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异公民资格与分配正义的实现
2010-08-15范桂荣
范桂荣
(哈尔滨工程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一、对差异公民资格的界定
公民资格,即“Citizenship”,直译是公民的身份地位。作为一国公民的资格与任何团体成员的资格一样,也是由权利和义务两部分组成。
T.H.马歇尔认为:“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status),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沿着这种方式的道路前进,就是要实现更加充分的平等,公民地位之内容的扩展,获得该地位的人数的增加[1]。”
在多元文化主义者艾利斯·马瑞恩·杨看来,自由主义普遍的公民资格观念只是关注共同性,忽略或至少回避了差异以及差异群体的群体权利。社群主义虽然强调了文化传统对于个体认同的重要,但是他们所强调的文化传统是“一”,而不是“多”,因此社群的社会一体化主张暗含了对不是成员的“陌生人”的拒绝,文化弱势群体和主流社会的差异未得到重视。艾利斯·马瑞恩·杨主张从根本上放弃主流文化的概念和说法,主张普遍的公民资格应该被差异的或者说适应个别差异的公民资格所取代。由此,杨明确提出差异的公民资格观念:要求权利不仅应被给予个体,而且还要被给予群体,这种基于差异性文化群体权利的公民资格即“差异的公民资格[2]”。
二、我国分配制度中分配正义的缺失
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体现在收入问题上的不公平现象,在某一特定时期甚至还可能呈现激化的态势。虽然我国出台了“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存在一些企业利用员工不懂法律的弱点,不与企业员工签定就业协议,拖欠员工工资,从而使员工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收入无从保障,何谈分配公平?分配不公平,严重阻碍了分配正义在社会各阶层间的实现。
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分配制度中分配正义缺失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呈现多层次性,这就决定了分配制度的原则只能是“按劳分配”原则。这种分配原则的优点在于,人们的劳动积极性被调动了起来;但从另一方面讲,一些差异性群体(如女性,农民工,残疾人)和普通群体在收入分配上有了差距。这些差异群体常常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经常被忽略,虽然国家加大社会保障的力度对这些差异群体进行保障,但第一次收入分配上的不公平性已经拉开了差异群体与普通群体的距离。正如法谚讲:“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首次分配不公平使得我国的分配制度中实体正义难以实现。第二,执法人员的执法不公。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阻碍企业员工尤其是差异性群体以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分配正义中的程序正义难以实现。可见,在法律层面上确认差异公民资格是实现分配公平,体现分配正义的有效手段。
三、差异公民资格与分配正义实现的关系
公民资格它既赋予个体以追求权利所必需的平等的公共身份,又要求个体对政治共同体承担必要的义务,从而消除那种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的社会紧张的源泉,创制一种正义之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团结。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差距,差异性群体与普通群体间的差距越来越大,这体现在社会分配制度上,就是收入分配正义的实现问题。
(一)差异公民资格与分配正义的关系
罗尔斯认为,由社会制度所造成的不平等是特别深刻而且影响永久的一种不平等,因此社会基本结构成为其正义理论的主题。这就意味着正义的社会秩序还应该是能够得到公共支持的,这里所讲的公共应该理解为共同体,即普通群体和差异性群体。差异性群体往往是处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只有他们的身份地位得到了认同,才能说社会上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得到了充分的实现与履行。
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大量农民工到城市谋职位,这虽缓解了城市劳动力不足的压力,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尤为突出的是农民工与企业发生纠纷后以何种身份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虽然农民工的户籍与城市户籍不同,但我国农民工具有我国国籍,因此他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应当享有公民资格,即宪法上规定的和城市公民同等的身份地位。但由于农民工的户籍问题,一些企业在雇佣农民工时,以其户籍非城镇户籍为由,不与他们签定就业协议,或把工资标准订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从而侵害了农民工的利益。这体现了第二次收入分配的不平等性,收入分配的不平等性造成了分配正义的缺失。第三种差异性群体即残疾人。有些残疾人因天生原因无法改变身体或生理的缺陷,被用人单位拒绝,甚至被社会所忽略。他们作为公民的身份地位被忽略掉,又何谈分配正义呢?分配正义对差异性群体来说岂不成了“奢侈品”?但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他们所享有的公民资格没有任何变化。
可见,对差异性群体的公民身份地位的提倡与保护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基础,是达到分配公平的有效途径。差异公民资格与分配正义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承的,即对差异公民资格的保护有助于分配正义的实现;分配正义的实现又会保障差异性群体更好地实现其身份地位。
(二)提倡差异公民资格与实现分配正义
为了弥补我国分配制度的不足,建立完善的体现分配正义的分配制度,差异公民资格的提倡和保护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
首先,要容纳与肯定差异公民资格,让差异性群体的权利与义务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分配正义即将社会正义视为在社会成员之间平等地分配社会利益和负担,要实现这种平等性分配,就要充分肯定差异公民资格。只有差异性群体的公民资格被充分提倡,差异性群体才能充分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真正的分配正义。
其次,培养全体公民的公民意识,提高全体公民的公民素质。在社会上应该形成一种普通群体帮助差异性群体的风气,让差异性群体充分意识到自己的公民身份与地位,在充分行使权利的同时积极履行义务,最终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只有全体公民的合力才能推动分配正义的真正落实。
第三,提高差异性群体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如和普通群体的平等竞争权,从而使差异性群体在第二次收入分配上行使自己公平竞争的权利。差异性群体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其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都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故由民权、政治权和社会权构成的公民资格得到了充分地体现。
第四,加大对差异性群体的社会保障力度是体现分配正义的最根本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体现“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那么,如何加大我国现有的保障力度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艾斯平-安德森提倡的“建立一种普遍的公民收入[3]”。我国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原则的,那么这就无形中在第一次收入分配上将差异性群体与普通性群体的差异忽略掉了,建立普遍的公民收入(在我国指对差异性和普通性群体建立同等的收入制度)可以弥补由第一次收入分配带来的不正义。第一次收入分配的平等性使得差异性群体在享受平等地位的同时能积极努力地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为推动第二次公平收入分配而努力奋斗,只有在首次和再次分配公平的基础上,分配正义才真正得到了实现。
[1]应奇,刘训练.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2]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宋建丽.差异公民资格与正义:艾利斯·马瑞恩·杨政治哲学探微,妇女论丛研究,2007-9.
[4]安东尼,吉登斯.第三条道路——社会民主主义的复兴,郑戈,译,北京大学出版,2000.
[5]胡水君.法律的政治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应奇,刘训练.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