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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竞合

2010-04-12王江莲

关键词:工伤事故竞合人身

王江莲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 830012)

论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竞合

王江莲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 830012)

从工伤事故理论出发来分析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竞合关系,并结合我国立法与实践情况,为我国工伤事故救济适用模式提出建议:首先确立“工伤保险优先原则”,以达到对受害职工的及时救济,再从侵权主体的角度将工伤事故法律关系分为“本单位侵权”与“第三人侵权”两种情况,并确定在这两种情况下的具体适用,以保证职工利益最大化并维护用人单位利益。

工伤赔偿; 民事侵权人身赔偿; 法律竞合; 法律适用

一、工伤事故责任有关理论

1.工伤事故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职业病侵害。“劳动过程”包含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工伤事故包括因工负伤、致残、致死。我国法律没有对工伤事故概念进行界定,仅仅对可认定工伤与不能认定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采用“示例定义法”的方式确定工伤认定范围。

认定工伤事故,一般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首先,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其次,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再次,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最后,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工伤事故是一种劳动保险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因此认定工伤事故的性质为工伤保险性质是没有疑义的。但是,从事故的原因责任分析,工伤事故的原因有的也是侵权行为,由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1]。工伤事故从原则上说,其性质属于侵权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工伤保险的性质[2]。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2.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竞合

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工伤是职工在从事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内容所遭受的伤害,为社会保障法领域;而大部分工伤事故又因侵权行为所致,是民事侵权案件的一种,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民事侵权行为法领域。工伤事故发生后,职工在向有关单位进行索赔时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受害职工可依《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即工伤赔偿;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单位本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对职工又构成了一般民事侵权,受害职工可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这样就出现了同一事实可适用数个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有数个不同的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又可有数个不同请求权,即请求权竞合问题。因此,要解决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之竞合问题,应当着眼于受害职工的请求权,各项请求权的内容、性质及相互关系,这是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竞合的突破口。

3.各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竞合处理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竞合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即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取代模式以工伤赔偿责任完全取代民事侵权人身赔偿责任,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职工只能要求工伤赔偿,不能请求民事侵权人身赔偿。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在完善之时,不能完全依靠工伤赔偿,应充分认识到民事侵权赔偿的作用。兼得模式是指在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中,受害职工既可以接受民事侵权赔偿,又可以同时接受工伤保险赔偿,也即可获得双份利益。这与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严重背离,其次违背了“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原则[3]。选择模式允许受害职工在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之间任选一种,但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不得重复享受。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权利,受害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补充模式,即受害职工可同时请求民事侵权人身赔偿与工伤赔偿,但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双赔”与“损益平衡”之间的逻辑矛盾,相对于前三种模式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二、我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立法现状与实践分析

1.我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立法现状

第一,取代模式有关规定。2003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凡工伤事故一律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似乎允许受害职工获双重赔偿。可见,同一法律条文不同条款中对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竞合处理的规定都前后不一致甚至于自相矛盾。这一规定有以下几点问题:首先,工伤赔偿是补偿性质的,对于补偿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如果依照上述理解执行,容易引起误导,即受害职工在工伤事故中,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伤害,只能请求工伤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不足部分,且关于民事侵权赔偿中有而工伤保险中没有的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便不能要求赔偿。这种理解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救济的权利,不利于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二,兼得模式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作出了相关规定。从中可知以上法律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按此理解,受到安全生产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职工,除了获得工伤赔偿之外,还可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获得民事赔偿,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似乎也是兼得模式。这种方式有明显缺陷:若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并无过错,也需要适用这种双重赔偿的模式吗?再者,受害职工所获民事赔偿金额该怎么计算,是对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赔偿还是按侵权行为法全额赔偿?所获赔偿能否超出损失总额?这些问题该条都未明确规定。

第三,补充模式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二十八条内容的删除来看,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无论是用人单位过错造成的工伤事故中还是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始终不得取代民事侵权人身赔偿责任。关于选择模式的规定,在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未有明显标志。

2.我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的司法实践

我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竞合的处理模式,立法上不统一、前后法律规定冲突、甚至同一法律条文规定都自相矛盾,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局面,同一类型的案例在不同省份会产生不同的判决。我们可感知现行法律规范无法很好地解决当事人的法律纠纷,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构建一个处理我国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制度已成了需迫切解决的问题。

三、对我国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人身赔偿竞合处理的法律建议

1.确立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具有普遍强制性,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是否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只要工伤一经认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给予相应保险待遇,是一项及时有效的救济[4]。因此,无论在用人单位侵权工伤事故中,还是在第三人工伤事故中,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处理,使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这就是“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

2.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下的具体处理模式

第一,用人单位参保前提下,用人单位侵权情况下的处理模式。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就不足部分进行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二,用人单位参保前提下,单位外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处理模式。在用人单位参保的前提下,单位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责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非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引发工伤事故完全由于外部侵权行为造成的,单位无任何责任,故不能一味扩大或加重用人单位所负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用人单位未参保前提下,单位侵权情况下的处理模式。在此情况中,工伤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后,不足部分仍要承担补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工伤事故一律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用人单位未参保前提下,单位外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处理模式。在用人单位还未参保的前提下,侵权行为是由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先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受害职工赔付,以保证对受害职工的及时救济。用人单位可就其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若工伤保险待遇不足以赔偿受害职工损失的,可由受害职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侵权人身赔偿,但对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预先支付的,在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应当返还[5]。受害职工从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获双重赔偿后,应返还用人单位赔付的费用,不然有违法理“一事不二赔原则”、“损益相抵原则”。

[1] 左卫民.诉讼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

[2]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08.

[3] 吕 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3).

[4] 陈永发.工伤赔偿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J].中国劳动,2004(6):3.

[5] 周华中,刘 潜.落实、处理工伤保险问题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J].劳动保护,2003(6)

D 922.591

A

1672-6219(2010)增刊-0066-02

2010-11-05

王江莲(1986-),女,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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