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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有罪答辩的撤回理由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0-04-11郭明文

关键词:控方动议有罪

郭明文

(华南农业大学 法律系, 广东 广州 510642)

所谓撤回有罪答辩, 就是指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而请求法院批准其撤回已在罪状认否程序中承认有罪的行为。在美国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能否撤回?答案是肯定的, 但要受到诸多限制。

一、 撤回的一般规定与联邦法院的基本态度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e款的规定, 在法官量刑前, 被告人没有撤回业已做出的有罪答辩的绝对权利; 只有在被告人能够证明存在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正当理由)的情况下, 法院才有可能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或者既不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在United States v. Burnett一案中, 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被告人负有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明责任。①United States v. Burnett, 671 F. 2d 709, 712 (2d Cir. 1982)。美国联邦法院还通过判例表达了以下观点: 法院享有批准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动议的自由裁量权, 而且裁决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美国一些地区法院的判例认为, 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去解释后者在量刑前提出的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 并且可以自由地批准此类动议。正因为地区法院享有批准动议的自由裁量权, 联邦上诉法院很少干预前者就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做出的裁决。既然批准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是地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那么上诉法院自然很少推翻地区法院的此类裁决。

虽然法院可以对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的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自由地解释、 分析, 但法院很少批准此类动议。由于美国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离不开以辩诉交易为基础的有罪答辩, 一旦接受了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法院一般都不轻易地允许前者撤回此答辩。如果允许所有被告人都可以无条件地重新评估已经做出的有罪答辩, 运用辩诉交易程序快速处理刑事案件的目的将会落空。因此, 法院只允许那些存在特殊情况的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 在法官量刑前, 只有那些有正当理由的被告人才有可能被获准撤回答辩。但是, 仅有正当理由是远远不够的, 而且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未对“正当理由”一词本身的涵义作进一步的阐释, 因此判断被告人是否能够撤回有罪答辩还需具体的标准。美国联邦法院第八巡回法院和第一巡回法院通过United States v. Fitzhugh、 United States v. Gonzalez和United States v. Sanchez-Barreto等判例确立了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标准, 这一标准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被告人是否有撤回有罪答辩的正当理由; 二是被告人是否声称自己在法律上无罪; 三是做出有罪答辩和提出撤回答辩的时间间隔的长短; 四是如果被告人请求撤回答辩的理由正当, 撤回是否会损害控方利益。[1]665该标准包含了四个因素, 这四个因素中的任何一个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障碍, 以下将就这四个因素分别予以阐述。

二、 撤回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诠释

(一)正当理由——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

美国联邦法院要求撤回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首先必须证明符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条e款规定的“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正当的理由是撤回有罪答辩的必要条件, 但仍不够充分。即使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了法院在考虑是否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唯一因素——正当理由, 法院也无法解释“正当理由”到底是什么。要确定被告人是否有撤回有罪答辩的正当理由, 法院需确定被告人撤回答辩是否具备上述其他三个因素。实际上, “正当理由”只是从宏观上描述了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须具备的整体标准, 这一因素没有为法院评估被告人是否在实质上达到了这一整体标准提供额外的手段。因此, 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关于 “正当理由”的阐释重点在于其他三个因素, 即被告人声称无罪、 被告人迟延提出撤回答辩的动议以及是否损害了控方利益。[2]275-276

(二)主张无罪

在后三个因素中, 最关键的是被告人声称无罪。无罪包括事实上无罪和法律上无罪, 事实上无罪意味着, 根据法庭手头所有的证据, 被告人没有犯指控所涉及的犯罪。比如, 被告人有无懈可击的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或者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的严重性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这两种情况都说明被告人在事实上是无罪的或者清白的。法律上无罪是指因法院排除了某些有罪证据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例如, 唯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方式或者是通过违反被告人享有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取的, 没有此证据, 控方的追诉活动不能继续, 被告人也因此被认定为无罪。

虽然有的判例认为, 申请撤回有罪答辩不应涉及无罪的问题, 或者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不是撤回有罪答辩动议中应予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被告人没有声称自己无罪, 将导致撤回动议的自动拒绝。当然, 被告人不能仅靠宣称自己无罪便撤回有罪答辩。1984年, 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Carr 一案做出如下裁决: 虽然被告人宣称自己无罪, 但是仅凭该宣称远远不能推翻驳回撤回有罪答辩动议。在6年后的United States v. Rojas 一案中, 该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宣称自己无罪, 而控方案件却证据很强, 其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应予驳回。[注]United States v. Carr(5th Cir. 1984); United States v. Rojas(5th Cir. 1990)).从以上判例可以看出, 被告人宣称自己无罪必须提供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基础, 以支持无罪的主张。1993年的United States v. Groll对被告人宣称无罪做了进一步解释。[注]United States v. Groll(7th Cir. 1993).在该案中, 被告人Groll在量刑听证会上以法律上无罪为由提出了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在聘请新的辩护律师后, Groll得知唆使她出售毒品的证人实际上是警方的秘密线人, 这样她就可以提出警方非法进行诱惑侦查的辩护。虽然在有罪答辩的听审(罪状认否程序)中Groll承认的主要事实已经构成犯罪, 她请求法院排除有罪证据, 因为警方是以非法的侦查陷阱取得该证据的。联邦法院第七巡回法院在审查该案后认为: 虽然法院不能仅凭宣称无罪本身就同意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 但主张法律上无罪在本案中是撤回有罪答辩的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 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的主张被充分的证据所证实, 因此本法院允许被告人Groll撤回有罪答辩。Groll案告诉我们, 只要被告人能够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法院就难于驳回被告人要求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2]277-278

(三)及时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

在美国, 被告人若要成功地撤回有罪答辩, 除了要主张无罪之外, 他还必须尽快地提出这一主张。被告人越迟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 法院批准该动议的可能性就越小。被告人越是拖延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 被告人越也有可能被怀疑是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结果。法院将及时性作为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具有充分理由的一个标志。如果拖延提出动议的时间太长, 则有可能被认为是不当拖延。不当拖延是个在时间上需要具体化的问题, 到底多长时间为不当拖延没有确定唯一的答案, 难于统一。美国法院的判例曾经认定的拖延的时间从13天到10.5年不等。

如果被告人的确错误地做出了有罪答辩, 他就应迅速地请求撤回该答辩。被告人越迟提出撤回答辩的动议, 其答辩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 他不得不提供更加充分的理由, 以证明推迟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正当性。如美国联邦法院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Carr案就做出了这样的裁决: 被告人推迟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时间越长, 他就必须提出更加充分的理由去支持其动议。该案例表明, 被告人等待提出撤回有罪答辩动议的时间越长, 法院就越有可能认定被告人提出该动议是出于策略上的原因, 这种拖延就很可能被法院视为不当的拖延; 而此类原因一般会被认定与被告人是否适当地做出有罪答辩无关, 撤回动议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来越确定, 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充分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其迟延具有合理的理由。

此外, 法院一般采用确定被告人是否从推迟提出动议取得策略上的利益的方式, 以对后者推迟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做出恰当的评估。如果被告人已经做出有罪答辩, 但其一直到同案犯被陪审团审判之后或者被量刑处罚之后才提出撤回答辩的动议; 这样被告人就有机会预测控方证据的强弱、 法院的审判策略以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法院便会据此认定被告人通过拖延得到了策略上的利益, 并且会以更为偏见的和更警觉的态度来审视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人的拖延也会被认定为不适当的拖延。美国联邦法院第二巡回法院在1965年的United States v. Giuliano案以及第一巡回法院于1976年的Cordero v. United States案中都驳回了被告人推迟提出的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 并认为如果允许被告人推迟到其同案犯被审判之后再提出撤回动议, 就意味着鼓励被告人将做出有罪答辩作为一个检验初审法院态度的目的试验气球, 这种策略理应受到谴责。[注]Cordero v. United States (1st Cir. 1976); United States v. Giuliano(2d Cir. 1965).其实, 被告人出于策略上的考虑不当推迟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 只会导致被告认为了说服法院同意其动议而不得不承担更大的证明责任。

(四)对控方的损害

在被告人毫不迟延地提出了证明其无罪的证据的情况下, 法院将确定同意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是否会对控方造成损害。如若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 控方在随后的审判程序中难于展示己方案件, 因为证人可能已四散难寻或者证据已被毁损。控方将不得不面临重新组织案件的繁琐工作, 尤其是为审判重新准备证据材料, 这些都会被认为构成了对控方的损害。一般说来, 在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人撤回答辩时, 法官应当考虑到以下情况: 在法院接受有罪答辩后, 控方证人和证据就不再保留了; 如果批准被告人撤回答辩, 控方将花费不少时间、 金钱和努力去重新收集已散落的证人与证据。

另外, 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拖延撤回有罪答辩是否获得了策略上的利益所考虑的因素也可被认定为对控方造成了损害。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证实了上述观点。联邦法院第一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Kobrosky案中认为, 被告人越是推迟提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就越有可能对控方造成损害。有些法院甚至把撤回有罪答辩有可能对司法运作造成的工作量增加和麻烦视为对法院的损害。如United States v. Fernandez,案的裁决认为: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 允许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会有损于对司法程序统一性的信赖、 增加司法的工作量和拖延及损害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注]United States v. Kobrosky (1st Cir. 1983); United States v. Fernandez(S. D. N. Y. 1990).当然, 对控方损害的存在不会自动导致法院驳回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动议。但是损害的存在无疑增加了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 被告人向法院证明其撤回有罪答辩具有正当理由必须达到极高的标准。具体说来, 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人必须向法院证明其撤回有罪答辩的理由比由此可能对控方造成的损害要正当得多、 重要得多。[2]281

三、 对我国的启示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 诱发犯罪的因素显著增多, 我国的犯罪率不断上升, 基层法院的案件负担逐年加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应对日益繁重的审判压力,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司法实践部门开始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探索简易化的处理方式, 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如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家就曾以“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改革”为题进行试点研究, 迈出了大胆的步子。[3]《人民检察》认为它是“最富吸引力、 最具可操作性的一项, 也是最具生命力的改革”; 2002年, 北京市检察院在海淀区检察院召开推广会, 在全市推广这一改革经验。[4]为了进一步提高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效率和规范处理方式, 2003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两个关于如何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司法解释(下文将其简称为《两意见》), 《两意见》给被告人认罪赋予了程序上的意义。

根据《两意见》的规定, 如果被告人认罪, 则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案件; 若被告人不认罪, 则按照普通程序处理该案。但《两意见》对被告人认罪的形式、 撤回认罪的理由未作明确规定。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共12条, 以下简称《轻微刑事案件意见》)。《轻微刑事案件意见》出台的宗旨是为了快速处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 但对被告人认罪的形式、 撤回认罪的理由等方面没有突破。

为了进一步规范被告人认罪轻案的处理、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提高诉讼效率, 保障人权, 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8年上半年, 检察官协会《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课题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结合工作实际, 制定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第13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须提起公诉的案件, 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场情况下, 进行证据开示, 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幅度, 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 意见一致的, 由承办人员制作认罪答辩笔录, 并由参加人员签字。该条规定是《细则》的亮点之一, 其要求制作认罪答辩笔录, 明确了被告人认罪的形式, 此可谓突破。中国检察官协会秘书长张智辉认为, 此举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和固定认罪的有关内容, 防止其反悔, 同时保证程序简化具有坚实的认罪基础, 《细则》(第13条)在吸收美国认罪协议合理成分的基础上, 创设了认罪答辩笔录, 这是以往规定所没有的。”[5]此外, 《细则》设立的认罪答辩确认程序让人眼前一亮, 其是对《两意见》关于法官确认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规范化和程序化。

尽管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意见》、 《轻微刑事案件意见》以及《细则》对被告人撤回认罪的理由均付之阙如。因此, 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或撤回在审前程序中做出的认罪没有任何限制, 即使是《细则》规定的制作认罪答辩笔录和认罪答辩确认依然无法阻止被告人随意撤回认罪答辩。这就是说, 被告人否认之前做出的认罪(撤回有罪答辩)不需要任何理由。一方面, 被告人在庭审中可以随时自由地撤回其在审前程序中做出的认罪行为, 这对于维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有一定的助益; 然而, 另一方面, 被告人可以随意地撤回认罪则使检察院和法院在审前程序所作的有关被告人认罪的工作归于无效, 进而不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故, 笔者认为, 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给我们启迪, 立法机关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宜规定被告人撤回认罪答辩的理由, 以有效限制对被告人随意撤回认罪答辩, 方能在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中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诉讼公正。

参考文献:

[1] Howard G Alperin, Annotation. Withdrawal of Plea of Guilty or Nolo Contendere Before Sentencing Under Rule 32(d) of th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J]. A L R Fed, 1971(6): 660-685.

[2] Kirke D Weaver. A Change of heart or A Change of law? Withdrawing a guilty plea under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32(E) [J]. Crim L & Criminology, 2002(92): 273-305.

[3] 吴丹红. 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简化改革刍议 [N]. 人民法院报,2001-07-21(03).

[4] 鞠倩. 积极探索检察改革 为检察工作发展提供不竭动力——我院十年改革的回顾 [EB/OL]. (2003-12-15)[2006-8-20] http://www. jcrb. com/zyw/n455/ca327288. htm.

[5] 吴晓锋. 我们借鉴了辩诉交易的合理成分——访中国检察官协会秘书长张智辉 [N]. 法制日报, 2008-8-2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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