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及高校应对
2010-04-07徐晓波
徐晓波
(皖西学院 政法系,安徽 六安 237012)
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及高校应对
徐晓波
(皖西学院 政法系,安徽 六安 237012)
司法考试之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来讲是利弊并存的,其对法学教育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导致“双课堂”现象的产生,但法学教育对司法考试作出回应是必要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更不会导致法学本科教育向“应试教育”演变,不同层次院校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程度的回应,这种分层次、多元化的法学本科教育格局也是符合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实和未来的发展方向的。
司法考试;法学教育;应试教育改革
2008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修改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的第75号公告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这是司法考试制度施行以来对报名条件所做的一次重大的改革。鉴于2008年部分在校学生参加了司法考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绩,2009年在校学生报考数量急剧增加。在高校比较集中的省市在校学生已经成为当地报考司法考试的主力军,一般可以达到总报考人数的20%左右,在有些地区甚至占总报考人数的近三成。[1]同时,笔者在部分高校调查表明,2010年毕业的法科学生报率基本在80%左右,在有些高校甚至达到90%以上。面对如此高的报考率,任何高校都不可能无动于衷。因此,就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及这种影响的性质、表现形式进行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高校的应对策略便成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 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学的影响——双课堂并存现象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取得了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法学毕业生就业遭遇寒冬,社会各界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质疑日趋严重的背景下,允许在校法科学生参加司法考试对于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衔接,促进法科学生就业以维护社会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众所周知,在大学一、二年级一般只开设了宪法、法理学等少量的专业基础课程及刑法和民法的一部分(总论部分),法学专业教育在大学三年级才真正开始,在大学四年级的上半学期还有大量的法学选修课程。而司法考试在每年四月份公布大纲,六月份开始报名,九月份考试。也就是说,在大纲公布时高校的专业教育才刚刚真正开始,考试开始时学生的专业课程远未结束。另外,我国的法学教育在教育目标、教学内容及方式方面均与以培养初级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司法考试有较大的差别。由此便带来一系列问题,其具体表现为:学生除了要参加学校的教学活动,还要参加各种类型的司法考试培训班,造成校内校外两个课堂并存;在校内教学过程中,由于教师教学内容与司法考试不一致或教学进度与学生复习进度不一致,导致教师教学活动与学生学习活动完全剥离,出现“你教你的我学的”两个课堂,有的学生甚至参加了多个司法考试培训班,从而形成多课堂现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地方性新建本科院校的法学专业开设的时间短,教师匮乏,课堂教学对学生缺乏吸引力等因素的影响,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双课堂并存现象对于高校的正常教学活动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学生经济负担加重,往返于多个课堂也导致精力透支严重,上课出勤率大幅度降低,师生矛盾突显;其二,教师教学效能感降低,教学质量下降,在教学过程中处于极度尴尬的境地;其三,学校正常教学管理活动无从开展,教学秩序混乱,逃课现象严重,教学管理困难,学校管理层在管与不管、改革与坚守之间艰难彷徨。
毋庸讳言,在现有法学教育模式下,出现所谓多课堂并存现象是必然的也是合乎逻辑的,高校不可能在维持现有法学教育模式的前提下解决双课堂并存问题。因此,从发展的角度来看,高等法学教育对司法考试作出回应并在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等方面适当改革已是大势所趋,也是解决目前多课堂并存问题的根本途径。正如有学者所言,“司法考试与大学生个人利益的这种直接相关性,要求高校的教学不能对司法考试采取视而不见的态度,基于对学生个人前途负责的考虑,高校的法学本科教学应该对司法考试做出适度的反应。”[2]另外,随着法学本科培养规模的不断扩大,法学就业日渐低靡,高校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将会成为社会评价其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尤其对于那些急于“打江山”、“创品牌”的新建本科院校来说更是如此。
二 高等院校回应司法考试过程中的困惑与难题
作为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基本测评方式,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教育的发展[3]。司法考试必将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确定、课程的设置、教学计划的安排及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但高等学校法学教育对司法考试作出回应的过程中也遇到诸多困惑与难题:第一,高校对于司法考试的回应应该是多大程度的回应。如果与司法考试完全接轨势必会导致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及教学方法、教学计划等方面的较大变化,这种改革是否会导致本科法学教育的完全变成一种应试教育?有学者对此表达了严重的担忧,“如果将司法考试当作法学教育的指挥棒,司法考试考什么,法学教育就教什么,那么必然导致法学教育沦为应试教育,并将会削弱法学教育的功能”[4]。毕竟法学教育的目标不仅仅是为了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只是将来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但在大众化教育的今天,有相当一部分法科学生毕业并不从事法律职业。第二,法学本科毕业生有相当一部分学生选择了继续深造,而考研的要求与司法考试的要求并不相同,高校如何满足这种不同需求将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第三,如何解决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在时间上的冲突,在学生甚至都未学完法学课程的情况下参加司法考试必然导致不公平和高等教育的虚无化。第四,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换言之,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目前尚处于发展与完善阶段,具有试验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法学教育培养方案、计划的制订与实施是相对稳定的,因此,目前高校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对接存在巨大的风险,这也使得高校在改革与坚持之间摇摆不定。
前述诸问题不仅涉及一系列技术问题还有大量的关乎高等教育基本理论的重大理论问题,对于技术性问题由于不涉及法学教育的基本理论,解决起来相对比较容易且易于达成一致。如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在时间上的冲突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整考试时间或者调整教学计划来解决,在这方面我国教育主管部门应赋予高校更多的自治权利,这也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5];对于考研究生与考司法考试的冲突问题则主要应在课程的设置及教师讲授时给予兼顾,甚至可以通过延长教学时间的办法来解决(如可将法学本科教育调整为5年)。至于司法考试的不稳定性问题,在短时间内的确是影响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衔接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所幸的是对司法考试改革方向的研究较为成熟,主要观点也基本趋于一致,即增加主观题的数量及分多次考试。就增加主观题而言,对于高校法科学生来说并不陌生——正好与我国高校目前的课程教学及考核形式相似,因此是有利于法科在校学生的考试形式;如果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对所有参加考试的考生都是同等不利或有利,不会造成只对法科学生不利的局面。由此可见,影响高校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对接的主要障碍来自于对法学教育演变成应试教育的担忧。此种忧虑看似有理实为杞人忧天,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应当厘清考试与应试教育的界限。应试教育是以升学考试为教育的惟一价值取向,以追求升学率为根本目的的教育,应试教育是对教育本质的异化。[6]应试教育是以考试为唯一或主要手段来甄别和选拔人才,并以严重违背教育教学规律并严重摧残了学生的身心健康为代价的的教育形式。[7]而应试只是一种测评工具,素质教育也需要考试,因此“应试教育”不是“应付考试的教育”。高校与司法考试相衔接不代表高等学校或用人单位就是要以司法考试作为甄别人才的“唯一”手段,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不一定就是高等学校里面最优秀的学生。高校评价学生的标准是多元化的,比如不可能每一个学生干部、三好学生或考上研究生及公务员的学生都能通过司法考试,但他们仍然是优秀学生。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衔接只是促进了法学专业培养模式的多元化而不是将司法考试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其次,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的律师资格取得也需要闭卷考试[8],而且也是在校学习期间进行的,我们能否说美国的法学教育就是应试教育?当然美国的律师考试有口试成分,但那只是考试形式的不同,本质上还是考试,而且这也是我国司法考试及法学教育需要借鉴的。此外,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也需要考试,甚至是十分严酷的考试。
最后,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化向大众化转变,高校在校生人数剧烈增加,学生素质相对下降,再加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高校学风状况日益恶化。据调查,在学习态度方面,只有50.4%的学生有明确的学习目标并为之努力过,同时有60.5%的学生把考试前突击作为通过考试的主要途径,认为考试通过就可以[9]。这至少可以说明两个问题:其一,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司法考试而危害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可能性非常小;其二,为那些没有规划的学生设定一个可以奋斗的目标也未必就是一件坏事。
综上所述,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衔接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不同的院校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程度的回应。
三 高等院校的应对策略及相关改革
我国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弊端就是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脱节问题。而司法考试的核心目标恰恰就是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化。[10]因此,统一司法考试的推行,不仅是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学职业衔接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我国本科法学教育改革的契机。当然,应当强调不同层次的高等院校对司法考试的回应程度应当有所区别。如研究型或学术型的高校由于其培养层次、培养规格及学生素质较高,就业压力不大,可以不做大的调整。但对于地方性新建本科院校,由于就业压力较大及本身培养层次等原因,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较大的调整甚至是与司法考试完全接轨,以培养具有较扎实的法学功底并能够服务地方的应用型人才为主。这种分层次、多元化的法学教育格局也是符合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实和未来的发展方向的。
(一)培养目标重置
法学教育目标设置是法学教育的起点,其对法学教育的培养方案的确定、课程的设置及教学计划的安排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不同类型的高校的培养目标应有所差别,这是法学教育“多元化”的要求及必然表现。[11]因此,应当改变实践中培养目标“百校一面”的状况。对于一些知名高校,应根据其教育层次,将教育目标定位为培养国家急需的厚基础、宽口径、复合型、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使学生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具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掌握系统的法学专业知识,具备必要的自然科学、经济管理知识与人文素养,能够熟练地从事法律或相关工作或可以继续攻读研究生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对于地方性新建本科院校来讲,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其教育层次,将培养定位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企业等从事实际法律工作的的应用型人才。着重加强学生的专业知识教育及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自主学习能力、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培养,其毕业生应当是在基本法律方面的“通才”并对其他知识有适当了解的实用性人才。避免过分追求所谓的“通识教育”忽视专业教育而导致毕业生看似“通识”实为“通通不识”的局面。
(二)培养方案调整
培养方案调整是实现学校教育目标的保障性文件。高校培养方案应当体现培养目标的要求并保障其得以实现。对于知名高校,其调整重点应当是针对司法考试的要求增加司法考试培训类课程并保证学生在参加考试时主要的课程均以开设完毕。至于地方性新建本科院校应主要做好以下几点改革:首先,在课程设置上,应以法学核心课程为主展开教育,保证学生对国家基本法律熟练掌握并能灵活运用。对于属于核心课程但学生学习难度大,实用性不强的科目应直接以司法考试内容为教学内容并缩减课时,如三个国际法及法制史等科目完全可以以概论的方式的开设,在保证法学知识完整性的基础上有所侧重。其次,考虑到司法考试的时间安排并保证学生足够的复习时间,在教学安排上应做调整,改变目前大一、大二法学专业课程开设过少的教学进程安排,理论法学课程如宪法、法理学等应当在大学一年级开设,大学三年级应当将全部法学核心课程开设完毕。此外,考试方式及实践教学的安排也应当考虑司法考试的要求并作出相应调整。
(三)教学方法改进
我国的法学教育注重法学理论的阐释、演绎以及法律条文的注释。这种教育方式对于学生基础知识的培养和夯实很有好处,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容易导致教师对知识的专断,压抑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自主学习能力及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而法学从根本上说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并逐渐形成一套普遍性的规则是其第一要义。[12]我国的司法考试虽然尚不成熟但对于考生的实践能力的考查还是较为关注的(如考试试题基本都是以案例的形式出现),由此可见,统一司法考试的开展对于我国法学教育方法的改革是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对此,高校必须做出反应。目前来看,增加案例讨论课及法学实务的课时,建立并完善诊所式法律教育是高等学校的教学改革的重点之一。
(四)教师队伍建设
在知名院校,教师队伍以高学历、高职称为特征,似乎教师队伍建设对其来说是一个伪命题。但应当注意的是,目前我国高校纯理论教师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然而,“任何法律职业都是为了将法律更好地付诸实施,纯理论的教学模式势必要被淘汰”[13]。因此,对于知名高校来讲,鼓励教师从事法律实务并把实践经验及心得带回课堂是当务之急。地方性新建设的本科院校既无大师也缺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应用型教师。近年来,地方性新建设的本科院校试图通过“筑巢引凤”的方式优化教师队伍的努力不仅收效甚微甚至给学校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地方性新建设的本科院校应以建设应用性本科院校为其基本定位,以培养应用型的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改变现有教师的知识结构,努力培养“双师型”教师。这固然是地方性新建设的本科院校自身条件所限,同时也是培养法学应用型人才的基本要求。
[1]朱光泽.09全国司考确认报名首日成都考区人数翻番[N].成都日报,2009-07-02.
[2]吕祥.论应用型本科高校毕业生就业阻滞的学校性归因[J].江苏高教,2006,(6).
[3]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J].法治论坛,2008,(10).
[4]朱立恒.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基本思路[J].法学杂志,2008,(1).
[5]陈红梅.全球化视野下的法学教育理念转换[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7,(6).
[6]丁远坤.素质教育与应试教育并非对立[J].学术交流,2001,(5).
[7]唐成海.正确认识“应试教育”和“素质教育”两个特定概念的特定内涵[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3,(6).
[8]管言明.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及其借鉴[J].中国司法,2008,(7).
[9]易宁,丁小华.高校学风状况的调查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06,(2).
[10]朱立恒.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是互动还是冲突[J].理论月刊,2007,(12).
[11]焦冶,凌萍萍.法学教育模式之困惑与解惑[J].青海社会科学,2008,(5).
[12]谭世贵.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改革与协调[J].法治论坛,2008,(10).
[13]朱立恒.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是互动还是冲突[J].理论月刊,2007,(12).
(责任编校:周 欣)
The influence of NJE to the education of BL and the colleges’ potential solutions
XU Xiao-bo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 of West Anhui University, Lu′an Anhui 237012,China)
NJE can be treated as a double blade sword to the education of BL. On one hand it leads the appearance of “Dual-class”which obviously taken much negative effect in the education of BL. But it is necessary that the education of BL be responsible for NJE. Furthermore, there is no insurmountable obstacle to their relationships, even nor w ill it result in law education to “the examination-oriented education” by the evolution. Institutions at different levels can made different degrees of responses according to their actual conditions. Such a hierarchical pattern of undergraduate education in a w ide range of law is in line w ith current reality of Chinese legal education and its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
National Judicial Exam ination;The education of BL;the exam ination-oriented education
book=143,ebook=375
D90-05
A
1673-2219(2010)01-0143-03
2009-11-06
徐晓波(1973-),男,安徽六安人,皖西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程序法学、农村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