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公民基本权利发展态势看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
2010-04-11何磊李卫静
何磊 李卫静
(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2.河北省粮食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由公民基本权利发展态势看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
何磊1李卫静2
(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2.河北省粮食局,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公民基本权利是法律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它有更为特殊的地位,对于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阐明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过程,同时对我国基本权利急待司法保障问题作了一定论述。
基本权利;国家权力;宪法诉讼;司法保障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
(一)公民基本权利之界定
公民基本权利,顾名思义,是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的最基础性的权利,它也是权利的一种。对于权利这一概念,从法理学上讲,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或权能。作为法律权利,它必须具有三大特征,一是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范具体规定的;二是主体实现权利也即实现其意志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可以采取作为或不作为的两种行为模式。三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的自由意志是相对的;行使权利的方式也是相对的;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是相对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
作为法律权利一种的公民基本权利来说,首先要符合以上的几个普遍性条件,但它仍然还有自已的特殊性。权利的内容丰富,种类繁多,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法律权利。而具体到宪法学中,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所规定的权利必然是在所有的法律权利中处于根本地位的权利,是其它一切法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根源。则这种由宪法所规定或者说所保障的权利,即宪法这一部门法中的法律权利,由于它所具有的基础性地位,我们称其为基本权利。正是由于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和保障的,所以它必然会体现出宪法这一根本大法的特点,主要反映的应当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个人相对于国家或公共权力所应具有的权利。是为了维护这两者之间的宪法意义上的平衡所应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所以,综合以上的几点分析,我们可以把公民基本权利这样定义为:“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人所具有的,在与国家和公共权力的法律关系中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基本权能。”
(二)公民基本权利之产生——人权
人权,即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权利。在传统上有很多学者认为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同一概念,在内容上存在根本的一致性,因而不应将二者分列开来作为两个基本范畴。然而笔者认为,人权与基本权利仍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各自不同的内涵。具体来说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点:
第一,人权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它所针对的主体是人,即作为一个有生命的自然人所应当具备的权利。它不受地域、民族、种族、宗教、风俗、习惯等等的限制。而基本权利则是一个特殊性概念,它所针对的主体是一国的公民,它的内容要受到不同国家各自具体国情的限制。
第二,人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是一个不断丰富,不断发展的过程,它不以某国宪法的具体规定为限。而基本权利则是一个具体的概念,它有明确、具体的内容,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依一国宪法的具体规定为限。
第三,“人权是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统一。”是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统一。它不但包括法律所赋予个人的其实际享有的权利,还包括法律上未作规定,但从道德上讲作为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基本权利则是仅指法律权利,也就是一国公民的实有权利,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可以保障能够被其主体实际行使。
第四,人权是人所原始拥有的权利,超出了国家、社会和法律的界限,是一个历史性的范畴,是人类之所以为人而不同于其它物种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人生来就应当具有的。而基本权利则是通过一国的宪法性法律所赋予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一个法律性范畴。
综上所述,人权作为一个普遍性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要远远大于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千百年来,人权经历了从人权思想到人权理论再到人权制度的发展变化过程,凝结了无数思想家、理论家和政治家的心血,从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人权问题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格劳秀斯,在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并论证的“人的普遍权利”到正式提出人权理论的荷兰著名思想家斯宾诺沙,无不认为人权是一种自然法的主张和天赋之权。人权的产生是与人类的诞生同步而行的,是自然法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这种条件下的人权仅仅是一种应有权利,并无实质的保障。在早期的专制统治时期,统治者为了维护和巩固统治,安定民心,会有限地对一定的人权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承认,但是在这种形式下确立的人权是建立在君主专治统治的基础之上的,是分等级的,不平等的。它的充分实现没有政治力量的保障,仍然不是一种实有权利,得不到完全的实现。再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专制统治的逐渐消亡,在新的社会体制延生的条件下,人权才开始真正走上法律化、系统化的道路。
最早将人权理论规范化、法律化的是美国的《独立宣言》。《独立宣言》以天赋人权为理论基础,公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了政府。”宣言的伟大意义不仅在于它宣布了美利坚合众国的独立,而且它使资产阶级的人权理论法律化。
在《独立宣言》之后,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以及美国1787年宪法和法国1791与1793年宪法相继出台。笔者认为,正是这一系列宣言和宪法的制定,标志着人权理论正式进入到了人权制度层面。人权理论被写入宪法,也意味着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式诞生。
(三)公民基本权利之直接根源——国家权力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仅凭单纯的人权理论是不可能直接发展产生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权从应有权利到法律权利再到最终发展为实有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中间必须要有一个中间阶段或者说媒介以促成这一转化,而这一媒介就是宪法的制定和国家权力的分配。
“所谓国家权力,是指公民通过特定的方式组建起来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凭借和利用对国家资源的控制,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具有的国家主权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总称。”可以说,国家权力正是出于人们为了维护自已权益,需要一定的力量来保障这种权益的实现这一要求和愿望而随之诞生的。国家权力产生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就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人权。
但是由于在阶级社会中,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和宪法的制定者仍然只是社会全体公民中一定阶级力量的代表,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宪法的内容只能是社会中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具体体现,是不同阶级力量之间互相调和的产物。所以对人权的规定会因不同国家的不同具体情况而有所区别。但尽管存在着这样种种的不同,有一点却是相同的,这就是各个国家都必须先进行国家权力的分配,再由国家权力的享有者行使其立法权,最终以制定宪法的形式确立符合本国情况的人权,而这种由宪法的形式规定的人权就是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是人权思想发展到人权理论和人权制度后的产物,但它要从应有权利真正转变为公民的实有权利,其直接根源必然是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行使。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现状
公民基本权利既然是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的人权,它就不可避免地会体现出宪法和人权所各自具有的特点。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是公民基本权利产生,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宿,而宪法作为确立基本权利存在的外在形式,它自身的法律性决定了由它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正常行使提供法律保障。可以说,公民基本权利就是以人权为基本内容,以宪法为存在形式和保障手段的。
众所周知,宪法是用来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法律,其核心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来保障公民权利的正常行使。“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即通过司法途径来加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所以能够得到行使,能够对抗国家权力,真正成为保护公民的一种工具和武器,就在于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因为宪法首先也是“法”的一种,只不过是作为母体性的法,它既然是“法”的一种,就必然具有法律性,而具有法律性的必然结果是能够被司法机关适用,可以进入司法程序,并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其行使,保障其实现。
而由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所有的法律权利中同样也具有母体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一般的法律权利都是来自于基本权利并且不能与之相抵触,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以宪法形式确立的人权真正成为人民所享有。而如果基本权利得不到其应有的保障,并没有为人民所真正享有,那么对政治、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都会造成严重的伤害。
目前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由宪法所确立,其内容也符合维护人权的种种基本要求,但是其真正实施却往往维以得到保障。比如前不久发生的青岛市3名学生状告教育部一案。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的3名应届高中毕业生姜妍、栾倩、张天珠状告教育部,认为教育部在2001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商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她们的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部在该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规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以这种不同等级而产生的差异地位参加高考。在这种情况下,各个等级之间的分数差异标准巨大(当年北京的文科重点控制线是454分,而青岛市却是580分,相差达120多分。)这样就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这起案件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教育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问题,更是涉及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权利,可以说是真正的宪法诉讼。
但是,这起案件最终以3名学生的败诉告终,平等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今天仍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比如1998年发生在上海的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市超市搜身案,“因为屈臣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格权而产生的是否能直接引用宪法来判案的讨论。”再比如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诉民族饭店侵犯选举权案,也同样因为宪法不被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使原告最终败诉,使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像这样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说明目前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正面临着有内容而无保障的尴尬境地。
三、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趋势——加强司法保障
从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它的内容是不断丰富、不断发展的,是由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发展,是由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发展。在现代乃至今后的文明社会里,它的内容应当会更丰富,它的效力也应得到更直接、更有效的保障。作为由宪法所确立的法律权利,基本权利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障已经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宪法惯例。在宪法的发源地英国,虽然没有成文宪法典,但可以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权利法案等,这些都是英国宪法的核心内容。而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美国,其1803年发生的著名案件——马伯利诉麦迪逊一案,也确立了法院对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先例,并且影响到了世界上的许多国家。
“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宪法本身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在特定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直接以宪法诉讼进行宪法上的权利救济。”特别是我国已正式加入了WTO,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建设正面临着与世界其它国家接轨的需要。尤其是在我国政府签署加入了联合国的两个人权公约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并为最终批准这两个公约创造条件,已成为法制建设的焦点。而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直接以宪法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正是完善我国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有了显著的提高,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人们更多地会使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使公民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障,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公民守法用法的积极性,削弱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崇高地位,这不仅是法制建设的障碍,更表明我国有关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由于它所处的基础性地位,使它面临着更多的关注和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已经与它自身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而尽快建立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体系和宪法诉讼制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李文汇.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协调发展的宪政基础[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6).
[3]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J].法商研究,1999,(5).
[4]费善诚.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制度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2001,(4).
D925
A
1672-6405(2010)01-0071-03
何 磊(1980- ),男,河北石家庄人,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法律部教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李卫静(1982- ),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省粮食局,河北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司法制度方向研究生。
2010-01-10
张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