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2010-04-07朱兴
朱 兴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朱 兴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我国刑法对交通犯罪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有效地应对日益频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应当将包括酒后驾驶在内的一些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并对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行为作出特别规定。
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危险驾驶
近几年以来,在我国成都、杭州、三门峡、南京等地连续发生了几起因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这引起了社会上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广泛关注。一些律师提议在刑法中增设饮酒、醉酒驾驶罪,也有人对该建议的可行性表示怀疑。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包括酒后驾驶在内的一些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并对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行为作出特别规定。
一 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我国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呈大幅度上升趋势。特别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成为我国交通安全的重大威胁。但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并没有充分预见到这一情况,没有将一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得这些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的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根本无法起到应有的抑制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一些严重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作为具体的危险犯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将醉酒驾驶行为作为抽象的危险犯予以特别规定。这样做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一)我国刑法上交通犯罪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缺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只有发生了交通事故,出现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即便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也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按照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像醉酒驾驶这样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最多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千元以下罚款。
我国有关交通犯罪的规定与国外相关规定比较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我国刑法只是将造成损害结果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而没有将具有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危险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具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危险性的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予以处罚,而我国则只是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在处罚的力度上明显不够,正如有人所说的在我国醉酒驾驶等行为的违法成本太低。其次,我国刑法中缺乏有关饮酒、醉酒驾驶的特别规定。酒后驾驶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都普遍存在的影响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我国也不例外。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饮酒、醉酒驾驶都有特别规定,不是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加重处罚,就是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规定了抽象的危险犯或行为犯,而我国则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二)在我国刑法上设立“危险驾驶罪”势在必行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汽车拥有量不断攀升,危险驾驶已成为我国交通安全的重大威胁。“1979年中国汽车保有量只有200万辆;而到今年6月底,全国的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1.7亿辆,其中,汽车6900多万辆。”[1]由于汽车数量的巨增,加之广大交通参与人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交通违法行为司空见惯,恶性交通事故频发。据报道,“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连续十余年居世界第一。尽管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注:该数据不包括台湾地区)。”[1]笔者认为,我国的危险驾驶行为普遍、交通事故死亡率高,除了广大交通参与人安全意识淡薄、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力度不够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交通违法的成本太低。如前所述,对于像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严重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最多只能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相比较而言,实在是太轻了,根本不可能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起到应有的威摄作用。危险驾驶行为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源头,交通事故往往是危险驾驶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我国刑法只是把发生了实害结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而没有对作为源头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罚处罚。而大多数交通违法行为人,往往轻信自己的交通违规行为不会引发交通事故,觉得只要不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规则没有多大关系。这就导致了我国交通违法行为多,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普遍,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因此,应当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将一些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用刑罚予以处罚。这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有紧迫性。
(三)设立“危险驾驶罪”具有可行性
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对未造成实害结果,但已经危及到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刑罚处罚,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在是否设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上,有些人持谨慎态度,认为在我国这类交通违法行为非常普遍,违法者数量众多,如果将这些行为犯罪化,可能会出现法不责众的现象。还有些人认为,我国这类违法犯罪者数量众多,在我国设立危险驾驶罪可能使交通犯罪人数量激增,监管部门可能会不堪重负。因此,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应当慎重。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目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之所以普遍,正是因为处罚太轻,违法成本太低。如果在刑法上设置危险驾驶罪,对这类行为予以严厉处罚,那些漠视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危险驾驶者必然有所警惕,大多数人不会再敢以身试法,这类违法行为将会大为减少,并不会出现法不责重的现象。第二,设立危险驾驶罪不会导致犯罪人数量的激增。从国外的情况来看,那些将危险驾驶行为设定为危险犯,予以严厉处罚的国家,不但没有听说交通犯罪率上升,导致监狱人满为患,反而交通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死亡率大幅度下降。例如,日本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具体而详细,处罚非常严厉。这些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近年来,日本的交通事故死亡率不断下降,远远低于大多数国家。据最新统计显示,“2008年日本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155人,提前两年完成了日本政府制定的将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降至5500人以下的目标。”[2]同样,美国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也相当严厉,近年来美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明显减少,“据美国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的统计显示,2008年美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创造历史最低的新纪录,与去年同期相比大大减少。”[2]因此,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会导致打击面过大,监管部门不堪重负的担心也是多余的。
(四)将“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具有现实必要性
醉酒驾驶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相比较而言,不仅具有常见多发性,而且给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威胁是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所不可比拟的。按照国际上的统计,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一般要占到交通事故总数的25%,即四分之一的交通事故都是因为酒后驾驶所引起的。其实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的情况更为严重。据有关报道介绍,“自2002年起,因为交通事故,我国每年平均死亡9万人左右,伤48万人。以2008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有304919人因此受伤。如果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在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人,造成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3]。这说明在我国醉酒驾驶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是非常巨大的。从这近一段时间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情况来看,也证实了情况的严重性。仅从2009年8月15日至20日短短的6天时间内,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万一千六百多起,醉酒驾驶一千六百多起[4]。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对酒后驾驶与其他的危险驾驶行为区别对待,或是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行为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规定,提高法定刑,也可以仿效德国的作法,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后,对酒后驾驶作出补充规定,将酒后驾驶行为设定为抽象危险犯或行为犯,规定对于不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的酒后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只是法定刑要设定得低一些。
二 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制度建构
就具体制度建构而言,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危险驾驶行为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哪些危险驾驶行为应当用刑罚予以处罚,在刑法中宜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能将那些对交通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可能危及到生命、身体、重大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来。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驾驶者本身的状况不适合驾驶而仍然驾驶。主要是驾驶者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而导致不适合驾驶或者驾驶者精神上或身体上具有某种缺乏而不适合驾驶,而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第二,机动车辆的状况不适合安全驾驶要求,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第三,驾驶者在驾驶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例如,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50%)、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错误超车的、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等。
(二)“醉酒驾驶”应当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规定
驾驶人员在“醉酒”的情况下进行驾驶,由于其自身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极易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醉酒驾驶”给交通安全所造成的威胁比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要大得多。因此,有必要在“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将“醉酒驾驶”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设定更高的法定刑。
(三)“酒后驾驶”应当作为抽象危险犯予以补充规定
在我国,“酒后驾驶”行为相当普遍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很严重,用现在的行政处罚方式以不足以抑制这种违法行为,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处罚。但是,对于没有达到“醉酒状态”的酒后驾驶行为,很难判断其是否会危及到生命、身体、重大财产的安全,因此,可以考虑将“酒后驾驶”行为作为抽象的危险犯予以补充规定,对于没有危及到生命、身体、重大财产安全的酒后驾驶行为也要予以刑罚处罚,但法定刑不宜规定过高。
(四)应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与许多国家有关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相比,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如果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定存在一个协调问题。由于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没有发生具体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是实害犯,已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必须要明显低于交通肇事罪,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本身就偏低。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看出,这一法定刑设置明显偏轻。与之相比,日本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危险驾驶致伤就可判处15年以下有期惩役,致死的可以判处20年以下有期惩役。意大利交通肇事致人死伤按照过失杀人罪处罚,最高可以判处12年有期徒刑。仍然坚持这一本来就偏低的法定刑设置,既不能与当今交通肇事犯罪所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相适应,也将会产生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协调问题。因为,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犯,其社会危害性要明显低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则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只能设定得更低,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按照目前交通肇事的法定刑设置,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最多只能设定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样低的法定刑设置,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将使得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意义大打折扣。因此,我国应当相应修改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对于交通肇事的,将法定刑提高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将法定刑提高到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五)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定应当适中
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危及到了交通安全,但毕竟没有发生具体的交通事故,没有给他人的生命、身体、重大财产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法定刑不宜规定得过高;同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也不宜过低,法定刑过低,起不到应有的预防作用,降低在刑法中设定危险驾驶罪的意义。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置,要做到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又要与刑法上的相关犯罪在法定刑上相协调。参考各国的立法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设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较为适宜。这样设计,刑种多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选择。对于因“危险驾驶行为”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危险的,可以按“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选择较高的法定刑;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险较小的,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单处罚金。“醉酒驾驶”的应当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法定刑可以设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可以体现出“醉酒驾驶”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在主观恶性与客观危险性上的区别。对于没有危及生命、身体、重大财产安全的“酒后驾驶”行为,法定刑可以设定得低一些,可以考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1]张棻.恶性交通肇事暴露法律短板[EB/OL].http://www. beijingdaily.com.cn/sdbd/200908/t20090817_535639.htm, 2009-08-29.
[2]未克.汽车大国不让行人"走途无路"中国当学美国日本[E B/OL].http://www.china.com.cn/international/txt/2009-08/ 17/content_18347597_2.htm,2009-08-29.
[3]邓丽娜.危险驾驶的罪与罚[EB/OL].http://www.gdzjdaily. com.cn/topic/node_1121/node_1146/2009-08/20/content_10 95690.htm,2009-08-20.
[4]巫峰.中国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逾万起,醉酒驾驶占14%[EB/OL].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 /08-21/1829291.shtm l,2009-08-21.
(责任编校:周 欣)
D924
A
1673-2219(2010)05-0139-03
2010—01—22
朱兴(1976—),男,贵州贵阳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基本理论与外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