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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践理性养成与法学教育改革——以建立专门法官培训体系为视角

2010-04-11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法学院法官理性

吕忠梅 (湖北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一、双重理性:法官职业的内涵

法律与理性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有法学家断言:“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别的发明让人类学会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发明,则令人类学会如何驾驭自己。”[1]由此表明,法律本身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人类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动物,在于其掌握了法律。法律之所以被认为既是约束人类兽性与暴力的“枷锁”,又是彰显人类尊严和文明的花环,正是因为“法律是一种理性的存在。”①如果说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必须以空气和阳光等为生存的条件,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则是以法律为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因为人性中的恣意、贪婪、自私等缺陷无法通过道德说教予以规训乃至改造,只能通过法律等制度化的理性力量最大限度地予以刚性的遏制[2]。

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因而其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的这种实践理性血统决定了它是“行动而不是设计的产物”,由此也规定了法的第一重身份——实践理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法律的成长史同时也是法律作为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同时还具有第二重身份——知识理性②。正是这种理性的二元性,出现了法律人的分工——法学家和法律家。

法官是一个将普遍、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职业,是典型的法律家,其基本的工作内容是完成法律从知识理性到实践理性的转化;把条文的法律转化为生活的法律,把抽象的法律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把社会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转化为诉讼技术和程序。这个职业本身要求法官既要掌握充分的法律知识,能够熟练的运用法律的概念、原则和理论;又要有良好的实践智识,能够自如地将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转化成为“法言法语”并做出裁判。在此意义上,法官成长的基础是法律的知识理性,但仅有知识理性也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实践理性。

“法律理性表现出求稳、求妥、求衡平的职业色彩,而类如法官这样的法律公民,一如法律本身,势必具有相当的保守性和强烈的现实性等职业 ‘特征’。也正因为此,法律教育实际上是一种教导预备法律公民按照法律理性来进行思考的实践。”[3]考察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与法学教育实践经验,可以归结为一点:法官的培养从法学院开始,目标在于养成预备法律人的法律双重理性③:在大陆法系中,法学家们直接为司法提供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与法律适用的工具、技术和方法,预备法律人通过学习,可以充分理解这种形式的法律理性,准确的适用由法学家用概念和逻辑家精心构筑的法典;在英美法系中,法学理论产生于长期积累的司法实践,是在实践中不断“试错”而发展成的完善理性④,许多法官就是法学家,他们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知识理性,预备法律人通过案例学习的方式来予以理解。可见,法律的知识理性与实践理性在法学教育中共存,不能截然分开,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也紧密相连,相互衔接。因为他们坚信:“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4]

由此反观我国的法学理论、法学教育、司法实践,在人才培养方面呈现出明显的断裂——法律知识理性与法律实践理性割裂、法学院教育与法官教育脱节、预备法律人学习与法律职业精神的养成无关。正如有学者分析提出:第一,我国的法官培训是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这一点与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类似,但我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并不具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第二,我国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同属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前训练”,这种在大学中进行的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5]。这表明,中国目前的法学教育存在实践理性教育的缺失,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并不具备职业法官所需要的完整素质。

进而言之,如果我们的法官均来自于法学院,都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背景,即使法学院没有法律实践理性教育,他们中的一些优秀分子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较快感悟法律的实践理性并加以总结。经过一批又一批法官的共同努力,逐渐形成司法理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学院教育的不足,也可以为法学院教育提供一定的实践经验与法学研究课题,促进法学家与法律家之间的沟通。但是,目前中国法官的来源,客观上加剧了中国法律实践理性形成的困难:法院既不能为预备法律人提供司法经验与技术资源,也不能为法学院提供立足于司法实践的理论研究资源。在这种情形下,法学院与法院、法学家与法律家“各唱各的调”在所难免。

由此可见,中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官队伍现状都迫切需要弥补法律实践理性教育的缺憾。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官培训体系⑤,但由于缺乏对法律实践理性的充分认识,现有的法官培训体系在培训任务下达、培训课程设计、培训方式方法、培训教师队伍等方面基本沿袭的是法学院教育模式,没有发挥培养法官实践理性的功能。

二、实践理性:法官培训的目标

学者们对法律的实践理性提出了各种观点。一般认为,实践理性是人们在共同交往的活动中形成的以共同经验、共同理论为基础的指导行为的相同的或类似的理解与共识;狭义的实践理性侧重于群体的实践经验,认为具有共同经验背景的群体,同时具有共同的或基本相同的价值观和理解结构[6]。也有人认为实践理性是一种方法或方法论[7]。事实上,实践理性是指人从事和选择正当行为的机能和能力,它表明人具有从事正当行为的欲望、愿望和能力,同时还表明存在着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的一种公共的或普遍的标准[8]。法官培训实际上是对这种评价标准的灌输或传授,以实现对人的欲望、愿望和能力评价的共同性或普遍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实践理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思维理性与行为理性[19]。这是法官职业的核心与基础。

(一)思维理性

思维作为一种认识能力,是人的基本特性,也是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根本标志。人类的思维能力不仅促进了自身发展,而且形成了社会分工,造就了不同行业。不同行业的人在实践中又形成各具特色的行业传统和规范,不同的行业技能和行为方式。其中有一些行业经过长期的实践,不仅技术和技巧日臻完善,而且逐步形成了高度抽象和系统化的知识体系,这些知识不仅是一种理性,更是一种公共的或普遍的评价标准——一般的思维规则,正是由于一般思维规则的存在,一些行业才成为了职业。在此意义上,思维理性是职业形成以及不同职业之间相互区别的决定因素和内在标志。正如波斯纳所言:“职业是这样的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10]

法律思维就是这样一种由法律人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基于法律理性的视角和传统来观察社会现象、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方式或习惯。法官是典型的法律人,我将其基于法官职业视角和传统的法律思维称之为法官思维。法官思维是法律思维中的一种,它是指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针对具体讼争案件,按照司法认知规律,认定案件事实,寻找适用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和技术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过程[11]。

我们知道,思维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具有个体特征,不可避免地要体现作为思维主体的个人的主观个性,即思维者的自我意识,如个人的嗜好、习性、直觉、偏好(甚至偏见)等主观、非理性的东西,或多或少地体现思维个体独特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由此形成了不同的人不同的从事正当行为的欲望、愿望和能力。这些不同的存在是正常的,也是我们必须承认的。在存在个体思维差异的情况下,要形成社会秩序,首先需要具有差异的思维个体之间的相互“沟通”与“商谈”,在反复的“沟通”与“商谈”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思维理性——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的公共或普遍的标准。因此,思维理性是一种群体性思维,是职业特性和职业传统的决定因素,是不同的个体形成共同知识背景、共同职业语言和共同职业伦理的过程。

法官思维正是这样一种群体性思维,是法官形成共同知识背景、共同职业语言和共同职业伦理的过程。法官职业表明,法官的智慧不仅要体现于个案的裁判结果,更重要的是能够在司法裁判的全过程中保持法律思维的活力和张力。因此,法官不仅是一个法律实务操作的技术高手,而且是一个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智慧者。法官对社会和法律的认知和理解是建立在独立判断基础之上的,思维理性保证了法官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草率了事,但却能做到“同样问题同样对待”,维护法律的确定性,能够通过个体化的思维做出正确的法律判断和英明的裁判决策,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司法认知活动表明,法官要想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这是一个将“形而上”的思考与“形而下”思考结合的过程。只有在完成这两种思考的结合之后,法官才可能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间进行逻辑涵摄,然后依据司法推理规则,得出案件处理的结论。这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基本思维过程。对于一些法律规范不明确或根本缺乏法律规范以及存在法律冲突的案件,法官的思维过程则更加复杂。待这些思维活动完成后,法官还要通过书面形式将其思维过程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表达出来,形成最终的裁判结果。法官思维过程的曲折性和思维内容的复杂性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官的审判活动必须形成共同的、科学的认知模式,并遵循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以避免法官思维因巨大的个体差异所导致“同样案件不同处理”的结果,损害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同时,也可以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少走或不走弯路,工作思路顺畅,思维结论正确,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思维理性。正是在此意义上,思维理性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培训最重要的任务。

(二)行为理性

“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构成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成为法律理性的伦理质量;相应地,法律从业者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职业实践、志业担当和天职践履,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而言,都应当是或已经是法律理性的落实与体现。因而,正像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形式、法律语言等等是法律理性的逻辑外化,规则意识、现世主义、时代观点、守成态度与世俗信仰,作为法律从业者对于法律理性的内化,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伦理与实践伦理。”⑥如果说法官的思维理性仅仅存在于法官头脑中,是一种内在的素质,那么,这种内在的东西则需要有外在的表现形式——法官的行为——让当事人和社会感知。行为作为人的有意识活动,体现着行为人的意志和理性程度,法官思维指引下的行为,应该是一种理性的行为。因此,法律实践理性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行为理性。行为理性是思维理性的外化形式,也是法官具体的工作内容,没有行为理性,法律的实践理性是不完整的。

行为理性是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于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的运用。法律方法表现为法官思维在认识论意义上的司法认知,而司法技术则表现为法官思维在实践论意义上的司法操作,它们指向的是同一问题。如法律解释,我们既可以从认识论意义上说它是一种法律方法,也可以从实践论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司法技术。由此表明,当我们谈论某一法律方法时,实际上也是在谈论某一司法技术。审判活动不是赌博,可以凭抛硬币来决定法律的含义或案件的裁决。事实上,也绝对没有人认同法官采用这种方式或方法来裁判案件。人们凭什么相信法官?法官获得权威和尊重的前提在于他们具有法律理性,具有一般人所不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掌握了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和技术。因此,法官是否掌握了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决定了法官的裁判行为是否具备理性。对专门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的运用,成为法官职业化的外在标志——专职从事司法活动,具有相当的自主性或自治性。

行为理性对于法官的工作至关重要。“法官基于职业的原因,使他比立法者和学者更能具体地、直接地了解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只有法官才能在程序内,通过技术化的方法平息纠纷,协调各种不同利益,使社会平稳发展。”⑦法官也只有采用共同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技术,才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就司法实践而言,法官的行为理性体现为程序的遵守、司法技能和法律方法的运用[12]。“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的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反而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13]法律方法对于法官而言,犹如手工业者的技艺,是立身、取胜之本。因此,法官能够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自觉地、熟练地运用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来处理案件,既是法官行为理性的表现,也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

张五常先生认为,中国之所以自晚清以来一直落后于西方,症结在司法这一环节的缺失[14]。与此相印证的是,已故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对英国近代史的研究表明,市场经济并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管理模式;英国之所以能够在世界范围内率先走向市场经济,与法律尤其是司法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与环境是分不开的[15]。而司法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则是法官的职业化。法律人从实践经验中发展了赋予法律普遍性的独特推理技术和发现法律的方法,把法律发展成为自治的系统化知识体系,使其成为必须经过长期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的学识化艺术与技巧,而这不仅为法律职业提供了合理性要求和基础,并且为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奠定了正当性基础[16]。

由此可以看到,法官职业化是司法制度发挥社会功能的前提,而法律实践理性是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是法官职业质量的基本内涵。将其作为法官培训的目标,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三、实践理性的养成:法学教育的改革任务

通过以上的初步理解,不难发现法律实践理性的养成与法官培养的关系:法官思维作为一种群体理性需要传授与灌输,法律方法与司法技能作为一种实践经验需要积累、传承与培训,换句话说,法律的实践理性必须通过教育才能获得。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与法官培训制度的合理性:无论是法学院的高起点、长学制,还是学徒式教育、国家统一考试,都是因为法律预备人需要法律双重理性的学习与训练。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体制、制度与方式的紧密结合,才能构成法律人培养的完整体系,妥善的解决法官的双重法律理性养成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院教育以知识理性为主兼顾实践理性基础,法官培训就选择了以培养拟任法官或在职法官的实践理性为主的模式,如日本、德国、法国;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院教育以实践理性或者职业指向教育为主,法官培训模式则相应的以法官法律知识更新与实践理性的发展为基本内容。

但在我国,法律知识理性与法律实践理性、法学家与法官、法学院与法院之间并没有紧密的联系。法学家将法律理论变成了握在手中把玩的藏品,醉心于纯而又纯的理论架构与宏大叙事的论述,远离现实的社会生活,不断创造着新的法律概念、法学理论,却不知道法官的工作状态和面临的法律问题。法学院教育仅仅是法律知识的灌输,基本上与司法实践无关,有的也仅仅是对司法实践隔靴瘙痒式的批评。这种法学教育模式加之法官来源大众化的背景,导致法庭上和教室里的各种理论阐释往往大相径庭亦就不足为怪了。

可以说,中国法官法律实践理性培养的缺乏直接导致了法官职业化的诸多困难,法官们都是“自学成才”,缺乏共同的司法理念、共同的职业价值、共同的职业道德、共同的职业技能、共同的职业行为是必然的结果。

种种迹象表明:各方面都在高度关注并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如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设立、近年来兴起的法律方法研究等等。不可否认,这些努力是有价值的,但是如果没有对法律的双重理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的明确定位,没有对法官素养构成的清醒认识,其效果将十分有限:如统一司法考试,考试的内容及方式基本上还局限在知识理性的范围内,对实践理性或者法官思维的内容很少涉及,换言之,现在的统一司法考试并没有按照称职的法官标准设计,导致实际上从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到职业法官之间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法学家们高度关注司法领域的各种问题,但却经常用立法思维考虑司法问题,坐而论道多、批评多、指责多、照搬外国的经验多,能实际解决问题的方案不仅少,对司法实践的帮助也不如想象的那么大。

至此,问题已经十分清楚地摆在了我们面前:中国作为继承大陆法统的国家,法律理性的形成具有大陆法系的风格,法学院教育基本上也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模式,以法律知识理性的传授为主,法律的实践理性的培养主要不是由法学院完成,但是中国又没有建立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官培养模式,如何获得法律实践理性在我们现有的法学教育中找不到答案。如果我们承认,职业法官必须具备法律的双重理性,而这种理性又不可能先天获得,那么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教育制度予以跟进:法学院为法律的实践理性奠定基础,法官培训着重进行法律实践理性培养。如果说中国有建立专门的法官培训体系的必要,那么以法律实践理性的养成作为法官培训的目标是支持它的最充分也是最直接的理由:在中国特有的法学理论研究传统、法学家与司法实践隔绝的情况下,学生在法学院学习中基本上得不到法律实践理性的信息,这使得学生对于法律的理解单一、机械、片面,只是概念、原则、制度、部门、体系的罗列,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毫无关联。本来是为弥补这一不足设计的实习课程,但因为短学制⑧而使实践课程的数量有限,再加上巨大的就业压力使得法律实习形同虚设,把学生十分可怜的一点接触司法实践的机会也挤占了。学生进入法院时对于法律的实践理性基本一无所知,需要靠自己的悟性,逐步摸索,积累经验,因人而异,因案而殊,“同样问题同样处理”几乎是一句空话。

以这样的视角审视中国的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现状,就法律实践理性的养成而言,有一些问题必须解决:一是如何建立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相互衔接的法律实践理性培养机制;二是法官的实践理性培训采取何种教育方式,伸言之,法学院的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是否应与法官培训完全相同?如果不同,它应该是怎样的?三是需要由什么样的教师来完成法官实践理性的培训。说到底,依然是高等教育的最基本问题——大学、大师、大作。

就建立法律实践理性的培养机制而言,必须有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的紧密合作与协调。首先,必须对现在的法学院教育模式与教学体系进行改革,增加法律方法、司法技术与法律实践的课程,使法律预备人在法律知识理性的养成过程中,不仅能够初步了解法律的实践理性,而且能够感悟法律实践理性的基本特点,为下一阶段的学习奠定基础。其次,必须对现行的法官培训模式进行改革,彻底改变临时性、应急性、知识性培训的思路;对现行的法官培训内容进行改革,摒弃完成任务、追求数量、流于形式的培训计划,真正按照职业法官司法能力结构的要求,制定与法学院教育相互衔接的教学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设定培训课程、决定培训方法。为此,需要对统一司法考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与论证,进一步提高司法考试对于法律实践人才选拔的合理性。我以为,要使司法考试真正成为选拔优秀预备法律人的“大考场”,必须充分考虑法律家职业所需要的双重法律理性。司法考试理应成为连接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的桥梁和纽带。

就教学方法而言,同样存在着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的衔接与配合。有人会说,法律实践理性也需要灌输,需要以一定的方法让学习者接受,因此也少不了课堂讲授、论文习作等知识性的教学方法,这也是预备法律人在接受法学院教育时已经熟悉的教学方法。这种说法并无大错,只是不够细致与深入。既然法律的实践理性可以区分为思维理性和行为理性两个方面,从这个角度来观察,便不难发现两种理性的养成应该而且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果说思维理性更多的应采取类似于法学院的课堂教学方式,那么行为理性则应有与法学院教学基本不同的方式,主要为情景式教学、讨论式教学和实际操作式教学。或者可以这样描述:法学院与法官培训学院都设有模拟法庭,法学院设模拟法庭主要是为了给学生以感性认识,让学生知道法庭的形式与基本程序,因此学院里的模拟法庭更像是在“演戏”;而法官培训学院设模拟法庭则是为了给学生以理性认知,让学生在这里学习实际的操作与应用,使他们进入法院后能够应用这些技术处理案件,所以法官培训学院里的模拟法庭更多的是“实战演习”。

就教学内容而言,法律知识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分对于法学院教育和法官教育提出了不同的要求,需要有对法律理性深刻认知的理论成果支撑与不断丰富教学内容,这对于法学家与法律家都提出了挑战,过去的隔绝与对立必须打破。法学家应从丰富的法律实践中获得知识理性的原始材料,更多的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方法与法律技术,为法律家提供可资实践的理论支持;法律家则应将法律实践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从法律的知识理性中获得创造的源泉与动力,并为法学家提供可以上升为理论的实践基础。如果没有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与司法应用理论研究的共同发展,没有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没有一批能够胜任法律双重理性教学任务的教师,要完成法律双重理性培养的任务是渺无希望的。

法官培训是需要教师的,我并不完全赞成法官培训必须法官教法官的说法,这也是简单化、绝对化的思维。因为教育是有规律的,也是一门职业,并非好法官就一定是好教师。现在的问题是,法学院有大量的精通法学教育规律的教师但缺乏司法实践经验,而法院有大量经验丰富的法官却不懂教学规律与方法。为此,应该采取双向选择的方法来解决,一方面将法学院中教师通过各种方式选派到法院任职或者挂职,使他们在教学与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获得司法实践经验,这既有利于他们利用法学理论研究专长准确的适用法律,提升审判水平与质量,也有利于他们迅速形成应用性法学研究成果,丰富和充实法学院与法官培训的教学内容,还有利于法学院教育与法官培训的衔接,使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成为法官培训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从法官中选拔一批既有法学理论功底又有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进行专门的教学法训练,提升他们的研究水平与能力,使他们不仅能够完成对自己司法实践经验的理论性总结,还能够将这些经验传授给大家。只有这两种方式的结合,才能完成法官双重法律理性培养的任务,实现法官职业化的目标。但是,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必须对教师队伍进行专门的培养与训练。

注 释:

① 孟德斯鸠语,转引自天涯法律网·法律格言 ,详见http:// 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cle_flgy.asp,2006年 1月 10日访问。

② 苏力曾经将法学知识的分类和亚里斯多德关于人类知识的分类相模拟,也分为实践理性、纯粹理性和技艺(参见苏力:“知识的分类”,《读书》,1998(3),第96页)。本文借鉴这种知识分类方法,在法律的知识谱系上将其作实践理性和纯粹理性的二分。

③ 此处借用了许章润教授将法律学习者称之为 “预备法律人”的提法,参见许章润:《法律理性:一种世俗的实践智慧》,载2003年1月9日《法制日报》。

④ 参见周沂林:《默示权力与司法理性——马歇尔如何审判美国银行案》,载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 new2004/shtml/20041116-230330.htm,2006年1月 10日访问。

⑤ 中国高度重视法官培训,《法官法》对法官培训有专门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地方法院都建立了培训机构,制定有法官培训计划,开展了大量的法官培训。

⑥ 许章润:《论法律的实质理性——兼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载西北政法学院网络与信息中心网 http://www. nwupl.edu.cn/xwfb/subSite2487/program4037/12839.htm,2006年1月10日访问。

⑦ 李楯.载宋冰编.法官培训与司法改革.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86。

⑧ 我们知道,在世界范围内,法学高等教育设置为四年本科学制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学院要么是在本科以上设置法学专业,如美国;要么实行长学制,如德国。这是因为,在四年的时间里,要完成一个学生的法律理性培养不可能。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

[2]刘武俊.假若人类失去法律[N].法制日报,2000-09-10.

[3]许章润.法律理性:一种世俗的实践智慧[N].法制日报, 2003-01-09.

[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82.

[5]张志铭.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A].信春鹰.公法(第三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2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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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94.

[9]王纳新.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90.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4-45.

[11]王纳新.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4,302.

[12]王纳新.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02.

[13]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

[14]贺卫方,魏甫华.改造权力——法律职业阶层在中国的兴起[A].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3.

[15]贺卫方.司法公正的增长点[N].人民法院报,2001-11-16. [16]丁以升.司法的精英化与大众化[J].现代法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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