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校科研项目吸纳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服务协议性质探究
2010-05-15黄莉萍张军荣
黄莉萍,张军荣,魏 珂
(1.武汉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0;2.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文法系,湖北武汉 430081)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大学生就业问题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要求高校以服务协议的形式吸纳毕业生就业,这里的服务协议究竟属民法调整还是劳动法调整,是启动这项就业促进工程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将服务协议定性为劳动合同抑或劳务合同所带来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依据最小风险和最小成本的原则,用人方更有意于接受签订劳务合同,而毕业生则更倾向于接受保护力度更高的劳动合同从事助研工作,对服务协议性质的确定必须考虑毕业生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
一、解释论的释义——政策与法律之间
任何政策的出台都不应当违背现行的法律制度。服务协议法律性质的不明确导致高校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的政策问题在私法制度与社会法制度之间摇摆,其飘忽不定的指向严重影响了其具体实施。
1.服务协议的法律解释
国家政策规定高校科研项目可以通过服务协议吸纳就业,但是服务协议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作为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接受劳动的协议,它既可以理解为一个劳动合同,又可以理解为一个劳务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而依照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则是最常见形成劳动关系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当事人双方亦可能通过事实行为形成劳动关系,本文不赘述。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时可以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聘用毕业生,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广义上的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和雇佣合同等。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文采狭义说。我国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试图对劳务合同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能通过,因此劳务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存在。高校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也可以通过一般的民事合同的方式与毕业生签订劳务合同,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政策和实践中的服务协议
作为民事法律领域的劳务合同,劳资双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制度的条件下自由约定合同的内容,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部的规定中却对服务协议的形式、期限、社会保险和违约金等做出了强制性的限定,因此从文义上无法确切地认定服务协议的性质为劳务合同。而如果要认定服务协议的性质为劳动合同亦有不妥,国办发[2009]3号文和国科发财[2009]97号文中关于“社会保险补助”的规定就与劳动法中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人保部的行文也无法支持服务协议为劳动合同,其并不认为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是正式的聘用。我们无意也无法考究政策如此行文的初衷,但国科发财[2009]97号文放权“具体措施办法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另行制定”却耐人寻味。
政策上对服务协议性质的不明确,使得高校在实践中陷入法律上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选择的矛盾中,各地高校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各种不同做法也就不足为怪了。目前,除了少数高校明确与被聘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大多数高校模糊服务协议的性质,这就使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无法明晰。准确界定服务协议的性质十分必要。
二、法经济学的分析——服务协议与劳动力均衡
为了确定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两种制度条件,针对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问题在社会效果上的区别,我们引入经济学中劳动力市场均衡的分析方法。传统上的经济分析将制度作为一个既定的因素来考虑,即假定市场上的法律政策等制度因素是既定的,劳动力市场的均衡依靠工资率来调整。所谓劳动力市场均衡,是指在某一市场工资率下,劳动力需求正好等于劳动力供给这样一种状况。在这一工资率下通过市场实现的就业量即为均衡就业量。劳动力市场均衡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使劳动力资源得到最优分配;同质的劳动力获得同样的工资;使经济社会实现充分就业。
尽管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其运行亦是符合市场经济基本规律作用的,毕业生在劳动力市场自由流动,科研项目单位作为劳动力的需求方,亦要参与雇主之间对劳动力的竞争。我们以劳务合同为基准,建立一个简易的劳动力市场均衡模型,如图1所示,D和S分别为劳动力需求曲线和劳动力供给曲线,二者相交所决定的工资率W0和就业量E0分别为均衡工资率和均衡就业量。在任何低于W0的工资率下都会存在过度的劳动力供给,因为较低的工资率既会增加企业的劳动力需求数量,也会减少愿意供给的劳动力数量。相反,工资率也不会长久地高于W0。
图1 劳动力均衡
劳动力市场的均衡形成之后,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些因素的变化会打破劳动力市场原有的均衡状态,促使劳动力供给曲线或劳动力需求曲线、甚至两者同时发生位移,从而形成新的均衡。如果将上图中劳动力市场的制度前提做出一个调整,将劳务合同变更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们来看看劳动力市场均衡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由于劳动合同对用人方附加了更多的强制性义务,这就增加了雇主的用人成本,校方迫于成本压力,将不得不调整用人数量,将之减少到其可以承担的程度,在图中表现为劳动力需求曲线的左移(D0-D1),这样一来,均衡就业人数将会减少(A0-A1),且工资率也相应减少(W0-W1),如图2.即相对而言牺牲就业者的报酬和数量来换取劳动法方面的保障,包括:社会保险、休假、集体谈判、解雇保护、经济补偿、违约责任等,而这些保护则内化为用人方的成本。
图2 劳动力需求曲线对劳动力均衡的影响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在信息充足的条件下,劳务合同比劳动合同更有助于吸纳更多的毕业生就业。但是如果选择劳务合同将意味着劳动法律制度对科研项目吸纳毕业生就业的无所作为,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正如下文所述,由于高校与毕业生之间谈判能力和掌握信息的差异,如果任由劳务合同的发挥,将可能导致二者之间的分配不公。并且,劳务合同的选择还带来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即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问题。毕业生参与科研项目,与市场上其他劳动者无异,同样地付出劳动,却无法同样地得到劳动法上的保护。我们在追求就业数量的时候,更要考虑就业的质量,因此,我们进一步引入社会法的分析。
三、社会法的关怀——劳动合同之于劳务合同
“在历来的法律体系中,曾有过相对于公法和私法两法法域,而形成第三法域的见解。这一见解出自于认为社会法是相对于公法和私法而处于具有独立存在的立场。”在公法与私法之外仍存在着其它性质的法律,那就是社会法。在西方法学流派中,亦有社会法学派这一流派,其主流观点是社会本位。与其它法学流派不同,社会法学派所注意的是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法律的抽象内容;所强调的是法律要促进的是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在于制裁。社会法学派主张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来自它们所保障的社会利益。“社会本位假定人并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作为社会成员彼此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
近代民法将所有的人都视为无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这种抽象平等本身是为了克服不平等产生的,是一种形式平等。现代民法和社会法为达到某种程度的结果平等,所要求的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并未否定抽象平等,相反,它是以承认“平等人”的假设为前提的。劳动力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生产供给,亦可视为流通中的商品,当事人可以依照一般交易中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由处分之,这种传统私法视角下的这种自由与权利本位以对人形式上的平等对待为前提,缺乏对市场主体的应有的区别。对劳动者和用人方形式平等的对待往往导致实质上的分配不公,这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对合作剩余的分配极其类似。所以形式平等的结果使得社会关系结果上更加的不平等,这就需要在现代法律追求结果平等与社会正义的目标下进行矫正。
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在原生状态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然而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由于法律调整机制的不同,二者才出现了巨大的区别。由于用人者与劳动者双方力量对比失衡,民法上当事人主体地位和意思能力在形式上的平等性受到冲击,仅仅依靠当事人双方的契约自由无法使得双方权利义务配置达到实质公平的要求。劳动法秉持社会法的基本理念,立法上向保护劳动者“倾斜”。其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是,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尽管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明显不同:对当事人双方的契约自由实行一定的基准限制,在基准法与契约自由之间实行“基准法优先”;同时在集体合意与个人契约之间实行“团体意志优先”,这就是立法学中的“矫正正义”、“利益平衡”、“义务分担”,其实质是实现利益平衡、社会公正。
大学生就业已经成为一个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的问题,并且相对于各大高校而言,毕业生明显地处于信息和谈判劣势,因此,在对待高校科研项目吸纳大学毕业生就业服务协议的问题时,不能适用形式平等的民法理念和法律制度;坚持社会本位的基本理念,适用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手段,追求实质正义的终极目标,衡平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整体的持续发展,是最佳的制度选择。
四、结论
在法律上,就业因其形式不同而由不同的法律所调整。虽然在劳动力均衡的理想条件下,劳务合同能够吸纳更多的就业人口,但是为了达到科研项目承担方与毕业生协议主体双方之间的实质公平,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保证社会稳定与持续发展,对服务协议应当定性为劳动合同,由劳动法的规制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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