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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批林木采伐指标后转让获利应如何定性

2010-08-15王建荣曾昌斌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6期
关键词:变造证件受贿罪

文◎王建荣 曾昌斌

自批林木采伐指标后转让获利应如何定性

文◎王建荣 曾昌斌

[案情]于某任A县林业局党委书记,掌握林木采伐指标的职权,2005至2006年期间,于某先后两次委托A县B镇林业工作站站长李某帮其拟写700立方米杉木指标申请,李某以辖区内C、D两村名义提出申请,经于某本人审批后取得700立方米杉木指标,于某委托李某处理该指标,李某将此700立方米杉木指标卖给木材加工厂老板周某,得款59000元,李某将得款全部交给于某,钱款被于某据为己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证件罪还是受贿罪。

[速解]本文认为,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首先,从两罪主体身份上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证件罪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两罪侵犯的客体上来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证件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侵犯的是一简单客体。而在本案中于某买卖指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更主要的是其索取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故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定罪的关键在于买卖指标是否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这里职务之便不包括因为职务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和环境,而只能是职务本身。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又收受财物达较大数额,应定受贿罪。如果只是利用职务而形的有利条件和环境,则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很显然,于某任局党委书记,自己掌握林木采伐指标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于某是自批指标后再去主动找需要买指标之人,表面上不太符合受贿罪的一般特点。事实上,于某正是利用自己手中掌握林木采伐指标的职权,自批指标后再去寻找需要之人,是一种典型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为,能否批到指标完全由林业局掌握指标审批权的负责人决定,于某自批指标后再去主动找有指标需求的一方,名为卖与,实为索贿,其自批并出售指标只是其索取贿赂的手段而已,索取他人利益才是其最终目的。本案中,于某买卖国家公文的行为与索取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在刑法分则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对于某从一重罪处罚,故定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3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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