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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息产权视角论国家秘密的保护

2010-06-04耿智霞

改革与开放 2010年6期
关键词:所有权客体秘密

耿智霞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权客体在逐渐扩大,由最初的有形物,扩展到无形的财产,对于后者,法律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保护,权利的客体被称为是一种智力成果。信息社会,对商业秘密、数据库、个人隐私等这些无形的信息的保护催生了信息产权概念和理论的研究,而先前的知识产权也因其客体实质属于一种无形的信息而被纳入到信息产权的范畴。将信息作为一种客体而规定其权利归属,一方面为法律规定的各种保护措施提供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也能够激励权利所有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自我保护。如果信息产权理论能够成立,那么国家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也能够因为权属的明确而有更清晰的权利义务主体,权责利的明晰有助于更好地对这部分信息进行保护,实现其作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价值。

然而,信息具有不同于一般实体的一些特征,如无形性、非排他性等,能否像实体物一样成为所有权保护的对象呢?如果可以成为权利客体,那么权利主体、内容又该如何确定呢?进而,作为一种特殊信息的国家秘密,权利保护结构又当如何构建呢?

二、信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可能性

信息是无形的,需要依赖于一定的载体而存在,如纸张、电子介质等。信息科技的发展使得信息的载体日益多样,也使得信息的复制和传输更加快捷方便,因而信息所具有的可共享性表现得更加明显。一方对该信息的占有并不因其他方的获取而丧失占有,信息复制和传输的低成本使得同一信息由多数人共同享有成为可能。从这个意义上看,信息因为其所具有的可共享性而似乎很难具备所有权客体要求的稀缺性。然而从信息对占有者所具有的价值层面上来看,一方对该信息价值的利用可能会因为其他方对该信息的获取利用而产生价值减损。比如在市场竞争中,产品配方、客户名单、销售方案等信息往往成为竞争者存续的关键,这些信息的独有能够帮助竞争者获得竞争的优势地位,从而占据更多市场资源。如果这部分信息被竞争对手占有并利用,那么该信息的先前占有者对其所享有的价值将会大大减损。因而,特定的信息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一种具有价值的稀缺物。这就为信息作为所有权客体而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能。

三、国家秘密作为保护客体的权属关系分析

按照我國宪法、保密法对国家秘密及其保护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并且“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从客体上说,国家秘密涉及政治、军事、外交、经济等各方面,关系到国防安全、政治稳定、国际竞争优势等各方面的利益,对国家整体具有重要保护价值。

从权利义务主体上来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权利所有人,但是从保护义务人为国家内部所有的机关、团体和公民等,可以推定为权利所有人为国家。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概念,在一定意义上国家指的是全民,国家所有实质上指的是全民所有。但是作为所有权人的公民并没有获取、占有、处置这些信息的权利,实际占有信息、处置信息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机关。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理论,国家政府机关是代表公民的意志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履行公共管理义务的实体。全民所有意味着信息带来的利益是属于全体公民的,而在对信息进行实际保护、管理过程中,基于成本和收益的考虑,个人不可能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尽心尽责。这就使得作为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政府机关承担起专门的善管义务。国家秘密信息的所有权属关系可以借鉴民法中的信托理论:全体公民作为国家秘密信息的所有权人,不能实际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而需要将这部分信息信托给专门的管理机构,使之以全体公民为受益人履行善良管理的义务。这一专门的管理机构就是国家的政府机关,作为受托人,对国家秘密信息进行管理、保护。

然而,作为所有权人的公民并没有权利知悉这部分信息,相反,如果公民采取各种手段对这部分信息进行收集、获取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否定甚至惩罚。其原因在于对这部分信息采取措施进行封锁、防范一定范围外人员知悉本身就是政府机关的信托义务的重要部分。政府机关是为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而履行信托义务的,当个别人获取、使用这部分信息有可能对整体利益造成损害时,政府机关通过事前防范、事后惩罚的措施尽可能减少这种损害正是其义务所必然要求的。基于此,政府机关作为受托人,所具有的保密义务是积极采取各种技术手段和人员管理措施等将国家秘密限定在一定的知悉范围内,并根据其不同的职责要求,对保密工作进行管理。而公民作为信息所有权人,则有义务尊重政府机关的管理活动,基于一种信赖关系,对于政府机关的保密管理进行配合。当这部分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在具有保密的需要时,政府机关有义务及时将其进行公开,以充分发挥信息资源的价值。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国家所有的信息外,国家秘密还包括在国际交往中获得的外国政府信息。在国际交往、合作中,外国政府信息也有可能关系本国国防、军事安全等,同时是否遵守保护外国政府秘密信息的约定也关系到本国在国际交往中的信誉利益,因而一些外国政府信息也有可能定为国家秘密而进行保护。对这部分信息而言,其所有权当然属于外国政府,只是基于合同或约定,本国对这部分信息具有保护、管理、防范外界知悉的义务。

四、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具有一定价值的特定信息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来获得法律的保护。国家秘密中作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作为代表全体公民利益的受托人,负有直接的保护管理义务。公民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于国家机关的保护管理活动负有遵守、配合的义务。对于国家占有的外国政府信息,基于约定而具有合同上的保管义务,最终权利人仍属于外国政府。

参考文献:

【1】 徐绍敏.信息法框架与体系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2】 国家保密局法规室编.外国保密法律法规汇编【C】.北京:金城出版社,2009

【3】 Samuelson, Pamela.Is information property? 【J】.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 March 1991 ,v34 n3 p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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