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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级制度浅析

2010-06-04张宇龙

改革与开放 2010年6期
关键词:三审人民法院民事

张宇龙

摘要: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基于制定当时实际国情及特色,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变化,正日益显示其与社会及法律发展不相适应的负面,亟待改革与完善。笔者意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通过分析中外民事审级制度规定的异同,提出在中国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主张,并对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配、三审终审的条件等进行构想,以求抛砖引玉。

Abstract: The final trial of China's implementation of two-level system of the civil trial, based on actual condition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development when, after 10 years of development and change, is increasingly show its social and legal development incompatible with the negative, yet to be reformed and improved. I intended to proceed from China's actual conditions, by analyzing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civil trial-level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in systems and regulations made in China a system of conditional final three trial advocate, and the allocation of jurisdiction in civil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the three final conditions for the trial etc. concept in order to attract valuable comments.

关键词: 民事审级制度改革

Key word: Civil Examines the level System Reform

前言

审级制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层次设置,一方面指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等西方国家,较多的是采取三審终审制,但即便同是采取三审终审制.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比较中外民事诉讼中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从中吸取精华,探讨以及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的概念及内容

对于两审终审制的概念,学术界虽有不同陈述,但大同小异。有的称之为,两审终审制度,就是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以后,即告终结的诉讼制度。1有的称之为,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运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进行了审判,即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2笔者认为可以这样陈述: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根据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是指两审终审制构成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两个审级不同的程序;二是两个审级不同的裁判;三是两个审级之间的衔接。两个审级不同的程序,不仅是指有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而是两个审级不同程序的不同作用。两个审级的裁判,即包括不同审级可以作不同的裁决,又包括不同审级裁决的效力。两个审级的衔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裁决的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的方式,二是一、二审法院之间诉讼文书的移交和诉讼案卷的移送,三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判上的监督。

如果行政机关是以下级服从上级的话,法院则无所谓上级,每一级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并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得相关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

另一方面,正是由于上级法院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使得上诉法院的审查成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实现这种权利的重要前提之一便是上下级法院互相独立,作出决定的过程是分离的。否则,如果下级法院成了上级法院在行政意义上的下属,如同实际中经常发生的那样,下级经常就案件的判决要请示上级,或者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所谓“提前介入”),就判决的结果作出指示,甚至下级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请示最高法院,后者直接作出有拘束力的答复,这样的做法必然导致法院上下级的设置变得毫无意义。

二、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因及其利弊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两审终审制,是在总结我国半个多世纪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借鉴一些国家实行三审终审的利弊,从中国的人口众多、地域广阔、交通不便、经济文化落后、民事案件多、审判力量薄弱、案件要求迅速及时审结等实际情况出发的,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具有积极的意义。许多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适应我国地域辽阔、某些地区交通不便的需要,符合便民利民和诉讼经济的要求,而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指导审判工作,案件经过两个审级就可以保证审判质量。3还有学者对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说法给予了严厉批评,认为多一道控制环节便更有助于决策质量的改进的观念也是大可质疑的。多一道控制也可能意味着增加一次犯错误的机会,因为没有人能证明或者确保监督者一定比被监督者更高明、更富有道德感。而且,监督环节的增多必然带来这样的需求,即需要设置为数更多的对监督者进行监督的机制,因为监督者本身也可能犯错误,也是不可靠的,谁来监督监督者便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审终审制确实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具有积极意义,符合一定时期的国情,为加快办案流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事物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作为时代产物的两审终审制,正逐渐与发展不相适应。综观我国司法实践,两审终审制与级别管辖制度结合一起,其弊端及负面影响日趋明显:

1、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很不明确、不具体,过于含糊,难以操作。由于案件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为得到较高级别法院更高水平的审理,当事人拉关系、走后门,以期案件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初审,这样无疑助长了司法腐败,造成了管辖上的混乱。

2、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法院不公正的裁决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矫正。由于终审法院多为中级人民法院,级别较低,相对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办案水平上也有差异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容易造成因地而异,不利于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从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难以遏制。

3、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通过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造成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法院有可能在第二审程序中从感情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4、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三、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构想

通过比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可以看出其审级制度各有利弊,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审级制度,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是应当借鉴的。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颇具合理性的,立足国情,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无疑明显地具有优于两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及合适的环境:

1、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改善,交通设施发展迅猛,随着民事诉讼从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基本目的发展到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基本目的,那种从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稳定为出发点而认为三审终审制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观点已站不住脚,而今的民事诉讼,应更注重权利的保护,应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权利救济机会和手段。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则无疑使当事人增加了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且只要制度设计合理,就不会造成诉讼拖延及当事人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

2、在肯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职能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其指导与监督能力必须通过自身审判实践的不断积累才能得以形成和提高,而三审终审制才会切合实际地为之创造有利的条件。

3、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已生效裁决进行的纠错程度,它根本无法取代上诉审程度。裁判一旦生效便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一旦执行完毕,试图通过执行回转恢复到原状只是美好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执行回转的成本更高,又有损法律的尊严、法院的权威。

笔者认为,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三审终审制度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的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强调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救济机会和手段,但事无具细都实行三审终审,势必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而无效率的诉讼程序绝不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因此,笔者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针对原有两审终审制的弊端进行改革,实行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实行三审终审制。即根据案件性质、特点、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某些影响公正审理的特殊情况确定实行三审制的原则界限。在具体内容上,可进行以下的改革:

1、适当缩小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相应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有较多联系,包含更多的人情因素,因而基层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公正在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在裁判。但是正因为这种人情因素的存在,使基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更亲近,那么,基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难度相对于上级法院较小,基层人民法院在化解纠纷、促成和解方面有更大的优势。

2、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作出的終局判决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再向高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然在原则上仍实行二审终审,但这种改良后的二审终审是合理的、可行的。

3、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第三审的审查范围规定为法律审。

4、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滥用二次上诉权者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可否认,三审终审比二审终审增加了一个审级,相对于二审终审来说,它就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次上诉的机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外国的民事审级制度中科学、合理的规定,在我国建立以两审终审为主、在特定情况下实行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科学地在法院系统内分配审判工作职能,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益并举的程序价值。

注释:

[1] 李春霖、潘永隆主编:《中国新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出版社1991年版,第94页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3]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117页

参考文献:

[1]张品泽、汪大宝著:《论民事审判中审级制度改革》,载《社会科学家》1999年第4期

[2]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282页

[3]宋冰著:《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127页

[4]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提版,第185页

[5]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提版,第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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