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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减刑适用对象探析

2010-04-07

关键词:服刑现行罪犯

赵 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61)

我国现行减刑适用对象探析

赵 强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61)

减刑作为在刑罚执行中一种有条件的减轻罪犯刑罚的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加速罪犯改造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减刑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会使一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罪犯通过伪装的良好表现获得减刑,提前重获自由,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使得减刑在鼓励罪犯改造的功能方面将大打折扣。文章试图通过论述修改现行刑法有关减刑适用对象来克服减刑的弊端。

减刑;改革;适用对象

一、我国减刑的概况

(一)减刑的概念及适用对象

减刑,就广义而言,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罪、表现良好等法定事由,并按照法定程序,有限度地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而根据我国《刑法》第 78条的规定,我国的减刑适用对象特指被刑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刑罚的制度。

(二)我国减刑的现状

我们看到,减刑的适用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有着紧密的联系。长期以来,我们对违法犯罪的处理政策是通过监狱发挥净化社会的功能,尽可能使罪犯与社会隔离,维护社会治安。监禁一直是内地犯罪处罚体制中最主要的制度,所以减刑的使用率一直都很低。但改革开放后这一体制及理念开始受到理论界的质疑,近年来,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与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及检察院的反复协调沟通,逐步的扩大了减刑比例,尤其是扩大对未成年犯减刑的适用比例。2001年司法部实行监狱系统“狱务公开”以来,较之过去的减刑中的随意性、主观性甚至暗箱操作等状况,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规范,取得了保证服刑罪犯合法权益的实质进步。

(三)减刑的法律后果

一旦对罪犯适用减刑,那么将直接改变原审法院对其做出的判决,减少罪犯在监狱的服刑期限,并且即使减刑后再违反监狱的规定,被减去的刑罚也不会再从新计算。使得罪犯变相的提前出狱,回归社会。

二、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减刑是对国家审判权的事后干预,未能设立缓冲期限

减刑直接改变了原审法院作出的量刑判决,使罪犯减少在监狱内的服刑年限,从而提早出狱。减刑并未像假释那样设立考验期,这样使得罪犯突然一下子从完全的监禁转为完全的自由。

有学者认为:按照监狱学理论,服刑人员出狱之初是最危险的时期。这是由于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完全失去自由,一旦出狱,突然间得到了自由,这种差距过于悬殊很容易使出狱者失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其次,罪犯出狱之初多是生活无着落,还可能要承受亲人不予接受或失去亲人的痛苦。两者都会诱发刚出狱的人员产生逆反的心理,打击报复揭发其犯罪的人,从而使刚出狱的人员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现行的减刑制度并未在监禁与自由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带,以使罪犯出狱后逐步适应社会,这种没有适当过渡调节期的减刑是相当危险的。虽然有学者认为减刑后不立即释放罪犯不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实这是对减刑效果的一种错误理解。减刑后虽未立即释放罪犯但最终的效果是提前数年释放 (减刑几年就是提前几年释放)。并且在提前释放之后却并没有任何约束措施。据司法部 2006年统计,全国重新违法犯罪率约为 8%,居世界中等水平。其中,在重大、恶性刑事案件中,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的占到 70%。在对华中地区某监狱 42名在押犯调查中了解到,一部分人对刑满释放后能否找到工作表示担忧,约占被调查人数的 68%。在这部分人中又有近 70%的人担心自己的知识技能和思想观念落伍会影响就业,有 65%的人担心由于被人歧视而影响就业(这两部分人有部分重合,也有只受到其中一种原因的影响)。在调查中,还发现有一些服刑人员甚至带有一种又犯罪的倾向,一名因犯盗窃罪而被判刑的服刑人员私下谈了自己的内心想法,他说:“我家里条件本来就很差,如果我出去之后,没有单位接纳我,自己又没本钱做生意,我有可能只有再去偷 (窃)抢 (劫或夺),继续犯罪,像我这样的罪犯是有一些的”

(二)减刑这种激励制度不能保证罪犯一贯保持良好的改造状态

减刑有一个最低的服刑期限,罪犯到了不能再减刑的时候,往往会产生一种松懈的心理,不服从管教也是常有的事情。通常罪犯在服刑初期为了获得减刑大多会积极表现接受改造,但到了减刑的条件已经用完,不能再减,而刑期还未执行完毕时,罪犯会不配合管理。这是因为即使再积极表现也不会再获减刑,表现不好也不会再加重刑罚。因此刑满释放前的一段时期也罪犯最难管理的时期,这也是减刑的一个致命弱点。

(三)减刑不利于预防罪犯重新犯罪

减刑后发现又犯新罪的,对减去的刑期不能重新执行,这不利于对罪犯重新犯罪的预防。同时由于因减刑而提前释放没有监督的措施,很容易使他们放纵自己从而在客观上为其实施新的犯罪提供了一种宽松环境。根据宜兴、丁山和无锡三监狱的监管人员反映,近年来重新犯罪率约 11%(绝大部分此前在外地监狱服刑),一些“二进宫”、“三进宫”的罪犯曾不止一次的受到过减刑的法律奖励,但出狱后又实施犯罪行为,有的甚至以更加危险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尽管减刑有缺陷,但减刑仍是一种鼓励罪犯改造的刑罚执行方式,不应完全废除。

三、对现行刑法的减刑适用对象的思考

正是基于上述减刑的缺陷,我们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刑法的减刑适用对象。考虑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目的,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不能过分强调刑罚的教育与改造的功能而偏废了刑罚的惩罚的功能,从而使一些罪行严重的罪犯利用减刑这种缺陷减轻刑罚对犯罪人的惩罚。以下分别具体阐述我对修改减刑适用对象的设想:

1.对于累犯和因爆炸、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减刑。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此类罪犯不得适用假释,同样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减刑也应该做出同样的限制。因为依据现行的刑法,并未规定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不得适用减刑。换句话讲这类罪犯不得假释却可以减刑。减刑或假释都可以使他们提前一定的时间出狱。假释之所以做出限制,其初衷就是为了减少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但是依现行法律规定,此类罪犯不能通过假释提前出狱,却可以通过减刑提前出狱。这种减刑制度无疑是与假释的初衷相背离的,与假释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相矛盾的。除此之外,这类罪犯也大多是人身危害性大、改造难度大,需要施以重刑加以惩罚。况且无期徒刑本身的含义就是终生改造,对于此类重刑犯不予减刑也是符合当初法院确定该量刑的目的。

2.当然我们还要兼顾刑罚教育改造的功能,对于非累犯以及不是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仍然适用减刑,这样可以与假释的功能相呼应,但应该增加对这类罪犯的减刑适用条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这类罪犯可以适用假释,在假释期间如果遵守相关规定则在考验期结束后剩余的刑罚将不再被执行,但若违反规定则要被收监重新执行监禁刑。由于假释只能适用一次,因此该名罪犯将不能被再次适用假释,以示对其惩罚。而现行的减刑制度却仍然可以使他们提前重获自由,这就可能会导致一些罪犯在假释期间产生松懈,不认真遵守规定,有一种即便被收监执行仍然可以通过减刑来提前获得自由的想法。

修改后的减刑条件可以这样规定:非累犯及非因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假释期间如果未遵守规定而被收监执行的不得适用减刑。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给予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敦促罪犯珍惜假释,以通过自己的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那些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既不能再假释也不能通过减刑提前重获自由。既然国家给予罪犯假释的机会而又被收监执行,是其本人不珍惜所致,从另一个侧面也反应出了其主观上未真心悔过。这种宽大的政策给予一次即够,再次给予的话罪犯便会伪装的更严密,使得监管人员难以分辨罪犯的表现,从而放纵某些罪犯。就目前来看,由于减刑会使罪犯减少在监狱服刑从而相对提前释放彻底恢复自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应减少使用、从严使用,更多的使用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早做出相关司法解释供地方人民法院使用,司法部也应制定新的关于对此类罪犯提请减刑条件的部门规章,做到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减刑条件相互区别,以体现对轻刑犯与重刑犯区别对待。同时提高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使减刑成为一种真正促使罪犯改造的激励制度。

对上述两种减刑适用对象的修改能够更好的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社会整体实现正义的需求。不对他们使用减刑以实现惩罚的正义,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民族心理,这也是他们行为的一种报应所致。康德主张绝对的等量报应论,他指出:“惩罚不仅在伤害程度与犯罪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相适应,而且方式与手段也应相适应”对上述重刑犯适用减刑无疑使得罪犯因惩罚所受的损害与被害人的损害相失衡,造成的悬殊过于巨大。除此之外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的含义就是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这些罪犯判重刑,重刑的执行也应从重,否则前期的打击工作也会因减刑而付之一炬。通过重刑犯重执行,不获减刑,以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从而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可以更好的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3.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仍适用减刑,将管制从减刑的适用对象中去掉。现实中由于管制刑并非监禁在一定的场所,而只是在一定时期内人身受到监督,其痛苦程度与其他刑罚方式相比是最小的、时间也较短没有减刑的必要。

拘役刑只是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即便是数罪并罚也只有 1年的刑期。减刑对于被判拘役刑罪犯实质意义不大,可以规定较低的减刑条件。此外被判拘役的罪犯一般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也较小,主观恶性浅,容易改造,较低的适用减刑条件不会影响罪犯改造。

其实,减刑只是对有期徒刑的罪犯有重大的意义,需要完善现行的减刑条件,发挥减刑的教育感化功能。《刑法》、《监狱法》规定的减刑的条件基本上是一致的,包括有立功表现。但我们知道罪犯在监狱受到严格的监管,立功的机会是很少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于是各地纷纷制定了罪犯在服刑期间累积了多少分、多少行政奖励与立功之间如何转化的计算办法。而这种地方性规定往往不统一,造成了各地有期徒刑服刑人员在获得减刑方面有所差异,影响他们的改造积极性。这也是《刑法》、《监狱法》对有关减刑条件的缺陷,需要进行完善,以形成全国统一的换算标准加以执行,更好的发挥减刑的教育感化作用,提高对他们的改造效率,从而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

修改减刑适用对象可以有效的防止一些罪大恶极的罪犯通过减刑提前回归社会,同时也可以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通过刑罚的执行使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和危险分子知道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则会终生失去自由。

四、结语

减刑制度事关犯罪人的切身利益,对哪些罪犯可以适用减刑及如何设置减刑的条件仅从理论上探讨是不够的,还要多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我们可以以部分监狱为试点,进行改革尝试,在试点改革中积累经验并完善减刑制度,待条件成熟后再从立法上加以修改。

[1]朱怀义.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M].北京:人民检察出版社,2005.

[2]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M]新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3]翟中东,何仲哲.适应假释制度改革调整激励机制[J].犯罪与改造究,1997(9):55.

[4]郭建安、鲁兰.中国监狱行刑实践研究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陶爱新]

The analysis of application objects of commutation in China

ZHAO Qiang
(HebeiUniversity of Economy and Trade,Law School,Shijiazhuang 050061,China)

commutation,as a system of conditionally reducing punishment in the implementation,fully embodies the cr iminal policy combining punishment and education and reform,and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accelerating the process of transfor ming criminals.But commutation system itself has some drawbackswhich make malignant criminals regain freedom in the guise of good performance in acvance.This brings about tremendous factors of instability and makes commutation less drffective.The author tries to overcome the draw backs of commutation by demonstrating aplication objects in amending the existing cr iminal law.

commutation;reform;application objects

D924

A

1673-9477(2010)02-0117-02

2010-03-18

赵强 (1986-),男,河北邯郸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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