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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德国《演出集会场所模板规范》

2010-07-31哈穆特施塔克哈拉尔德舍雷尔克里斯蒂安布施霍夫

演艺科技 2010年7期
关键词:活动场所集会联邦

文/[德]哈穆特·H·施塔克,哈拉尔德·舍雷尔,克里斯蒂安·A·布施霍夫

编译/金 路 审校/罗思韩

前言

历史发展

在德国,戏剧与表演行业拥有悠久的传统。在古代,人们就非常喜爱在露天剧场观看演出。但在狭小空间内,如果人群过于集中就可能产生危险。直至19世纪末,剧场内发生了一系列意外事故,人们才终于有了对公共集会的风险意识。这些事故中,最严重的是频繁发生的由照明装置引发的火灾,而建筑由易燃建材构建更加重了灾情。

1879年,在慕尼黑颁布了一项《关于剧场内消防警察的地方警察规定》(Ortspolizeiliche Vorschrift über die Feuerplizei in Theatern)。1909年,《针对剧场、公共集会场所以及马戏场的建筑设施、内部设施和经营管理的警察条例》(Polizeiverordnung über die baulichen Anlagen,die innere Einrichtung und den Betrieb von Theatern,öffentlichen Veranstaltungsräum en un Zirkusanlagen)(剧场条例,Theaterverordnung)颁布。当时,该条例同时对“公共集会场所”的建造和其运营进行了规范。上世纪20年代,德国兴建了许多电影院,一部《影院条例》应运而生,规范了影院的安全放映工作。

此后,“集会活动场所”新的模板草案的拟定工作于1934年启动,但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中断,直至1951年DIN 18600“集会活动场所”(Versamm lungsstätten)决议通过后才重新开始。1960年该草案被采纳,作为模板草案,适用于德国联邦州建筑条例,然而,直至1969年才正式决议通过。(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有专有立法权,同时各州在《基本法》未赋予联邦以立法权的范围内有立法权。因此,规范以模板形式确立,由各联邦州根据各自情况调整纳入州立法规中。)由此该条例被纳入建筑法中,1969年的模板草案则着重于拥有各种类型舞台的传统剧场(小、中以及大型舞台)。

20世纪70年代初,第一个德国联邦州开始实施演出集会场所规范。至1979年,几乎所有联邦州在1969年模板规范的基础上,都各自制定了州立专属的演出集会场所规范。

与此同时,前东德发展制定了一部独立的建筑法——《1955年演出集会活动场所与剧院特殊建筑规范》(1955 Sonderbauordnung für Versamm lungsräumen und Theater),该建筑法恰好搭上了1990年的两德统一列车。一部基本统一的建筑规范法律以及相关的法律运营规定——《演出集会活动场所建筑与运营准则》(Richtlinie über den Bau und Betrieb von Versamm lungsstätten),就此适用于统一后的联邦德国。

20世纪80年代末,在前联邦德国范围内的修订计划因两德统一而推迟。因急需颁布一部联邦范围内统一的法律,该议题在90年代初被重新考虑。需要优先考虑两个领域:《建筑法》的模板草案和《演出集会活动场所条例的模板》草案。该类型的模板文本以及模板公告仅被用于转换为各联邦州专门法律的基础,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应。各联邦州因此决定,州立规章在哪些方面应当遵循模板。此举在以联邦形式组建的德国,具有鲜明的政治特色。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各联邦州在法律转换时有部分内容与模板草案有巨大出入。

《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范》(MVStättV 2002)是在《模板建筑规则》(MBO 1997)的基础上制定的。2005年,在《模板草案》MBO(2002)基础之上又修订了该条例。

《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范》在德国拥有悠久的传统,同时也反射出各个时期的相关历史现象。在长达百余年的历史中,各项草案都承载着各个时期的历史面貌。

最初,《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范》是一种“警务”(polizeiliche)性质的剧场规定。由于电影在20世纪20年代的风靡,该条例根据电影院安全条例做了相应的调整。至60年代,拥有各种舞台形式的传统剧院也被纳入该规范范围。

如今的《演出集会场所活动规范》已经被变更的框架条件以及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准则和规章打上了烙印。许多要求在不断改变调整,例如“演出区域”以及“舞台/大舞台”的减少;“演出区域”前增设的隔离装置(例如举行户外活动时);关于激光演出技术使用的单独章节或针对新出现的培训行业对条例进行了调整。同时,该条例也表明制定者致力于欧洲内部的协调一致。

《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范》的法律地位

《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范》只是《建筑法》中的一小部分。(为了将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定纳入法律总章。参照第一款。)

建筑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各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此外还需顾及公共利益,如安全与秩序、环境保护、社会利益等。尽管如此,对于演出活动的安全只有一个责任主体:运营者。运营者不仅仅是在演出集会活动场所规定中是责任主体,多数情况下在一些延伸的法律领域也是责任主体,例如,劳动者保护、防火、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交通规章等。该规范不仅为运营者也为管理者编制了建造和运营集会场所的规则。

现状

2002年,模板草案在几个联邦州顺利转换,内容没有增减。与此同时,各方面针对模板草案内容的异议也日渐增多。此外,有迹象表明在几个联邦州(的建筑草案规范)将有可能与模板草案有所出入。

2005年,德国出台了经过修订的《演出集会场所模板规范》,它在2002年颁布的新建筑法基础上做了调整。该模板规范兼顾了各联邦州的先期实用经验和2002年版颁布后收到的整改建议。

此时,大部分联邦州已经将2002年版的模板规范纳入其州立法规中,在其基础之上,于2005年颁布出台了一项修订演出集会规定。然而在柏林该规范被废除了,并由特殊行业运营规范要求和设备检查规范部分代替。

展望

德国各州的法律转化工作正如预期的那样,将会在很长的时间里继续进行。此外,各个州特有的法规存在偏差,这论证了以模板法规为主思路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因为实际操作者不得不随时考虑各州自己特有的法律文件。

《演出集会场所模板规范》与欧洲法律体系之间的紧密联系,通过几处条款的措辞显而易见,同时,今后的条款复审工作也将向这一方向发展。

尽管如此,2005年版的《演出集会场所模板规范》依然适用于现有技术水平并获得了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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