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调解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运用
2010-05-24黄利鸣王建强
■ 黄利鸣 王建强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及形式。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中文翻译,也简称ADR。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O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方式,现已引申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1]。ADR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的形式有调解、仲裁、谈判及若干派生形式等。
在我国,ADR的形式主要有:谈判、调解、仲裁。其中,由保险经纪公司介入的第三方调解模式是在原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上,引入国外ADR的经验,进一步发展形成的一种新型种调解模式。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被广泛运用。
2 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特点和优势
2.1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方调解机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方式自愿地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包括处理的程序规则、处理的实体规则等都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选择,当然不同的ADR会有不同的选择,但是无论那种形式的ADR都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
2.2 程序灵活,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
由于采取了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方调解机制中,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对程序进行删减,越过那些繁琐而又没有实际价值的程序,由此带来了时间、地点、程序上的灵活,解决纠纷的成本降低,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解决纠纷。因此,无论是计算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ADR都比诉讼程序更灵活、经济。
2.3 减少了纠纷中的对立和矛盾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诉讼都以当事人对立为基础,讲究当事人在程序、证据等方面的对抗。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由于极大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减少了双方的对抗。一定程度上,ADR的程序本身就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谅解。
2.4 以利益为中心,处理结果更能被当事人接受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解决纠纷中的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为首要目标,在处理方式上,采取当事人均可能接纳的方式,而不一定局限于法定形式。受损失的利益可以通过与纠纷无关的其他方式获得补偿:如医疗纠纷中发生漏诊,医方可以采取对漏诊的疾病给予减免医疗费用的方式处理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运用了ADR这种多样化的处理方式,由于坚持了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处理的结果当然也就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
2.5 适用的规范性和对诉讼的补充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责任前提是需要由立法来进行规定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要遵循先例(毕竟创制判例的是极少数的法官),因此,法律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的缺陷。在我国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由人民法院来受理,还有那些随着新知识、新生产的出现而引发的新型案件,如:网络同居、域名所有权等等,这样的纠纷如果通过司法诉讼是很难得到处理的,而ADR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3 医疗纠纷处理中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背景和意义
3.1 医疗行业高专业、高风险的专业性特点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专业性、高风险的特殊行业,其特殊性、专业性往往使得法官在责任认定和赔偿的判断、裁量上难免出现外行的困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院都会因为法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而对裁判心生质疑。
3.2 国人的传统思维决定了ADR大有可为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中国人长期受儒家思想文化的影响,大多数的中国人始终认为诉讼不是一件好事情,到法院是见不得人的事情。根据《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2007年最高法院和卫生部合作课题)湖北省卫生厅课题组的调研报告显示:70.6%的患者和43.9%的医务人员首选非诉讼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而且78.8%的医疗纠纷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需要。
3.3 减少诉讼案件,节约司法成本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后,医疗纠纷案件开始逐年增加,据湖北省某法院的统计:2007年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比2000年增加了近10倍。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堆积在法院,造成“难断、难结、难了”,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3.4 减少医疗纠纷中的对立和矛盾
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医疗卫生体制、医疗技术水平、医务人员责任心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发生医疗纠纷后的对立和冲突却是一致的。近年来,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恶性暴力事件屡见不鲜,更甚者上升为群体性事件。为此,采取多元化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特别是减少医疗纠纷中的对立和矛盾,在医患之间建立缓冲区,更是将ADR引入到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现实需要。
3.5 建立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意义
对医疗机构而言,第三方调解机制有助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化解医疗纠纷,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纠纷的防范,帮助医疗机构改进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的提高。对医务人员而言,“第三方”把医务人员从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减轻医务人员职业压力和负担,保护医生的自主诊断权及人身安全,鼓励医生积极进行医学实践和医学探索。对患者而言,能够获得“第三方”详尽的医师咨询及术前风险提示,解决医患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患者明明白白就医;同时能够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医疗、法律、保险服务,改变患者在传统就医模式下对医疗服务束手无策的局面,为患者提供就医期间意外伤害索赔、纠纷处理服务,使患者就医无忧。
4 医疗纠纷中第三方调解模式的建立的思考
4.1 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定位
第三方调解机构是指由独立于医患双方的、与卫生行政部门无隶属关系的独立机构,运用医学、法学、保险等手段,以医疗责任保险为载体,对医疗行为风险实施的一种事先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补偿的新型保险服务、保障机制。其宗旨是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经营秩序,优化医疗执业环境,减轻医务人员工作压力和负担,鼓励医务人员大胆医学实践和探索,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同时最大限度地满足患者的健康需求,提高治疗效果,进行医疗风险转移。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4.2 专门的调解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引入“人民调解”机制,以“第三方”介入,进行医疗纠纷调解、周旋,与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矛盾的专业性的医疗纠纷调处组织。其借鉴国外的“诉讼外纠纷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简称为ADR),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分别建立省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地)市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省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省卫生厅与司法厅组建,主要负责全省医疗纠纷调解组织的指导,组织医学专家帮助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并组织调解员的培训业务。(地)市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市卫生局、司法局和保险机构在现有调解中心基础上进行充实调整,改换名称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具体进行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4.3 调解机构工作人员的构成
由于调解工作与调解员的个人素质密切相关,医疗纠纷的调解员可以是医师、法官、律师或者其他职业者。但是一定强调需要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一定的社会阅历与沟通能力。社会上,现有大量退休的医务人员、法官以及从事医政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大多在55岁左右,具备上述的条件。
4.4 建立调解机构的资金来源
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机构的运作,政府财政适当的补贴。由于其运作的费用来源于医疗机构投保的责任险,并由保险公司支付,为了避免形成保险公司和医疗机构的强势,采取按照缴纳保险费用比例定额支付的预付费制度。
4.5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结构的设想
图1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结构图
调解部:负责受理医院上报的医疗纠纷,把接报的医疗纠纷有针对性地在工作站中就近分配调查调解。
理赔部:专职理赔人员对调解部调解结果进行分类排队,根据赔付标准,初步核定赔付金额,经中心负责人审查后,报保险公司核批。
专家鉴定组:赔付金额高于一定数额的案例,必须经专家鉴定组鉴定赔付。
案例鉴定部:对鉴定过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并从中筛选出典型的、具有教育意义的案例材料转行政宣教部,最后将这些案例材料汇总作为档案保管。
行政宣教部:负责调解中心的行政、财务、接待及宣传教育,所用的一手材料来自案例鉴定部,并在律师顾问处的协助下编辑教案、讲义和教材。将典型案例定期汇编后提供给医疗机构,作为案例教学,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
法律顾问处:参与诉讼、调解纠纷,并参与有关宣教稿以及参加必要的宣讲工作。
4.6 调解模式
第一,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第二,医患双方达成调解的意愿;第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第四,调解成功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其调解书具备合同的相应效力。
4.7 注重科学调解、定赔不定责
调解机构的工作原则是“科学调解、定赔不定责”,由于拥有了医学人才、法律人才、医院管理学人才,调解机构对于接到的案件需要进行科学的评估,并作出赔付的相关决定。其中有些案件必然会在机构内组织鉴定,对此的原则是对外不做定性,不管医院的是非对错,只求解决问题。无论专家鉴定组的意见如何,均需要对医患双方保密。专家组鉴定的意见既不能作为医患双方诉讼的证据使用,也不具备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李艳梅,唐平.ADR制度的发展进路[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2(3):36-40.
[3]黄斌,刘正.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困境与出路[J].法律适用,2007,(1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