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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以来美国对《战俘公约》的遵守与违背

2010-04-11

关键词:战俘营战俘公约

徐 进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 北京 100732)

20世纪以来美国对《战俘公约》的遵守与违背

徐 进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 北京 100732)

美国是最早在外交和战争实践中主张保护战俘权益的国家,也是《战俘公约》的积极倡导者。美国有比较严格的战俘管理政策,但实际遵守程度不一。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和海湾战争中遵守力度最大,而在朝鲜战争和越南战争中遵守程度稍差。美国不承认伊拉克战争和阿富汗战争俘获的恐怖分子是战俘,再加上套取情报的需要,是美军看守“虐囚”的主要原因。总之,发生大规模严重违反《战俘公约》的行为不是美国的一贯做法,但美国今后仍有可能发生零星违法行为。

美国;虐囚行为;《战俘公约》;人道主义

自从美军看守在关塔那摩基地和阿布格里卜监狱的虐囚行为相继曝光以来,国内外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相当关注。多数研究者主要从法学的角度研究美军的虐囚行为是否适用1949年《战俘公约》,以及国家和个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1][2]。作为1929年和1949年《战俘公约》的加入国,以及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签字国,虐囚以及类似行为是美国在历次战争中的一贯做法吗?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历史考察,以厘清相关疑问。

一、人道主义、军事必要性与《战俘公约》

《战俘公约》是战争法诸公约的一个。作为国际法的一支,战争法的主旨之一是限制战争的暴力行为、范围和手段,包括旨在保护在战争中受伤害者或可能受伤害人员及其财产的法规(日内瓦法),以及限制交战方无节制地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权利的法规(海牙法)。战争法以承认国家的战争权以及承认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存在为前提,它的出现与发展体现了“人道需要”和“军事必要”之间的平衡。

19世纪下半叶以来,战争法的出现是基于国际社会对战争中的暴力行为所持有的价值理性的变化,即由以前的不反对、赞赏甚至崇拜变为现在的斥责和厌恶。国际社会认识到战争中的一些暴力行为具有过度暴力特征,必须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军事必要性是由指挥员采取的依靠有控暴力(regulated violence)而迫使敌人尽快彻底投降所不可或缺的措施,且这些措施不为战争法或战争惯例所禁止。军事必要性措施可以包括:直接剥夺敌武装力量成员生命,以及因军事行动而不可避免造成的附带伤亡;捕获任何敌军官兵、敌方具有重要身份的平民和公共财产;摧毁财产、阻碍交通线和扣留敌人的生活和生存必需品;征用敌国任何为本军生存和安全所需之物;使用不涉及背信的诈术[3]256-260。

战争法的“军事必要性”原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是有冲突的,但后者应优于前者,即战争暴力的范围、程度和手段不得超过人道主义的限度。对国家而言,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平衡,或者说在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之间取得平衡是一件很微妙的事,美国对《战俘公约》的遵守程度与力度的变化即体现了这一点。

二、美国与《战俘公约》的演变

美国是最早主张保护战俘权益的国家之一。1785年美国和普鲁士签订的友好通商条约第24条对战俘的待遇问题作出了人道的规定:战俘营应设立在美国或欧洲的具备必要卫生条件的地点;战俘不得关押在地牢当中,不得加镣铐;战俘的居住和饮食标准应与俘获国军队的标准相当;军官可以凭誓释放(parole)[4]62。1842年2月26日,美国国务卿丹尼尔·韦伯斯特撰文指出,战俘是不幸的人,绝不能被视为罪犯。俘获者绝无任意处置战俘的权利,而且应人道地对待战俘[5]19-20。

1863年4月24日,由律师弗朗西斯·利伯起草的“美国陆军战场管理指令”(Instructions for the Government of Arm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the Field)由林肯总统发布,法学界称之为“利伯法典”(Lieber Code)。该法典第40—186条涉及战俘处理问题,其主要内容如下:战俘被视为公众敌人,而不是私人敌人;禁止勒索赎金;只有拘留方的政府才有权释放战俘;战俘,包括黑人战俘,应享受无差别的人道待遇,不得侮辱、伤害、杀死战俘;伤病战俘应得到尽力的治疗;禁止对拒绝透露军事信息或陈述虚假军事信息的战俘施暴;杀俘者和蓄意增加受伤战俘伤情者将被处决;绝对禁止杀害伤病战俘;俘获方有权征用战俘的劳力;战俘不得因逃亡而受罚,但组织策划大规模逃亡事件者将受到严惩;军官可应其请求凭誓释放,但若再次因作战而被捕,则可被处决[5]21-22。利伯法典成为后来《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中的战俘条款以及1929年《战俘公约》的重要渊源之一。

1898年第一次海牙和会通过了《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该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的章程》第4条对战俘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详细规定:战俘是处在敌国政府的权力之下,而不是俘获他们的个人或军队的权力之下。他们必须得到人道的待遇。其他相关规定包括:第6条:国家得按照战俘的军阶能力使用战俘的劳动力,但军官除外;这种劳动不得过度并不得与作战有任何关系;为国家做出的劳动,应按照本国士兵从事同样劳动所获报酬的标准给予报酬。第7条:掌握战俘的政府负责战俘的给养;如交战各方间没有专门协议,则战俘在食、宿、衣方面应受到与俘获他们的政府的部队同等待遇。第17条:被俘军官应获得拘留地国同级军官所享有的军饷。第23条第3、4款:禁止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禁止宣告决不纳降[6]11-14。

1929年,由国际红十字会主持制订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以下简称1929年《战俘公约》)获得通过。这是国际社会首部用于处理战俘事务的多边公约,它以人道主义为基础,全面规定了战俘的身份、待遇、管理、遣返和处罚等事项的细则[6]155-177。到1939年9月1日德波战争爆发时,共有38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6]176-177。考虑到当时国家以及大国的数量,可以说,国际社会对该公约的接受程度是相当高的①。

二战结束之后,在国际红十字会的倡议下,有关国家于1949年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商讨制定新的战争法公约。8月12日,63个国家签订《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其中《日内瓦第三公约》是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简称1949年《战俘公约》)。这部公约继承了1929年《战俘公约》的原则和内容,同时也根据二战时期各国战俘处理的经验和教训,补充和修正了有关条款。公约的篇幅大大增加,还增加了四个附件[6]243-302。

在1949年的缔约谈判会议上,各国在战俘的强制遣返(forcible repatriation)和自愿遣返(volunteer repatriation)问题上分歧严重,未达成一致意见。二战末期,盟军解救出的苏军战俘不愿返回苏联,但被强制遣返。鉴于这种情况,国际红十字会提出可以自愿遣返,但多数国家,包括西方国家(美国除外)和共产党国家,均表示反对,因为他们担心大量战俘会以此为借口滞留在拘留国,从而将拘留国变成避难所。结果,1949年《战俘公约》第118条显得语义模糊,这为朝鲜战争双方在战俘遣返事务上的外交斗争埋下了伏笔[7]283。

三、美国在二战期间的战俘政策

美国在二战期间俘获的战俘主要来自德国。战俘被俘过程分为两阶段:从被俘到被运至正式战俘营为第一阶段,进入战俘营之后为第二阶段。美军在第一阶段的记录并不光彩,曾经出现过多次杀无赦、杀俘或虐俘事件。1943年7月14日,美军第45步兵师在西西里岛枪杀了70名意大利和德国战俘[8]182。1944年6月7日,一名美国军官在新闻发布会上称,美国空降部队从不抓战俘,而且杀掉任何“举着手走出来的敌军”[9]190。个别美军将领亦曾怂恿杀俘行为。比如,巴顿将军曾暗示第45步兵师的官兵们不要纳降[9]191。巴顿将军的话可能直接影响了该师后来杀害意大利和德国战俘的行为。这些现象并未得到政府的授权,而是少数人蓄意违反战俘政策的行为[10]154-189。这些事件并不反映美国政府和多数美军官兵的观点,而只是少数人的非法行为,反映出政府的监管没有完全到位。

美国战俘营的情况则与第一阶段大不相同。美国国防部根据1929年《战俘公约》对战俘事务拟订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对待战俘应以人道主义为原则,严禁侮辱战俘。第二,美国对战俘的正当处理是保护落于敌手的美国战俘的重要方式[8]68。我们可以从战俘营的设施、物质生活、医疗待遇、文化和道德需要、劳动和纪律等方面来分析美国的战俘政策。

美国战俘营的设施与食宿条件与美军兵营保持一致。战俘营的平均容量为2 500人。一个标准战俘营可分为数个营区,每个营区配备:5栋宿舍楼、1个食堂、1个澡堂、1幢室内运动楼、1个医务室、1个贩卖部、1个工作间。每个战俘营设有1个教堂、1个医院、1个大型室外活动场所。战俘的伙食标准与美军官兵一致,同时还应考虑德国人的一些特殊饮食习惯。禁止对战俘进行集体饮食惩罚[11]206-207。

军官战俘可从士兵战俘中选用勤务兵。他们的住宿条件据其军衔而定:尉官有独立的卧室,两人或多人共用一间起居室;校官拥有独立的起居室;将官拥有独立住宅,配有副官。美国政府还向其发放工资:中尉20美元/月,上尉30美元/月,校官和将官40美元/月。战俘的衣服由美军定期提供,军官战俘可按需从美国商店中定制新军服,战俘劳工由其雇主提供工作服[11]207-208。

战俘的医疗待遇与美军官兵一致。每千名战俘配有一名牧师、一名牙医、两名外科医生和六名防疫人员。战俘营每月进行一次医疗卫生巡察。根据美德之间的协定,战俘中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不是战俘,而是受保护人员(Protected Personnel)②。这些人为了战俘的利益而留在战俘营中直至被遣返。他们的待遇应与同级战俘持平,而且每周可在看守的监督下到战俘营外散步一次[11]209。

战俘可以在战俘营当局的监督下自行制订各类教育计划,订阅在美国发行的英语或德语报纸、杂志,接收由基督教青年会和德国红十字会提供的书籍(但战俘营当局有权对书籍进行检查),购买不带短波波段的收音机,参加有益于健康的文体活动。战俘有宗教信仰自由,战俘中的随军牧师或美军牧师为其提供宗教服务[11]208-210。

大量德国战俘被美国政府和私人公司征为有偿劳工。美国政府严禁战俘从事与战争直接相关、危险和有害于健康的工作[11]696,并规定其日工资为80美分[12]713,劳动时间或劳动量与平民劳工一致。工伤和因工致残的战俘得到的补偿金与同等情况下平民劳工接受的补偿金一致[11]212。

由于待遇公正,再加上在美国本土逃亡毫无意义,德国战俘的脱逃事件极少[11]215。据统计,共发生过1 583起脱逃事件,所有脱逃者均被抓获。脱逃者被关30天的禁闭,其中前14天受到“减食”处罚,每天只能吃80盎司的面包,加上足够的水[11]213-214。

1945年6月对德战争刚刚结束,美国政府就决定遣返德国战俘,到次年7月22日,全部遣返完毕。总的来说,美国对德战俘政策获得巨大成功。美国战俘的死亡率只有0.15%,相比于其他盟国,仅高于英国的0.03%。而法国控制下的德国战俘死亡率为2.58%,苏联高达35.8%,东欧国家也高达32.9%[8]186。正是因为这种成功,二战末期的德国军队更愿意向美军投降。

四、美国在冷战期间的战俘政策

美国在冷战期间卷入的战争中,产生战俘较多的是朝鲜战争和越南战争。在这两场战争中,由于双方意识形态上的对立,以及在对1949年《战俘公约》中的自愿遣返条款理解上的不同,美国的战俘政策引起许多争议。

(一)朝鲜战争。

中国近年来公布了一些关于美军战俘营的历史资料,包括回忆录和口述史资料③。据这些资料显示,美方并未严格遵守1949年《战俘公约》。以美军设在韩国巨济岛上的“72”和“86”战俘营为例④,在居住条件上,这两个战俘营每50人一个军用帐篷。帐篷内正中挖一条浅沟,两旁即为土炕,上铺稻草袋一条,根本无法防潮。每人发旧军毯一条,席地而睡。夏天拥挤闷热,冬天阴冷潮湿,对战俘的健康损害较大。战俘的主食是未研磨的大麦、小麦粒或十分粗糙带霉味的大麦粉。美方宣称每人每天为1磅,但实际上不达标;副食为每50人每天500克肉,一般为干鱿鱼,配以少量蔬菜。正常情况下,志愿军战俘每天两餐。由于长期营养不良和处于半饥饿状态,大量战俘患上了贫血、夜盲、肺结核、肠胃炎等疾病[13]2-5。

志愿军战俘亦非铁板一块,而是分为愿意与美军合作者(中方称之为“叛徒”或“特务”)、不愿与美军合作者(美方称之为“死硬的共党分子”)以及中间派。前两者展开了激烈斗争,并与美国的“自愿遣返”政策纠缠在一起,导致一些战俘营中暴力事件频繁。据《美军集中营亲历记》记载:“被俘后除少数同志能保持较清醒的头脑外,大多数皆因环境而不知所措。由于我军的传统教育一直视被俘为贪生怕死的失节行为,我被俘人员普遍陷于极大的羞耻和绝望之中。加上我被俘人员中还有一些未改造好的原国民党官兵,这就给这场空前的、特殊的战俘营斗争带来了巨大困难。”⑤[13]7-8

1951年11月中美双方关于战俘遣返问题的谈判开始后,中方希望根据1949年《战俘公约》,在停战后立即遣返全部战俘。美方对此表示反对。美方认为,全部遣返等于强制遣返。强制遣返不问战俘个人的意愿,不利于保护战俘的人权。1949年《战俘公约》的基本原则是保护战俘的人权。将战俘强制遣返到一个不保护人权的国家违反公约的基本原则[14]。另一方面,美方从政治角度出发,打算将志愿军战俘中不愿意回国者送到台湾,以此丑化中国共产党的统治。因此,美方提出所谓“一对一遣返”原则。这个原则显然有利于美方,因为中朝战俘数量远大于联合国军战俘数量。“一对一遣返”的结果必然是大多数中朝方战俘无法回国。由于双方立场相去甚远,谈判陷入僵局[15]230-236。

为了强制执行“自愿遣返”政策,美方从1951年12月开始对战俘进行“甄别”,企图造成一种大多数战俘“拒绝遣返”的假象,迫使中朝方在谈判桌上让步。一方面,美方尝试通过再教育来转化志愿军战俘的思想。他们向战俘们发放圣经、《韩国之战》、《共产之实际》等教材,并对有关人员做思想工作。另一方面,他们对拒不“合作”者采取断粮、体罚、虐待、殴打等严重违反《日内瓦第三公约》的手段予以惩罚⑥。对于公然反抗“甄别”的战俘,美军看守就会开枪镇压[15]242-246。

经过一系列复杂而激烈的外交和军事斗争,1953年6月8日,双方最终达成了战俘遣返协议。根据这一协议,一切不直接遣返的战俘,应于停战生效后60天内由拘留方释放,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战俘所属国应派代表向该国战俘进行90天的解释。90天后仍拒绝遣返的战俘将交由政治会议在30天内解决。如果他们再次拒绝,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将在30天之内解除其战俘身份,协助他们前往他国[15]413-414。由此看来,中朝方面实际上同意了美方的“自愿遣返”原则。结果,朝鲜人民军战俘中有7 900人拒绝遣返,志愿军战俘中有14 704人拒绝遣返[16]353。

(二)越南战争。

美国、南越和北越均声称本方将人道地对待战俘,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美国和南越声明遵守1949年《战俘公约》,但问题在于北越采取游击战,其战斗人员经常不公开携带武器,并隐身于平民当中。按照1949年《战俘公约》第4条之规定,不公开携带武器者将不被视为战俘。结果,美军和南越军经常将被俘的北越游击队员当做恐怖分子处决。美军和南越军的战俘审讯人员为套取情报,普遍采取各种虐待和折磨战俘的办法。不过,一旦战俘进入正式战俘营,他们就会得到正常的待遇。而且,美国和南越在1967年以后允许国际红十字会派员巡视战俘营[17]852。此外,美国继续坚持“自愿遣返”原则[18]。

北越拒绝遵守1949年《战俘公约》。由于采取游击战战略以及自身给养的缺乏,美军和南越军战俘的境况极为恶劣。北越还不时处决美军战俘以报复美军处决所谓“越共恐怖分子”[7]286。北越声称,由于美国与北越没有宣战,因此北越拒绝给予美军被俘人员以战俘地位。北越还指控被俘的美国飞行员犯有轰炸平民的战争罪行,他们应该根据纽伦堡宪章(《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而受到审判[18]852。此外,北越拒绝国际红十字会官员巡视战俘营,拒绝向美方提供战俘的详细资料。美方则根据被遣返战俘的陈述指责北越虐待和折磨战俘[7]286。

五、美国在冷战后的战俘政策

海湾战争是经联合国安理会批准进行的战争。为了监督美军对战争法的遵守,联合国派出一批国际法学家帮助联军确定作战目标和作战行动的合法性。尽管美国不是1977年两个议定书的批准国,但它宣称将严守战争法,欢迎国际红十字会监督和帮助其处理战俘事宜[19]135。战后,经国际红十字会甄别,有1.3万名伊拉克战俘拒绝被遣返回国[7]283。

在2001年的阿富汗战争中,美军俘获了一批基地组织和塔利班成员。美国政府认为这些人是恐怖分子,因而拒绝给予其战俘地位。美方还拒绝国际红十字会以及国际人权组织的观察员到关塔那摩海军基地接触这些被俘者。不过,这一做法没有得到国际法学界的一致认同。有些国际学家指出,阿富汗战争是一场国际武装冲突,塔利班这样的武装恐怖组织也应被置于1949年《战俘公约》及1977年的两个议定书的保护之下[20]。

自2004年以来,随着美军看守在伊拉克阿布格里卜监狱和关塔那摩基地的虐囚行为的相继曝光,美国政府受到越来越大的国内外压力,被要求尽快依法公正地审判被关押关塔那摩基地的囚犯⑦[21]。2008年1月18日,美国国防部公布了用于审判关塔那摩监狱囚犯的《特别军事法庭手册》。手册规定,特别军事法庭禁止在审判中使用通过拷问、非人道手段等获得的供词,但允许使用2005年底前通过强制性审讯手段获得的证据。2月11日,美国国防部长罗伯特·盖茨表示,美国今后会以更加“透明、公开和法制的方式”来处理类似事件。通过军事法庭的审判可以释放部分囚犯,但关塔那摩监狱中的囚犯中包括真正的恐怖分子,他们必须受到惩罚[22]。盖茨的立场表明,美国政府仍然不承认这些囚犯拥有战俘地位。

根据《美军虐囚报告》的内容来看,美军看守和审讯人员虐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取情报,被拘押人员在受审期间的待遇取决于其与美方人员的合作程度。该书中的国际红十字会调查报告还指出,一旦被剥夺自由者进入正式的拘押机构,除了极少数由于个人性格原因或偶尔失控的情况之外,待遇是人道的。看守滥用权力的行为一旦上报,很快就会受到斥责和惩戒[21]379。所以,在虐囚行为的背后是赢得战争的军事必要性逻辑在起作用。当然,并不是说,有军事必要性就能证明这种非人道行为具有正当性,而是指出一个经常发生的事实,即当人道主义要求和军事必要性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后者占据上风。

六 结语

自19世纪以来,美国一直是战争法中战俘规范的积极倡导者和推动者,对于战争法的核心价值观——人道主义——历来持肯定态度,它在20世纪以来历次战争中的政策及行为也基本能证明这一点。不过,国家对战争法的遵守也受军事必要性和意识形态的影响[23]。美国也不例外。在二战中,加速战争结束和保护本国战俘这两个军事必要性使美国严格遵守1929年《战俘公约》。在朝鲜战争和越南战争中,由于意识形态的分歧,美国未能严格遵守1949年《战俘公约》。在阿富汗和伊拉克战争中,获取情报的军事必要性是美军看守虐囚的主要动因。

另外,对战俘公约中某些概念(比如,遣返和战俘)的不同理解,也是美国的战俘政策时常遭到其他国家和民间人士非议的重要原因。当出现认识分歧时,美国政府通常采取最符合本国利益的解释。最后,本文想强调的是,美国今后采取大规模蓄意违反战争法的政策的可能性较小,违反行为将多是零散的、个别的。

注 释:

① 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有51个。如果我们以51国为二战前后国家的总数(尽管并不精确,但相差不会太大),则46个公约的签署国占国际体系中国家总数的90%,38个批准国占74.5%。

② 关于受保护人员的定义及范围,参见1929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9—11条。具体条文载王铁崖主编《战争法文献集》,第146—147页。

③ 笔者没有找到英语学界关于朝鲜战争期间美军战俘营的翔实资料,美方这方面的档案材料可能也没有公开。因此,以下关于美军战俘营的描述仅来自于中文材料。

④ 很遗憾,笔者尚未发现全面研究美军战俘营情况的中、英文资料。

⑤ 这段话似乎表明,志愿军官兵在参战前没有学习过1949年《战俘公约》,不知道自己一旦被俘后作为战俘所享有的权利。

⑥ 例如,美军为强迫志愿军战俘中级别最高者吴成德(师级)“号召”战俘拒绝遣返,曾残酷地对他反复施以强微波射线及噪音刺激,使之处于昏迷状态,诱其“发表声明”。张泽石编《美军集中营亲历记》,第6页。

⑦ 有关美国政府对虐囚事件的相关调查报告,请参见赵秉志等译《美军虐囚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该书收录了四份调查报告:《根据陆军条例15—6对第800宪兵旅的调查》、《根据陆军条例15—6对阿布格里卜监狱和第205军事情报旅的调查报告》、《独立调查小组审查国防部拘押囚犯工作的最终报告》和《国际红十字会关于驻伊拉克联合部队在逮捕、拘押、审讯期间对战俘和其它受日内瓦公约保护者待遇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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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仇海燕

D995

A

1007-8444(2010)03-0342-06

2010-04-10

中国社会科学院2009年度青年科研启动基金项目“国际法的国际政治研究”。

徐进(1972-),男,江苏南京人,助理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国际安全和战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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