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问题奶粉事件分析市场经济下公司的社会责任
2010-06-04王文霞
摘要:从2008年轰动全国的毒奶粉事件到2010年再次爆发的问题奶粉事件,中国乳制品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备受质疑。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制度给公司提供了自由发展的机遇,但是市场经济呼吁法治,公司的发展不能违背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制约。现行《公司法》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上升到原则化,给法治社会的公司管理制度设定了活动准则,但并没有具体详实地做出实践性条文规定,故公司缺失的社会责任亟需通过社会的努力加强。
Abstract:Erupts once more poisonous powdered milk event which causes a sensation throughout the land from 2008 the question powdered milk event which to 2010, the Chinese Dairy products Company Enterprise's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is subject to the question.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 policy,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has provided the free development opportunity to the company, but the market economy appeal government by law, company's development cannot violate moral and th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restriction. Present "Law of corporation" rises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 the principle, has established the active criterion for the government by law society's corporate management system, but has not made the practical article to stipulate detailed specifically, therefore the company flaw's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needs through society's enhancement diligently.
关键词:问题奶粉公司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社会责任
Key word: Question powdered milk Company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
作者简介:王文霞( 1988.6 )女汉族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 学院 07 年级 国际经济法 专业本科生
2008年中国毒奶制品事件轰动全国。很多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婴儿被发现患有肾结石,随后在其奶粉中发现化工原料三聚氰胺。事件继续恶化,许多知名厂家的产品中都检出三聚氰胺。
2010年初,当人们对2008年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的阴影还没完全消退,据多家媒体报道,包括上海熊猫炼乳、陕西金桥乳粉等在内多起乳品三聚氰胺超标案件又相继被查处。这些乳制品都无一例外地使用了2008年未被销毁的问题奶粉作为原料,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不言而明。
我们痛心地看到,这些公司的“无德”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普通百姓对此议论纷纷,不少的消費者因此疑虑重重,更为严重的是它严重损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挑战了社会文明的底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道德经济。一个以人为本的现代社会,绝不能允许基本道德的失守。
一、市场经济下公司制度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蛰伏了多年的公司制度又在我国经济中一显身手。然而,在给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公司制度的推行也在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社会震荡。官商勾结、政企不分等情况已发展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在这种背景下,国务院于1985年出台《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首次对公司进行了定义:“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与此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1]至此我国行政政策已经规定了公司的内容定义,为公司的科学发展指出了明确的引导方向。紧接着,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原先的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该条宪法条文的出现极大地鼓励了私营经济中坚力量的民营企业的发展。
此后,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与此相对应地,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制度的推动,中国经济一路凯歌,持续增长,创下了世界经济发展史上从来没有过的奇迹。在良好的海内外政治经济环境下,公司制度也在该稳定市场的催动下稳步成长。
二、公司制度的发展呼唤社会责任建设
但是相对于快速发展的经济实力,我国公司的法治文明建设还相对落后。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在《改革开放30年:市场呼唤法治》中明确指出转轨国家落入这种危机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民主制度和法治环境。
正因为市场呼唤法治,公司也需要完善健康的经营理念来指导其运行,以使其主动地协调与社会经济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方面尤以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最为必要。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所指出的,“公司法的发展说明了它是随着国家公法本身而发展的。后者在成功地使权利成为责任——使政府行为服从以法律规则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形成中的公司法正重复着这一过程。虽然公司的行为还没完全为保证有关的各种利益衡平的规则所制约,然而,人们已有可能期待进一步阐明权利和责任,使公司权利和政府权力一样“负有责任”。[2]
如问题奶粉类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一方面暴露出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体系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另一方面则折射出少数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曲解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将追求效益理解为唯利是图,而维系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所需要的社会责任意识则严重缺失,僭越法律法规、生产制造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市民的健康安全。
公司的经营并非仅仅是为了股东利益,而且还应当考虑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以三鹿为代表的一系列毒奶粉事件的主要教训之一,就是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完全考虑的是公司的营利,而没有同时关注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以营利作为自己的行为取向固然没错,但这种盈利的获取必须以合法为条件,且不能违背法律、伦理等为其设定的社会责任。
然而,人们长期地认为,根据公司的设定理念和营利本质,传统性公司是股东投资的手段,是仅仅为股东服务而制定的企业组织类型。[3]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公司法律传统,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认为“天经地义”、“心照不宣”的关系,在我国却往往难以为人们所接受。[4]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仁智互见,但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角色。[5]而韩国商法学家认为:公司因其合理的经营结构而积蓄了如今庞大的经理力量,超出了一介商人的地位,成为重要的社会实体,因此可以让它承担部分带有公共性质的责任。[6]
当代中国,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引进发展,我国学者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有了先进的认识。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7]中山大学王红一教授认为应该重新定义公司的目标,也就是,公司的经营者应当将他们有关公司目标的看法扩及公司的决定对于其他成员所导致的影响,如雇员、社区和环境等。换言之,公司被期望带着社会良心活动。[8]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9]
三、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作为一个转型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作为一个公司法律制度的被动引进国家,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也应当是渐进式的,应当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立足于现实的司法、行政体制和法治与文化传统。
对于强化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社会各界进行观念转化教育:公司社会责任既是伦理责任,也是法律责任,是企业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在人们的惯常理解中,社会责任只是道德层面的责任,但是严重违反必然遭受法律后果。有必要在各界普及这个观念,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倡导建设公司良心的重要性。鉴于无法彻底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鉴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不少行为表现为自愿式的慈善行为,促进公司管理层公司社會责任意识的觉醒,显得十分迫切。[10]
(二)完善立法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
要充分发挥法律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推动、保护和规范作用,必须从中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实践出发,大胆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经济立法经验,确认适合中国公司运行的法律制度。立法者应当根据法治和民主精神,鼓励公司的各类利害关系人参与立法讨论,提出立法建议,注重法律制度和社会的和谐性,考虑到全方位的利益团体。
(三)加强公司管理层的社会责任义务。
董事的传统义务,如勤勉、忠实义务,都是向公司股东利益所负的,旨在确保经营者的效率。应当进一步增强董事的权力义务与社会责任的直接挂钩,使董事增加负有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实质性地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传统公司法允许经营者收入与股东的投资回报挂起钩来,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事宜,应当把管理者报酬与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程度挂起钩来。
参考文献:
[1] 常健:《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王军等译,美国法律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225页
[3](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155页
[4] 常健:《回归与修正: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5] 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6](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7] 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8] 王红一著:《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9]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0]刘俊海:《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2》——中国民商法网,http://review.jcrb.com/zyw/n4/ca127692.htm,2010年2月21日第一次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