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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是否成立引起的纠纷案

2010-08-07张振华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6期
关键词:电传电报信用证

张振华 赵 欢

一份有效的国际贸易合同除了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签定合同行为能力、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我国要求采用纸制的形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还要注意发实盘还是虚盘、还盘的性质、接受的有效性,否则就会引起纠纷。

一、混淆实盘和虚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一:

2009年1月20日南京A公司向国外B、C、D、E公司邮寄本公司的商品价目表,2月26日国外B来电称接受南京A公司对于型号C15产品FOB上海15美元/件的价格,我公司考虑到该商品国际价格猛涨,立即回电称价格FOB上海16元/件可以成交。国外B要求南京A公司以FOB上海16元/件交货,否者要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合同是否成立,南京A公司应该赔偿吗?

案例分析:

实盘一经受盘人在有效期内无条件接受,则勿需再经发盘人的确认,即可构成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实盘”字样并不是构成发盘的必要条件,如果性质上该发盘是个虚盘,即使标有“实盘”字样,仍以虚盘看待。虚盘对发盘人无约束力,即使受盘人对虚盘表示接受,仍须经过发盘人的最后确定,才能成为一项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发盘中附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以我方检验确认为准”、“根据我方提供的样品”等保留条件,以及面向公众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在法律上,一般视为要约。本案例中南京A公司邮寄的是商品价目表,不构成发盘,国外B公司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只是一项发盘,所以合同不成立,南京A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盘被还盘引起的纠纷

案例二:

我出口公司于5月10日向外商发盘某商品每公吨FOB Shanghai USD $ 200,有效期至5月17日复到。5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FOB Shanghai USD $180”,我未予答复。后外商要就我公司发货,我方拒绝,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三:

7月17日中国某出口公司A向荷兰B公司电报发盘:“售农产品C514型号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 $ 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B公司于7月22日复电如下:“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A公司接到B公司电报后未表态,7月26日B公司来电称:信用证已开请及时办理装运,而A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同意装运。为此,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激烈的争论。请阐述你的观点及理由。

案例分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

(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退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仟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以上两则案例“接受”都不是无条件接受,且我方于又都未予答复,以至于外方认为合同己经成立并开立信用证,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并未成立,最终引发争议。所不同的只是对发盘变更的具体内容,一则变更的是发盘中价格,另一则变更的却是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

根据上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条件,案例二中,我方发盘,外商回电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价格,属实质性变更,该“接受”构成还盘。同时原发盘失效,除非原发盘人声明同意成交,否者合同不成立。由于我方收到电报后未表态,故合同不成立。案例三中,我方发盘,对方电复“接受”,但更改了发盘中的能够而且容易提供的附属单据和不过分的包装条件,属非实质性变更。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但由于我方又未及时表示反对,故合同是成立。

三、接受不当引起的纠纷

(一)还盘后又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四:

我出口公司于4月11日向外商发盘小麦每公吨CFR伦敦USD $ 300,有效期至4月18日复到。4月12日收到该外商发来电传称:“接受CFR伦敦USD $ 300USD $280”,我未予答复。4月15日,该商品价格剧涨。外商于4月16日又向我公司电传表示“接受你方4月11日发盘信用证已开出”。我方拒绝交货,认为合同不成立,引起纠纷。

案例分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一旦被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若后原来受盘人再做出接受,相当于受盘人做出一项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声明该接受有效,一班认为该接受无效。本案例中4月12日外方进行了还盘,我4月11日的发盘已经失效,外商于4月16日的接受实际上新的发盘,只不过条件和我4月11日的发盘相同,由于同时我方未予答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二)逾期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五:

2009年我出口公司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就某商品询售,后收到乙公司发盘,发盘中规定有效期至6月20日。甲公司6月24日用电传通知乙公司表示接受对方发盘,乙公司未予回复。后商品价格上涨,乙公司于7月10日来电要求甲公司在7月15日前发货,否则,甲公司将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问甲公司是否应按乙公司要求发货说明理由。

案例六:

我A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外商B发盘并限其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上午10时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我进出口公司认为对方答复逾期,未予置理。并将货物以较高价格售予外商C。8月14日,外商B来电称:信用证已经开出,要求我方尽早出运货物。我方立即复电B,声明接受到达过晚,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对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造成逾期原因是什么?根据《公约》规定,若逾期的原因时受盘人做出接受晚引起的,无效接受,相当于新的发盘除非原发盘人即使生命该接受有效;一项逾期接受,从它使用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本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由于出现传递不正常的情况而造成了延误,这种逾期接受仍可被认为是有效的,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否则该逾期接受就是有效接受,合同成立。

案例五中乙公司发盘的有效期为6月20日,而甲公司6月24日才做出接受,该接受是逾期接受,实际上相当于甲公司做了一项新的发盘,由于乙公司未予回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案例六中A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的发盘限11日复到有效,外商B于6日向当地邮局交发关于接受我方发盘的电报。但由于当地邮局工人罢工,该电报在传递途中延误到12日才送达我方。造成逾期接受是非收盘人的原因,同时我方公司对该逾期接受未予置理,所以合同成立。

(三)发盘被有效撤回后接受引起的纠纷

案例七:

我A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形式邮出一份发盘给美B司。发盘中规定B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但A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发出撤回发盘的通知(用电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到达B公司;而2月25日B司才收到那封发盘的航空信。由于B司考虑到该商品价格对其有利,所以立即做出接受,并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我方未予答复。问:合同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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