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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治学视角下的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保护

2010-04-11申世涛

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2期
关键词:恢复性权利司法

申世涛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法政治学视角下的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保护

申世涛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的保护制度还基本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突出表现就是特殊保护制度设置少而单一,保护对象是妇女、未成年人和部分生活贫困者而没有及于其他弱势群体。在对弱势群体被害人设立特殊保护制度时,应该在知情权、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受保护权、获得侵害人赔偿和国家补偿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等方面都有所体现。

弱势群体;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

21世纪以来,弱势群体问题成为我国社会科学界所关注的焦点。对如何从法律上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法学学者多从法学整体的高度泛泛而谈,间或有从部门法的角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进行阐述的。但就弱势群体刑事司法保护问题,法学学者还鲜有论及,对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探讨,更是尚付阙如。笔者在这里就此问题,展开论述。当然,不当之处,敬请专家指正。

一、弱势群体被害人的含义

(一)弱势群体的含义

在我国,对弱势群体的研究社会学界和社会政策学界起步较早,对什么是弱势群体已经基本达成了一种共识,即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有些障碍及缺乏政治、经济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1]。相对于其他社科学界,法学界对弱势群体的研究要明显滞后,至今没有给出一个具有普遍认可的能统率法学科的成熟概念。但就法学学者所给出的有限概念来看,法学界的观点还是有基本共同之处的,即都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不能依靠自身力量来实现权利或获取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帮助,才能实现权利或权益的群体。

根据不同的原因,可以对弱势群体进行不同的划分。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将弱势群体分为两类,即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是由于自身生理、心理等不可克服的原因所形成的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这类弱势群体任何社会都存在,和社会体制没有多大的联系,也是传统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后者主要是由于社会性或者体制性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包括农民工、流浪人和城市贫困人口等。这类弱势群体具有时代性,和当时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是社会法、经济法等法律所关注的重点。

(二)本文中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的关注范围

本文中所指弱势群体被害人是指被害人中具有弱势群体身份的自然人。本来,被害人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但是,考虑到现实社会情况,笔者在本文中仅将自然人作为此次关注的对象,这种考察视角,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被害现状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被害人被害现状

1.妇女被害现状

妇女被害人常常受到侵害的犯罪类型主要有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等。妇女被害人主要遭受的侵害有性侵犯和家庭暴力侵犯。

2.老年人被害现状

老年被害人是指年龄在60岁以上的被害人。就老年人被害犯罪类型上说,一般有虐待罪,入室进行的盗窃、抢劫、伤害、杀人和诈骗罪等。

3.未成年人被害现状

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犯罪类型,主要有虐待罪、性侵害犯罪和遗弃罪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农村打工现象的普遍化,留守儿童被害现象普遍增多。

4.残疾人被害现状

残疾人容易遭受抢劫、盗窃、诈骗、伤害、凶杀等犯罪侵害。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近年出于就业的压力,残疾人往往经常被骗、被胁迫从事一些繁重的劳动甚至是犯罪活动。

5.精神病人的被害现状

精神病人容易受到伤害的原因和犯罪类型有:一是由于自控能力差,容易触犯他人的利益而遭致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在知情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的报复伤害或者杀害。二是因识别、自卫能力差,易被犯罪人引诱并遭致抢劫、诈骗、强奸、伤害等侵害。

(二)社会性弱势群体被害人被害现状

农民工、流浪人和城市贫困人口等的被害调查,笔者没有搜集到直接的证据材料,但从一些间接材料中,可以对这类弱势群体被害的情况有个大致了解。在郭建安主编的《犯罪被害人学》中,作者在1995年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614例刑事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其中,从被害人的社会阶层分布来看,农民和工人占被害人总体比例为58.2%,从被害人的文化程度的分布看,多数被害人的文化程度在初中或者初中以下,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被害人仅占被害人总数的23.1%。作家贾平凹以进城打工的农民工高兴在城市的打工经历为主线,写了一部长篇纪实小说《高兴》,其中主人公高兴说过一句话,给人以深刻的印象,即“欺负农民工最多的是农民工”。这句话说明什么问题呢?我们知道,近年农民工犯罪的比率一直在上升是个不争的事实,那么,遭受农民工侵害而成为被害人的比率也会随之增高,而“欺负农民工最多的是农民工”这句话就间接说明了农民工遭受同类侵害的数量也越来越多。

三、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现状

可以肯定地说,我国刑事司法对一般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就一般被害人和弱势群体被害人之间关系而言,一般被害人的司法权利同时也是弱势群体被害人的司法权利,刑事程序法对一般被害人权利的创设,同时也是对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的创设。本文所说的弱势群体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权利保护是指建立在一般被害人权利保护基础之上的,针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特殊的刑事司法权利保护。由此,本部分首先论述我国一般被害人刑事司法的保护问题,然后,再在此基础上展开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问题的探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尽管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国家对被害人权利重视的历史不是很长,但是它们已经基本形成一个大致完整的被害人刑事司法权利保护框架。反观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的框架建构还很不完善。从有限的法条规定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条所规定的,询问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从实践来看,我国部分省、市的检察院和法院就经济困难的被害人的补偿问题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从上述我国对弱势群体被害人设立的有限的特殊刑事司法保护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其特点和不足:一是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妇女、未成年人和部分贫困人员,而没有针对老年人、精神病人和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二是保护的重点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隐私权的保护,而无被害人其他方面权利的特殊保护。

四、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对策

既然我国对一般被害人的权利规定存在很多的缺陷,那么建立在一般被害人权利保护基础之上的弱势群体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处于更弱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我国刑事司法实际上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加强对一般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二是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的特殊司法保护。笔者在这里论述的重点是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的特殊保护,那么在创设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同时,其实也是对一般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创设。

(一)总体原则和指导思想

1.要遵循司法保护的倾斜原则

所谓司法保护的倾斜原则是指司法对于特定的群体给予照顾和帮助的原则。司法的倾斜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具体含义观点各异,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为各个国家所通用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包括程序参与原则、程序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和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等六个方面。其中对司法保护的倾斜原则起支撑作用的主要是程序参与原则、程序中立和对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是指程序参与者带有尊严地实质性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程序中立原则是指裁判者对诉讼双方保持一种超然、独立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程序对等原则是指裁判者给予双方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样的尊重和关怀[1]。程序参与和程序对等原则要求参与者不仅仅享有形式上的参与权,更重要的是享有实质意义上的参与权。形式参与权和实质参与权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对参与者参与司法的一种抽象人权,任何人不论年龄、出身、社会关系和经济条件,只要涉及纠纷就可以享有诉权,参与司法;后者是在考虑参与者的自然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基础上,为使弱势者享有真实的参与权而给予一定的照顾,赋予一定的特权。程序中立虽然要求裁判者对冲突的双方保持超然、不偏不倚的态度,但是它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对弱势者的一种帮助。如有学者所说的:“程序中立只是表明司法者不能毫无根据地或者基于某种不正当、不恰当的原因和理由而偏袒或者歧视冲突主体一方……司法者的中立性也不排斥给予某些冲突主体特别的程序救济手段或者为冲突主体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帮助。”[2]

2.报应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结合的原则

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建立在对犯罪本质的不同理解之上。报应性司法认为犯罪是一种对刑法规则的违背,是对国家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行为。国家决定谴责和惩罚。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作为对个人的被害人的侵害。司法包含了受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以寻求能修复调解和恢复信心的解决途径为目的[3]。

上述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对犯罪本质的不同理解,在笔者看来其实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不矛盾的。犯罪首先直接侵害的是个人被害人,然后是侵害犯罪人或被害人所在社区,最后侵害整个社会关系、国家秩序和安全。报应性司法强调的重心是犯罪对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危害,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侵害和社区关系的侵害;而恢复性司法强调的重心是犯罪对被害人个人和社区的侵害,而对国家秩序和安全的危害重视不够。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在对待犯罪的作用上随着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不同而不同,对社会危害性越小的轻微犯罪,恢复性司法起的作用越大,随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报应性司法的作用将会越来越明显。由此,报应性司法处理犯罪的重点领域是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的犯罪,而恢复性司法处理犯罪的优势体现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犯罪,至于介于两者之间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小的犯罪,二者的作用将不相上下,存在竞争。由上述关系,我们也可以推导出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的关系: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那种传统的报应性司法一统天下的局面将一去不复返了,恢复性司法将占有一席之地;但是恢复性司法绝不会完全取代传统报应性司法,它们之间是相互融合、相互补充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竞争的关系。学术界那种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完全独立的,以及恢复性司法仅仅是作为报应性司法的补充,以报应性司法为主,兼顾恢复性司法的观点都是站不住脚的。

在弱势群体被害人的案件处理中,对于某些轻微的,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和家庭暴力犯罪,要尽量采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使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一种和解,以便使被害人的心理和物质损失尽快弥补,使其本人尽快地从讼累中脱离出来,以避免出现“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尴尬。而对于针对弱势群体被害人实施的严重犯罪和不可弥补性的犯罪,如强奸适用恢复性程序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4]。这个时候报应性司法将起到主要的作用,在运用报应性司法对案件进行诉讼的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个体的种类,设立不同的有利于弱势群体参与诉讼的各种特殊的司法保护制度。

(二)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刑事司法权利保护对策

关于弱势群体被害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如何设立,设立的宽度和广度如何,还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如果循着上述对一般被害人刑事司法权利保护的框架,来建立我国弱势群体被害人刑事司法权利保护制度,不失为一个较不错的参照物。当然,在上述一般被害人刑事司法权利保护体系中的私诉权对公诉权的制约方面,没有必要设立仅仅针对弱势群体被害人所享有的诉权。在被害人有权参与刑事诉讼并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方面,也没有必要单独设立针对弱势群体被害人的特有制度。为弱势群体被害人设立特殊保护制度的重点领域应该是防止第二次被害方面的参与诉讼的保护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

其一,在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有关诉讼信息方面的权利主要有:性犯罪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对侵害人进行身体检查或者有权机关主动对侵害人进行身体检查,以便确认是否患有性传播疾病,检查结果要及时通知被害人。

其二,在弱势群体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受到保护的权利主要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秘密审判权;在对弱势群体被害人进行调查询问、身体检查、法庭作证等方面,要注意对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这应该是弱势群体被害人权利特殊保护的重点场域。

其三,在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补偿方面的权利主要有:在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被告人赔偿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设立先于执行制度,以便对于经济困难急需治疗费和生活费的特殊弱势群体提供及时的救助;精神赔偿也应该包括在侵害人赔偿的范围之内。在国家补偿方面,补偿的范围可考虑不仅对暴力犯罪被害人开放,而且还要对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害的弱势群体被害人开放,即补偿的对象可遍及整个弱势群体被害人,而不仅仅如大多数国家规定的那样,只是针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补偿的标准可以比照一般被害人适当提高;对于较为贫苦的被害人,可以优先考虑,及时提前提供救济。

其四,在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和其他方面帮助的权利主要有:在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可以考虑针对所有的弱势群体被害人开放,并且援助的时间段应该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在弱势群体被害人获得其他帮助的帮助方面,可以考虑设立生理性弱势群体被害人辅助人制度,使其与弱势群体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闾刚.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功能[A].狄小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4]狄晓华.恢复性司法初论[A].狄晓华,李志刚.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吕学文

(E-mail:dalishi_sohu@sohu.com)

D9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1007-905X(2010)02-0120-03

2009-12-24

申世涛(1971— ),男,山东菏泽人,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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