审查以外,应重点关注鉴定方法和过程的合法性,特别应注重对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的审查。通过审查,确定价格鉴定的得出是否遵循了价格鉴定的技术规则,价格的采样是否充分、折旧率的确定是否遵循了相关法律的要求,推理和分析是否符合逻辑性、合理性等等,以对估价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准确认证。

审查价格鉴定结论,应特别注意对无实物鉴定严格把关。无实物价格鉴定因缺失原物,对其他相关证据真实性和充分性的要求提高,因此,尤其需要细致而又科学地审查。实践中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是审查购货发票或其他有效凭证等送检凭证的充分性。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送检凭证记录了可以确定送检物品价格的基本信息,是确定价格的关键。一般而言,根据购置物品的发票做出的价格鉴定较为真实可靠。但也有部分案件的被害人遗失了发票,而以其他凭证如保修卡、服务单、运输单据等送检。对于此类送检凭证应审查其能否提供赃物的品名、牌名、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如果凭证能提供以上信息,可以认定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否则就不能予以认定。在没有送检凭证,仅有被害人陈述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时间、价格等信息,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内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仅依据被害人陈述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二是审查被害人提供的送检凭证中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价格和日期是否与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以确定是否为同一物,避免因细节上的差错导致鉴定失真。同时,核对送检凭证是否与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关于物品品牌、规格的内容相吻合。尤其是当赃物价值临近罪与非罪的边缘,或影响到刑罚辐度时,更应当对送检依据慎重对待。

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我国现行法律既没有对鉴定结论的可采性要素做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采信规则。鉴定结论可采性标准的缺失使得司法人员在判断鉴定结论的可采性时只能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比如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制作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而对于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问题,则无法对之进行有效的判断和审查,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笔者认为,就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鉴定结论采信规则而言,不仅需要从宏观上制定采信鉴定结论的一般原则和方法,更需要从微观上对于每一种鉴定结论特别是常见的、重要的鉴定结论类别(如价格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的采信标准予以明确,从而为司法人员正确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供一个规范化的标准。

2.1.2 确立非法价格鉴定结论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是现代法治国家证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鉴定结论、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主要是靠排除规则来保障和实现的[4]。要解决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使用中的混乱局面,必须建立比较完善的排除规则以使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被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基于此,对于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笔者认为立法应当确立以下规则:(1)鉴定人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其鉴定结论应当排除;(2)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其操作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时,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3)鉴定结论所赖以存在的检材不存在,又不确实、不充分的,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4)“多头鉴定”、“重复鉴定”无法自圆其说,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均不具有证据能力。

2.2 制度层面

2.2.1 严格价格鉴定受理条件

实践中,价格鉴定受理方面还存在一些失范现象,如有些委托单位对价格鉴定范围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凡案件涉及物品价格,均要由估价部门鉴定,把不需估价部门鉴定的也送交估价;有些估价人员仅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被估价物品的资料,不去实地审查实物,更有的被估物品已经灭失,且被估物品资料不全或缺失,足以影响估价进行的,也仍然受理并出具估价报告。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严格价格鉴定受理条件,实行鉴定受理事前审查制度,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关应当拒绝估价:委托主体不合法;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充分;不需要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只有严格按照事前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从源头上把关,才能保证鉴定结论合法、正确。

2.2.2 对特殊物品鉴定设置特定程序

对于日益多元化的特殊物品,由于鉴定人员不可能完全掌握其特殊属性及特征,为保证特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对特殊物品的鉴定应设置特定程序,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借鉴专家意见制度,建立特殊物品鉴定的专家库,实行专家咨询机制,由专业人员出具估价参考意见。专家意见的意义在于指导估价鉴定,使鉴定人可以尽可能地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当然,专家咨询机制并非是由专家直接出具鉴定结论,估价鉴定仍然需要由专业鉴定人综合衡量相关因素作出。

2.2.3 规范《价格鉴定书》的制作

价格鉴定部门应改变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制作过于简单、笼统、格式化的现状,加强对价格鉴定过程的分析说明,对推理的过程与得出的结论进行严密的论证,增强鉴定结论报告书的说理性,为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准确判断提供基础。

[1]刘兆欣,杨敏.浅谈涉案财产价格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07,(1):22.

[2]厉菁雯.试论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07,(6):12.

[3]周士敏.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辨析[N].检察日报,2002-08-05(5).

[4]汪贻飞.论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J].中国司法鉴定,2008,(4):6.

(本文编辑:胡锡庆)

DF794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0.04.018

1671-2072-(2010)04-0077-03

2010-04-14

邢永杰(1979-),女,博士研究生,检察官。E-mail:missxing1980@163.com。

猜你喜欢

鉴定结论鉴定人估价
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中评估价值偏离研究
房地产估价与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关联因素分析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当事人如何申请鉴定?
卡拉瓦乔巨作 遗失百年后估价1亿欧元上拍,真伪存疑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申请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如何确定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GB/T 18508—2014《城镇土地估价规程》标准更正启事
对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的有关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